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谷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被 告 陳偉倫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被 告 張均壕
黃國瑋上 一 人 邱群傑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03、2704、2691、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戊○○、辛○○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丙○○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綽號建谷)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見庚○○委由壬○○在新北市○○區○○里○○路○○○○號旁土地違法搭蓋鐵皮屋廠房,認有機可趁,乃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庚○○害怕搭建鐵皮屋遭舉報違建不敢聲張之勢,共同趨車前往上址工地喝令在場工人停工,丁○○並致電壬○○要其轉告庚○○需繳交保護費新臺幣( 下同) 150 萬元,工地方可順利進行等語,經壬○○依言將上情轉知庚○○後,致庚○○心生畏懼,於99年年初某日,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與丁○○交涉後,交付現金50萬元予丁○○( 起訴書誤載為係透過壬○○交付) ,嗣後該工程始得順利完工。
二、丁○○食髓知味,於100 年3 月間某日,見壬○○在新北市○○區○○村00號之5 旁(TOYOT甲 車廠旁○ ○○區○○路○段○○○ 號( 起訴書誤載為「429 號」) 旁分別違法蓋建鐵皮屋廠房,乃與辛○○(綽號阿瑋、土瑋)與戊○○(綽號偉倫)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壬○○害怕搭建鐵皮屋遭舉報違建不敢聲張之勢,由辛○○駕車搭載丁○○至上揭工地,並由丁○○下車向壬○○恫稱:渠等係地方角頭,在林口區動工就要尊重渠等,這是地方習俗等語,而向壬○○索取保護費,致壬○○心生畏懼,乃透過友人謝陸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協調,而於同年3 月15日,在新北市○○區○○村00號之5 旁某處,透過謝陸峰交付5 張面額均50萬元支票(發票人:造發有限公司、發票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莊簡易型分行、支票票號:甲甲0000000 至甲甲0000000 號)共計250 萬元予丁○○,丁○○並於同日下午委由不知情之丙○○( 原名張亦翔) 前往渣打銀行以丙○○名義兌現;所得款項再由丁○○、戊○○、辛○○三人朋分花用。
三、丁○○、辛○○與戊○○於100 年5 、6 月間某日,見壬○○另行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26之
5 號」) 違法搭建鐵皮屋廠房,渠等乃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壬○○害怕搭建鐵皮屋遭舉報違建不敢聲張之勢,與壬○○相約共同至新北市○○區○○路某咖啡廳,由丁○○向壬○○恫稱:生意人到林口賺錢要付保護費予角頭,生意人吃肉,渠等也要喝點湯等語,致壬○○心生畏懼,乃於翌日在上址工地支付現金60萬元予丁○○、辛○○與戊○○三人收執,並由渠等三人朋分花用。
四、丁○○、辛○○、戊○○於100 年3 月間,見詹鴻政在新北市○○區○○○路○ 段○○○○路00000 000000000路○○ ○○區○○路○ 段○○巷○○○○○號旁( 起訴書略載為粉寮路52之10號) 分別違法蓋建鐵皮屋廠房,乃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詹鴻政害怕搭建鐵皮屋遭舉報違建不敢聲張之勢,於100 年3 月間某日共同前往詹鴻政位於新北市○○區○○○路辦公室,由丁○○向詹鴻政恫稱:渠等係在地人,要收地方稅等語,要求詹鴻政需支付渠等100萬元,致詹鴻政心生畏懼,於100 年3 月中旬某日,在上址辦公室內,支付現金及支票合計100萬元予丁○○、辛○○與戊○○收執,由渠等三人朋分花用。
五、丁○○、丙○○、程信福( 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 於100 年
3 月間,見乙○○在新北市○○區○○村00○0 號( 起訴書略載為南勢村某地) 搭建鐵皮屋廠房,認有機可趁,乃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7 、8 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乙○○害怕搭建鐵皮屋遭舉報違建不敢聲張之勢,由丁○○指示程信福率領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趨車前往上址工地,揚稱該廠房係違建,喝令在場工人停工,並留下電話要求業主與之聯繫,經工地經理己○○趕赴現場取得工人所抄下聯絡電話之紙條,並將之轉告乙○○之公司人員知悉,惟該紙條於過程中佚失,致嗣乙○○回國後不知係何人為上開恐嚇行為,然仍因此心生畏懼,上址工地亦因此無限期停工,嗣於同年4 、5 月間某日,丁○○與丙○○2 人接續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共同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村00○0 號辦公室內,向乙○○恫稱:給付30萬元保護費後,該工程就不會被當地角頭打擾等語,乙○○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及避免丁○○、丙○○對其公司員工不利,乃答應給付30萬元,並於是日後某時透過公司會計給付30萬元予受丁○○指示前來領取款項之程信福,程信福再轉交予丁○○。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查起訴書原認被告4 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事先謀議後,共同為上揭事實欄所述各次犯行,嗣經檢察官於102 年
1 月30日以102 年度聲撤字第4 號撤回起訴書就被告丙○○部分,撤回本判決上揭事實欄編號一、四之部分;就被告戊○○、辛○○部分,撤回事實欄編號五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
