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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慰祖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被 告 林沛慈

(原名林芳如)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被 告 賴國昌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92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慰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連帶保證人資料表立聲明人親簽人欄、借據簽章欄、土地登記申請書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欄、蓋章欄上之「董自強」署名共計伍枚均沒收,偽造於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董自強」印文共計貳拾肆枚均沒收,偽造之「董自強」印章壹個沒收。

林沛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國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慰祖因亟需金錢支用,於民國 95 年 11 月間,未經其父董自強之同意,擅自取得董自強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坐落於臺北縣泰山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以下同)泰山段2小段373 之7 地號土地及其上第458 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後,明知董自強並未同意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提供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其向渣打銀行之貸款債務,亦未同意就該貸款債務負擔連帶債務人之責任,竟另與年籍身分不詳之柯姓代書,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董慰祖出面向渣打銀行申請「指數型房貸Ⅱ」之相關貸款事宜,同時佯稱其父董自強願擔任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並提供董自強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渣打銀行作為擔保,再由董慰祖親自填載「指數型房貸Ⅱ申請書」,連同該柯姓代書於不詳時地偽造「董自強」簽名並填載董自強年籍資料、地址及電話等事項於其上之「連帶保證人資料表」傳真予渣打銀行之承辦人員林沛慈,而林沛慈時任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業務部門專員,負責承辦貸放款業務,係為渣打銀行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為求增加業績及獎金收入,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董慰祖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5年11月27日前某日,接獲上開董慰祖所填載之「指數型房貸Ⅱ申請書」(其上載明申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借款年限20年,寬緩期3 年)及名義上為「董自強」之「連帶保證人資料表」等之傳真文件後,並未撥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向董自強確認該「連帶保證人資料表」上之「董自強」簽名是否為真正,以及其是否同意擔任董慰祖申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僅聽信董慰祖及該柯姓代書佯稱董自強行動不便,無法當面簽名之片面說詞,即在其業務上所應重新謄寫而作成,其上載明董自強詳細資料之「連帶保證人資料表」聲明書欄內「立聲明人親簽」處,不實登載「傳真已附親簽」字樣並蓋章,用以表示其已向董自強本人確認有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持以行使而送交渣打銀行主管及徵信部門形式上初步審核通過後,渣打銀行乃據此批覆核准同意放款額度為412 萬元,借款期間20年等事項之核貸條件予董慰祖,之後林沛慈列印銀行核貸通知書,聯絡貸款人董慰祖、連帶債務人董自強進行對保程序,詎賴國昌時任渣打銀行消費金融部襄理,職務上為林沛慈之主管,亦係為渣打銀行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為求增加業績及獎金收入,明知林沛慈為本件申請房貸案之勸募人員,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個人金額對保作業辦法」中有關對保人員資格之規定,勸募人員與對保人員不得為同一人,竟仍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董慰祖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5年11月27日10時許,僅經林沛慈口頭告知已與貸款申請人董慰祖、連帶債務人董自強完成對保程序,其本身並未親自與借款人董慰祖、連帶債務人董自強當面進行對保程序之情況下,經林沛慈轉交貸款人董慰祖本人所簽訂,並由該柯姓代書於不詳時地偽造董自強印章後蓋用印文(起訴書誤載為署押)及偽造「董自強」簽名於其上之借據後,逕行在該借據上之「「對保人及日期」欄內加以簽名蓋章,用以不實表示已當面確認董慰祖、董自強同意作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並簽名蓋章於該借據上而完成對保程序,再交還予林沛慈辦理後續貸款事宜,其後林沛慈為賺取額外之代辦費用,因承辦該筆貸款之機會而於同日擔任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代理人,進而執行其附隨業務之時,復又接續先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同一犯意,在借款人董慰祖本人所簽訂,再由該柯姓代書於不詳時地偽造董自強印文並偽造「董自強」簽名於其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訂立契約人(即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董慰祖、董自強之簽名及蓋章)欄下方之「見簽人」欄內蓋章,用以不實表示已確認董慰祖、董自強親自簽名及蓋章於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連同由該柯姓代書於不詳時地偽造董自強印文並偽造「董自強」簽名於其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行使而完成上開董自強所有土地及建築物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最後再由林沛慈彙整上開借據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全部相關文件,持以送交渣打銀行辦理房貸撥款事宜,使渣打銀行核貸部門人員陷於錯誤,終至審核通過董慰祖本件申請貸款案,並於95年11月28日核撥匯款412 萬元至董慰祖於渣打銀行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董自強及渣打銀行對於放款風險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董自強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計謄本,發現其所有該土地及建築物業經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其子董慰祖對於渣打銀行之貸款債務,乃對渣打銀行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確認連帶債務不存在之訴,由本院民事庭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告訴人渣打銀行就董自強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築物設定之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應予塗銷,以及雙方之連帶債務不存在,致使渣打銀行對於被告董慰祖貸放之款項412 萬元,減損為無擔保物權及連帶債務人之債權,此間因董慰祖於97年9 月20日起即未依約向渣打銀行清償貸款,經渣打銀行對董慰祖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之訴,雖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惟董慰祖迄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渣打銀行因而受有無法就抵押物取償及向連帶債務人求償之損害。

