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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64號

101年度易字第13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秋媚

李余典張宏陸周雅玲許昭興張瑞山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顧立雄律師被 告 李婉鈺選任辯護人 林宏信律師被 告 沈發惠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被 告 王淑慧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律師

姚本仁律師被 告 林銘仁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

083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張瑞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張瑞山均係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之新北市議會(原台北縣議會,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升格)第1 屆市議員,全體市議員當選人於民國99年12月25日上午9 時許,集體至新北市議會報到後宣誓就職,取得公務員身分後,隨即舉行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籍市議員陳辛進、陳鴻源、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市議員呂子昌、陳永福分別搭檔參選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監票員則由市議員中互推陳文治(涉犯洩密罪部分,由檢察官另以100 年度偵字第1405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周勝考、林國春、蔡錦賢、被告張瑞山擔任。㈠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均明知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不得洩漏選票內容予他人知悉,竟分別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在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分別取得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票,在圈選處圈選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人選後,於投入票匭前,經過被告張瑞山時,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在被告張瑞山面前揭示渠等之選票內容,使被告張瑞山得以觀看知悉選票圈選情形,被告賴秋媚等9 人分別以此方式與被告張瑞山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㈡又被告張瑞山明知民進黨籍之新北市議員呂子昌、陳永福有意搭檔競選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且該次選舉為無記名方式,不得洩漏選票內容予他人知悉,竟為遵守黨團之決議,而與陳文治、何淑峯、張晉婷、陳科名、鄭金隆、李倩萍、陳啟能、李坤城、黃俊哲、吳琪銘、陳世榮、彭成龍、高敏慧、陳永福、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顏世雄(以上16人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等市議員,個別基於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25日,約定由上開人員分別取得正、副議長之選票,在圈選處圈選正、副議長人選後,未摺選票,於票匭前,經過張瑞山面前時,即分別在張瑞山面前攤開選票揭示內容,使張瑞山得以知悉該選票圈選之情形,張瑞山即以此方式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㈢因認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與被告張瑞山共同涉犯刑法第13

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1731號、第1965號、第3871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張瑞山確有為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㈡再按,除法律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可稽。

㈢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所示之蒐證光碟,被告林銘仁主張

依台北縣議會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第6 條規定,未經議長許可下不得在議場內錄音、錄影。本件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在未事先得到會議主席同意下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光碟係屬違背法令而為之蒐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被告王淑慧之辯護人則主張:本案對於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投票過程之蒐證並無急迫性,檢察官應事先徵詢當日大會主席之許可,卻未經許可而擅自錄影,檢察官蒐證違反台北縣議會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第6 條,故屬違法蒐證,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沈發惠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檢察官於新北市議會選舉正、副議長投票當日於議會中錄影並未事先告知議會且非議會要求警力支援,亦無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認為本案就投票過程所為蒐證之正當性顯有疑義等語。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99年12月25日就新北市議會議員選舉正、副議長時進行蒐證,未經大會主席許可即逕行錄影(參見新北市議會101 年11月30日北議事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三第73頁),雖有未當,惟新北市議會議員互選議會正、副議長之過程於當日各議員領票、圈印、將選票投入票匭後即完成,歷時短暫且無反覆性,如未能及時錄影採證即無從保全相關事證,此部分之蒐證應具有急迫性。再者,本案蒐證場所係新北市議會議場之中,屬於公開場合,且錄影內容係各議員投票過程,並未涉及個人隱私或議會秘密,蒐證過程手段堪稱和平,可認權益侵害非鉅。又蒐證錄影係以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議事進行之內容,並可透過適當設備播放使當事人得以辨識,對於被告等10人行使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程度甚微,該蒐證錄影復為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起訴事實所指犯行之重要證據,倘逕自捨棄不採,亦有礙真實之發現及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員警就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投票所為之蒐證縱有未恰之處,雖參酌本案蒐證之急迫性、蒐證時使用之手段、所涉個人權利之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等情狀,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所示之蒐證光碟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張瑞山共同涉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新聞報導4 則、蒐證光碟及勘驗光碟之翻拍照片、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張瑞山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張瑞山固均坦承渠等為新北市議會當選人,於99年12月25日上午9 時許宣示就職後,當日隨即舉行正、副議長選舉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之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賴秋媚辯稱:全臺灣的人都知道民進黨員要投給民進黨

提名的人,伊投票的內容並無秘密可言。伊因為擔心圈選後的印文會複印到其他候選人上面,才將選票折起來,伊無亮票行為,更無與被告張瑞山有亮票之合意等語。

㈡被告李余典辯稱:伊並無亮票,當初是怕折到選票會互印,

可能是角度問題,民進黨部要求我們投給民進黨提名的正、副議長候選人,但沒有要求我們要亮票,伊並無洩漏秘密之犯意等語。

㈢被告張宏陸辯稱:伊當時是在晾乾選票,如果印泥未乾沾到

別處會變成廢票,伊並未將選票內容給被告張瑞山看,應該是拍攝角度問題等語。

㈣被告許昭興辯稱:伊無亮票意圖,亦無亮票行為,是因為議

場中提供的印泥很水,如果沒有吹乾沾到選票,會使選票因此無效,伊並無特別停下來給被告張瑞山觀看選票。民進黨部有規定我們必須要投給黨員,但沒有要求我們亮票,我們也不可能亮票,大家都知道民進黨籍議員會投給民進黨提名的正、副議長,且投票路線上還有其他監票員,難道都是亮票對象。又司法不應介入立法權行使,有違權力分立原則等語。

㈤被告周雅玲辯稱:民進黨籍議員絕對是投票給民進黨籍的正

、副議長候選人,被告張瑞山僅係監督投票過程,並非監督渠等的投票內容,當天印泥油印很多,因擔心弄髒選票,所以伊一直吹乾選票,過程中才造成監票人員看到選票內容,伊係依循投票動線走,並無亮票等語。

㈥被告張瑞山辯稱:伊並無看其他議員的選票等語。

上開被告之共同辯護人為渠等辯稱:

⒈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許昭興、周雅玲與被告張瑞

山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

陸、許昭興、周雅玲並無亮票行為:檢察官僅以新聞報導上記載:「民進黨籍議員必須遵照黨的決議,並在黨的監督下投票」,而認定被告等人有亮票之犯意聯絡,實屬無據,至於現場錄影畫面應屬拍攝角度問題,被告等人係為避免印泥污損選票造成廢票,方於前往投票箱途徑攤開晾乾選票,且被告張瑞山係因擔任監票員之故方站立於投票動線上監控投票秩序,其並無窺視其他被告之選票內容,被告賴秋媚等亦無亮票之行為。

⒉被告等人選舉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乃議會內部自治事項,

應非刑法上公務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2 號解釋以及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憲法保障議會自律,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而議事程序之踐行乃議會內部事項,應由議會依其自律原則處理,換言之,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已指明凡與議事程序有關事項,議會有自行管理與處理之權,此乃議會自律之核心範圍,故議會議員於議會內處理內部議事程序時,縱其行為與傳統刑法犯罪構成要件客觀上相類似,仍不可逕以刑法上之公務員犯罪相繩。地方制度法第44條雖明文規定地方議會之正、副議長選舉應以無記名方式投票進行,然有關議事程序之進行乃議會自律之核心,而正、副議長之選舉係為順利將來議事指揮及代表議會,自屬議會內部事項,且地方制度法第35條所規定之議員法定職務權限中並無選舉議會正、副議長之內部行為,因此選舉正、副議長並非議員之法定職務,故個別議員參與正、副議長選舉係在議會自律之保障範圍內,此時身分應與刑法上公務員有所不同,縱於選舉時有所爭執,亦應由議會自律機制加以懲戒或由議員自負政治責任,如仍將議員認定為刑法上公務員,並論以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即屬侵害議會自律之核心領域,有違權力分立原則。

⒊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之圈選投票內容並非國防以外之秘

密:無記名投票係在保護弱勢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使其得在自由意志下投票予屬意之候選人,而非在保護選票上圈選投票內容之秘密,故不得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推論選票及其內容係屬應秘密之文書,如認投票內容具有秘密性,則應不論投票前後、亮票與否,投票權人均不得洩漏其投票意向,然依現行法令及實務,對於議員對外發表投票意向並無任何處罰,亦不認為構成犯罪,因此自不得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即推認圈選之投票內容屬於國防以外之秘密。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1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05 條之所以處罰亮票,係鑑於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攸關人民參政權之行使,為確保相對弱勢人民之投票隱私與投票自主性,乃創設上開規定,藉以達到保護弱勢人民之目的,期使選舉公平性得以發揮。然人民所選出之議員代表人民在議會行使投票權,議員並非一般弱勢選民,倘渠等自願揭示選票內容,實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況民主政治即政黨政治,代議士於議會內行使職權,無論是選舉正、副議長或其他投票、表決權之行使,均屬政治人物應向選民負責之事項,且屬議員個人自主決定事項之表示,實非為國家持有或知悉之國防以外之秘密。再者,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行為客體,應係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處理具有利害關係,且與國家法益或公共利益相關者而言。而市議會正、副議長職務之性質係關於民意機關將來議堂內議事指揮暨對外代表議會,對內綜理議會,其權源來自議會內部成員之授予,議會為合議制,議長、副議長對議案並無決定權或其他顯然之政治特權,於歐美先進國家之制度上,常逕以德高望重之資深議員出任,目的無非希冀藉此提升議會聲望及公信力,並利於議員間議事和諧之掌握,顯見議員選出正、副議長乃由民意代表互推產生,故議會正、副議長推由何人出任,並非事務之辦理,而是人選之推舉,可見正、副議長選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亦難謂此人選之決定會危及國家重大公共利益,因此洩漏選票內容應非屬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⒋議員選舉正、副議長之投票行為應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縱