113 至117 頁) ,上述經檢察官撤回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庚○○、壬○○、乙○○、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陸峰、證人甲2、甲3於偵查中之陳述: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庚○○、壬○○、乙○○、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陸峰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在案,有結文共5紙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2691號卷二第146頁、第203頁、第207頁、第237頁、第315頁),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該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即被害人庚○○、乙○○、證人謝陸峰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而接受檢察官、被告暨渠等之辯護人之詰問,對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更加保障,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②、查證人甲2、甲3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亦經具結,有結文
2 紙在卷可憑( 見100 年度他字第394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頁、第38頁) ,被告丁○○、辛○○之辯護人雖均稱:
本件起訴之罪名係恐嚇取財,不符合祕密證人之要件,不得以祕密訊問方式訊問證人云云,惟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核屬證人保護法之適用範圍,該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學理上所謂「要式原則」,係指法院或檢察官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中為某特定處分,依法須具備書面,以符合一定之形式,但該書面之核發,則視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規定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法院(法官)為之,而屬單純要式行為;此與所謂「令狀原則」,係指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他第三人施加之強制處分,原則上檢察官應於實施強制處分前,以相當理由為據提出聲請,由客觀、中立之法院進行事前之審查、許可,俾藉此「發動與審查分離」機制,節制強制處分之濫用,顯然有別。而證人保護法第4 條規定證人因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檢察官或法院於偵、審中,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觀諸該等規定,就保護書之核發,於偵、審中,係分別由決定採取保護措施之檢察官、法院自行為之,並非由其他第三人,居於中立之地位審查後核發,足徵該保護書顯非令狀原則下之令狀。再依同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對證人依法所得採取之保護措施,包括同法第11條至第13條在內,其中第12條、第13條之禁止或限制接近證人及安置證人之保護措施,明文規定應核發保護書行之;至第11條之保密證人身分措施,則無應具備書面之明文,更堪認上開保護書之核發,祇屬單純要式行為,意在使實現該等保護措施之相關機關與人員知悉其內容,以利各該保護措施之進行,此無待他人行為配合之保密證人身分措施,其採取與否,應專以有無具備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受保護要件為斷,自不因未核發保護書而影響其效力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等人遭訴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犯罪地點均在新北市○○區○○○○段均係糾眾至被害人工地喝令停工或直接至辦公室向被害人揚稱渠等係地方角頭而索取錢財,而證人甲2、甲3到庭作證指稱被告等人之犯行後均稱:希望能以祕密證人之方式受保護等語( 同上他字卷第19頁、第36頁) ,可認渠等確有因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故檢察官適用上揭證人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對其身分予以保密,自無違誤,不因檢察官未一併核發證人保護書而影響其等證詞之效力,故證人甲2、甲3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③、至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雖無應
命具結之問題,然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然若符合本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或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即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謝陸峰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就其受證人壬○○所託交付支票予被告丁○○經過所為之陳述( 同上偵卷二第143 至144 頁) ,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相歧異,本院衡酌證人謝陸峰斯時係與同案被告一同經警拘提到案,而經檢察官訊問釐清其涉案情形,未及受被告丁○○等人之人情壓力影響,亦未權衡利害出於自然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且其接受訊問斯時,距離上揭事件發生之時間亦較為接近,應較能清晰記憶並完整陳述,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庚○○、壬○○、乙○○、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陸峰、證人己○○、甲2、甲3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揭證人即被害人庚○○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復不同意其得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上揭審判外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被告丁○○、戊○○、辛○○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上揭㈠、㈡所列之審判外陳述,及被告丙○○對證人謝陸峰、乙○○於審判外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被告等人、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100年3月間,自證人謝陸峰處取得證人壬○○所交付之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5 張,嗣並委由被告丙○○提示兌現,及於100 年5 、6 月間某日,其與證人壬○○在上址咖啡店碰面後,又取得現金60萬元;及坦承向被害人詹鴻政取得支票及現金共100 