二、案經渣打銀行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同案被告董慰祖、林沛慈於偵查中之供述(非以證人身分作證者)及告訴代理人黃楷銘於偵查中之指述,對於被告賴國昌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賴國昌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同案被告董慰祖、林沛慈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代理人黃楷銘於偵查中之指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同案被告董慰祖、林沛慈於偵查中之供述(非以證人身分作證者)及告訴代理人黃楷銘於偵查中之指述,對於被告賴國昌而言,均無證據能力。至對於被告董慰祖、林沛慈而言,同案被告林沛慈、董慰祖及賴國昌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非以證人身分作證者)及告訴代理人黃楷銘於偵查中之指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董慰祖、林沛慈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同案被告林沛慈、董慰祖及賴國昌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非以證人身分作證者)及告訴代理人黃楷銘於偵查中之指述,對被告被告董慰祖、林沛慈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董慰祖、董自強及葉冠煌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董慰祖、董自強及葉冠煌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董慰祖、林沛慈於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696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係於本案審判外向本院民事庭法官所為之陳述,則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董慰祖對於上開時地與年籍身分不詳之柯姓代書共同擅自取得董自強所有該土地及建築物權狀後,以之作為擔保,同時偽造董自強之簽名、印文(包含印章)於連帶保證人資料表、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再持以向告訴人渣打銀行詐貸得款412 萬元之事實,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自強、告訴代理人黃楷銘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且被告林沛慈、賴國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一致供承確有受理承辦本件申請貸款案並經渣打銀行核放貸款一事,此外復有偽造董自強簽名及印文於其上之連帶保證人資料表、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渣打銀行核貸通知書1 張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董慰祖所為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另訊據被告林沛慈、賴國昌固均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任職於渣打銀行承辦本件被告董慰祖申請房貸案,且自始並未對於該申貸案所列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之董自強進行核對身分、確認真意及對保程序,即由被告林沛慈在連帶保證人資料表附記「傳真已附親簽」字樣並蓋章,之後又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見證人欄內蓋章,以及由被告賴國昌在借據上之對保人及日期欄內簽名蓋章,最後送件予告訴人渣打銀行核放貸款之事實,核與被告董慰祖、證人董自強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連帶保證人資料表、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及渣打銀行核貸通知書1 張附卷可按,惟其

