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2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廣德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廣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廣德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8 樓之1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機電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維護及發電廠建廠及發電機組等維修專業技術人員之支援與派遣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榮福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之98-99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並與平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平佳公司)簽立支援契約,約定承攬之工程所需技術人員及工作人員以借調方式歸入榮福公司,並由榮福公司負擔相關保險,嗣並僱請鄧石敦自民國99年2 月24日起至臺電公司臺北南區施工現場從事停電作業、活線作業、接近活線作業、建(拆)桿作業、架(拆)線作業等相關工程,被告依法自為鄧石墩之僱用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其對於工地現場之安全,負有注意義務,應注意提供勞工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防止有墜落、崩塌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護蓋等防護措施,倘為前述措施顯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詎被告竟疏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未先向臺電公司報工即貿然指派鄧石墩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大觀路一段38巷156 弄93號進行高壓支線遷移施工作業,致鄧石敦於99年5 月4 日16時30許,在前述現場與另兩名受僱工人彭新富及彭彥豪利用安全梯爬上矮房二樓外約3.5 公尺高之處所進行支線遷移時,不慎在拆除三角鐵輔助繩之際,因施工點螺絲斷裂,腰繩失去保護作用,遭向後拉扯而墜落,因而受有胸椎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案經被害人鄧石墩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人重傷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鄧石敦對案發情節之前後指陳,證人彭新富、彭彥豪、闕富貴關於是日告訴人至新北市○○區○○路一段38巷156 弄93號施作時,確無昇高車經派遣前往,或於現場配置其他高處作業所需安全防護措施等證述內容,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北檢綜字第0995020489號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揭示本案雇主存有違反於高度2 公尺以上場所作業,應架設施工架、設置工作臺或使用高空作業車,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另在工作場所邊緣或開口部分須設置圍欄、護蓋、安全網此等災害預防義務之違失,及告訴人提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涉有被訴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嫌,辯稱:伊是榮福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大(方向)之政策,(執行)細節部分伊並不瞭解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固為榮福公司董事長,然該公司員工規模達1 至2 千人以上,承攬工程之施作範圍更遍布全臺各地,為有效管理,公司早就落實分層負責原則,是其對相關工地之派工、監督與管理行為既已有充分授權,自難其對本案發生予以負責;又榮福公司對於員工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本即均有依法辦理,對高架作業應設置平臺及採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此等與本案有關之注意義務,亦曾在告訴人同有參與之員工教育訓練過程中加以提及並予書面告知,倘告訴人確實遵守,當無發生本次事故之可能,況被告於案發當時未在現場對告訴人之工事進行有所指揮,實無負起本案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刑責之理等語為被告置辯。
五、本院查:
(一)被告並不否認其為榮福公司之董事長,另對該公司前與臺電公司簽立98-99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告訴人勞健保事宜均由榮福公司辦理投保,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前往施作部分正屬該承包工程項目之一,而告訴人當天到現場後並未有昇高車前往支援,該處復無預先設置防止施工人員墜落之圍欄、安全網等保護措施,終使告訴人在登高超過2公尺之作業環境時,因使用之安全帶不具足夠強度之必要固定裝置或安全母索以供勾掛,導致告訴人進行高壓支線遷移作業期間在拉力點螺絲突然斷裂情形下,遭身上繫繩拉扯跌落地面,進而受有胸椎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等情無何爭執,經核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新富、彭彥豪、闕富貴關此所為相關陳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榮福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前開函文與所附資料、告訴人所提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存卷可查,足認上情俱屬事實無誤,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以被告為榮福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則為受榮福公司所僱勞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身為該法所稱雇主,當有義務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等事項,