萬元,並曾協同被告丙○○至證人乙○○上址辦公室,嗣後取得現金30萬元等事實;質以被告辛○○亦坦承曾駕車搭載被告丁○○至證人壬○○之工地,由被告丁○○下車與證人壬○○洽談之事實,被告戊○○、辛○○二人並均坦承:被告丁○○與證人壬○○在上址咖啡廳碰面時,其等亦在場,嗣有分得上揭250 萬元、60萬元之款項,及坦承有自被告丁○○處分得證人詹鴻政所交付之100 萬元等事實;訊據被告丙○○亦供承:曾二次駕車搭載被告丁○○至證人乙○○上址辦公室,其二人談話時伊亦在辦公室內之事實,惟被告4 人均矢口否認有上述恐嚇取財之犯行,而分別為以下辯解:⒈被告丁○○辯稱:伊不認識證人庚○○,亦未曾向其恐嚇以取得款項,伊於偵查中供稱有在湖子路工地取得50萬元,係伊至證人謝陸峰之工地整地所獲取之報酬;又證人壬○○、詹鴻政亦係因委託伊等整地,才交付伊上揭費用,伊未曾率人至證人乙○○上址工地喝令工人停工,係證人乙○○主動與伊聯繫,見面後請伊協助查明為恐嚇行為之人,並協助解決該工地通行權之問題,而交付上述款項為報酬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庚○○對於工地遭人恐嚇及交付款項之過程均非親身經歷,依傳聞法則,自不得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且其所謂綽號「建谷」之人,亦無從查知究係何人;再被告丁○○與證人壬○○、詹鴻政均係同一高爾夫球隊之球友,若被告丁○○曾對渠等為恐嚇,渠等豈會與被告丁○○同屬同一球隊,並經常見面聚餐,再證人壬○○上揭不利於被告丁○○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己○○證稱有人至證人乙○○上址工地恐嚇之事,亦未親身見聞;證人乙○○並證稱見到被告丁○○二人時並未感到害怕等語,難認被告丁○○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⒉被告戊○○、辛○○則均辯稱:渠等有調度機具至證人壬○○、詹鴻政之工地整地,才會自被告丁○○處分得上揭款項,至於被告丁○○如何與證人壬○○、詹鴻政洽談,渠等並不清楚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依證人甲3所述證人壬○○係因5 、6 年前曾經被告丁○○恐嚇取財,故此次於動工前主動知會被告丁○○,其交付金錢並非因被告丁○○等人對其為恐嚇行為所致,且依證人壬○○暨證人甲2所述,證人壬○○與被害人詹鴻政交付之金錢數額均係經討價還價,難認渠等係心生畏懼而為款項之交付等語。⒊被告丙○○則辯稱:伊係因被告丁○○沒車,才會駕車載伊去找證人乙○○,不清楚被告丁○○與證人乙○○洽談內容云云。茲就被告等人所述上揭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各次恐嚇取財犯行,分敘如下:
一、被告丁○○向證人庚○○恐嚇取財部分:
㈠、查被告丁○○確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恐嚇取財犯行,除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同上偵卷二第205 至206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伊於98年12月間○○○區○○里○○路19之9 號旁租了一塊空地要蓋鐵皮屋,該塊地是農地,依法不可以蓋鐵皮屋,伊當時是委託證人壬○○搭蓋,嗣證人壬○○打電話給伊,是關於保護費之事,經過討論就依行情給了現金50萬元,伊有聽說蓋鐵皮屋有這樣的行情在。伊於警詢時提及鐵皮屋建到一半的時候數名男子開1 、2部車前來恐嚇,在工地現場勒令搭建鐵皮屋工人不准動工,證人壬○○直接跟伊說有黑道兄弟綽號「建谷」男子要恐嚇
150 萬元,經過討價還價表示要拿50萬元,及在偵查中陳稱有綽號「建谷」的人打電話給壬○○收取保護費150 萬元,要對伊等揩油等情,是聽證人壬○○轉達的,伊並沒有在現場,一開始告訴伊要150 萬元,後來伊聽說有友人認識「建谷」,因為他們都是林口人,有辦法從中協調,故去找該友人,伊與該友人見面,問其是否認識「建谷」,並向其說明伊的情況,請這個朋友居中協調轉達。該友人打電話協調此事,協調結果減為50萬元,該友人沒有告訴伊協調過程的內容,只告訴伊協調的結果。嗣伊透過該朋友把50萬元交給「建谷」,伊雖然沒有親眼目睹該友人將款項交給「建谷」,但是交付款項幾天以後,工地恢復施工,後來工程就很順利,沒有人來打擾工程進度,所以伊相信該友人有交付,該友人不是壬○○亦非謝陸峰,為何人伊已忘記;當初若不給錢怕伊的物品沒有地方可以放,會拖延到伊的時間,因為伊當時已經租了地,要付租金;對方沒有以要去檢舉、派人阻礙工程進度或其他方式,要伊支付這50萬元,伊是怕傷害到證人壬○○的同事、員工,希望讓事情圓滿落幕;伊支付金錢後,4 位被告沒有幫忙整地,其等有想幫忙,但伊說不用,整地係由壬○○負責,被告等人是否有租機具過來施工或顧機具伊均不知道,伊沒有在施工現場看過被告四人。該次有人來收保護費,剛好遇到過年,停工差不多有兩、三個月;伊不認識在庭的四位被告,與被告四人沒有仇恨或債務關係,沒有誣陷被告的動機,也不必要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至171 頁) ,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98 年間有幫證人庚○○在林口區蓋鐵皮屋。伊在該工地施作鐵皮屋過程中,有遇到困難點,係丁○○索取工地費用。丁○○一開始是找伊談,但伊立刻告訴庚○○,有人在找他,之後就由他們自行聯絡,伊再也沒有經手此事等語相符( 同上偵卷二第312 至314 頁) ,此外,並有檢察官之現場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4 頁、第
193 至197 頁) ,堪認證人庚○○所指述伊因遭被告丁○○率人以上揭手法恐嚇因而心生畏懼,故交付50萬元等情非虛。
㈡、再者,證人庚○○對於上址工地遭被告丁○○恐嚇索取保護費乙事,雖係聽聞自證人壬○○,然嗣工地因此停工,及其委託友人找「建谷」談判,在交付款項後,工地即順利進行等情,則係其親身之見聞,其證述並非全然係傳聞證據,且證人壬○○亦已於偵查中證述如上,足以補強證人庚○○所述上情。又證人壬○○係在林口地區搭蓋鐵皮屋之業者,亦經證人謝陸峰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背面) ,衡以證人壬○○在林口區搭蓋之鐵皮屋之多( 包括湖子路19-9號旁、8-6 、8-8 號,及下述之南勢村、粉寮路、菁埔等工地,詳下述) ,及被告丁○○自承其於林口區向鐵皮屋業主索取款項已有6 、7 年之久( 同上偵卷二第122 頁) ,證人壬○○自得確認致電索取保護費之人是否為被告丁○○本人或係他人冒充「建谷」之名,故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所謂「建谷」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丁○○無從確認云云,自非可採。
㈢、酌以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被告丁○○先於101 年1 月6 日警詢時供稱:約98年伊有到林口區湖北里一位湯董搭建一處鐵皮屋,湯董拜託一位叫楊董的男子找一位謝陸峰的男子來找伊,說楊董有蓋鐵皮屋,而主動交付伊50萬至80萬元等語(同上偵卷一第28頁) ,及於同日偵查中暨本院訊問時自承:
伊於6 、7 年前知道蓋鐵皮屋是違法的,伊就有向鐵皮屋主要過款項,當地蓋鐵皮屋的屋主都知道伊有在收取這方面的款項;湖子路那件是楊董拜託伊等照顧那個場子,怕伊等找麻煩,也怕別人找麻煩,伊拿50萬元,楊董知道伊有在處理鐵皮屋的事情才來找伊,伊有在幫忙人家處理事情,但這個場子伊還沒有幫忙處理過等語( 同上偵卷二第122 頁、第12