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行,(一)被告林沛慈辯稱:伊在連帶保證人資料表上註記「傳真已附親簽」並用印,是當初主管葉冠煌交待在進件時要蓋的章,可是他並沒有教育訓練、上課或公文宣導用印的意義,伊也不懂為什麼要寫「傳真已附親簽」,主管沒有跟伊解釋意義為何,也沒有說必須要與董自強確認才能這樣註記並用印,伊是收到柯姓代書傳真不動產提供人董自強的申請書,是否為董自強親簽的,伊無法確認,伊進渣打銀行並未對伊做任何的教育訓練,伊也不懂什麼叫做連帶保證人,伊的認知是借款人是客戶,董自強不是借款人,所以伊不認為他是客戶,另外伊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見簽人」欄位用印,是因為伊要去做塗銷先前抵押權,重新設定抵押權,伊並不懂見簽人的意義,因為表格不能空著,之前主管就有說要在該欄位蓋章,伊不知道要在該欄位蓋章的意義為何云云;(二)被告賴國昌則辯稱:伊從93年2月任職新竹商銀,是從一個小業務員做到襄理,伊以前做業務員的時候,伊的襄理都會在見簽(即對保)章上面簽名、蓋章,等伊做了主管之後,伊主管也是說要用1 個業務就要信任他,以伊當時的情況要帶8 到10個業務員,1 個業務員每月平均都有10件以上信貸或房貸,所以伊一個月要落實每個的要見簽(即對保),事實上不可能,因為全省都要蓋云云。

三、經查:(被告林沛慈部分)

(一)被告林沛慈於94年2 月26日起即任職於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從事信用貸款業務,其後於94年10月3 日至97年10月3 日止任職於渣打銀行期間,則係擔任貸款業務專員,負責信用、房屋貸款業務之勸募、推廣一事,除為被告林沛慈所是認外,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101 年7 月12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林沛慈投保資料表(明細)及渣打銀行101 年10月4 日陳報狀各1 份(各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第28頁)附卷可按,且證人葉冠煌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林沛慈當時做本件貸款時,辦理房貸業務並沒有超過一年,她本來是做信貸的(參見偵三卷第46頁)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林沛慈於95年11月間承辦本件被告董慰祖申請房貸案之時,業已從事相關貸款業務約有1年9 月之久,衡情豈有不知何謂「連帶保證人」之理?且依卷附由被告林沛慈所收受之傳真,以及其重新謄寫董自強姓名、年籍資料、地址及電話等事項於其上之表格均清楚標明係「連帶保證人資料表」字樣(參見偵一卷第11頁及第14頁),設若被告林沛慈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毫無所悉,究有何必要重新謄寫董自強之個人資料於其上,且於立聲明人親簽欄內特別註明「傳真已附親簽」並加蓋印章,是被告林沛慈一再辯稱其不知註記「傳真已附親簽」並蓋章之用意為何,已難予輕信。