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前往施作高壓支線遷移工事時,因無應先設置之圍欄等防護措施予以從旁保護,也沒有昇高車或工作平臺可資利用,終不慎從高處墜落受有重傷,所為自已違背其應行注意之義務,而按刑法之業務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罪,以行為人執行特定業務時,對被害人之受傷或死亡結果有應行注意之防護避免義務,且依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必要,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中之相關規範,立法目的則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健康,故對違反特定行政規範,諸如對物之設備管理存有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之雇主課以刑責,屬行政刑罰之規定,兩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形式上雖有不同,惟過失犯成立要件中之法義務來源,本應綜合特別規範領域存在之對應規則以為判斷,倘該等規則確時具備等同於刑法一般注意義務之品質,即其亦存有杜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風險實現之規範意涵,行為人一旦於個案中對其有所違反,進而造成他人受傷甚或死亡,非必不能將其評價成違反注意義務之刑法過失行為,是以承上所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要求雇主須依法定標準設計安排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其用意既正係在防止勞工受施作環境等危險因子之作用影響而發生傷亡結果,其目的自與刑法保護他人法益免除不當侵害之用意相當,該等規範自具刑法之注意義務品質無疑,然即便如此,本案被告是否真為公訴人所引前開注意義務之約束對象,當仍有進一步予以究明之必要。
(三)公訴人所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列明之雇主注意義務,依同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意旨,首可見其規範目的乃係為保護該法定義下之勞工,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項所示,所謂勞工既是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則在個案中若欲認定行為人須因違反前載注意義務而對被害人之受害結果負過失責任,自應先對其等間是否確具雇主及勞工關係一事予以判斷。查告訴人雖表示其係受榮福公司之聘僱,並在派工指示下至事發地點從事工程施作,然觀以是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現場施作之證人彭新富偵訊所證:伊是在另一間公司作,但伊勞保掛榮福公司,之前是在桃園作工程,之後應徵平佳公司,那是闕富貴的公司,伊不知道為何勞保掛榮福公司,告訴人與伊一樣,伊們是(99年)過年前從桃園辭職後再應徵平佳的等語,證人即榮福公司配電工程事業部執行長廖富淦於本院提及之:伊們實際上沒有跟告訴人簽僱傭或勞務給付契約,薪水是委託平佳公司發給,投保報多少薪資,伊們就給多少,由平佳公司代為分發、簽收回報,伊們不會匯給員工,因為他們員工流動率很高,勞健保等相關費用伊們先付,但最後會轉嫁到平佳公司之工程款裡,所以伊們會扣掉該項費用,剩餘工程款再交給平佳公司,薪資是每個月先給,最後再一併列為工程成本,從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及證人即同任職於平佳公司之闕富貴於本院所陳:伊們是論件計酬,作榮福公司的下包,因榮福公司與臺電公司簽約時提到承攬工務的人員要歸納到榮福公司才能施作,所以勞健保要掛在榮福公司,告訴人跟伊一樣都是榮福公司的下包管理單位,伊知道榮福公司與平佳公司有為此次配電外線工程簽支援契約,伊作榮福公司下包很久了,當它的協力廠商有相當長的時間,每個月的工程款,扣除薪資與勞健保費用,剩下的就是平佳公司所得,告訴人薪水則由平佳公司核發,不是榮福直接給等語,並參合卷內榮福公司與平佳公司針對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98-99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簽立之工程支援契約影本,其中第28條其他(四):... 乙方(即平佳公司)應將承攬之工程施工所需技術人員及工作人員,以借調方式歸入甲方(即榮福公司)(配合甲方業主規定)施工,薪資及勞健保... 由乙方負擔,可由工程款扣抵,工程施工人員調度,管理由乙方負責此一約款記敘,當已知悉實際聘僱告訴人者應為平佳公司方是,依被告所呈臺電公司98.10.19.D業字第0981000116
1 號函修訂特訂條款第5 條:本契約應由乙方(即榮福公司)自行履行之部分: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及專業技術人員,應由乙方聘僱人員自行履約之節錄影本,自益徵榮福公司係在臺電公司特別要求下,始將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平佳公司員工,藉代為投保方式形式上納入該公司此事確屬實情。
(四)則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等規定,當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 號民事判決意旨),是以承攬與僱傭雖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是查本案榮福公司除投保作業與告訴人有其聯繫外,舉凡履約要求與報酬給付,事實上均係由平佳公司與其對應,告訴人所受調度管理更非直接來自榮福公司,而榮福與平佳公司間之結算方式,據證人闕富貴所述可知彼此甚係明白約以特定工程完竣為支付報酬之前提,告訴人應領薪資則是由平佳公司負責發給,並包含在平佳公司得予請求之工程款總數內,由是自足認定榮福公司確已將其承攬之臺電公司前揭部分工程項目轉包給平佳公司再行承攬施作,今告訴人本非以履行勞務提供義務方式,直接換取榮福公司之支付對價,將其認屬平佳公司之受僱員工,毋寧更貼近於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實際定性,告訴人或係因於本案中關於勞健保費用支付報列之特別安排,始行產生其屬於榮福公司僱用人員之以上誤會,所持主張容有所失。