有亮票行為亦不構成犯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5號解釋以及地方制度法第50條規定,地方議會議員就會議事務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受免責條款之保護,對外不負民刑事責任。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1 號、第435 號解釋及理由書可知,所謂表決係指議員於院會中對於議案表決贊成或反對,包括對「事」的贊否及對「人」的決定,因表決均有意志決定之性質,乃屬意見表達之一種,故當然受有言論免責之保障。而地方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因屬「人」的決定,基於憲法上保障各級議會議員之言論免責權,為避免代議士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故於地方議會選舉正、副議長時,縱將圈選內容對外揭示,此仍屬議員表決時之意志自由,且屬行使表決之職權事項,自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應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而不得遽依刑法第132 條第1項論處罪責。

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縱有亮票行為亦不應以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規定相繩:目前相關法令中對於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過程中,於圈選後將圈選內容出示於他人之行為,科以刑事責任者,僅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9條第2 項與選罷法第63條第2 項,此外對於其他選舉相關規定中並無處罰亮票行為之規定,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任意加以處罰。況且刑法中就法定選舉相關刑事處罰設有專章,其中除違反投票行為之純潔性、反社會性、可責性高之考量,對投票權人有所刑罰規定外,其餘規定均係就防阻強暴、脅迫、金錢、詐術、利誘、干擾、刺探等外部因素所為處罰,對於亮票行為亦未有處罰規定,顯然妨害投票罪章之立法意旨所保護法益一則積極使投票權人得自由行使投票權,二則使投票事務不受非法之妨害,以確保投票之正確與公正,側重保護「個人」法定政治投票權行使之意涵甚明,則對於個人投票內容洩密屬「公民權之權利主體」放棄法益之行為無明文處罰,可知立法者若認為亮票行為已對國家利益造成實質損害,並應科以刑責,則在妨害投票罪章中加以規定即可,自無庸以公務員瀆職罪章中之刑法132 條規定處罰之,司法機關擅加擴張、延展法條之適用,自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另由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1條與選罷法第105 條對於亮票行為之罰則僅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之罰金,而就法未明定應加以處罰之正、副議長選舉之亮票行為,倘論以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屬輕重失衡,不符罪責相當原則。

⒍綜上,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許昭興、周雅玲與被

告張瑞山並不構成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㈦被告王淑慧辯稱:伊只是走過去投票箱時將選票折起來,並

無欲使他人觀看,折票時有個角度,伊無亮票,且選舉正、副議長不應適用選罷法及刑法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王淑慧辯護稱:

⒈被告王淑慧並無亮票行為,且投票當日被告王淑慧甚至曾向

檢察官打招呼,益徵被告王淑慧並無亮票之主觀犯意,而被告張瑞山僅是在監控投票秩序,並無注意其他議員票選情形。此外,依照相關媒體報導,全世界都知道該政黨的議員本即要投給所屬政黨提名之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此符合政黨政治及責任政治之規定。

⒉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客體應與國家政務或事

務有直接重大關係始有動用國家刑罰權之必要。本案所涉為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依新北市議會組織規程第16條規定,正、副議長僅有召開會議的權限,正、副議長均不召集時,亦可由總額減除出席人數後過半之議員互推一人召集之,由此可知,正、副議長並無特別權利或利益,且渠等權限與政府事務並無重大相關,況縱使亮票,正、副議長選舉仍屬有效,亦未使國家法益受到侵害,因此,本案所涉之亮票行為應非刑法第132 條規範之客體。

⒊再者,議員公開選舉正、副議長選票亦非刑法第132 條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罪所規範之秘密範圍。就一般公職選舉時洩漏圈選內容之行為,於選罷法第63條第2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處罰,而就直轄市正、副議長選舉僅有賄選之處罰規定,並未就亮票行為定有罰則,而且刑法中妨礙投票罪章亦無洩漏圈選結果須處罰之規定,倘亮票行為造成妨害投票秩序,逕依刑法第147 條加以處罰,如秩序未受干擾,僅是宣示個人的政治取向,由此可知立法者認為單純洩漏投票圈選內容並非妨礙投票行為之一,如將刑法第132 條適用範圍擴張至亮票行為,無異過度擴張刑法而有違罪刑法定主義。

⒋基於議會自治原則,不應由刑法涉入代議政治之內。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85 號、第613 號解釋均提及行政、司法、立法三權彼此獨立,不得侵害他項權利核心,而立法權之行使係藉由投票之形式表達多元意見,以符合代議政治之運作,因此立法權投票之方式為立法權之核心,司法權本不得干涉,僅能以立法權自我約束,此即議會自律原則之展現。就此新北市議會組織規程第19條已明定在議會內部設有懲戒單位,得就議員違紀行為加以懲處,自無司法權介入空間。又上述選罷法相關規定,既僅針對一般公職選舉為亮票之處理,可見立法者係認該行為無處罰必要而未規定,並非法律漏洞,司法審理應尊重立法權制訂法律之決定,不應任意擴張法條內容,進而侵害立法權行使之核心領域,此乃權力分立精神之實踐。

⒌政黨政治運作之結果,有關市議會正、副議長之投票內容之

秘密性不強。一般普通議題上,議員基於個人立場或選民意見,其投票圈選結果未必與政黨決定相同,固有其秘密性,然就正、副議長選舉,議員鮮少與所屬政黨決定不同,如有違反政黨指示,或許遭開除黨籍,可知在政黨約束下使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投票內容之秘密性不強。

⒍無記名投票制度乃為保障弱勢的投票權人得以在自由意志下

完成投票,並未禁止投票權人於投票前後以口頭告知所欲選舉之對象,此觀諸新北市議會組織規程亦無禁止議員於選舉前後以口頭告知他人其圈選對象為何,可見無記名投票制度僅是為保障選舉權人得以己身自由意志行使選舉權,並未要求選舉權人自始至終對於自己圈選結果保持沈默,縱然有於投票當時即洩漏出圈選的對象,亦無違背無記名投票制度之目的,易言之,選票內容並不具秘密性。更有甚者,議會基於自律原則,將正、議長選舉方式變更為記名投票,則投票權人之投票內容不具有秘密性,倘係如此,就議員選舉正、副議長時亮票行為之刑罰性是否即因議會對於投票方式決定而變更,則選舉正、副議長的亮票行為是否仍有刑法介入之必要,並非無疑。

⒎由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以及新北市議會第1 屆成立大會辦理

議員宣誓就職典禮暨議長、副議長選舉選務工作要點第13點第1 項均未規定亮票行為會造成選票無效可知,投票內容結果是否明示公開並不影響投票結果,可見選票公開對於選舉結果不生直接、重大影響,因此選舉正、副議長之選票並非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稱之秘密文書。再依刑法第132 條本質而言,該條所稱之「秘密」應係指他人之秘密而言,而議會議員屬意何人出任議長純粹係其個人政治取向,如不願他人知悉,即屬其個人秘密,如欲使他人知道,亦屬議員得自行決定之事項,可見議員並無保守投票內容之義務,刑法第132條並不適用於洩漏自己秘密之行為。

⒏綜上所述,新北市議會選舉正、副議長時,縱將選票內容揭露,並無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適用。

㈧被告李婉鈺辯稱:正、副議長投票屬議會內部投票事項,並

無洩漏秘密的問題,伊是照民進黨團決議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⒈刑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係指除國防

秘密以外,舉凡內政、外交、財政、司法及其他政務秘密均屬之,具體而言,係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處理具有利害關係者。新北市議會屬地方自治機關,正、副議長係由議員互推產生,屬人選之選舉,並非事務之辦理,正、副議長對外代表議會,對內為議會主席,均屬地方自治事項,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辦理無直接利害關係,則選舉正、副議長時縱使亮票,應非屬所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⒉現行規定中,針對禁止亮票之行為僅於公民投票法第22條第

2 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9條第2 項、選罷法第6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處罰之規定,而除此以外之其他類型的投票、選舉並無相關刑事責任之規定,又刑法妨害投票罪章針對刺探無記名投票內容之人,有處以罰金之規定,但對於違反無記名投票之投票人並無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比附援引。

⒊基於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 項及新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新北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係由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上開規定係屬對地方自治組織之規範,僅規定無記名投票,並未明文禁止亮票,亦未如上開公民投票法等法律設有相關刑事責任及處罰,因此倘議員違反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應比照新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71條、第78條移請紀律委員會處理,不在刑事責任處罰範圍等語。

㈨被告林銘仁辯稱:伊蓋完選票不敢折係因為怕沾到印泥,至

於後面的人有無看到,伊不能控制,伊並無特地將選票拿給被告張瑞山看,且當時國民兩黨都要避免跑票,所以才要監票並要求黨員要切結,這是黨部的決定,但國民兩黨並未要求議員亮票,伊並無亮票動機,也不可能亮票等語。