(二)其次,證人即渣打銀行消費金融部副理葉冠煌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勸募人員有義務確認保證人的保證意願,如果保證人不願意保證,案件就無法順利進行審核,所以如果勸募人員知道保證人不願意當保證,就不應該送件,如果勸募人未確認保證人是否真有保證意願而送件,一開始公司也看不到,是要到對保人才成為公司把關的防線,而所謂「傳真已附親簽」因為是傳真進件,所以伊會要求勸募業務人員(本件指林芳如)親自打電話給申貸人或是以本件來講是保證人,確認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名,若打電話知道非親自簽名,公司會要求本人親簽再送審核,打電話確認是否親自簽名是勸募人員責任,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之「見簽人」即確認契約書之簽名為本人親簽之人,如果沒有看到親簽,則見簽人不可以在該處蓋章,但是實務上有些代書沒有看到還是會在見簽人蓋章,如果有問題,見簽人是要負責的,伊沒有教導也相信銀行沒有人會教林沛慈如果沒有跟保證人聯絡也可以在欄位寫下「傳真已附親簽」,以及在沒看到物保人親自簽名時也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的見簽人蓋章,就算是時間很趕也不可以這樣做等語(參見偵三卷第43頁至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具結 證稱:「(審判長問:林沛慈進入渣打銀行後有無教育訓練?)以當時新竹商銀未有新進人員教育訓練,一般來說主管會針對業務人員作教育訓練,大部分屬於業務端即產品認知等,事後也會有陸續教育訓練及小組宣達事項。」、「(審判長問《提示99年度他字第3031號卷第44頁連帶保證人資料表》立聲明人親簽欄「傳真已附親簽」字樣係為何意?)我會解釋是客戶願意當保證人,業務員要去確認是否同意當保證人。」、「(審判長問:此份資料表是否本應由保證人自行填寫?)我覺得如果客戶年紀太大或是不識字時,業務人員會幫忙填寫,簽名部分一定要由本人簽名,大部分內容我們也會希望由本人填寫。」、「(審判長問《提示99年度他字第3031號卷第20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證人閱覽》渣打銀行是否有規定由何人填寫見簽人欄?)此契約書為新竹商銀版本,只有新竹商銀有見簽人欄部分,其作用是確認為本人親簽,但並無規範對保人或勸募人要作簽名的動作。」、「(審判長問:林沛慈是否知道在見簽欄蓋印的作用及目的?)我認為她應該知道,我們會去強調對保的重要性,當時我們沒有百分之百的執行原因是因為該段期間有發生有對保不確實的情形,所以有加強宣達對保應確定是本人的部分。」等語,由是可知,被告林沛慈任職於渣打銀行之初,雖未接受渣打銀行所安排完整及統一性之教育訓練,然針對被告林沛慈所從事貸款業務方面,大多係由主管為教育訓練,之後亦陸續有教育訓練,理應知悉在連帶保證人資料表上之「立聲明人親簽」欄內註記「傳真已附親簽」並蓋章,以及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見簽人」欄內蓋章之用意,且被告林沛慈身為本件核貸案之勸募人員,於最初收受他人以「傳真」方式提出貸款申請書及連帶保證人資料表之後,自有義務親自撥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分別確認貸款申請人及保證人本人之貸款及擔任保證人之真意,豈有在完全未確認該傳真送件之連帶保證人資料表上「董自強」簽名之真正性,即進一步送交渣打銀行徵信部門作初步審核之理?如此則被告林沛慈在從未與董自強本人取得任何接觸或聯繫之情況下,即逕行在其業務上所需重新謄寫董自強姓名、年籍資料、地址及電話等事項於其上之「連帶保證人資料表」立聲明人親簽欄內註記「傳真已附親簽」並加蓋印章,其後又於被告董慰祖及該柯姓代書提出已有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董自強」簽名於其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時,實際上亦未當場見聞該「董自強」簽名確係由董自強親自為之,又逕行在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見簽人」欄內蓋章,其所為顯然係將「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而送交渣打銀行最後審核通過並辦理撥放貸款予被告董慰祖,應至為明確。

(三)況且,被告林沛慈於99年6 月18日偵查中供承:伊不知道連帶保證人資料表上之董自強簽名係何人所為,傳真進來就已經簽名好了等語,堪信被告林沛慈於主觀上根本不知該份「連帶保證人資料表」傳真上之「董自強」簽名,究竟是否係由董自強本人親自為之,自有必要依該份傳真所記載之聯絡電話加以確認,此由證人即曾任職渣打銀行消費金融部之王宜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辯護人問:95年底時妳於何處任職?)渣打銀行。」、「(辯護人問:當時妳於渣打銀行任職的工作內容為何?)業務人員,主要為尋找有貸款需求的客戶。」、「(辯護人問:對於客戶申請貸款,勸募人有無任何審核權限?)收到申請書後要跟客戶確認是否為本人並問其基本資料後才進件。」、「(辯護人問:連絡申請人確認基本資料,就這件是否不需要連絡保證人?)如有保證人都必須要連絡。」、「(辯護人問:有無依據或作業準則?)作業準則就是申請書上的資料我們都要核對後才進件。」等語可資佐證,且被告林沛慈於100年10月24日偵查中已明確供稱:

「(檢察官問:《問:提示99他3031卷第31頁,上頭註記傳真已附親簽是何意?》只要是我們傳真的案件,就是會有這個註記,意思是這是客戶所寫,我們的徵信之後會再照會。」(參見偵三卷第14頁)、「(檢察官問:若都沒見過董自強到場簽名用印,也沒有跟董自強本人確認過,為何你會在『見簽人』上用印?)『見簽人』上頭的章是我蓋的,因為我有跟董慰祖對保。董自強的部分,我沒有跟董自強對保,因為我們公司就是要蓋章的。」(參見偵三卷第16頁)等語,足徵被告林沛慈對於上開註明「傳真已附親簽」並蓋章及在「見簽人」欄內蓋章一事,顯非全然不知其用意為何,是其事後猶一再辯稱其不知該註記及蓋章的意義之說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四)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沛慈雖任職於渣打銀行從事信用貸款業務,以承辦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之勸募、推廣為其主要業務,然其經常於所承辦之房屋貸款案件中受託代辦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申請事宜,藉以額外賺取6 千元費用一節,除業經被告林沛慈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外(參見偵三卷第15頁),並經證人葉冠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案發當時由勸募人員自己擔任受託人辦理土地登記業務情形是否很多?)會。」、「(審判長問:公司有無禁止這樣的情況?)以當時來說,並沒有明言禁止。」等語,如此則被告林沛慈於承辦本件申請房貸案之過程中,自已擔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理人,並於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應一併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見簽人」欄內蓋章,自應認屬於其為完成房屋貸款案之主要業務過程中所為輔助事務,而為執行附隨業務之行為,自無礙於被告林沛慈亦係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認定。

四、再查:(被告賴國昌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林沛慈雖於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696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當伊把資料整理好送上去經審核通過後,伊的主管就叫伊去約對保,所以伊就跟代書聯絡,後來伊跟代書及客戶也就是董慰祖約在外面,當時客戶的父親(即董自強)沒有到,代書說客戶的父親年紀大而且行動不便,請客戶把契約拿回去給他父親簽,所以伊就沒有把契約帶回去,伊回去有跟主管賴國昌報告,伊主管就說趕快去把資料拿回來,趕快撥貸,伊就去客戶那邊把所有資料拿回來,再去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塗銷,伊沒有看到董自強在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之事,伊有告訴賴國昌,他從頭到尾都知道,所以他才叫伊趕快去客戶那裡把案子拿回來,因為當時銀行規定勸募人員(就是找到案子的人)不能作對保人,所以伊不能簽名蓋章,才由賴國昌簽名蓋章,但是事實上是伊去對保,但伊對保當時也只有看到董慰祖及代書,沒有看到董自強等語,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口供稱:伊只有跟董慰祖對保,並未跟董自強對保,伊不知道這樣是違反規定,伊是上法院才知道勸募人員不能做對保,伊知道對保的意義,伊跟董慰祖對保回來後有跟賴國昌說只有看到董慰祖沒有看到董自強,因為代書說董自強行動不方便,要拿回去給董自強簽,賴國昌沒有什麼表示云云,由上可知,被告林沛慈就其將對保過程中並未見到連帶債務人董自強到場簽名一事告知被告賴國昌之時,被告賴國昌之反應為何,先則證稱:伊主管賴國昌就說趕快去把資料拿回來,趕快撥貸云云,其後又改口供稱:賴國昌沒有什麼表示云云,且就伊於案發時是否知悉其本身並無進行對保之權限,先後說詞亦反覆不一,尚難輕信其上開所言屬實,如此則被告賴國昌是否業經被告林沛慈當面告知而「知悉」連帶債務人董自強實際上未經對保程序,誠值懷疑,無從排除被告林沛慈為脫免其本身從未親自對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董自強進行對保所遭致之民刑事責任,乃不實指證其主管即被告賴國昌對於連帶保證人董自強實際上未經進行對保程序一事「知情」之可能性,尚不能僅憑證人即被告林沛慈所為片面之證詞及供述,即遽為被告賴國昌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國昌亦明知被告林沛慈並未對連帶保證人董自強進行對保一節,容有違誤之處,被告賴國昌辯稱其並不知被告林沛慈未對董自強對保之說法,尚值採信,合先敘明。

(二)然則,依告訴人渣打銀行所提出於本件案發前之94年5 月23日所制定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個人金融對保作業辦法」中有關「對保人員資格」規定:「試用員不得對保,應由本行正式行員擔任。應由無利害關係人擔任,勸募人員、徵信人員與對保人員不得為同一人」(有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個人金融對保作業辦法附卷可按,參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且證人葉冠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審判長問:關於個人金融授信案件委託對保作業規範及新竹商銀個人金融對保作業辦法是用什麼方式頒布讓公司員工知悉?)公文宣導。」等語,參酌被告賴國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於93年2 月間任職新竹商銀,從一個小業務員做到襄理等語,則其對於本件申貸案件中之勸募人員即被告林沛慈不得同時為對保人員之銀行內部規範,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賴國昌於99年9 月8 日偵查時已明確供承:「(檢察官問:本案是否林沛慈沒有對保權限,只有你有對保權限?)是。」(參見偵一卷第