8 至129 頁) ,員警始循線通知證人庚○○於同年1 月1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查獲( 同上偵卷一第200 頁) ,益徵證人庚○○並無故意設詞欲陷被告丁○○於罪之動機或可能,否則其豈會於事發後多年經員警主動查訪始吐露上情,因認其所述上情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至被告丁○○辯稱係湯董主動透過楊董來找伊云云,核與上述證人2 人所述情節歧異,應屬事後欲減低自身刑責之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
㈣、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伊上揭所提及的那塊地係證人壬○○與謝陸峰一起做的,伊有幫忙整地云云,惟倘若如此,被告丁○○於警詢時何以會主動提及「湯董」之人? 稱係「湯董」拜託叫楊董的男子來找伊?且其所述為恐嚇行為之時間係98年間,亦與證人庚○○所述相符,是以,雖證人謝陸峰於偵查中曾結證稱:湖子路8-6 、8-8 號是伊與證人壬○○共同幫別人代工蓋鐵皮屋,證人壬○○撥150萬元工程款(臺灣中小企銀支票)給伊,伊從中提領50至80萬現金給被告丁○○,因為伊希望工地可以順利,被告丁○○沒有幫伊等做什麼,沒有幫伊等整地,也沒有幫伊等包任何工程,因為伊知道他們會讓工地不順利,所以伊主動支付這筆款項給被告丁○○本人,以求工地順利;伊第一次和證人壬○○合作時,證人壬○○就向伊表示,林口很困擾,在林口做工地,就會有人來收保護費,大家都知道收保護費的人就是被告丁○○等語( 同上偵卷二第143 至145 頁) ,佐以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時亦供承其與被告丁○○、戊○○係於99年8 月間向證人謝陸峰位於湖子路8-6 、8-8 號工地索取50萬元等語( 同上偵卷一第50頁) ,足認被告丁○○另涉嫌於99年8 月間就證人壬○○、謝陸峰於新北市○○區○○路○○○ ○○○○ 號所搭蓋之鐵皮屋向證人謝陸峰收取保護費50萬至80萬元( 此部分未據起訴) ,然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丁○○向證人庚○○收取保護費50萬元,係屬兩事,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其向證人庚○○所收取之保護費亦係透過證人謝陸峰取得云云,容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且該兩塊地均位於湖子路,又皆係由證人壬○○所搭蓋,因此就此節有所誤認所致。至於證人謝陸峰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被告丁○○等人確有為湖子路8-6 、8-8 號工地進行整地,伊於偵查中之所以為上揭陳述,係為保護自己,怕被其等牽連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 ,然設若被告丁○○確有為其整地,其於偵查中據實陳述,並無任何致使自己觸犯刑罰之虞,豈需特意捏造上情而誣陷被告丁○○? 因認證人謝陸峰上揭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係臨訟為附合被告丁○○將上揭兩次恐嚇取財行為混為一談之辯解,始更異前詞為不實之陳述,自不足採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證據。綜上,被告丁○○確有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被告丁○○、戊○○、辛○○( 下稱被告丁○○等3 人) 共同先後於100 年3 月間、同年5 、6 月間向證人壬○○恐嚇取財得手各250 萬元、60萬元部分:
㈠、查證人壬○○於100 年農曆年間,在新北市○○區○○村00號之5 旁(TOYOT甲 車廠旁○ ○○區○○路○ 段○○○ 號旁分別違法蓋建鐵皮屋廠房,被告丁○○等3 人於100 年3 月15日,取得由證人壬○○透過證人謝陸峰所交付之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5 張,被告丁○○並委由被告丙○○提示兌現,嗣證人壬○○於同年5 、6 月間,再於同區菁埔26之50號違法搭建鐵皮屋廠房,被告丁○○等3 人乃與證人壬○○在新北市○○區○○路某咖啡店碰面後,翌日在上址菁埔工地取得證人壬○○所交付之現金60萬元等情,除為被告丁○○等3 人所是認,並經證人即被告丙○○、證人謝陸峰於本院審理中
(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第162 頁、第295 至296 頁) ,及證人壬○○、甲3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同上他字卷第35至36頁、偵卷二第236 頁) ,且有支票影本5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搜證照片10張,暨檢察官之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42張在卷可佐( 同上他字卷第23至25頁、同上偵卷一第11
7 至120 頁、第122 至123 頁、本院卷一第123 至124 頁、第206至221 頁) ,上揭事實已堪認定無訛。
㈡、又證人壬○○係因先後兩次受被告丁○○等3 人為恐嚇行為,始交付上揭款項作為保護費等情,則據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2 、3 月間交託友人即證人謝陸峰拿4 或5 張總額250 萬元支票給被告丁○○,支票的發票人是業主造發有限公司,因為林口南勢村是農地,所以要蓋鐵皮屋即須交費用給被告丁○○,工程才會順利完工;100 年4 、5 月間伊於○○區○○路伊工地上交付現金60萬元給被告丁○○,當時還有綽號阿偉及偉倫之人在場,因為該處是農地,依法不得搭建鐵皮屋,所以在農地上搭建鐵皮屋的人,就會付費用給被告丁○○等人等語( 同上偵卷二第236 頁) ;及據證人甲3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證人壬○○遭人恐嚇取財一事,證人壬○○是專門搭建鐵皮屋的,在100 年1 月間,其有2塊工地,一個是在林口南勢村59號旁,一個是在粉寮路2 段
249 號( 按應為149 號) 隔壁,這2 塊工地其總共付給丁○○250 萬元;支付的原因是因為5 、6 年前被告丁○○就曾經對其工地恐嚇取財,被告丁○○對他說這是地方習俗,類似保護費,付了以後工地就不會有人去找麻煩,所以這次其在動工前就先去知會被告丁○○,以免動工後被被告丁○○獅子大開口,因為林口地區的工地要施工幾乎都必須付給被告丁○○保護費;100 年初農曆年間,他就透過朋友謝陸峰去和被告丁○○談價錢,談成價錢為250 萬元,他於100 年