㈩被告沈發惠辯稱:議員在立法機關行使立法權,屬立法權自

主部分,司法機關應予尊重而不得介入,以司法裁決立法機構行使權利之方式,有違權力分立原則,議員如何行使投票權,並無損任何法益。伊並未攤開選票,只是持選票經過,且未走向被告張瑞山,伊無亮票。又法律僅規定正、副議長選舉應無記名投票,但並無課予投票人就其投票內容有保密義務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⒈現行法對於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時之亮票行為並無處罰明文,而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對於刺探投票內容者,於刑法第148 條定有處罰規定,對於亮票行為亦無處罰明文。⒉根據勘驗結果,被告沈發惠並未將圈選正、副議長之選票攤開,亦無刻意使他人知悉投票內容,其並無所謂刻意亮票之行為。⒊投票權人選票圈選內容,在投入票匭前僅為個人自主決定意思產生、持有之過程,國家無從知悉選票內容,而投入票匭至完成開票程序後,因本件選舉採取無記名方式,國家亦無從知悉該圈選內容,顯見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之選票圈選內容,為投票權人即議員個人自主決定事項之表示,並未國家持有、知悉之公務秘密,且選票內容亦不因提前揭露而影響其投票之意思表示展現,對於選舉實質結果復無影響,對國家政務無明顯利害影響可言,顯見本案選舉真正與國家政務相關者,應係以外力介入影響投票選舉意志抉擇之情況,此即為刑法妨害投票罪章所規範,而非提前揭露已完成圈選之選票內容。⒋綜上,被告沈發惠並無亮票行為,且基於上開說明,被告沈發惠並不構成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

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張瑞山均係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公告新北市議會第1 屆議員選舉當選人,於99年12月25日上午

9 時許在新北市議會報到宣誓就職,同日即舉行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被告張瑞山經推舉擔任監票員,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均有參與正、副議長選舉投票等情,有新北市議會102 年2 月22日北議事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推舉監察員相關紀錄、102 年11月21日北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第1 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至第276 頁反面、卷二第94頁至第102 頁),且為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張瑞山供認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張瑞山均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⒈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刑法上所謂公務員,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又所稱法定職務權限,係指法律、法規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第349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同法

第5 條復明定,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為直轄市之立法機關。是新北市議會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之機關甚明。再者,依同法第35條規定:「直轄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直轄市法規。二、議決直轄市預算。三、議決直轄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直轄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由上開規定可知,直轄市議會之法定職務權限,包括議決直轄市法規、預算、稅課(包含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財產之處分、組織自治條例(含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市政府提案事項、市議員提案事項),以及審議決算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等,而本會議員由本市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議案之表決,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此亦分別明定於新北市議會組織規程(業於100 年3 月16日廢止,現由新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取代) 第3 條、第21條,可知新北市議會議員係經直轄市民依法選舉,並採取合議制執行上開所述之法定職務。因此,新北市議會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新北市議會,且具有上述法定職務權限,核與前揭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身分公務員要件相符,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⒊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許昭興、周雅玲等

6 人之辯護人雖辯稱;議員選舉議會正、副議長並非新北市議會議員之法定職務,乃議會內部自治事項,故議員於選舉議會正、副議長時並不屬於刑法上公務員等語。惟新北市議會議員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業如上述,而身分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屬之,不以從事公共事務為要件,亦即身分公務員係著重於公務員之身分,並非以所從事之事務範圍及性質為要件,此觀諸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及同條項第2 款之「委託公務員」均明文以「從事於公共事務」、「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為限,兩相對照即知,所謂身分公務員並非以從事公共事務為要件,僅須符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足當之。

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㈢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

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確實有將選票內容洩漏予被告張瑞山之行為:

⒈本院分別於100 年12月15日、101 年6 月11日、101 年8 月

27日、101 年10月17日當庭就檢察官所提出有關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於99年12月25日選舉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投票時之蒐證光碟進行勘驗。經檢視後,蒐證光碟共有3 張,片名各為「0000000 議會蒐證光碟」、「99年度新北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蒐證光碟(1 機)」、「99年度新北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蒐證光碟(2 機)」。片名「0000000議會蒐證光碟」之光碟內容無法讀取,片名「99年度新北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蒐證光碟(1 機)」之光碟內有5 個檔案: 議會蒐證1 、2 、3 、4 、5 ,檔名「議會蒐證3 」之內容為第1 屆新北市議會議長選舉投票過程之蒐證;檔名為「議會蒐證4 」及「議會蒐證5 」之內容為第1 屆新北市議會副議長選舉投票過程之蒐證。其餘檔案均為新北市議會其他議事內容。片名「99年度新北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蒐證光碟(2 機)」之光碟內有7 個檔案,其中僅檔名「M2U00508」之檔案,為第1 屆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之投票過程,其餘檔案均為議事內容之蒐證。相關檔案之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至第

197 頁反面):⑴就片名「99年度新北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蒐證光碟(1

機)」,檔名「議會蒐證3 」之影音檔案中各該被告於議長選舉投票過程之蒐證勘驗情形如下:

①【被告賴秋媚部分】檔案播放時間13分12秒至34秒:

背對鏡頭之被告張瑞山(著黑色西裝,下同)站立於秘書長席椅子後方左側。被告賴秋媚(著灰色附絨毛帽短外套,下同)自畫面右側出現,其左右手分執選票左下角與右上角,選票置於胸前高度,選票右端約三分之一部分對折,其餘部分攤開面對自己,由右至左行經被告張瑞山面前,被告張瑞山頭部隨被告賴秋媚於其前方行進之角度而轉動。被告賴秋媚經過置於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左側之盆栽後,將選票重新以約二分之一之方式對折,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下時再對折,將選票投入票匭。

②【被告李余典部分】檔案播放時間13分35秒至40秒:

被告李余典(著黑色西裝,下同)出現於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左側之走道上,雙手握持之選票已折成細長狀,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下,將選票投入票匭。

③【被告王淑慧部分】Ⅰ檔案播放時間15分51秒至52秒:

被告王淑慧(著淡綠色長褲套裝,下同)彎腰將選票攤開於圈票處後方之長條桌上,長條桌前有一背對鏡頭不詳之男子站立於該處。

Ⅱ檔案播放時間16分01秒至03秒:

被告王淑慧左手持已對折之選票,走向主席席。

Ⅲ檔案播放時間16分17秒至22秒:

被告王淑慧握持已折疊選票,將選票投入票匭。

④【被告李婉鈺部分】檔案播放時間16分39秒至17分39秒:

被告張瑞山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面對畫面右側。被告李婉鈺(著黑色長褲套裝,內搭白色上衣,下同)由鏡頭右側,自主席席椅子後方走向被告張瑞山,並以雙手持選票兩側,選票面對自己之方式,走向被告張瑞山並攤開選票,被告張瑞山則低頭觀看被告李婉鈺之選票。被告李婉鈺行經置於主席席桌面面對鏡頭左側之灰色機器背後時,轉身站立於被告張瑞山之左側,並持續將選票內容向被告張瑞山攤開,被告張瑞山繼續觀看被告李婉鈺之選票。

被告李婉鈺將選票對折後,繼續站立於被告張瑞山之左側,並再次將選票內容向被告張瑞山攤開,該選票右側紅色印信清楚顯現於畫面,被告張瑞山持續觀看被告李婉鈺之選票。黃俊哲自畫面右側走近2 人,被告李婉鈺與黃俊哲交談,並以手持選票2 端,選票內容面對自己之方式,在被告張瑞山與黃俊哲面前攤開選票。被告李婉鈺繼續與黃俊哲交談。隨後另1 名不詳之男子亦走近3 人,被告張瑞山做勢要被告李婉鈺與黃俊哲繼續完成投票動作。黃俊哲與被告張瑞山交談後,被告李婉鈺手持對折之選票,隨黃俊哲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下,於票匭前再次對折選票後,投入票匭。

⑤【被告許昭興部分】檔案播放時間20分59秒至21分06秒:

被告許昭興(著紫色外套,下同)出現於票匭面對鏡頭右側,將選票對折後,投入票匭。

⑥【被告林銘仁部分】檔案播放時間21分39秒至21分57秒:

被告林銘仁(著灰色外套,戴眼鏡,下同)自圈票處走出,將選票印有紅色印信之部分,攤開向站立於圈票處後方,背對鏡頭之不詳男子。隨後被告林銘仁以將選票內容向外之方式對折選票,並右手持選票走向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面對畫面右側之被告張瑞山。被告林銘仁行經被告張瑞山時,右手將選票稍微舉起。被告張瑞山頭部隨被告林銘仁於其前方行進之角度而轉動。被告林銘仁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下,將投票投入票匭。

⑦【被告沈發惠部分】檔案播放時間25分28秒至32秒:

被告張瑞山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面對畫面右側。被告沈發惠(著黑色長外套,下同)由鏡頭右側,自主席席椅子後方走向被告張瑞山,並以雙手持選票兩側,選票面對自己之方式,走向被告張瑞山並攤開選票,被告張瑞山則低頭觀看被告沈發惠之選票。被告沈發惠行經被告張瑞山後,將選票對折,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下。

⑧【被告周雅玲部分】檔案播放時間25分58秒至26分10秒:

被告張瑞山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面對畫面右側。被告周雅玲(著黑、紅、灰條上衣,下同)由鏡頭右側,自主席席椅子後方走向被告張瑞山。被告周雅玲於行經至被告張瑞山左側後,以雙手持選票兩側,選票面對自己之方式攤開選票,被告張瑞山傾身觀看。被告周雅玲隨後將選票對折,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下,將選票投入票匭。

⑵就片名「99年度新北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蒐證光碟(1

機)」,檔名「議會蒐證4 」之影音檔案中各該被告於副議長選舉投票過程之蒐證勘驗情形如下:

①【被告賴秋媚部分】檔案播放時間6 分52秒至55秒:

被告賴秋媚出現於圈票處後之白色長桌前,以雙手持選票兩側,選票面對自己之方式攤開選票,隨後將選票對折,往主席席方向走去。

②【被告李余典部分】檔案播放時間7分15秒至31秒:

被告李余典出現於圈票處後之白色長桌前,雙手將選票對折,往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右側,面對畫面右側的被告張瑞山行進。被告李余典行進近秘書長席椅背後方左側時,以雙手將選票攤開,被告張瑞山低頭觀看被告李余典之選票,被告李余典隨後將選票對折,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下,將選票投入票匭。

