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2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聰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68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聰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聰榮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同院駁回上訴確定,併與前開有期徒刑2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現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6月7 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郭曉薇,向郭曉薇自稱為「王蘊樺」,並稱台中市當鋪同業公會理事長王蘊澎為其兄長,其因涉當鋪行賄案,而被罰款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並被限制出境,每天須至其住所大直輕井澤豪宅附近管轄之派出所報到,因其帳戶遭司法機關凍結,致生活拮据,即向郭曉薇借貸,並約定待其帳戶解凍後,必將如數歸還,致郭曉薇不查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由郭曉薇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或交付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之提款卡予王聰榮自行提領之方式,共計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王聰榮花用,王聰榮合計詐得款項共119 萬元。迨至同年9 月間,郭曉薇查覺有異,向王聰榮索款,王聰榮藉辭推拖,嗣避不見面,郭曉薇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曉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聰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曉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自100 年6 月17日起至100 年8 月16日止,先後多次向告訴人郭曉薇詐欺取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藉由與告訴人郭曉薇交往,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向告訴人郭曉薇不斷羅織謊言,嗣後會將借款返還等虛構情節以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予被告,造成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曾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再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實為可議,再衡及其本案詐得119 萬元,金額龐大,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為嚴重,應予嚴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為止未能提供妥善方案允諾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時間 │金額 │├──────┼───┼──────┼───┤│100年6月17日│6萬元 │100年7月10日│5萬元 │├──────┼───┼──────┼───┤│100年6月17日│4萬元 │100年7月13日│2萬元 │├──────┼───┼──────┼───┤│100年6月19日│6萬元 │100年7月14日│1萬元 │├──────┼───┼──────┼───┤│100年6月19日│4萬元 │100年7月17日│4萬元 │├──────┼───┼──────┼───┤│100年6月19日│2萬元 │100年7月18日│2萬元 │├──────┼───┼──────┼───┤│100年6月20日│6萬元 │100年7月18日│5萬元 │├──────┼───┼──────┼───┤│100年6月20日│6萬元 │100年7月24日│2萬元 │├──────┼───┼──────┼───┤│100年6月21日│6萬元 │100年7月25日│2萬元 │├──────┼───┼──────┼───┤│100年6月22日│6萬元 │100年7月28日│1萬元 │├──────┼───┼──────┼───┤│100年6月22日│5萬元 │100年8月1日 │1萬元 │├──────┼───┼──────┼───┤│100年6月26日│5萬元 │100年8月3日 │1萬元 │├──────┼───┼──────┼───┤│100年6月30日│6萬元 │100年8月4日 │1萬元 │├──────┼───┼──────┼───┤│100年6月30日│6萬元 │100年8月5日 │2萬元 │├──────┼───┼──────┼───┤│100年7月1日 │3萬元 │100年8月9日 │1萬元 │├──────┼───┼──────┼───┤│100年7月1日 │4萬元 │100年8月10日│1萬元 │├──────┼───┼──────┼───┤│100年7月1日 │2萬元 │100年8月11日│1萬元 │├──────┼───┼──────┼───┤│100年7月3日 │2萬元 │100年8月13日│1萬元 │├──────┼───┼──────┼───┤│100年7月8日 │3萬元 │100年8月14日│1萬元 │├──────┼───┼──────┼───┤│100年7月10日│2萬元 │100年8月16日│1萬元 │├──────┴───┴──────┴───┤│合計:119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