3 月間某日早上,在南勢埔的工地親手交給把支票交給謝,再由謝轉交給被告丁○○,當天下午被告丁○○等人就去兌現了;100 年3 月間,被告丁○○和偉倫、黑瑋曾親口對其說,要在林口動工就要尊重他們這些地方角頭,因為這是習俗;恐嚇取財60萬元一事,則是證人壬○○在菁埔25-5( 按應為26-50)的工地發生的事情,該工地也是由伊朋友壬○○負責施作,其為該工地付了60萬元給被告丁○○、偉倫、黑瑋三人,以現金方式支付,付款時被告丁○○等三人都在場;付款的原因,也是因為不付這筆錢施工的話會被被告丁○○等人找麻煩,被告丁○○曾向證人壬○○表示,生意人到林口賺錢要對角頭付點保護費,生意人吃肉,他們也要喝點湯等語( 同上他字卷第135 至136 頁) ,此核與證人謝陸峰於偵查中所供稱:證人壬○○說被告丁○○之前有去找他,過了幾個月後,證人壬○○打給伊,表示要伊轉交支票給被告丁○○,伊不知道多少錢,也不知道為何要交支票等語大致相符( 同上偵卷二第143 至144 頁) ,已足認證人壬○○所指述上情非虛,雖證人謝陸峰對於其有無參與協調過程乙節與證人甲3所述有所歧異,然審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係透過證人謝陸峰情商為2 塊工地總價250 萬元等語(同上偵卷二第122 頁) ,及證人謝陸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怕被牽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背面) ,可見其於偵查中係因怕自己亦被列為嫌疑人,故就其有參與協調乙事避而不談。再證人甲3既已明確敘及:證人壬○○上述2 次付款之原因,係因被告丁○○等3 人對其恫稱:須尊重地方角頭、生意人到林口賺錢要對角頭付點保護費等語,故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據證人甲3之證述可知證人壬○○係主動交付金錢予被告丁○○等3 人云云,係對證人證述任意斷章取義,尚屬無據。
㈢、被告丁○○等3 人雖均辯稱上揭取得之款項係渠等至該工地整地之報酬云云,然查被告丁○○於警詢中已供稱: 「有拿到250 萬,是楊董找謝陸峰主動跟我講的」、「100 年7 至
8 月左右,楊董因為在林口區菁埔里搭建鐵皮屋,他主動約我出來○○○區○○路一處咖啡廳碰面,告訴我們如何處理價錢,雙方說60萬元解決地方疑難雜症,隔日我叫辛○○及戊○○等二人載我去菁埔里楊董的工地拿60萬」等語( 同上偵卷一第28至29頁) ,未有隻字提及為證人壬○○上揭工地整地之事,反直指該等款項係要「解決地方疑難雜症」;嗣其於偵查中更明確供承:「6 、7 年前我有向綽號地磅林的工廠拿到30萬元,因為對方自己知道其廠房是違法的,從此我就知道可以向這些違章廠房索取保護費」、「因為之前我有犯過同樣的事情,即知道對方蓋違建,對方會有法律上問題,楊董就找謝陸峰來跟我談。談的內容是希望我們保護他們,不要再有人進去向他們要錢,也不希望我們進去檢舉,即讓工地順利進行,所以才交付我們250 萬元。本來談妥是
1 塊工地的價錢,但後來透過謝陸峰情商為2 塊工地總價25
0 萬元,辛○○和戊○○他們都是我的好友,所以本件他們各分得50萬元,承認犯恐嚇取財犯行」、「壬○○是因為有
2 個工地在動,所以才給我250 萬元。其他人的工地都比較小,所以款項金額沒有這麼高。被害人給我錢是因為他們常常被找麻煩」等語( 同上偵卷一第28至29頁、卷二第121 至
123 頁、第270 至272 頁) ,已明確供稱上述款項確係證人壬○○支付之保護費無誤。
㈣、且被告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以「你於何時? 何地? 向業者恐嚇取財? 」時,亦供承:「時間我都忘記了,我向業者拿到錢的有4 個地方:(1) 新北市林口區南勢村有一個鐵皮屋工地為豐田,當時是由被告丁○○及辛○○去向業者楊董以農地興建鐵皮屋是違法的理由,向楊董恐嚇如果不交付金錢給他們就要報拆除大隊拆除,據我所知他們以一坪1,000 元來計算,經過業者討價還價後改以250 萬元交付給被告丁○○及辛○○,事後由被告丁○○分配金額,我分得40萬元。(2) 新北市○○區○○村○○○路一攤檳榔攤旁等
2 塊鐵皮屋興建工程,當時是由我、被告丁○○及辛○○3人一同前往這2 塊工地,去向楊董收取60萬元,我們3 人平分各得20萬」等語,於偵查中仍供稱:「總共參與4 次恐嚇取財,地點有菁埔與粉寮路共2 塊工地,3 人共拿60萬元,被害人是楊老闆,我分得20萬元。南勢村工地,我們共得手
250 萬元,我分得40萬元,被害人姓楊。方法都和之前一樣,即不付錢就要報拆除大隊去拆違建」等語( 同上偵卷一第58頁背面、101 年度偵字第2704號卷第32頁) ;核與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我是與丁○○2 人一起開車過去,業者楊董在工地,由丁○○下車跟他討論交付金額事宜,後來我們離開時丁○○告訴我已經跟楊董談好了願意交付250 萬給我們,後來開立5 張支票共250萬。該250 萬我與戊○○二人各分得40萬,其餘為丁○○獲得。菁埔26-5號旁之鐵皮屋搭建工程我們向業者共領取60萬現金,交付地點也在該工地,當時我是與丁○○、戊○○3人一起過去,得手60萬元,我們每人各平分得20萬元」、「
1 年多前才和丁○○在一起,從那時開始才有向鐵皮屋業者索取費用,我只有做4 件,都是在林口,一件於100 年間,在南勢里,我和丁○○2 人去向一位叫楊董的人要錢,我當時沒下車,是丁○○去和楊董談,對方付了250 萬元,我得到約40萬元」、「清埔工地( 按應為菁埔工地) 獲得60萬元,即我上開所述湖子路工地」、「對方交付60萬元,我獲得20萬元,由丁○○交付給我,我可以得到20萬元的原因,是因為一起去向對方恐嚇取財,恐嚇方式,就是我們知道對方是在蓋違建,就去找對方談,向對方表示是違建,對方就心虛,於是就和我們談條件,我們沒有用暴力。承認恐嚇取財」、「那些都是違章的,都是農地蓋違章建築,我們是去跟對方說這些是違章,如果不給錢我們就匿報工務局,所以對方都願意付錢,這些都是丁○○接洽回來的,我只有去南勢那一次,錢是250 萬元,他分給我40萬元」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2691號卷一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卷二第132 至
135 頁、第141 至142 頁) ,而衡諸被告丁○○等3 人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何謂「恐嚇取財」?何謂「保護費」?此種詞彙之意義為何並無理解錯誤之可能,故被告丁○○、辛○○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係因員警說拿別人的錢就叫做恐嚇取財,伊等才會為上揭供述云云,亦非可採。再查被告戊○○於本案前即有其他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對於刑事偵、審程序自非陌生,且其於101 年1 月11日並係協同律師主動到案說明案情( 同上偵卷一第57頁背面) ,自當知悉虛偽自白犯罪恐遭致日後對己不利之判決結果,亦知悉法院羈押犯罪嫌疑人有一定之法定要件,絕無可能因其否認犯罪即遭羈押,其仍為上揭不利於己之供述,且供述內容並與其餘2 位被告之供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當初快要過年,怕被羈押才為上揭陳述云云,亦非可信。
㈤、是綜合上述被告丁○○等3 人之供述暨證人壬○○、甲3 、謝陸峰之證述,足認被告丁○○、辛○○確曾先至證人壬○○上揭南勢村、粉寮路2 段之工地,藉證人壬○○違法搭建鐵皮屋不敢聲張之勢,向其索取保護費,本欲以工地坪數每坪1,000 元計算,經證人壬○○委託證人謝陸峰居中協調後,降至總額250 萬元,而非證人壬○○主動洽詢給付該款項,更非被告丁○○等3 人為其整地而支付之報酬,且嗣渠等