③【被告張宏陸部分】檔案播放時間9 分45秒至10分22秒:

被告張宏陸走入圈票處,隨後走出圈票處,走向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右側,面對畫面右側的被告張瑞山。被告張宏陸行進近秘書長席椅背後方左側時,以雙手持選票上端,將選票面對被告張瑞山攤開,被告張瑞山低頭觀看被告張宏陸之選票,並持筆於手上的紙張上劃記。

④【被告王淑慧部分】Ⅰ檔案播放時間9分53秒至56秒:

被告王淑慧出現於畫面右下角,手持選票。

Ⅱ檔案播放時間10分38秒至50秒:

被告王淑慧出現於圈票處後之白色長桌前,雙手將選票對折,往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右側,面對畫面右側的被告張瑞山行進。被告王淑慧行進至主席席椅背後方左側時,即以雙手持選票之上端,使選票向被告張瑞山之方向攤開,該選票上側紅色印信清楚顯現於畫面,被告王淑慧即以此方式走向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右側之被告張瑞山,被告張瑞山低頭觀看被告王淑慧手中之選票。被告王淑慧行經被告張瑞山後,將手中選票對折。

⑤【被告李婉鈺部分】Ⅰ檔案播放時間10分37秒:

被告李婉鈺走入圈票處。

Ⅱ檔案播放時間10分52秒至56秒、10分59秒、11分0 秒至02秒及11分08秒至32秒:

被告李婉鈺於圈票處內。

Ⅲ檔案播放時間11分32秒至40秒:

被告李婉鈺自圈票處走出,選票前約三分之一處反折,其餘選票內容部分面向自己,雙手持選票左右兩端,走向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右側,面對畫面右側的被告張瑞山。被告李婉鈺行經秘書長椅背後時,將選票置於背對鏡頭之被告張瑞山面前。被告李婉鈺於行經被告張瑞山後將選票對折。

⑶就片名「99年度新北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蒐證光碟(1

機)」,檔名「議會蒐證5 」之影音檔案中各該被告於副議長選舉投票過程之蒐證勘驗情形如下:

①【被告許昭興部分】檔案播放時間0 分58秒至1 分25秒:

被告許昭興於圈票處後之白色長桌前,雙手持選票兩端,以選票內容面對自己之方式,攤開選票,往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右側,面對畫面右側的被告張瑞山行進。被告許昭興行經被告張瑞山面前時,被告張瑞山面對被告許昭興之選票,將眼鏡微微上推,並持筆於手上的紙張上劃記。被告許昭興行經被告張瑞山之後,對手上選票吹氣,並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下,將選票投入票匭。

②【被告林銘仁部分】檔案播放時間2分12秒至21秒:

被告林銘仁於圈票處後方白色長桌前,將選票內容向外之方式對折選票,隨後右手持選票走向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面對畫面右側之被告張瑞山。被告林銘仁行經被告張瑞山時,右手將選票稍微舉起。被告張瑞山頭部隨被告林銘仁於其前方行進之角度而轉動,待被告林銘仁行經後,被告張瑞山低頭面向手中的紙狀物。被告林銘仁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下。

③【被告周雅玲部分】Ⅰ檔案播放時間6分22秒至26秒:

被告周雅玲手持選票兩端,沿階梯而上,走向圈票處。

Ⅱ檔案播放時間6分38秒至42秒:

被告周雅玲手持選票,沿圈票處與白色長桌間之走道,由畫面右方走向畫面左方。

⑷就片名「99年度新北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蒐證光碟(2

機)」之光碟,檔名「M2U00508」之影音檔案中各該被告於議長選舉投票過程之蒐證勘驗情形如下:

①【被告賴秋媚部分】檔案播放時間11分52秒至12分15秒:

背對鏡頭之被告張瑞山站立於秘書長席椅子後方。被告賴秋媚行經被告張瑞山面前,被告張瑞山頭部隨被告賴秋媚於其前方行進之角度而轉動。被告賴秋媚左手持選票左側,右手執選票右上角,選票內容面對自己與被告張瑞山。

被告賴秋媚經過置於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左側之盆栽後,將選票重新以約二分之一之方式對折,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下時再對折,將選票投入票匭。

②【被告李余典部分】檔案播放時間12分13秒至17秒:

被告李余典出現於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左側之走道上,雙手握持之選票已折成細長狀,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下,將選票投入票匭。

③【被告張宏陸部分】檔案播放時間14分11秒至25秒:

被告張宏陸出現於秘書席椅子後方左側,且已行經被告張瑞山。被告張宏陸將選票對折,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下時再對折,將選票投入票匭。

④【被告王淑慧部分】Ⅰ檔案播放時間14分28秒:

被告王淑慧於彎腰將選票攤開於圈票處後方之長條桌上,該選票右側紅色印信清楚顯現於畫面,而長條桌前並有一背對鏡頭之不詳男子站立於該處。

Ⅱ檔案播放時間14分53秒:

被告王淑慧握持已折疊選票,將選票投入票匭。

⑤【被告李婉鈺部分】檔案播放時間15分15秒至16分15秒:

被告張瑞山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面對畫面右側。被告李婉鈺由畫面右側,自主席席椅子後方走向被告張瑞山,並以雙手垂持選票兩側。被告李婉鈺走近被告張瑞山後,轉身站立於被告張瑞山之左側,並將選票內容向被告張瑞山攤開,被告張瑞山觀看被告李婉鈺之選票,該選票右側紅色印信清楚顯現於畫面。被告李婉鈺將選票對折起後,低頭看被告張瑞山手中位置,再次將選票內容向被告張瑞山攤開,該選票右側紅色印信清楚顯現於畫面,被告張瑞山繼續觀看被告李婉鈺之選票,被告李婉鈺觀看被告張瑞山面部。黃俊哲自畫面右側走近2 人,被告李婉鈺與黃俊哲交談,並以手持選票2 端,選票內容面對自己之方式,在黃俊哲與被告張瑞山面前攤開選票。被告李婉鈺繼續與黃俊哲交談。隨後另1 名不詳之男子亦走近3 人,被告張瑞山做勢要黃俊哲與被告李婉鈺繼續完成投票動作。黃俊哲與被告張瑞山交談後,被告李婉鈺手持對折之選票,隨黃俊哲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下,於票匭前再次對折選票後,投入票匭。

⑥【被告許昭興部分】Ⅰ檔案播放時間19分8秒至9秒:

被告許昭興於畫面最右側之圈票處內。

Ⅱ檔案播放時間19分11秒至15秒:

被告許昭興自圈票處走出,將選票對折後,行經圈票處後方白色方格桌面長桌處,向一背對鏡頭之不詳男子攤開選票,該選票右側紅色印信清楚顯現於畫面。

Ⅲ檔案播放時間19分35秒至46秒:

被告許昭興出現於票匭面對鏡頭右側,將選票對折後,投入票匭。

⑦【被告林銘仁部分】檔案播放時間20分16秒至20分37秒:

被告林銘仁自圈票處走出,往主席台方向前進幾步後,又轉身將選票印有紅色印信之部分,攤開向站立於圈票處後方,背對鏡頭之一不詳男子。隨後被告林銘仁以將選票內容向外之方式對折選票,並右手持選票走向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面對畫面右側之被告張瑞山。被告林銘仁行經被告張瑞山時,右手將選票稍微舉起。被告張瑞山頭部隨被告林銘仁於其前方行進之角度而轉動。被告林銘仁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下,將投票投入票匭。

⑧【被告沈發惠部分】檔案播放時間24分17秒至22秒:

被告沈發惠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下,將投票投入票匭。

⑨【被告周雅玲部分】檔案播放時間24分41秒至53秒:

被告張瑞山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面對畫面右側。被告周雅玲由右向左走向被告張瑞山。被告周雅玲於行經至張瑞山左側後,以雙手持選票兩側,選票面對自己之方式攤開選票,被告張瑞山則隨被告周雅玲行進角度傾身觀看選票內容。被告周雅玲隨後將選票對折,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下,將選票投入票匭。

⑸就片名「99年度新北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蒐證光碟(2

機)」之光碟,檔名「M2U00508」之影音檔案中各該被告於副議長選舉投票過程之蒐證勘驗情形如下:

①【被告賴秋媚部分】檔案播放時間52分36秒至53分0 秒:

被告賴秋媚出現於圈票處後之白色長桌前,以雙手持選票兩側,選票面對自己之方式攤開選票,隨後將選票對折,往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右側,面對畫面右側的被告張瑞山行進。於行經被告張瑞山時,將選票攤開於被告張瑞山面前,被告張瑞山臉部亦朝向被告賴秋媚之選票。被告張瑞山於被告賴秋媚行經後,隨即右手執筆於手上的資料劃記。被告賴秋媚隨後將選票對折,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下,將選票投入票匭。

②【被告李余典部分】檔案播放時間53分06秒至18秒:

被告李余典出現於圈票處後之白色長桌前,雙手將選票對折,往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右側,面對畫面右側的被告張瑞山行進。被告李余典行進近秘書長席椅背後方左側時,以雙手將選票攤開,被告張瑞山低頭觀看被告李余典之選票,被告李余典隨後將選票對折,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下,將選票投入票匭。

③【被告張宏陸部分】檔案播放時間55分56秒至56分30秒:

被告張宏陸於圈票處內,隨後走出圈票處,走向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右側,面對畫面右側的被告張瑞山。被告張宏陸行進至秘書長席椅背後方左側時,以雙手持選票上端,將選票面對被告張瑞山攤開,被告張瑞山低頭觀看被告張宏陸之選票,並隨即持筆於手上的紙張上劃記。被告張宏陸隨後將選票對折,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下,將選票投入票匭。

