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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寶玉

劉妙真潘信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517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214 號、101 年度偵字第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被訴毀損債權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前妻,前因向乙○○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生活費用之訴訟,於民國94年

2 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續更㈡字第1 號駁回後,被告甲○○已可預見乙○○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返還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153 萬4,379元,詎被告甲○○為躲避追索,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渠等2 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約定被告丙○○以235 萬3,304 元之價額購買被告甲○○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段000 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7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 ○○ 號,再由被告甲○○於94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由,向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建物予被告丙○○,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被告甲○○涉及毀損債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乙○○果於95年8 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乙○○153 萬4,379 元,並准告訴人乙○○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後,被告甲○○於95年9 月11日前即接獲該假執行判決,詎被告甲○○為隱匿上開財產,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商請不知被告甲○○上開債權待執行之友人石文雄(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上開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甲○○,且被告丙○○與石文雄並無買賣真意,而虛偽約定石文雄以224 萬1,949 元向被告丙○○購入上開房地,並由被告甲○○於95年9 月11日向同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建物予石文雄,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間,石文雄不願繼續提供協助,要求將上開房地過戶他人,被告甲○○便覓得友人即被告丁○○協助,石文雄、被告甲○○、丁○○均明知上開房地實際為被告甲○○所有,且石文雄及被告丁○○就上開房地,亦無買賣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虛偽約定被告丁○○以254 萬667 元之價額,購買上開房、地,並由被告丁○○以買賣為由,於99年11月15日,向同一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上開房土地予自身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傳喚石文雄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丙○○、丁○○3 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

貳、無罪(即被告甲○○、丙○○、丁○○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3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本判決除後述被告3 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丁○○涉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00年2 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石文雄於101 年

1 月3 日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丙○○、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於101 年2 月2 日偵查中之供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 年2 月20日點名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用戶資料、中華電信資料通聯紀錄查詢、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貸款申請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登記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因資金上有困難,所以就將臺北縣三重市○○段○○○ 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74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 ○○ 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賣給丙○○,用來生活並且養孩子,但丙○○買沒多久發生資金困難,後來經由我代理賣給石文雄,價金都有付清,之後石文雄因為財務出問題,他恐嚇我要我幫忙將房子賣掉,因為我知道丁○○有在找房子,我就跟丁○○說石文雄的電話,叫他們自己聯絡,之後賣多少錢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參與接洽,是他們自己處理的,我有幫丁○○介紹第一銀行的人員辦理貸款等語;被告丙○○辯稱:94年時候我有跟甲○○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她說她經濟有困難,沒有錢,我跟她之間是舊識,我當時手頭不錯,我就跟她購買作為投資,我當時是以約450 萬元購買的,我一部分是以現金付款,現金有一部分是我的,一部分是家人提供的,但買入之後因經濟壓力太大,周轉上有困難,就馬上想賣出,並未居住,旋委由甲○○代售,賣給石文雄,系爭房地僅為持有1 年的小投資,小賺30萬元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有跟石文雄購買新北市三重區系爭房屋,我是透過之前工作地方有人介紹說石文雄那裡有房屋買賣,之後都是由我自己與石文雄談買賣的事情,我們當時是以400 多萬元成交,議定於99年10月15日我先付款50萬元訂金的現金,由我自己親自交給石文雄,餘款部分是99年11月10號我又付

167 萬元現金,也是我親自交給石文雄,其餘部分我是向第一銀行貸款298 萬元,直接匯款給石文雄,買賣房屋的資金大部分是以貸款方式,其餘部分是我工作的薪資存款,剩餘部分我家人有提供,我與甲○○沒有很熟悉,當時我貸款的資料上面聯絡人會記載甲○○是因為她是幫我介紹貸款的人,當初我不清楚她的真實名字,我都是叫她為王媽、張媽這樣隨意的稱呼等語。經查:

㈠本件臺北縣三重市○○段○○○ 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74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 ○○ 號),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甲○○,於94年8 月18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於94年8 月15日提出申請),被告丙○○復於95年9 月12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予石文雄(於95年9 月11日提出申請),石文雄再於99年11月16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丁○○(於99年11月15日提出申請)等情,為被告甲○○、丙○○、丁○○3 人所不否認,復有系爭房地上開3 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3517 號偵查卷第48至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前妻,前曾向乙○○提起請

求給付生活費用、配偶撫養費之訴訟,並聲請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4 月30日以89年度家全更字第1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即告訴人乙○○應自88年5 月1 日起至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續更字㈠第1 號民事判決確定時止,按月給付被告甲○○3 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前揭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續更字㈠第1 號民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續更字㈡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甲○○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2 月1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駁回甲○○之上訴而確定。因被告甲○○前開有關給付生活費用、配偶撫養費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敗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依告訴人乙○○之聲請,於94年5 月12日以94年度家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89年度家全更字第1 號假處分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於94年8 月9 日、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家抗字第175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駁回甲○○之抗告而確定。告訴人乙○○嗣後於95年4 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甲○○返還因前開假處分所得之利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80號民事判決甲○○應給付乙○○153 萬4,379 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乙○○並得於提供擔保後假執行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0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影卷1 宗在卷可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即94年

8 月18日移轉所有權)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無非係以被告丙○○於100 年2 月1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所為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甲○○、丙○○均主張該次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 條第2 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

7 條第1 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 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⑴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⑵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於100 年2 月16日偵查中固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妳是不是有跟她買過一間在三重錦田段的房子?在三重市○○路○ 段○ ○○ 號。

94年8 月的時候?)是什麼路段?(檢:三重市○○路○ 段○ ○○ 號。)沒有。(檢:沒有?)嗯。(檢:因為我從這個…三重地政事務所,有看到…不好意思,這個給她看一下,這個房子所有人,這是整個過戶的順序。我用螢光筆畫起來的。有沒有印象?)已經有買賣的,寧夏路那一棟。(檢:寧夏路不是在大同區那邊嗎?)我不太確定○○○區○○○○路那一棟。(檢:那個是妳跟她買?還是妳賣給她?)我賣給她。(檢:對啊。那這棟是妳跟她買的啊。沒有嗎?)那一棟,那是什麼路?(問:三重重陽路。)沒有。(檢:它是在94年8 月18號登記的。妳有印象嗎?)沒有。(檢:三重市○○段○○○ ○號,然後門牌號碼○○路0 段00巷0○0 號。沒有印象?)(丙○○搖頭)。(檢:好。沒有印象。妳也沒有過在重陽路有過房子嘛?)沒有。(檢:那這個石文雄認識嗎?石文雄,有聽過嗎?)沒有(搖頭),不太確定」等不利於己及被告甲○○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144 頁勘驗筆錄),惟觀諸該次偵訊之本院勘驗筆錄,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丙○○前僅告知:「那個劉小姐,今天麻煩妳過來,是想請妳就甲○○跟陳韻琪詐欺等案件作證,你跟這兩個人有沒有親屬、婚約或法定代理人的關係?」、「沒有,那等一下問妳問題要說實話。如果說謊話,會被科最高7 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樣清楚。那麻煩妳簽名」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2 頁),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

2 項之告知義務,即對被告丙○○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具結,而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就本案作證,確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此項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已難採為認定被告甲○○、丙○○犯罪之證據。且被告丙○○於該次偵訊後之

100 年2 月19日,即提出聲明書表示該次偵訊臨時被問到關於系爭房地之問題,因時隔已久且系爭房地已不在其名下,不復記憶,始為上開陳述,經查證後確認其確實有向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95 號偵查卷第

57、58頁),則被告丙○○於100 年2 月16日所為之上開陳述,非無因事隔近6 年之久致未能清楚記憶之可能,則其上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而就本件系爭房地於94年8 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被告甲○○、丙○○均堅稱兩人間確實有買賣之真意且價金已支付完畢,然其等於偵查中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過程等細節均未能清楚交代,亦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或支付價金之證明,直至101 年5月31日始由被告丙○○具狀向本院表示係以450 萬向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地,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中雖非全然無疑,惟遍查卷內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反證被告甲○○、丙○○2 人所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因被告甲○○前開請求給付撫養費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4年2 月1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駁回上訴而敗訴確定,即據以推論被告甲○○、丙○○2 人於半年後之94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由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係屬虛偽不實。