3 人見證人壬○○於100 年5 、6 月間,另於上址菁埔工地違法搭建鐵皮屋,復與其相約至咖啡廳,以相同手段,另行索取60萬元之保護費無訛,故被告丁○○等3 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上述款項係渠等係因至上址整地及顧機具之報酬云云,被告戊○○、辛○○另辯稱:對於被告丁○○如何與被害人洽談之過程均不清楚云云,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至證人謝陸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250 萬元係證人壬○○欲交付予被告丁○○等3 人之工程款,證人壬○○有告知伊該款項之用途係工程款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59 頁),不僅與其前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為何要交支票」之詞相互矛盾( 同上偵卷二第143 頁) ,亦與被告丁○○等3 人上揭供述內容相左,核屬事後附合被告丁○○等3 人辯解而捏造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丁○○等3 人有利之事證。
㈦、再者,被告丁○○等3 人以地方角頭自居,而向證人壬○○恫稱:須尊重地方角頭、生意人到林口賺錢要對角頭付點保護費等語,衡諸常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而於受恐嚇取財或擄人以勒贖之事件中,被害人以自身經濟狀況為由或透過關係託人向加害人請求減低給付金額,縱使被害人得藉此降低給付金額,然渠等仍係因懼怕之故而為金錢之給付,不能以被害人尚有能力討價還價,即遽予推論被害人未因加害人之恐嚇或擄人勒贖行為感到害怕,查證人壬○○並無何法律上之義務支付被告丁○○等3 人250 萬元、60萬元之鉅款,其若非係因違法搭建鐵皮屋,遇被告丁○○等3 人以地方角頭之姿索取保護費,擔心不從者,恐遭被告丁○○等3 人以檢舉違建等手段為報復,因而心生畏懼,豈會支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丁○○等3 人? 是以,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與證人壬○○為高爾夫球隊隊友,被告丁○○不可能曾對其為上揭恐嚇取財行為,暨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壬○○尚能討價還價,可知其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均不足採為對被告丁○○等3 人有利之事證。
㈧、又被告丁○○等3 人係在100 年3 月15日取得250 萬之款項後,另行於同年5 、6 月間,再向證人壬○○恐嚇索取保護費,因而得手60萬元,已如上述,渠等所為2 次犯行,客觀上時間上有明顯間隔,行為亦可清楚切割,顯係基於不同之恐嚇取財犯意而先後為2 次恐嚇行為,因而分別獲得上述2筆款項,亦堪認定。綜上,被告丁○○等3 人確有為上揭兩次恐嚇取財之行為,事證亦已臻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丁○○等3人向被害人詹鴻政恐嚇取財部分:
㈠、查被害人詹鴻政於100 年3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 段○○○○路○○○○○○區○○路○ 段○○巷○○○○○號旁分別違法蓋建鐵皮屋廠房,又被告丁○○有於100 年3 月間前往被害人詹鴻政位於新北市○○區○○○路辦公室,向其取得現金及支票合計100 萬元,並朋分予被告戊○○、辛○○之事實,除據被告丁○○等3 人均供承不諱,並據證人甲2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同上他字卷第18至19頁) ,且有檢察官之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 頁、第222 至234 頁) ,上揭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丁○○等3 人雖均辯稱:該款項係渠等至上址工地整地之報酬,被告戊○○、辛○○並辯稱:已忘記有無一起到上址辦公室向被害人詹鴻政收取款項云云,然據證人甲2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3 月間,伊朋友詹鴻政的工地○○○區○○○路底、及粉寮路52之10號,該工地在施工要搭建鐵皮屋的上樑時,建谷、黑瑋、偉倫三人就直接到詹鴻政位於○○區○○○路的公司內找詹鴻政聊天,表示要詹鴻政付地方稅,建谷親口開價150 萬元,經討價還價後,降為100 萬元,詹鴻政在隔天(100年3 月中) 就付款,一部分付現金,一部分付支票,加起來是100 萬元,發票人是鴻大國際,現金和支票分兩次交付,都是在詹鴻政仁愛二路的公司內交付,兩次都是上述三人一起到詹鴻政的公司取款,由詹鴻政親自交付。因為這些工地都是農地,不可以蓋工廠,且建谷是在地人,其說要收地方稅,詹鴻政不敢不給,大家都知道這些不是政府稅收,是建谷等人和他們的小弟要花用的等語明確( 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
㈢、且被告丁○○前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詹哲凱主動透過一個叔叔來找伊,渠等知道伊以前有在恐嚇,所以渠等都會來找伊,而支付予伊90萬元,伊再分給被告辛○○、戊○○等語( 同上偵卷二第123 頁、第128 頁) ,嗣並向本院陳報其前所供稱「詹哲凱」之人,其本名即為「詹鴻政」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4頁) ,倘被告丁○○等3 人確有為被害人詹鴻政上址工地整地,而合法獲得上述款項為報酬,被告丁○○豈會於偵查中未有隻字提及此事,反供承被害人詹鴻政係因伊先前有在恐嚇,故主動與伊接洽云云?其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並已供承:「( 問「你於何時? 何地? 向業者恐嚇取財? 」) 時間我都忘記了,我向業者拿到錢的有4 個地方:(3) 在新北市○○區○○○路( 康國倉儲) ,當時是由我、丁○○及辛○○3 人一同前往去向業者詹董的辦公室,同樣以不交付金錢就報拆除大隊為由,要向詹董索取150 萬元,經討價還價後改以100 萬元達成目的,約一個星期後由我去找詹董收取現金50萬,其他的金額就不是我去收我不曉得,我將50萬元現金交給丁○○,經過將近半個月丁○○全部收齊後,丁○○才拿30萬給我,其他的金錢分配我就不知道。」等語( 同上偵卷一第58頁背面、10 1年度偵字第2704號卷第3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沒有去過上揭2 處工地整地或看守工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 ;被告辛○○亦於偵查中供稱:「1 年多前才和丁○○在一起,從那時開始才有向鐵皮屋業者索取費用,我只有做4 件,都是在林口,1 件於100 年初或是99年底,在文化北路,對方一名叫做詹什麼凱的人,給了100 萬元,給我和丁○○、戊○○100 萬元,因為該工地面積較大,我和該人不熟,都是丁○○去接洽,丁○○去接洽時我沒有跟去,是丁○○談完才和我說的。承認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同上偵卷二第132 至135 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供承:沒有去過文化北路或粉寮路2 段的工地整地或看守機具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2 至273 頁) ,是綜合證人甲2之證述及被告丁○○等3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已足認被告丁○○等3 人係藉被害人詹鴻政違法搭建鐵皮屋不敢聲張之勢,而以其等為在地人,要收地方稅等語恐嚇被害人詹鴻政,被告丁○○等3 人辯稱有於該工地整地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辛○○於偵查中諉稱其未至被害人詹鴻政上址辦公室,僅事後拿到被告丁○○分配之款項,與證人甲2、被告戊○○所述情節歧異;及被告戊○○諉稱僅有取得1 次50萬元之現金,餘下款項如何取得伊不知道云云,亦與證人甲2所證述情節不符,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又查被害人詹鴻政並無何法律上之義務支付予被告丁○○等