④【被告王淑慧部分】Ⅰ檔案播放時間55分39秒至49秒:

被告王淑慧於最前方白色方格半弧形桌面領取選票,並走向圈票處。

Ⅱ檔案播放時間55分55秒至56分11秒:

被告王淑慧走進圈票處。

Ⅲ檔案播放時間56分42秒至59秒:

被告王淑慧出現於圈票處後之白色長桌前,雙手將選票對折,往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右側,面對畫面右側的被告張瑞山行進。被告王淑慧行進至主席席椅背後方左側時,即以雙手持選票之上端,使選票向被告張瑞山之方向攤開,該選票右側紅色印信清楚顯現於畫面,被告王淑慧即以此方式走向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右側之被告張瑞山,被告張瑞山低頭觀看被告王淑慧手中之選票,並隨即持筆於手上的紙張上劃記。被告王淑慧隨後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下,將選票投入票匭。

⑤【被告李婉鈺部分】Ⅰ檔案播放時間57分25秒至39秒:

被告李婉鈺於畫面最左方圈票處內。

Ⅱ檔案播放時間57分40秒至53秒:

被告李婉鈺自圈票處走出,選票前約三分之一處反折,其餘選票內容部分面向自己,雙手持選票左右兩端,走向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右側,面對畫面右側的被告張瑞山。被告李婉鈺行經秘書長椅背後時,將選票置於背對鏡頭之被告張瑞山面前。被告張瑞山於被告李婉鈺行經後,隨即右手執筆於手上的資料劃記。被告李婉鈺於行經被告張瑞山後將選票對折,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下,將選票投入票匭。

⑥【被告許昭興部分】檔案播放時間1 小時1 分39秒至59秒:

被告許昭興出現於圈票處後之白色長桌前,雙手持選票兩端,以選票內容面對自己之方式,攤開選票,往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右側,面對畫面右側的被告張瑞山行進。

被告許昭興行經被告張瑞山面前時,被告張瑞山面對被告許昭興之選票,將眼鏡微微上推,並落筆於手上的紙張。

被告許昭興行經被告張瑞山之後,對紙張吹氣,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下,將選票投入票匭。

⑦【被告林銘仁部分】Ⅰ檔案播放時間1 小時1 分58秒至2 分1 秒:

被告林銘仁於最前方白色方格半弧形桌面領取選票。

Ⅱ檔案播放時間1小時2分42秒:

被告林銘仁於畫面最右側圈票處內。

Ⅲ檔案播放時間1 小時2分55秒至3分4秒:

被告林銘仁自圈票處走出,以將選票內容向外之方式對折選票,並右手持選票走向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面對畫面右側之被告張瑞山。被告林銘仁行經被告張瑞山時,右手將選票稍微舉起。被告張瑞山頭部隨被告林銘仁於其前方行進之角度而轉動,待被告林銘仁行經後,被告張瑞山低頭面向手中的紙狀物。被告林銘仁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下。

⑧【被告沈發惠部分】Ⅰ檔案播放時間1 小時7分7秒:

被告沈發惠於畫面最左側之圈票處內。

Ⅱ檔案播放時間1 小時07分28秒至40秒:

被告沈發惠自圈票處走出,走向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面對畫面右側之被告張瑞山。被告沈發惠行至秘書長席椅背左側時,將原本摺疊於手中之選票攤開整理,該選票右側紅色印信清楚顯現於畫面,並以持選票下端,使選票內容面對自己之方式行經被告張瑞山。被告沈發惠行經被告張瑞山之後,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下,將選票投入票匭。

⑨【被告周雅玲部分】Ⅰ檔案播放時間1 小時7分42秒至44秒:

被告周雅玲自圈票處走出,走向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面對畫面右側之被告張瑞山。

Ⅱ檔案播放時間1 小時7分52秒至58秒:

被告周雅玲以持選票上、下兩端,選票內容面對自己與被告張瑞山臉部之方式行經被告張瑞山左側,被告張瑞山於被告周雅玲行經後,隨即持筆於手上紙狀物上劃記,被告周雅玲此時攤開之選票右側紅色印信清楚顯現於畫面。被告周雅玲隨即將選票摺疊,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下。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

慧、李婉鈺、許昭興、沈發惠、周雅玲於投票時均係直接朝向被告張瑞山方向攤開選票,被告林銘仁則於步出圈票亭後直接將選票內容朝外對折,於經過被告張瑞山時,對著被告張瑞山舉起選票,是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於經過被告張瑞山時均有稍作停留,且渠等與被告張瑞山距離甚近,並以直接向外攤開選票、或有舉高選票方式將選票內容置於被告張瑞山目視可及之範圍,亦無遮掩選票以避免被告張瑞山觀看選票內容之舉止,堪認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沈發惠、周雅玲、林銘仁均確實有於選舉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時,將選票內容洩漏予被告張瑞山。至被告賴秋媚、張宏陸、許昭興、周雅玲、林銘仁等雖辯稱係擔心選沾染未乾印泥致使選票無效,方攤開選票云云,然若為避免選票沾染印泥,渠等於圈票處內即可吹乾選票,或待選票稍乾後再步出圈票處,何以捨上開方法不為,而仍各以直接向被告張瑞山攤開選票或高舉選票等方式向被告張瑞山揭示渠等之選票內容,況且被告張瑞山係站立於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於前往票匭之行進路徑上之左邊,右邊係直接面臨牆壁,倘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確實無欲使被告張瑞山得知選票內容,亦可將選票朝無人站立之一方即右方攤開晾乾,然渠等仍將選票直接朝被告張瑞山站立位置揭示,益徵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均有洩漏選票內容予被告張瑞山之意思。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確實有揭露選票內容使被告張瑞山知悉之意思及行為至為明確。

㈣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

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洩漏已圈選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票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⒈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要旨可參。是適用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係以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利害關係之「秘密」,且公務員對於該秘密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為要件。

⒉又無記名投票之目的係為使投票權人能預見其選票內容不為

他人所知悉之前提下,得不受來自政黨、利益團體、人情壓力等外力干擾,而能貫徹其個人自主意向圈選所欲支持之人選或議案,意即無記名投票制度係藉由使他人無從知悉個人投票內容之情形下,達成保護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志之目的。因此,無記名投票本質上即表示僅投票權人自身得知悉其投票內容,而使投票內容具有秘密之性質,易言之,採取無記名投票制度之目的既係以隱密選票內容達到保護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志,其結果自然會使選票內容具備秘密性。刑法第

148 條亦明定於無記名投票時,不得刺探票載內容,足徵選票內容應屬「秘密」無誤。查,由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新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7 條亦規定:「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本會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可知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係採取無記名投票,依上開說明,新北市議員選舉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時,圈選後之投票內容應具有秘密之性質,堪以認定。

⒊然選票內容是否具備秘密性,與投票權人就選票內容有無保

守義務係屬二事,諸如有關個人隱私之資訊,他人雖不得加以揭示,然若是公開自身隱私資訊,自難以洩漏秘密等相關刑責相繩,此乃因個人對於自身之隱私資訊原則上並無保密義務可言,是資訊是否秘密與持有人對該資訊有無保密義務應分別視之。因此即使採取無記名投票,而認投票內容屬於秘密,尚未能據此進一步推導出無記名投票課予投票權人對於自身投票內容有保守秘密義務。蓋觀諸無記名投票制度之目的,主要係在保護投票權人之個人投票意志,投票內容屬投票權人所有,原則上投票權人對此並無保密義務,是倘投票權人放棄受到保護而自願將彰顯其投票意志之選票內容公告於眾,應無禁止之理。例外在側重選票內容之秘密性時,方課予投票權人保密義務,並在違反時科以刑罰,諸如選罷法第63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9條第2 項、公民投票法第22條、第49條,明定不得公開選票內容,即課予投票人保密義務,此時投票權人即不得任意揭示選票,以保持選票內容之秘密性,此由選罷法第61條(即現行第63條)於72年修法時,增列第61條第2 項(即現行第63條第3 項),立法理由為:「明定選舉人不得亮票,以保持投票之秘密性」,亦可佐證。是採取無記名投票時除在另有法令課予投票權人不得揭示投票內容之義務外,並不當然認投票權人就選票內容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又公務員保守秘密義務之規範,除在個別法令就具體情形予以規範外,就一般性保密義務係概括規定於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第1 項,該條文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即明文課予公務員對於政府機關之機密有守密義務,然該條之規範客體亦僅限於「政府機關之機密」,而市議員選舉議會正、副議長時圈選後之投票內容屬市議員個人投票意向之表達,並非屬於政府機關所擁有之機密,自非上開條文適用範圍。依上開說明,無記名投票制度係以保護投票權人為出發,且現行法令規定中並無課予市議員對於選舉市議會正、副議長時選票內容有保密義務,此類選票內容復非屬政府機關機密,亦難得出市議員對於選舉議會正、副議長之選票有何保守秘密之義務。

㈤綜上,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

昭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當選新北市議員並宣誓就職後,即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且選舉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之投票內容,因係採取無記名投票,故認該圈選後之選票內容具有秘密性,然新北市議員對於自身圈選正、副議長之投票結果並無保守秘密之義務,是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洩漏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票內容之行為,自與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之要件有間,尚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

㈥末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

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本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於99年12月25日選舉新北市正、副議長時,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揭示渠等之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票內容予被告張瑞山知悉等情,業經本院勘驗99年12月25日投票當日之錄影光碟如前,有本院100 年12月15日、101 年6 月11日、101 年8 月27日、101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第157 頁至第159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反面),則被告張瑞山係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洩漏選票內容之對象一節,應堪認定,又陳文治等16人縱使亦有洩漏選票內容與被告張瑞山,依上開判決要旨,既被告張瑞山係被告賴秋媚等9 人及陳文治等16人洩漏秘密之對象,被告張瑞山自不能以洩密罪共同正犯論處,況且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洩漏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票內容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張瑞山更無從與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共同成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密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尚非全屬無稽,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關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秋媚、李余典、張宏陸、王淑慧、李婉鈺、許昭興、林銘仁、沈發惠、周雅玲、張瑞山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附表