㈣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石文雄於101 年1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固

曾證稱:系爭房地是甲○○借我的名字去購買的,她說房子原來在別人名下,但那個人的信用狀況有問題,希望我幫忙,但那個人是不是丙○○我不清楚…甲○○說她在打官司,說要借用我的名字,因為她在打離婚官司,所以她名下不可以有任何財產。我好幾年前就叫她房子不用放在我名下,大概今年才全部處理,但她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就是要她不要把房子放在我名下。現在房子應該沒有登記在我名下,應該是在100 年3 、4 月的時候過戶,房子本來在我名下,有兩筆貸款,那兩筆貸款都是甲○○在還。我不知道跟丙○○購入三重房子的錢是誰出的,我也沒見過丙○○,我忘記後來房子過戶給誰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3517 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惟被告3 人均主張證人石文雄之上開證詞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證人除未滿16歲、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以外,均應依法命其具結,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至同法第159 條之5 係規定「傳聞證據」得以例外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之一,與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原則上必須踐行具結程序,其證言始具證據能力之規定不同,自不宜互相混淆。縱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審判時同意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或知該項陳述具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但若該證人在法律上並無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而檢察官或法院未依法命該證人具結所取得之證言,依上述說明,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於101 年1 月3 日以證人身分傳喚石文雄到庭作證,該次偵訊筆錄固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及告知證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並命證人石文雄具結之記載,惟證人石文雄並未於結文上簽名,有該次偵訊之點名單、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5、16、19頁),經本院勘驗證人石文雄該次偵訊之錄影光碟,亦未錄得檢察官詢問證人石文雄年籍資料及命其具結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45 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石文雄雖有依法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惟其並未拒絕作證,亦無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卷附事證又無從認定其已完成具結之程序,依前揭說明,被告3 人爭執證人石文雄上揭證詞之證據能力,尚非全然無據,應認證人石文雄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難以作為認定被告3 人犯罪之依據。而證人石文雄已於101 年2 月7 日死亡一節,有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0 頁),故無從傳喚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及與被告3 人對質,以釐清石文雄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於95年9 月12日、99年11月16日之買賣過戶登記是否確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及石文雄與被告丙○○、丁○○間是否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則被告甲○○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與被告丙○○、丁○○2 人就系爭房地與石文雄進行假買賣,進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仍屬有疑,尚難僅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前揭民事訴訟敗訴,且曾出面辦理系爭房地於95年9 月12日由石文雄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之事宜,即認定其等3 人間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㈤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9年11月16日自石文雄移轉登記予被告