82 頁 )等語,核與證人葉冠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林沛慈、賴國昌當時與你何關係?)賴國昌是我底下的組長,林沛慈是賴的組員。林沛慈負責勸募,林所勸募來的對象未必是由賴來對保,公司規定只要是非勸募人員的正職人員就可以對保。」、「(檢察官問:勸募人員是否負責對保事項?)不負責。」等語相符,益見被告被告賴國昌確實知悉其本身於本件申貸案件中,為有權並應實際進行對保程序之人,則被告賴國昌違反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個人金融對保作業辦法之相關規定,直接委由本件貸款案件之勸募人員即被告林沛慈對於名義上之貸款申請人董慰祖及連帶保證人董自強進行對保程序,此間為求形式上符合上開對保人員資格限制之相關規定,明知其實際上並未親自對於借款人董慰祖及連帶債務人董自強進行對保程序,卻仍在被告林沛慈所送交已有董慰祖及「董自強」署名及印文於其上之借據「對保人及日期」欄內簽名蓋章,用以表示已當面確認董慰祖、董自強同意作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並簽名蓋章於該借據上,自應屬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應甚為顯然。

(三)至證人王宜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就妳擔任業務員時,妳的直接主管職稱為何?)襄理。」、「(檢察官問:襄理有無對妳進行教育訓練?)就是教作業

程序。」、「(檢察官問:襄理如何說明業務員工作內容或是對保的部分?有無明確跟妳說明對保是由何人擔任?)對保就是由我們自己。」、「(檢察官問:關於對保流程,有無人說明要如何去作?由何人去進行?)勸募人自己作。」、「(檢察官問:是否是主管告訴妳此對保流程?)主管也有說,前輩也都這樣作。」、「(檢察官問:妳的第一個主管是誰?)賴國昌。」、「(檢察官問:是否是賴國昌告訴妳此對保流程?)我不記得,因為全部都這樣作,都是自己去對保,然後主管蓋章。」、「(審判長問:張德馨核貸一案妳是對保人,為何借據上的對保人卻是由妳的主管葉冠煌簽名?)因為我們對保人不能自己簽名在借據上,所以都是交給主管。」、「(審判長問:主管要如何確認有無進行對保並進而簽名?)我不是主管,我不知道他們怎麼確認,我們會跟主管說對保完成,他們就會蓋章。」、「(審判長問:張德馨核貸案,主管有無另外再作對保的動作?)沒有。」、「(審判長問:所以妳就跟主管報告已經對保完成?)是。」、「(審判長問依照規範是否都可以這樣進行對保?)依照我瞭解都是這樣作。」等語,且證人葉冠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渣打銀行有無確實依照個人金融對保作業辦法所指對保人及勸募人不為同一人之規範辦理?)坦白說沒有百分之百。」等語,是以被告賴國昌及其辯護人乃據以主張:當時告訴人渣打銀行(即更名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為求業績,信用寬鬆,核保從權流於形式,屬於當時之普遍之現象,被告賴國昌未進行對保程序即循例於借據上之對保人及日期欄內簽名蓋章,其主觀上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意云云,惟被告賴國昌明知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個人金融對保作業辦法之規定,不得委由本件貸款案件之勸募人員即被告林沛慈對於名義上之貸款申請人董慰祖及連帶保證人董自強進行對保程序,竟違背上開銀行對保之內部規定,直接委由被告林沛慈進行對保,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為其一,且其實際上亦未親自對董慰祖,董自強為對保程序,竟又於借據「對保人及日期欄內」簽名蓋章,用以「不實」表示係其親自進行對保程序之意,此為其二,是其對於上開違背任務及為不實事項登載之客觀事實,顯然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應認其於主觀上確有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尚不能以其此種作為屬於當時銀行內之普遍作法,即可排除其無犯罪之故意,自不足採為被告賴國昌有利之認定。