┌──┬───┬────┬────────────────┬────────┐│編號│被 告│選舉名稱│勘驗結果 │出處(光碟名稱及││ │ │ │ │檔名、播放時間)│├──┼───┼────┼────────────────┼────────┤│1. │賴秋媚│議長 │背對鏡頭之被告張瑞山(著黑色西裝│1 機 ││ │ │ │,下同)站立於秘書長席椅子後方左│議會蒐證3 ││ │ │ │側。被告賴秋媚(著灰色附絨毛帽短│13分12秒至34秒 ││ │ │ │外套,下同)自畫面右側出現,其左│ ││ │ │ │右手分執選票左下角與右上角,選票│ ││ │ │ │置於胸前高度,選票右端約三分之一│ ││ │ │ │部分對折,其餘部分攤開面對自己,│ ││ │ │ │由右至左行經被告張瑞山面前,被告│ ││ │ │ │張瑞山頭部隨被告賴秋媚於其前方行│ ││ │ │ │進之角度而轉動。被告賴秋媚經過置│ ││ │ │ │於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左側之盆栽後,│ ││ │ │ │將選票重新以約二分之一之方式對折│ ││ │ │ │,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 ││ │ │ │下時再對折,將選票投入票匭。 │ ││ │ │ ├────────────────┼────────┤│ │ │ │背對鏡頭之被告張瑞山站立於秘書長│2 機 ││ │ │ │席椅子後方。被告賴秋媚行經被告張│M2U00508 ││ │ │ │瑞山面前,被告張瑞山頭部隨被告賴│11分52秒至12分15││ │ │ │秋媚於其前方行進之角度而轉動。被│秒 ││ │ │ │告賴秋媚左手持選票左側,右手執選│ ││ │ │ │票右上角,選票內容面對自己與被告│ ││ │ │ │張瑞山。被告賴秋媚經過置於秘書長│ ││ │ │ │席面對鏡頭左側之盆栽後,將選票重│ ││ │ │ │新以約二分之一之方式對折,順秘書│ ││ │ │ │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下時再對│ ││ │ │ │折,將選票投入票匭。 │ ││ │ ├────┼────────────────┼────────┤│ │ │副議長 │被告賴秋媚出現於圈票處後之白色長│1 機 ││ │ │ │桌前,以雙手持選票兩側,選票面對│議會蒐證4 ││ │ │ │自己之方式攤開選票,隨後將選票對│6 分52秒至55秒 ││ │ │ │折,往主席席方向走去。 │ ││ │ │ ├────────────────┼────────┤│ │ │ │被告賴秋媚出現於圈票處後之白色長│2 機 ││ │ │ │桌前,以雙手持選票兩側,選票面對│M2U00508 ││ │ │ │自己之方式攤開選票,隨後將選票對│52分36秒至53分00││ │ │ │折,往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右側│秒 ││ │ │ │,面對畫面右側的被告張瑞山行進。│ ││ │ │ │於行經被告張瑞山時,將選票攤開於│ ││ │ │ │被告張瑞山面前,被告張瑞山臉部亦│ ││ │ │ │朝向被告賴秋媚之選票。被告張瑞山│ ││ │ │ │於被告賴秋媚行經後,隨即右手執筆│ ││ │ │ │於手上的資料劃記。被告賴秋媚隨後│ ││ │ │ │將選票對折,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 ││ │ │ │側之階梯走下,將選票投入票匭。 │ │├──┼───┼────┼────────────────┼────────┤│2. │李余典│議長 │被告李余典(著黑色西裝,下同)出│1 機 ││ │ │ │現於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左側之走道上│議會蒐證3 ││ │ │ │,雙手握持之選票已折成細長狀,順│13分35秒至40秒 ││ │ │ │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下,│ ││ │ │ │將選票投入票匭。 │ ││ │ │ ├────────────────┼────────┤│ │ │ │被告李余典出現於秘書長席面對鏡頭│2 機 ││ │ │ │左側之走道上,雙手握持之選票已折│M2U00508 ││ │ │ │成細長狀,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12分13秒至17秒 ││ │ │ │之階梯走下,將選票投入票匭。 │ ││ │ ├────┼────────────────┼────────┤│ │ │副議長 │被告李余典出現於圈票處後之白色長│1 機 ││ │ │ │桌前,雙手將選票對折,往站立於秘│議會蒐證4 ││ │ │ │書長席椅背後方右側,面對畫面右側│7 分15秒至31秒 ││ │ │ │的被告張瑞山行進。被告李余典行進│ ││ │ │ │近秘書長席椅背後方左側時,以雙手│ ││ │ │ │將選票攤開,被告張瑞山低頭觀看被│ ││ │ │ │告李余典之選票,被告李余典隨後將│ ││ │ │ │選票對折,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 ││ │ │ │之階梯走下,將選票投入票匭。 │ ││ │ │ ├────────────────┼────────┤│ │ │ │被告李余典出現於圈票處後之白色長│2 機 ││ │ │ │桌前,雙手將選票對折,往站立於秘│M2U00508 ││ │ │ │書長席椅背後方右側,面對畫面右側│53分06秒至18秒 ││ │ │ │的被告張瑞山行進。被告李余典行進│ ││ │ │ │近秘書長席椅背後方左側時,以雙手│ ││ │ │ │將選票攤開,被告張瑞山低頭觀看被│ ││ │ │ │告李余典之選票,被告李余典隨後將│ ││ │ │ │選票對折,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 ││ │ │ │之階梯走下,將選票投入票匭。 │ │├──┼───┼────┼────────────────┼────────┤│3. │張宏陸│議長 │被告張瑞山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1 機 ││ │ │ │,面對畫面右側。被告張宏陸(著黑│議會蒐證3 ││ │ │ │色西裝,戴眼鏡,下同)由鏡頭右側│15分32秒至45秒 ││ │ │ │,自主席席椅子後方走向被告張瑞山│ ││ │ │ │,並以雙手垂持選票底部兩端之方式│ ││ │ │ │,向被告張瑞山攤開選票。被告張宏│ ││ │ │ │陸行經置於主席席桌面面對鏡頭左側│ ││ │ │ │之灰色機器背後時,選票右側紅色印│ ││ │ │ │信顯現於畫面,被告張瑞山低頭觀看│ ││ │ │ │被告張宏陸之選票。被告張宏陸行經│ ││ │ │ │被告張瑞山後,將選票對折,順秘書│ ││ │ │ │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下時再對│ ││ │ │ │折,將選票投入票匭。 │ ││ │ │ ├────────────────┼────────┤│ │ │ │被告張宏陸出現於秘書席椅子後方左│2 機 ││ │ │ │側,且已行經被告張瑞山。被告張宏│M2U00508 ││ │ │ │陸將選票對折,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14分11秒至25秒 ││ │ │ │右側之階梯走下時再對折,將選票投│ ││ │ │ │入票匭。 │ ││ │ ├────┼────────────────┼────────┤│ │ │副議長 │被告張宏陸走入圈票處,隨後走出圈│1 機 ││ │ │ │票處,走向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議會蒐證4 ││ │ │ │右側,面對畫面右側的被告張瑞山。│9 分45秒至10分22││ │ │ │被告張宏陸行進近秘書長席椅背後方│秒 ││ │ │ │左側時,以雙手持選票上端,將選票│ ││ │ │ │面對被告張瑞山攤開,被告張瑞山低│ ││ │ │ │頭觀看被告張宏陸之選票,並持筆於│ ││ │ │ │手上的紙張上劃記。 │ ││ │ │ ├────────────────┼────────┤│ │ │ │被告張宏陸於圈票處內,隨後走出圈│2 機 ││ │ │ │票處,走向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M2U00508 ││ │ │ │右側,面對畫面右側的被告張瑞山。│55分56秒至56分30││ │ │ │被告張宏陸行進近秘書長席椅背後方│秒 ││ │ │ │左側時,以雙手持選票上端,將選票│ ││ │ │ │面對被告張瑞山攤開,被告張瑞山低│ ││ │ │ │頭觀看被告張宏陸之選票,並隨即持│ ││ │ │ │筆於手上的紙張上劃記。被告張宏陸│ ││ │ │ │隨後將選票對折,順秘書長席面對鏡│ ││ │ │ │頭右側之階梯走下,將選票投入票匭│ ││ │ │ │。 │ │├──┼───┼────┼────────────────┼────────┤│4. │王淑慧│議長 │被告王淑慧(著淡綠色長褲套裝,下│1 機 ││ │ │ │同)彎腰將選票攤開於圈票處後方之│議會蒐證3 ││ │ │ │長條桌上,長條桌前有一背對鏡頭不│15分51秒至16分22││ │ │ │詳之男子站立於該處。被告王淑慧左│秒 ││ │ │ │手持已對折之選票,走向主席席。被│ ││ │ │ │告王淑慧握持已折疊選票,將選票投│ ││ │ │ │入票匭。 │ ││ │ │ ├────────────────┼────────┤│ │ │ │被告王淑慧於彎腰將選票攤開於圈票│2 機 ││ │ │ │處後方之長條桌上,該選票右側紅色│M2U00508 ││ │ │ │印信清楚顯現於畫面,而長條桌前並│14分28秒至53秒 ││ │ │ │有一背對鏡頭之不詳男子站立於該處│ ││ │ │ │。