丁○○之原因及過程,被告丁○○於101 年2 月20日偵查中陳稱:是一位鄰居王小姐介紹我跟一位石先生購買系爭房地,我不知道王小姐的年籍資料,我以向第一銀行貸款及現金支付買賣價金約500 多萬元,部分價金有匯到臺灣銀行清償系爭房地原有的貸款200 多萬元,我在99年10月有在系爭房地附近跟石文雄見面,我不知道為何石文雄會說不認識我,房子本來是要買來自己住,但因房子還沒整理好,有漏水問題,我母親又罹患癌症,就一直沒有搬遷,我不認識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也是我本人去辦,石文雄沒有去,石文雄也沒跟我提過系爭房地不是他的,我是做社區類似總幹事的工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1 至105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及具狀稱:我是透過之前工作地方有人介紹說石文雄那裡有房屋買賣,之後都是由我自己與石文雄談買賣的事情,我們當時是以400 多萬元成交,議定於99年10月15日我先付款50萬元定金的現金,由我自己親自交給石文雄,餘款部分是10月11號我又付款167 萬現金,也是我親自交給石文雄,我都是拿到系爭房屋附近拿到石文雄,其餘部分我是向第一銀行貸款298 萬元直接匯款給石文雄,買賣房屋的資金大部分是以貸款方式,其餘部分是我工作的薪資存款,剩餘部分我家人有提供,當初甲○○在我工作的地方的路上跟我借錢認識的,我們認識約是在99年時候,所以沒有認識很久,我與甲○○沒有很熟悉,當時我貸款的資料上面聯絡人會記載甲○○是因為他是幫我介紹貸款的人,當初我不清楚她的真實名字,我都是叫他為王媽、張媽這樣隨意的稱呼,我是一直到被起訴後才知道幫忙介紹買房跟貸款的阿姨是甲○○,但她說她姓王,孩子姓張,我就將她的電話以「張媽」輸入通訊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67頁反面),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石文雄之臺灣銀行增補約據、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證書各1 份、石文雄收款收據2 張(分別為50萬、167 萬元)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而此次(99年1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係由被告丁○○親自申辦,並於100 年11月10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貸得360 萬元房屋貸款,其中298 萬351 元於同日匯入石文雄於臺灣銀行開設之帳戶等情,亦有該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及附件、第一銀行商業銀行重陽分行2012年3 月8 日一重陽字第00015 號函暨丁○○之貸款申請書等附件、2012年10月16日一重陽字第00068 號函暨丁○○房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8、59頁、第117 至123 頁;本院卷第43、139 、140 頁),是被告丁○○辯稱係透過不知全名之「王小姐」介紹購買系爭房地及辦理貸款,其確實有向石文雄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於偵查中表示不認識被告甲○○,然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卻有被告甲○○(名稱「張媽」)之聯絡電話,且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申辦貸款時所留之聯絡人亦為被告甲○○(見同上偵查卷第118 頁貸款申請書反面),被告甲○○之戶籍地亦未遷出新北市○○市○○路0 段00巷0○0 號(被告甲○○於102 年4 月19日始將戶籍遷出上址),足見被告甲○○、丁○○彼此熟識,而認定石文雄與被告丁○○就系爭房地應無買賣之真意。然依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2 月20日點名單所載,被告丁○○之行動電話通訊錄關於被告甲○○使用電話係記載為「張媽」,並非被告甲○○之全名(見同上偵查卷第98頁),另前揭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聯絡人「甲○○」及聯絡電話,均係由被告甲○○本人親自書寫,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該「甲○○」3 字之筆跡經核與被告甲○○歷次簽名相符,而明顯與被告丁○○之筆跡不符,是被告丁○○辯稱於偵訊時確實不知「王小姐」或「張媽」之真實姓名為甲○○,自非無據,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丁○○知悉被告甲○○之戶籍未遷出上址,及被告丁○○向石文雄購買系爭房地確屬無買賣真意之假買賣,自難僅因被告甲○○為系爭房地原始屋主,並介紹丁○○購買系爭房地,且未將戶籍遷出上址等客觀事實,即認定被告丁○○與石文雄於9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由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係屬虛偽不實,而率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3 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被告3 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公訴不受理(即被告甲○○被訴毀損債權罪)部分:

一、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352 條、第354 條至第356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6 條、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告訴人乙○○就本案提出告訴及補充告訴理由、追加被告之經過如下:

①於99年6 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指稱:被害人(指乙○○

)取得判決確定之執行名義於98年4 月9 日向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才發現被告甲○○為逃避被害人之強制執行已脫產…甲○○脫產後以女兒被告陳韻琪之名義購買位於臺北市○○區○○里○○路○○號8 樓之3 之房屋一棟…其2 人基於妨害被害人債權之共同犯意由被告甲○○脫產後給女兒被告陳韻琪甚為明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300號偵查卷第1 、2 頁)。②於99年9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問:妨害債權的告訴

事實?)甲○○欠我240 多萬,已經判決確定,但沒有還我錢,卻用陳韻琪的名義去○○○區○○路的房子,因為她在另案告我要分配財產的訴訟,法官有調她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才發現的,我認為有妨害我債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