3 人100 萬元之鉅款,其若非違法搭建鐵皮屋,遇被告丁○○等3 人以「在地人要收地方稅」之姿索取保護費,擔心不從者,恐遭被告丁○○等3 人以檢舉違建等手段為報復,因而心生畏懼,豈會支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丁○○等3 人? 是以,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與證人詹鴻政為高爾夫球隊隊友,被告丁○○不可能曾對其為上揭恐嚇取財行為,及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詹鴻政尚能討價還價,可知其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亦非可採。綜上,被告丁○○等3 人確有為上揭恐嚇取財之行為,事證亦已臻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丁○○、丙○○向證人即被害人乙○○恐嚇取財部分:
㈠、查證人乙○○於100 年3 月間,委由證人己○○在新北市○○區○○村0000號違法蓋建鐵皮屋廠房,嗣被告丁○○、丙○○於同年4 、5 月間某日前往證人乙○○上址辦公室,並於該日後某時向其公司會計取得證人乙○○所支付之現金30萬元之事實,除據被告丁○○、丙○○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同上偵卷二第198 至200 頁、本院卷一第17
2 至184 頁) ,且有檢察官之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4 頁、第239 至241 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而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3 月間某日搭建該鐵皮屋過程中,工人告訴伊有人要找業主,當時伊不在現場,伊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情形是我的工人正在搭建該地圍牆粉光,準備興建鐵皮屋,施工時有來2 部轎車約7 、8人下車,喝令我的員工停止施工,叫我的員工休息」等語,這件事情是伊的工人這樣說,伊沒有看到,工人告訴伊有人來,對方只留了電話號碼,那個紙條應該是工人寫的,只寫號碼,沒有說找誰;電話號碼伊不記得,伊就拿到公司,交給公司的副總張先生,轉告這件事情;這個工程後來大約停工兩、三個月;伊不清楚為何停工,好像是因為乙○○說可以再繼續施工時會通知伊,所以伊等候乙○○通知才去施工;之後是張先生通知伊可以復工,復工後沒有人來騷擾;警詢時稱對方叫小虎,時間久遠伊現在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4 頁) ,被告丁○○則於警詢、偵查中自承:
程信福( 綽號阿福) 本來要去倒土,才知道林口區南勢里有一位林總在搭建鐵皮屋工廠,伊叫程信福過去那邊跟業者說這是違法的,然後業者就主動透過朋友來找伊,說價錢30萬處理,然後伊就叫阿福去拿30萬等語( 同上偵卷一第28頁背面、卷二第123 頁) ,足認證人己○○所述上址工地遭嚇令停工乙事確屬實在,且即是被告丁○○指示程信福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7 、8 人所為無訛。
㈢、又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塊地是農地依法不可以蓋鐵皮屋,但是伊等有需要,才會興建違章建築來使用。鐵皮屋的搭建過程中即3 月份時,伊在上海參加國際地毯展覽,負責工地的己○○有向伊公司報告說有人叫現場工人不要施工,且拿一個紙條給現場工人,所以己○○將工程先停工,等伊回台處理,後來由伊公司副總打電話告知伊此事,但只告訴伊有人來騷擾,伊沒有看過紙條,不知道紙條內容,不曉得是哪一股的勢力在騷擾,伊有透過關係想要解決,但不是找被告丁○○;嗣被告丁○○、丙○○主動到伊辦公室來,伊不曉得他們主動來找伊的原因,被告丁○○沒有說是誰找他來或他為什麼來找伊;伊有點忐忑不安,當時辦公室裡也有30多人,不會怕他們兩個人,但伊未報警處理或將他們打發走,因為伊不可能叫伊員工去跟他們打架,伊不希望員工在工作時被騷擾;被告丁○○沒有說是他派人去工地騷擾,只是說他能擺平這件事,所以伊就委託他處理這件事,當時伊急著要工程完成,希望趕快解決事情,希望工地平安,不要有人騷擾,這才是伊給30萬元的原因,被告丁○○如何幫伊處理這伊不清楚,因為伊希望工程趕快進行,所以當時看到被告丁○○這個機會就趕快把握住,伊當時只能選擇相信他,當時想他既然出面說他能擺平這件事,就代表他有那個能耐;他們原本要求50萬元,說一般的行情是50萬元,經過討價還價後降為30萬元,談妥後剛好是中午吃飯時間,伊與公司一位副總請他們到公司附近一家餐廳吃飯的時候,伊才提及請他們處理伊土地與鄰地之間有通行權的問題,請他們去進行禮貌上的告知;他們總共去伊辦公室應該3 次,伊不確定確切次數,第二次見面談論內容因時間久遠伊不記得,嗣伊有將30萬元交給丁○○,應該是第三次他們到伊辦公室來,由會計來交付,當時伊不在現場,給錢之後工地就繼續施工,也風平浪靜了,沒有人打擾工程進行。被告丁○○有幫伊與鄰地其中一位比較難協調的地主周吉進協調與鄰地間的路權問題,協調結果如何伊也不知道,但伊後來蓋圍籬,他們也沒有表示意見,伊沒有區分這筆30萬元中有多少錢用於解決工地被騷擾之事及與鄰地地主協調之事,從有人來騷擾到工地繼續施工,中間停工了大約1 個多月、快2 個月,伊與被告等人無仇恨或債務關係,也無誣陷其等的動機或必要等語( 同上偵卷二第198 至20 0頁、本院卷一第171 至181 頁) ,亦核與證人己○○上揭所證述內容,及被告丁○○上揭供承情節相符一致,自堪採信為真,足認證人乙○○確因上址工地遭人嚇令停工因而心生畏懼,然因上揭證人己○○所述,由現場工人所書寫載有恐嚇行為人聯絡電話之紙條,因故佚失,並未轉達至證人乙○○手中,以致其無法確認係何人所為,嗣被告丁○○及丙○○於上揭時、地主動出現並提及上情,稱其等有辦法解決云云,證人乙○○為期工地能順利復工,亦為避免報警或吆喝現場員工將被告二人趨離,恐遭致被告丁○○、丙○○對員工為不利,始在先前工地受嚇令停工暨被告丁○○、丙○○突然不請自來之畏懼心態下,答應支付被告二人30萬元。再者,證人乙○○另委託被告丁○○、丙○○代向鄰地所有人協調通行權乙事,既係在其與被告丁○○、丙○○二人談妥以30萬元之代價換取工地不被騷擾後,相約外出用餐時始附帶提及,顯與證人乙○○支付30萬元予被告二人之緣由無涉,故縱認被告丁○○嗣後確有代向鄰地地主協調此事,仍無從推翻證人乙○○係因心生畏懼始給付30萬之認定。
