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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0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逸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08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逸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林逸軒自民國100 年6 月中旬起至101 年2 月初間,任職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5 樓「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擔任駐警部業務員一職,負責向客戶收取保全服務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逸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0年7

月間向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之「異國風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7月31日之保全服務費42,500元後(含保全服務費、發票稅),未依規定於按月繳回亞東公司,反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0 年11月

、12月間某日,向址設新北市三峽區茅埔9 之1 號之「諱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諱億公司」)收取100 年10月27日至100 年11月26日之保全服務費105,000 元(含保全服務費、發票稅)及100 年11月27日至100 年12月14日之保全服務費57 ,745 元(含保全服務費、發票稅)後,未依規定繳回亞東公司,反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㈢嗣因林逸軒遲未繳回亞東公司前開保全服務費,經亞東公司查詢結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東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逸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

1 年度易字第2504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41頁背面),關於本件被告林逸軒業務侵占「異國風華社區管理委員會」、「諱億公司」交由亞東公司之保全服務費等情,亦據證人即亞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鄧三才、證人即亞東公司之會計楊玉萍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11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101 年度偵字第1208

5 卷第9 頁至第11頁),復有被告於101 年2 月9 日書立之切結書、亞東公司向「異國風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之10

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保全服務費請款單據、及亞東公司向「諱億公司」收取之100 年10月27日至100 年11月26日保全服務費、100 年11月27日至100 年12月14日保全服務費請款單據、異國風華社區請款流程、異國風華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摺影本暨內頁、諱億企業出具書面資料各1 份、統一發票2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511號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2頁、第34頁、第35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亞東公司向「諱億公司」收取之100 年10月27日至100 年11月26日保全服務費、100 年11月27日至100 年12月14日保全服務費,被告自承係100 年11月、12月間,向「諱億公司」一次收取,參以該筆款項保全服務期間甚近,且100 年11月27日至100 年12月14日僅有16天之保全費用,則依被告所稱係同時向「諱億公司」收取,亦非全無可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二次收取,是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占上開2 筆保全服務費;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7 月份的那筆保全服務費與11月、12的那筆保全服務費係分開的,伊7 月份時因家中缺錢才拿該筆款項,並沒有想到之後的錢也要拿,11月、12月收取之該筆保全服務費係因11月、12月時因家中經濟因素才拿來使用(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504號卷第32頁、第41頁背面),是應認被告事實欄一㈠、一㈡之行為,係另行起意為之。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本件被告於100 年7 月間及100 年11月、12月間係分別起意,於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時間分別收取前開款項,業如前述,是公訴人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以職務之便,侵占其

向「異國風華社區管理委員會」、「諱億公司」收取之保全服務費,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業務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亞東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亞東公司全部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504號卷第43、第45頁),且告訴代理人鄧三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被告與亞東公司達成和解,一次給付全額款項,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504號卷第42頁),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