③於99年11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問:妳主張甲○○脫

產,是脫何產?)答: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0號、高等地方法院96年度上字第427 號,這兩件是同一件,是我對甲○○主張之不當得利,我是在98年9 月4 日強制執行,所以將她的現金存款拿去買寧夏路的房子,過戶給陳韻琪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251號偵查卷第18頁)。

④於99年11月1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狀指稱:被告甲○○之

請求給付撫養費、生活費用之訴於94年2 月17日經最高法院

94 年 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敗訴確定而三審定讞時,即已知其必須返還假處分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立即於94年8 月18日將其位於三重市○○段○○○○○○○號暨00746-

0 建號(三重市○○路○ 段○○巷○ ○○ 號)之房地以買賣過戶給丙○○,丙○○再於95年9 月12日轉手給石文雄,由上行為可知被告本就不想返還其不當得利,怕被害人強制執行其財產,已故意脫產在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⑤於99年12月2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㈡狀指稱:…將其(指

甲○○)原住於三重市○○路○ 段之房屋脫產,並以其女兒被告陳韻琪名義購買位於臺北市○○區○○里○○路○○號8樓之3 之房屋一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1 頁)。⑥於100 年2 月1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㈢狀指稱:被告甲○

○欠被害人不當得利所得二百餘萬元怕被害人強制執行而脫產給被告陳韻琪…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95 號偵查卷第54頁)。

⑦於100 年4 月13日提出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丙○○,

並指稱:被告甲○○於84年6 月27日以借其父親張長春之名義購買坐落位於臺北市○○區○○路○○號8 樓之3 之房屋及土地…於93年7 月15日以假買賣脫產給丙○○,丙○○再於

97 年12 月8 日以假買賣過戶給陳韻琪…甲○○於94年8 月

18 日 將其位於三重市○○段○○○○○○○號暨00746-0 建號(三重市○○路○ 段○○巷○ ○○ 號)之房地以假買賣過戶脫產給丙○○,丙○○再於95年9 月12日假脫產轉手過戶給石文雄,由上行為可知,丙○○為幫助被告等妨害債權之共犯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517 號偵查卷第2 頁)。

⑧於100 年5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問:你認為丙○○

妨害債權部分為何?)現在甲○○過戶給陳韻琪那棟寧夏路房子其實是假買賣,那價錢是不真實的,因為甲○○敗訴後要還我錢,所以她利用丙○○去做假買賣,丙○○再將房子過戶給陳韻琪…(問:他三重房子賣給丙○○是何時?)94年8 月18日過戶賣給丙○○。(問:當時你還未取得假執行名義,無法構成毀損債權,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14 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

⑨於101 年1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問:你何時得知甲

○○毀損債權?)100 年3 月18日去地政事務所調閱我才知道寧夏路那間房子的事情。(問:為何99年6 月就提出告訴?)我早就知道他名下有三重市○○路○ 段○ ○○ 號的房子,我是在70幾年就知道了。(問:為何你在98年強制執行發現他名下無財產時,針對他重陽路的房子不在他名下時沒有馬上提告?)因為當時不確定他是不是脫產,後來在100 年

3 月18日去把重陽路地政事務所的資料調出,才知道他是脫產。(問:那為何在99年6 月就提出告訴?)我當時是猜測他脫產,所以我就提告,後來是到100 年3 月18日調出地政資料,我才確定他脫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33517 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並於同日庭呈刑事告訴補充⑴狀,告訴內容大致同㈦所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517 號偵查卷第36、37、41、42頁)。

㈡觀諸上開告訴人乙○○歷次指訴之內容,僅指稱被告甲○○

於93年7 月15日、94年8 月18日有先後出售臺北市○○區○○路○○號8 樓之3 房地、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7 之

2 系爭房地予丙○○等「脫產」行為,而認被告甲○○涉有毀損債權罪嫌並提出告訴(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未提及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甲○○於95年9 月11日、99年11月15日所涉之毀損債權犯行並表明訴追之意,此部分自屬欠缺告訴之意思(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76 號參照)。從而,本件被告甲○○被訴於95年9 月11日、99年11月15日毀損債權罪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