(五)告訴人是否確屬受榮福公司所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此點原非無疑已見上述,其若係在平佳公司實際調度管理下,經指派施作平佳公司自榮福公司處轉包得來之工程項目,則告訴人於勞工安全衛生法定義下之雇主,當應認係平佳公司或其經營負責人,而無涉於榮福公司抑或被告,縱平佳公司與榮福公司間存在承攬關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可知承攬人與再承攬人之間,僅就職業災害之補償部分負連帶責任,而由再承攬人負雇主責任,從而,茲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參照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79號、87年臺非字第103號判決),佐以該法第17條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1 項)。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2 項),基此,榮福公司或被告於再承攬之關係中,所負義務自以前開事項之告知為限,則查,榮福公司於和平佳公司簽立支援契約,繼由平佳公司派員進行工事期間,榮福公司對於與其承攬臺電公司上述工程有關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其他安衛事項,均曾於例行工安會議上一再提及,並屢向施工人員進行訓練叮囑,此非但可從證人闕富貴於本院證稱之:98年臺電工程施作期間,每個月都有教育訓練,由榮福公司工安員董允文先生主持,教育對象是實際施作人員,就是協力廠商之相關人員,榮福公司也有將相關工程場所危害可能、安全規定與伊們作協商討論,工程開始時就有了,伊們每個月幾乎都有等語,及證人廖富淦於審理時結證之:本案安衛教育,工地負責人、工安管理員會依照規定,每個月最少要舉行一次,他們會安排時間通知臺電人員、指導人員到場,以事務所、工務所分批作宣導教育及檢討,主持人會用調派的,由工安員安排會議時間、過程,他們平常就在施工現場督導他們看有無依照規矩,故會有一些違規之紀錄,會議時就會提出等語中獲得確認外,依被告提出之98-99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新進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施工法訓練書面、交付承攬工程施工前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防止對策告知單、工安會議記錄等資料影本,更足證榮福公司在履行以上告知義務一事上並無絲毫懈怠,而從被告所提文件中,亦可發現告訴人早於99年2 月11日即已參與榮福公司舉辦之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與施工法訓練(新進人員)座談會,且經獲前述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防止對策等事項告知,而在簽名冊及告知單上分別簽下其名,甚於本案事發當日7 時30分至8 時30分許,告訴人還曾親自出席99年5 月份之工安會議,重經提醒包括桿上高處作業應使用安全帶及補助繩、繩梯或移動式安全梯、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與安全網等墜落危害防範措施,有是日會議出席者簽名冊、會議紀錄、配電外線分項工程交辦告知暨承攬人作業前危害因素及應採取安全衛生措施告知單等影本存卷可按,由是以觀,榮福公司針對承攬工程之環境與危害因素,乃至勞工安全衛生等前載事項,於告知再承攬人平佳公司時,既未查見何等疏失,平佳公司於實際委派告訴人進行施作時,更行違反之注意義務相關情節,要難歸由榮福公司及被告承受。
(六)退而言之,縱認告訴人真屬榮福公司所僱勞工,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法文係以雇主為其規範對象,而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該法所謂雇主乃是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點固亦無疑義,然衡諸實際,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僱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即屬本法所欲規範及處罰對象之「雇主」、「負責人」。查被告身任榮福公司董事長一職此情雖無任何爭議,惟依榮福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示,該公司之登記資本額乃為4億3千9百萬元、實收資本額亦達4 億3 千萬元之譜,公司轄下員工據證人廖富淦所述,甚至超過1 千6 百人,為有效監督管理如此規模之企業組織使其運作得宜,榮福公司早已確立內部之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原則,與工程安全衛生有關之業務事項,實際上僅須由總經理予以核定,被告對此基本上原即無庸再予負責過問,關此除有卷附榮福公司權責劃分表可資參照外,經核同與證人廖富淦於本院具結所陳之:就伊所知被告分別擔任榮福、磊庭、立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擔任董事長負責決策、付款、請款、合約訂定等事宜,且該等公司均有分層負責之設計,本案之工程管理部分被告並無實際參與,他雖是合約訂定人,然承攬商代表人是伊,這個工程案子是伊負責的,如有發生職災即工安事故,榮福公司現場人員要作事故調查報告,公司也有成立工安單位以進行通報,有關工程之安全衛生事項,則是由榮福公司總經理核定,過去發生工安意外時,會由工安員報告上來,工安管理員再告訴工地負責人,之後轉呈給伊,伊再呈報到工安督導室作檢討,若認為管理上有缺失或待加強,伊們會發文給各工程之工務所,依照權責劃分,就要呈報給總經理批核相關公文並且做成裁決,工程進度、工安、環保均是由伊綜理,伊並會督促工地負責人、管理員去作實際確認等語相符無誤,是與本案關連之上開工程既係由廖富淦出任榮福公司代表人,綜理所轄工程工地之一切施工及管理事宜,並為工地安全衛生之指揮者,擔負安全衛生之督導責任,則無論將防避本案發生之勞工安全衛生規劃、執行義務認須歸交現場執行之廖富淦全權注意,抑或應轉由有權核定榮福公司工安改善措置,藉此徹底阻絕危害再次發生之該公司總經理負責承擔,均無由逕對雖身為榮福公司董事長,惟依權限劃分機制並無指揮監督工安衛生業務直接可能與決策權力之被告個人,課予其須踐履注意工地安全設置是否符合上開法定標準之對應義務。
(七)從而,告訴人究竟係榮福公司抑或平佳公司所僱勞工,榮福公司包括其負責人即被告是否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等規定,對其施作環境安全負起雇主注意義務,抑或僅須就同法第17條所揭範圍承擔相關之告知責任,於本案原已非屬無疑,再者,縱認告訴人真屬榮福公司直接聘僱之員工,依榮福公司之內部分層機制以觀,被告既非榮福公司內關於工安勞衛事項安排設計之負責核定者,秉於有權斯有責之原則,於此是否須命被告一併承擔以上義務,同亦難謂篤定,則在公訴人舉證證明告訴人所受重傷之結果,確得歸因於被告何等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之前,本院自無從論斷被告必須負起業務過失致告訴人受重傷之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嫌所引證據,於評價後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對榮福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於此真為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以上罪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本院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