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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振担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逞。嗣被告因竊盜案件遭通緝,而經警於101 年4 月6 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居所緝獲,並扣得告訴人黃志雄所有遭剪損之國民身分證1 張、被害人陳添華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M 本(已發還陳添華)、被害人顏文德所有之鑰匙2 串(已發還顏文德),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志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顏文德、陳添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扣案的黃志雄身分證、陳添華護照及顏文德所有的鑰匙,是伊所撿到的,伊於101 年4 月6 日掃墓後回到新莊,伊在伊的停車格上撿到一包的東西,伊就把它帶回家,回家後打開來看才知道是別人的證件,但伊懷疑伊是被栽贓的,否則為何該物品會放置在伊的停車格上,而且撿回去後,就被警察查獲;伊並沒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竊盜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志雄於100 年6 月16日7 時許,發現其放置在新北

市○○區○○街○○○ 巷○ 弄○ 號4 樓之住處之相機2 台、單眼相機鏡頭1 個、皮夾(內有黃志雄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 張、黃志雄之子健保卡2 張、信用卡2 張、提款卡2 張)1 個、公事包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物遭竊;被害人顏文德於101 年2 月14日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5 樓之住處遭竊取筆記型電腦、公司鑰匙1 串(含磁卡1 只、大樓地下室鐵門搖控器

1 只)、汽車鑰匙1 串(含停車場鐵捲門鑰匙1 支)等物;及被害人陳添華遭警通知後,發覺其放置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住處內之護照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志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人顏文德於警詢中證述;及被害人陳添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9925號卷第9 至14、17、59、60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復有為警於被告住處查獲之黃志雄遭剪毀之身分證1 張、陳添華之護照M 本及鑰匙2 串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堪認告訴人黃志雄、被害人陳添華、顏文德上開指述遭竊等情節,應非虛妄,足堪採信。惟上開告訴人黃志雄、被害人陳添華、顏文德均無法指認被告即為侵入其等住宅行竊之人,是其等所為之供證僅足證明上開住處失竊之事實。

㈡又依警察經調取告訴人黃志雄住處之監視錄影光碟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所摘錄照片可知(見同上偵卷第63、64頁),有一平頭男子出現於新北市○○區○○街○○○ 巷前等情,惟其面部特徵並非明顯,已無法辨識該男子確為被告,而縱如檢察事務官所勘驗結果認係被告本人,惟僅能證明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2 時10分許出現於新北市○○區○○街○○○ 巷內之事實,尚難認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黃志雄之住處內,並拿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品,況且,依告訴人黃志雄所遭竊之物品共有相機2 台、單眼相機鏡頭

1 個、皮夾、公事包、硬碟等物,竊賊於竊取時,必然需有得以裝入上開物品之中、大型提袋包裹以便於攜帶或掩人耳目,惟依勘驗筆錄所附圖二照片所示(見同上偵卷第63頁),該男子手上並未攜有中、大型提袋或疑為上開失竊物體積之物品,則該男子是否係竊賊亦非無疑,是自難憑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竊取黃志雄住處財物之事實。

㈢再證人即查獲之員警盧順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

4 月間擔任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當時被告因竊盜案件遭通緝,伊循線與被告搭上線聯絡,要把被告釣出來,沒想到被告跟伊說他有很多東西要賣伊,被告就帶伊進去他家,伊和被告約在101 年4 月6 日晚間6 、7 時,被告開車來帶伊,伊進入被告家中後,伊在垃圾桶內看到有人的證件被剪得很細,伊就表明身分說是警察,經過被告同意後就開始執行搜索,查獲他人的護照、鑰匙等物,經打電話回派出所查明後才發現該身分證的人在新莊有報案遭竊,所以顯然就是贓物;伊並非設局去抓被告,純粹是因為被告遭通緝,伊等為了要抓他才發現的,不然伊根本不知道被告住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以,本案係因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誘捕後發現被告持有他人證件而予查獲,並非警察已知悉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嫌循線予以逮捕,而告訴人黃志偉、被害人顏文德、陳添華固於警訊或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有失竊之情,並前去警局認領所失竊贓物,於此充其量只能證明其等有被竊之事實,惟其等均未親眼目睹何人行竊,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為被告下手行竊,是尚難僅憑被害人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回護照、鑰匙及單純陳述失竊之事實等情,據以認定即係被告所為,第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而本件被告雖持有上該被竊之贓物無訛,惟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上原因非一,無從以被告持有贓物,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來源交待不清而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本件被告所辯稱其係於停車格上拾獲警察查獲之他人證件、鑰匙等情,雖屬可疑,惟被告取得上開物品之原因,亦如前所述,有可能是自行行竊而得,或收受、故買贓物而來,豈能因被告無法提出合理交待來源證明,遽以推論被告持有之上開物品,即係其行竊而得,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竊取如附表所示遭竊物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示,本院尚存有合理可疑,無法超越合理可疑而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自不能以竊盜罪名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至被告是否係明知查獲之黃志雄身分證、陳添華之護照與顏文德之鑰匙2 串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而仍收受之,或係明知為他人遺失物或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予侵占,乃不同於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究,是否另涉贓物或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附表:

┌──┬─────────┬───┬────┬──────┬────┐│編號│ 遭 竊 物 品 │遭竊物│遭竊時間│遭竊地點 │竊盜方式││ │ │所有人│ │ │ │├──┼─────────┼───┼────┼──────┼────┤│ 1 │相機2台、單眼相機 │黃志雄│100 年6 │新北市新莊區│侵入住宅││ │鏡頭1個、皮夾(內 │ │月16日 │建安街101巷1│ ││ │含黃志雄之國民身分│ │ │弄8號4樓 │ ││ │證、汽車駕照、健保│ │ │ │ ││ │卡各1 張、黃志雄之│ │ │ │ ││ │子健保卡2 張)1 個│ │ │ │ ││ │、信用卡2 張、提款│ │ │ │ ││ │卡2 張、硬碟1 個、│ │ │ │ ││ │公事包1 個、現金 │ │ │ │ ││ │2,000 元(共損失約│ │ │ │ ││ │11,100元) │ │ │ │ │├──┼─────────┼───┼────┼──────┼────┤│ 2 │筆記型電腦1台(價 │顏文德│101 年2 │新北市新莊區│同 上││ │值約25,000元)、公│ │月14日2 │中和街108巷 │ ││ │司鑰匙(含中興保全│ │時許 │11號5樓 │ ││ │磁卡1 只、大樓地下│ │ │ │ ││ │室鐵門遙控器1 只)│ │ │ │ ││ │1 串、汽車匙鑰(含│ │ │ │ ││ │停車場鐵捲門鑰匙1 │ │ │ │ ││ │支)1串 │ │ │ │ │├──┼─────────┼───┼────┼──────┼────┤│ 3 │陳添華之中華民國護│陳添華│不詳 │新北市五股區│同 上││ │照1本 │ │ │自強路19巷18│ ││ │ │ │ │號4樓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