檔案播放時間:被告王淑慧握持已│ ││ │ │ │折疊選票,將選票投入票匭。 │ ││ │ ├────┼────────────────┼────────┤│ │ │副議長 │被告王淑慧出現於畫面右下角,手持│1 機 ││ │ │ │選票。被告王淑慧出現於圈票處後之│議會蒐證4 ││ │ │ │白色長桌前,雙手將選票對折,往站│9 分53秒至10分50││ │ │ │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右側,面對畫│秒 ││ │ │ │面右側的被告張瑞山行進。被告王淑│ ││ │ │ │慧行進至主席席椅背後方左側時,即│ ││ │ │ │以雙手持選票之上端,使選票向被告│ ││ │ │ │張瑞山之方向攤開,該選票上側紅色│ ││ │ │ │印信清楚顯現於畫面,被告王淑慧即│ ││ │ │ │以此方式走向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 ││ │ │ │方右側之被告張瑞山,被告張瑞山低│ ││ │ │ │頭觀看王淑慧手中之選票。 │ ││ │ │ │被告王淑慧行經被告張瑞山後,將手│ ││ │ │ │中選票對折。 │ ││ │ │ ├────────────────┼────────┤│ │ │ │被告王淑慧於最前方白色方格半弧形│2 機 ││ │ │ │桌面領取選票,並走向圈票處。 │M2U00508 ││ │ │ │被告王淑慧走進圈票處。被告王淑慧│55分39秒至56分59││ │ │ │出現於圈票處後之白色長桌前,雙手│秒 ││ │ │ │將選票對折,往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 ││ │ │ │後方右側,面對畫面右側的被告張瑞│ ││ │ │ │山行進。被告王淑慧行進至主席席椅│ ││ │ │ │背後方左側時,即以雙手持選票之上│ ││ │ │ │端,使選票向被告張瑞山之方向攤開│ ││ │ │ │,該選票右側紅色印信清楚顯現於畫│ ││ │ │ │面,被告王淑慧即以此方式走向站立│ ││ │ │ │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右側之被告張瑞│ ││ │ │ │山,被告張瑞山低頭觀看王淑慧手中│ ││ │ │ │之選票,並隨即持筆於手上的紙張上│ ││ │ │ │劃記。被告王淑慧隨後順秘書長席面│ ││ │ │ │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下,將選票投入│ ││ │ │ │票匭。 │ │├──┼───┼────┼────────────────┼────────┤│5. │李婉鈺│議長 │被告張瑞山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1 機 ││ │ │ │,面對畫面右側。被告李婉鈺(著黑│議會蒐證3 ││ │ │ │色長褲套裝,內搭白色上衣,下同)│16分39秒至17分39││ │ │ │由鏡頭右側,自主席席椅子後方走向│秒 ││ │ │ │被告張瑞山,並以雙手持選票兩側,│ ││ │ │ │選票面對自己之方式,走向被告張瑞│ ││ │ │ │山並攤開選票,被告張瑞山則低頭觀│ ││ │ │ │看被告李婉鈺之選票。被告李婉鈺行│ ││ │ │ │經置於主席席桌面面對鏡頭左側之灰│ ││ │ │ │色機器背後時,轉身站立於被告張瑞│ ││ │ │ │山之左側,並持續將選票內容向被告│ ││ │ │ │張瑞山攤開,被告張瑞山繼續觀看被│ ││ │ │ │告李婉鈺之選票。被告李婉鈺將選票│ ││ │ │ │對折後,繼續站立於被告張瑞山之左│ ││ │ │ │側,並再次將選票內容向被告張瑞山│ ││ │ │ │攤開,該選票右側紅色印信清楚顯現│ ││ │ │ │於畫面,被告張瑞山持續觀看被告李│ ││ │ │ │婉鈺之選票。黃俊哲自畫面右側走近│ ││ │ │ │2 人,被告李婉鈺與黃俊哲交談,並│ ││ │ │ │以手持選票2 端,選票內容面對自己│ ││ │ │ │之方式,在被告張瑞山與黃俊哲面前│ ││ │ │ │攤開選票。被告李婉鈺繼續與黃俊哲│ ││ │ │ │交談。隨後另1 名不詳之男子亦走近│ ││ │ │ │3 人,被告張瑞山做勢要被告李婉鈺│ ││ │ │ │與黃俊哲繼續完成投票動作。黃俊哲│ ││ │ │ │與被告張瑞山交談後,被告李婉鈺手│ ││ │ │ │持對折之選票,隨黃俊哲順秘書長席│ ││ │ │ │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下,於投票匭│ ││ │ │ │前再次對折選票後,投入票匭。 │ ││ │ │ ├────────────────┼────────┤│ │ │ │被告張瑞山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2 機 ││ │ │ │,面對畫面右側。被告李婉鈺由畫面│M2U00508 ││ │ │ │右側,自主席席椅子後方走向被告張│15分15秒至16分15││ │ │ │瑞山,並以雙手垂持選票兩側。被告│秒 ││ │ │ │李婉鈺走近張瑞山後,轉身站立於被│ ││ │ │ │告張瑞山之左側,並將選票內容向被│ ││ │ │ │告張瑞山攤開,被告張瑞山觀看被告│ ││ │ │ │李婉鈺之選票,該選票右側紅色印信│ ││ │ │ │清楚顯現於畫面。被告李婉鈺將選票│ ││ │ │ │對折起後,低頭看被告張瑞山手中位│ ││ │ │ │置,再次將選票內容向被告張瑞山攤│ ││ │ │ │開,該選票右側紅色印信清楚顯現於│ ││ │ │ │畫面,被告張瑞山繼續觀看被告李婉│ ││ │ │ │鈺之選票,被告李婉鈺觀看被告張瑞│ ││ │ │ │山面部。 │ ││ │ │ │黃俊哲自畫面右側走近2 人,被告李│ ││ │ │ │婉鈺與黃俊哲交談,並以手持選票2 │ ││ │ │ │端,選票內容面對自己之方式,在被│ ││ │ │ │告張瑞山與黃俊哲面前攤開選票。被│ ││ │ │ │告李婉鈺繼續與黃俊哲交談。隨後另│ ││ │ │ │1 名不詳之男子亦走近3 人,被告張│ ││ │ │ │瑞山做勢要被告李婉鈺與黃俊哲繼續│ ││ │ │ │完成投票動作。黃俊哲與被告張瑞山│ ││ │ │ │交談後,被告李婉鈺手持對折之選票│ ││ │ │ │,隨黃俊哲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 ││ │ │ │之階梯走下,於投票匭前再次對折選│ ││ │ │ │票後,投入票匭。 │ ││ │ ├────┼────────────────┼────────┤│ │ │副議長 │被告李婉鈺走入圈票處。被告李婉鈺│1 機 ││ │ │ │於圈票處內。被告李婉鈺自圈票處走│議會蒐證4 ││ │ │ │出,選票前約三分之一處反折,其餘│10分37秒至11分40││ │ │ │選票內容部分面向自己,雙手持選票│秒 ││ │ │ │左右兩端,走向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 ││ │ │ │後方右側,面對畫面右側的被告張瑞│ ││ │ │ │山。被告李婉鈺行經秘書長椅背後時│ ││ │ │ │,將選票置於背對鏡頭之被告張瑞山│ ││ │ │ │面前。被告李婉鈺於行經被告張瑞山│ ││ │ │ │後將選票對折。 │ ││ │ │ ├────────────────┼────────┤│ │ │ │被告李婉鈺於畫面最左方圈票處內。│2 機 ││ │ │ │被告李婉鈺自圈票處走出,選票前約│M2U00508 ││ │ │ │三分之一處反折,其餘選票內容部分│57分25秒至53秒 ││ │ │ │面向自己,雙手持選票左右兩端,走│ ││ │ │ │向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右側,面│ ││ │ │ │對畫面右側的被告張瑞山。 │ ││ │ │ │被告李婉鈺行經秘書長椅背後時,將│ ││ │ │ │選票置於背對鏡頭之被告張瑞山面前│ ││ │ │ │。被告張瑞山於被告李婉鈺經過後,│ ││ │ │ │隨即右手執筆於手上的資料劃記。被│ ││ │ │ │告李婉鈺於行經被告張瑞山後將選票│ ││ │ │ │對折,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 ││ │ │ │梯走下,將選票投入票匭。 │ │├──┼───┼────┼────────────────┼────────┤│6. │許昭興│議長 │被告許昭興(著紫色外套,下同)出│1 機 ││ │ │ │現於投票匭面對鏡頭右側,將選票對│議會蒐證3 ││ │ │ │折後,投入票匭。 │20分59秒至21分06││ │ │ │ │秒 ││ │ │ ├────────────────┼────────┤│ │ │ │被告許昭興於畫面最右側之圈票處內│2 機 ││ │ │ │。被告許昭興自圈票處走出,將選票│M2U00508 ││ │ │ │對折後,行經圈票處後方白色方格桌│19分08秒至46秒 ││ │ │ │面長桌處,向一背對鏡頭之不詳男子│ ││ │ │ │攤開選票,該選票右側紅色印信清楚│ ││ │ │ │顯現於畫面。被告許昭興出現於投票│ ││ │ │ │匭面對鏡頭右側,將選票對折後,投│ ││ │ │ │入票匭。 │ ││ │ ├────┼────────────────┼────────┤│ │ │副議長 │被告許昭興於圈票處後之白色長桌前│1 機 ││ │ │ │,雙手持選票兩端,以選票內容面對│議會蒐證5 ││ │ │ │自己之方式,攤開選票,往站立於秘│0 分58秒至1 分25││ │ │ │書長席椅背後方右側,面對畫面右側│秒 ││ │ │ │的被告張瑞山行進。被告許昭興行經│ ││ │ │ │被告張瑞山面前時,被告張瑞山面對│ ││ │ │ │被告許昭興之選票,將眼鏡微微上推│ ││ │ │ │,並持筆於手上的紙張上劃記。 │ ││ │ │ │被告許昭興行經張瑞山之後,對手上│ ││ │ │ │選票吹氣,並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 ││ │ │ │側之階梯走下,將選票投入票匭。 │ ││ │ │ ├────────────────┼────────┤│ │ │ │被告許昭興出現於圈票處後之白色長│2 機 ││ │ │ │桌前,雙手持選票兩端,以選票內容│M2U00508 ││ │ │ │面對自己之方式,攤開選票,往站立│1 小時01分39秒至││ │ │ │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右側,面對畫面│59秒 ││ │ │ │右側的被告張瑞山行進。被告許昭興│ ││ │ │ │行經被告張瑞山面前時,被告張瑞山│ ││ │ │ │面對被告許昭興之選票,將眼鏡微微│ ││ │ │ │上推,並落筆於手上的紙張。被告許│ ││ │ │ │昭興行經被告張瑞山之後,對紙張吹│ ││ │ │ │氣,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 ││ │ │ │走下,將選票投入票匭。 │ │├──┼───┼────┼────────────────┼────────┤│7. │林銘仁│議長 │被告林銘仁(著灰色外套,戴眼鏡,│1 機 ││ │ │ │下同)自圈票處走出,將選票印有紅│議會蒐證3 ││ │ │ │色印信之部分,攤開向站立於圈票處│21分39秒至58秒 ││ │ │ │後方,背對鏡頭之不詳男子。隨後被│ ││ │ │ │告林銘仁以將選票內容向外之方式對│ ││ │ │ │折選票,並右手持選票走向站立於秘│ ││ │ │ │書長席椅背後方,面對畫面右側之被│ ││ │ │ │告張瑞山。被告林銘仁行經被告張瑞│ ││ │ │ │山時,右手將選票稍微舉起。被告張│ ││ │ │ │瑞山頭部隨被告林銘仁於其前方行進│ ││ │ │ │之角度而轉動。被告林銘仁順秘書長│ ││ │ │ │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下,將投票│ ││ │ │ │投入票匭。 │ ││ │ │ ├────────────────┼────────┤│ │ │ │被告林銘仁自圈票處走出,往主席台│2 機 ││ │ │ │方向前進幾步後,又轉身將選票印有│M2U00508 ││ │ │ │紅色印信之部分,攤開向站立於圈票│20分16秒至37秒 ││ │ │ │處後方,背對鏡頭之一不詳男子。隨│ ││ │ │ │後被告林銘仁以將選票內容向外之方│ ││ │ │ │式對折選票,並右手持選票走向站立│ ││ │ │ │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面對畫面右側│ ││ │ │ │之被告張瑞山。被告林銘仁行經被告│ ││ │ │ │張瑞山時,右手將選票稍微舉起。被│ ││ │ │ │告張瑞山頭部隨被告林銘仁於其前方│ ││ │ │ │行進之角度而轉動。被告林銘仁順秘│ ││ │ │ │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下,將│ ││ │ │ │投票投入票匭。 │ ││ │ ├────┼────────────────┼────────┤│ │ │副議長 │被告林銘仁於圈票處後方白色長桌前│1 機 ││ │ │ │,將選票內容向外之方式對折選票,│議會蒐證5 ││ │ │ │隨後右手持選票走向站立於秘書長席│2 分12秒至21秒 ││ │ │ │椅背後方,面對畫面右側之被告張瑞│ ││ │ │ │山。被告林銘仁行經被告張瑞山時,│ ││ │ │ │右手將選票稍微舉起。被告張瑞山頭│ ││ │ │ │部隨被告林銘仁於其前方行進之角度│ ││ │ │ │而轉動,待被告林銘仁行經後,被告│ ││ │ │ │張瑞山低頭面向手中的紙狀物。被告│ ││ │ │ │林銘仁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 ││ │ │ │梯走下。 │ ││ │ │ ├────────────────┼────────┤│ │ │ │被告林銘仁於最前方白色方格半弧形│2 機 ││ │ │ │桌面領取選票。被告林銘仁於畫面最│M2U00508 ││ │ │ │右側圈票處內。被告林銘仁自圈票處│1 小時01分58秒至││ │ │ │走出,以將選票內容向外之方式對折│03分04秒 ││ │ │ │選票,並右手持選票走向站立於秘書│ ││ │ │ │長席椅背後方,面對畫面右側之被告│ ││ │ │ │張瑞山。被告林銘仁行經被告張瑞山│ ││ │ │ │時,右手將選票稍微舉起。 │ ││ │ │ │被告張瑞山頭部隨被告林銘仁於其前│ ││ │ │ │方行進之角度而轉動,待被告林銘仁│ ││ │ │ │行經後,被告張瑞山低頭面向手中的│ ││ │ │ │紙狀物。被告林銘仁順秘書長席面對│ ││ │ │ │鏡頭右側之階梯走下。 │ │├──┼───┼────┼────────────────┼────────┤│8. │沈發惠│議長 │被告張瑞山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1 機 ││ │ │ │,面對畫面右側。被告沈發惠(著黑│議會蒐證3 ││ │ │ │色長外套,下同)由鏡頭右側,自主│25分28秒至32秒 ││ │ │ │席席椅子後方走向被告張瑞山,並以│ ││ │ │ │雙手持選票兩側,選票面對自己之方│ ││ │ │ │式,走向被告張瑞山並攤開選票,被│ ││ │ │ │告張瑞山則低頭觀看被告沈發惠之選│ ││ │ │ │票。被告沈發惠行經被告張瑞山後,│ ││ │ │ │將選票對折,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 ││ │ │ │側之階梯走下。 │ ││ │ │ ├────────────────┼────────┤│ │ │ │被告沈發惠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2 機 ││ │ │ │之階梯走下,將投票投入票匭。 │M2U00508 ││ │ │ │ │24分17秒至22秒 ││ │ ├────┼────────────────┼────────┤│ │ │副議長 │被告沈發惠自圈票處走出,走向站立│2 機 ││ │ │ │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面對畫面右側│M2U00508 ││ │ │ │之被告張瑞山。被告沈發惠行至秘書│1 小時07分23秒至││ │ │ │長席椅背左側時,將原本摺疊於手中│40秒 ││ │ │ │之選票攤開整理,該選票右側紅色印│ ││ │ │ │信清楚顯現於畫面,並以持選票下端│ ││ │ │ │,使選票內容面對自己之方式行經被│ ││ │ │ │告張瑞山。被告沈發惠行經被告張瑞│ ││ │ │ │山之後,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 ││ │ │ │階梯走下,將選票投入票匭。 │ │├──┼───┼────┼────────────────┼────────┤│9. │周雅玲│議長 │被告張瑞山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1 機 ││ │ │ │,面對畫面右側。被告周雅玲(著黑│議會蒐證3 ││ │ │ │、紅、灰條上衣,下同)由鏡頭右側│25分58秒至26分10││ │ │ │,自主席席椅子後方走向被告張瑞山│秒 ││ │ │ │。被告周雅玲於行經至被告張瑞山左│ ││ │ │ │側後,以雙手持選票兩側,選票面對│ ││ │ │ │自己之方式攤開選票,被告張瑞山傾│ ││ │ │ │身觀看。被告周雅玲隨後將選票對折│ ││ │ │ │,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之階梯走│ ││ │ │ │下,將選票投入票匭。 │ ││ │ │ ├────────────────┼────────┤│ │ │ │被告張瑞山站立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2 機 ││ │ │ │,面對畫面右側。被告周雅玲由右向│M2U00508 ││ │ │ │左走向被告張瑞山。被告周雅玲於行│24分41秒至53秒 ││ │ │ │經至被告張瑞山左側後,以雙手持選│ ││ │ │ │票兩側,選票面對自己之方式攤開選│ ││ │ │ │票,被告張瑞山則隨被告周雅玲行進│ ││ │ │ │角度傾身觀看選票內容。被告周雅玲│ ││ │ │ │隨後將選票對折,順秘書長席面對鏡│ ││ │ │ │頭右側之階梯走下,將選票投入票匭│ ││ │ │ │。 │ ││ │ ├────┼────────────────┼────────┤│ │ │副議長 │被告周雅玲手持選票兩端,沿階梯而│1 機 ││ │ │ │上,走向圈票處。被告周雅玲手持選│議會蒐證5 ││ │ │ │票,沿圈票處與白色長桌間之走道,│6 分22秒至42秒 ││ │ │ │由畫面右方走向畫面左方。 │ ││ │ │ ├────────────────┼────────┤│ │ │ │被告周雅玲自圈票處走出,走向站立│2 機 ││ │ │ │於秘書長席椅背後方,面對畫面右側│M2U00508 ││ │ │ │之被告張瑞山。被告周雅玲以持選票│1 小時07分42秒至││ │ │ │上、下兩端,選票內容面對自己與張│58秒 ││ │ │ │瑞山臉部之方式行經被告張瑞山左側│ ││ │ │ │,被告張瑞山於被告周雅玲經過後,│ ││ │ │ │隨即持筆於手上紙狀物上劃記,被告│ ││ │ │ │周雅玲此時攤開之選票右側紅色印信│ ││ │ │ │清楚顯現於畫面。被告周雅玲隨即將│ ││ │ │ │選票摺疊,順秘書長席面對鏡頭右側│ ││ │ │ │之階梯走下。 │ │└──┴───┴────┴────────────────┴────────┘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