五、此外,被告林沛慈、賴國昌2 人因各別違背其任務,並未確實核對連帶保證人董自強之身分並進行對保程序,同時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轉呈告訴人渣打銀行上層主管,據以審核通過並撥放貸款予被告董慰祖,不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渣打銀行對於放款風險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被害人董自強對告訴人渣打銀行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確認連帶債務不存在之訴,業由本院民事庭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告訴人渣打銀行就被害人董自強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築物設定之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以及雙方之連帶債務不存在,致使告訴人渣打銀行對於被告董慰祖貸放之款項412 萬元,減損為無擔保物權及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且因被告董慰祖於97年9 月20日起即未依約向渣打銀行清償貸款,此間經告訴人渣打銀行對被告董慰祖另行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之訴,雖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惟董慰祖迄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渣打銀行因而受有無法就抵押物取償及向連帶債務人求償之損害一節,則有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696 號民事判決書、99年度訴字第235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林沛慈、賴國昌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董慰祖所為,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沛慈、賴國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董慰祖就上開犯行,與年籍身分不詳之「柯姓代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董慰祖等人偽造「董自強」署名、偽造印章及蓋印文於連帶保證人資料表、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係其偽造該文件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以及被告林沛慈、賴國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董慰祖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林沛慈、賴國昌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分別係以1 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董慰祖從1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以及對被告林沛慈、賴國昌各從1 重之背信罪處斷。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董慰祖及該「柯姓代書」先後多次偽造「董自強」為「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名義之連帶保證人資料表、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復分2 次持以行使而傳真及送交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即被告林沛慈辦理房貸事宜,以及被告林沛慈先後2 次於連帶保證人資料表註記「傳真已附親簽」並蓋章,以及在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簽人」欄內蓋章,進而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均係於被告董慰祖申請本件貸款之密接期間內所為,其目的均為使本件貸款案順利完成並核撥放款,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應認被告林沛慈所為2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以及被告董慰祖等人所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均應屬於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1 罪。

七、爰審酌被告董慰祖先前有強盜之前科紀錄,被告賴國昌先前則有侵占之前科紀錄,均素行不佳;被告林沛慈則先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其中被告董慰祖為亟需金錢支用,竟夥同該「柯姓代書」圖謀不法利益,未經其父董自強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取走本案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狀,並偽造董自強之簽名及印章、印文,進而偽造董自強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相關文書,藉以向告訴人渣打銀行詐貸款項,惡性不輕,而被告林沛慈、賴國昌身為告訴人渣打公司貸款業務之承辦人員及主管,竟為增加業績及獎金收入,率爾違反銀行內部有關對保程序之規定,並未確實善盡在收件階段由被告林沛慈核對連帶保證人身分,以及在事後對保時由被告賴國昌親自實際進行對保程序,又進一步登載「不實內容」之事項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致使被告董慰祖等人共同詐貸款項之行為得以遂行無礙,最終造成告訴人渣打銀行受有不小損害,其動機與目的均難謂正當,復參酌其等各自犯罪之手段、涉案情節之輕重、與被害人董自強、告訴人渣打銀行之關係、所造成他人損害之程度,以及其中僅被告董慰祖自始坦承犯行,先前已與告訴人渣打銀行於訴訟上達成和解,嗣又於101 年3 月27日賠償65萬零5 百元予告訴人渣打銀行(有告訴人渣打銀行10

1 年3 月27日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具悔意,惟被告林沛慈、賴國昌均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渣打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查:本案被告董慰祖、林沛慈及賴國昌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行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就其等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均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偽造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連帶保證人資料表立聲明人親簽人欄、借據簽章欄、土地登記申請書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欄、蓋章欄上之「董自強」署名共計5 枚;偽造於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董自強」印文共計24枚;以及偽造之「董自強」印章1 個(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八、另年籍身分不詳之「柯姓代書」是否即為證人柯建成,因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行使拒絕證言權,尚難以進一步釐清,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