㈣、又證人乙○○指示公司會計支付30萬元予被告丁○○等人時,其並不在場,已經其於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故其對於究竟係何人前來領取該款項顯然無從得知,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款項係交付被告丁○○、丙○○二人,後又證稱係被告丁○○一人前來領取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178 頁) ,此部分容係其事後自行推測之詞,尚非可採,而仍應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所供陳:係伊指示程信福前往領取等語較可採信。
㈤、再者,被告丁○○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係證人乙○○的朋友找伊過去整地,證人乙○○跟伊說已經有4 、5 個人去找過他,他有給該其等錢,但其等拿了錢沒有整地,要伊幫忙處理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 ,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姑丈在證人乙○○的公司擔任經理,叫伊過去協調土地路權的事情,證人乙○○當天說有一個「小白」來恐嚇他們,有4 、5 個人,其也已經拿錢給他了,之後便沒有下文,才會找伊過去處理地主那邊的事及有人要來拿錢的事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背面) ,是就引介伊去找證人乙○○之人為何人、係為整地或是路權之事前往等節,被告丁○○前後所述互有矛盾,況且,若為恐嚇行為者係「小白」等人,證人乙○○亦已付錢解決,工程當已可順利進行,其又有何需要再透過公司經理找被告丁○○前往,致其需另行支付30萬元予被告丁○○等人,嗣後工程始行復工?足認被告丁○○上揭所辯,與常理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且酌以證人乙○○並證稱:伊有透過關係想要解決工地遭人嚇令停工之事,但不是找被告丁○○等語明確,則本件倘非被告丁○○指示程信福等人為上揭恐嚇行為,其豈會得知上址工地遭人恐嚇之事,而主動前往上址向證人乙○○索取30萬元解決此事?由此點益徵被告丁○○前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係伊派程信福率人至上址工地恐嚇乙事,確與事實相符。
㈥、至被告丙○○雖辯稱:伊僅係單純載被告丁○○過去找證人乙○○,到場後沒有聽到被告丁○○要證人乙○○給付30萬元之事,只有聽到借地的事云云,惟酌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時是在伊辦公室談,辦公室大約5 坪大,且伊辦公室門是關起來的,談話時是正常音量,被告丙○○與丁○○坐在一起,被告丙○○沒有加入討論,大部分都是伊與被告丁○○在討論,但被告丙○○應該有聽到伊與被告丁○○的全部對話內容。被告丙○○來過伊公司應該有兩、三次,前面兩次被告丙○○都有在場,兩次碰面主要的談話對象為丁○○,丙○○比較沉默地坐在一旁,他們坐在一起,一起坐在沙發上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第177頁背面、第180 頁) ,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與伊去找證人乙○○有二次,伊與證人乙○○在辦公室談事情時被告丙○○坐在旁邊,辦公室約5 、6 坪大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 ,是以斯時渠等三人共處於一面積僅5 、6 坪大的密閉辦公室內,且證人乙○○與被告丁○○以正常音量交談之情形下,被告丙○○當可清楚聽見渠等對談的內容,況被告丙○○並2 次陪同被告丁○○前往該處找證人乙○○,對於被告丁○○一再前去該處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是其上揭所辯,顯非可採,其與被告丁○○、程信福暨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7 、8 人有共同為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丁○○、丙○○有共同對證人乙○○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事證亦已臻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五、基上所陳,本件被告丁○○涉犯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戊○○、辛○○涉犯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丙○○涉犯如事實欄五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罪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事實欄二、三、四部分,被告丁○○、辛○○、戊○○三人間;就事實欄五部分,被告丁○○、丙○○、程信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7 、8 人間,就渠等所犯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基於同一之恐嚇取財犯意,先由被告丁○○於100 年3 月間指示程信福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7 、8 人間前往上址證人乙○○之鐵皮屋工地,嚇令在場工人停工後,被告丁○○、丙○○再於同年4 、5 月間藉證人乙○○已受上揭事件影響暨渠等不情自來而心生畏懼之情勢,向證人乙○○索得金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為接續犯。被告丁○○所犯上揭5 罪、被告戊○○、辛○○所犯上揭3 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認被告丁○○、辛○○、戊○○係以同一恐嚇行為致證人壬○○分別於100 年3 月間、同年5 、6 月間支付上揭2 筆各250 萬元、60萬元款項部分,顯有誤會。再就事實欄五部分,係被告丁○○於101 年1 月6 日為警查獲後,於員警尚無何證據可認其涉有此部分罪嫌時,主動供出,員警始循線約談證人乙○○、己○○分別於同年月17日、30日到案說明,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同上偵卷一第27至30頁、第202 至203 頁、第207 至208 頁) ,足認其係對尚未經發覺之罪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就事實欄一對證人庚○○恐嚇取財部分,前於警詢、偵查中僅坦承有向證人庚○○收錢,惟辯稱係庚○○透過楊董、證人謝陸峰等人來找伊,而主動交付金錢云云,否認有施用恐嚇之手段,難認有對上揭犯行自首犯罪,而自願接受裁判,自無上揭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再者,被告丁○○、戊○○二人因另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818 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5 月,而皆於100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惟查本案尚無積極證事證足資認定渠等二人為事實欄三對證人壬○○恐嚇取財犯行之確切時間為何( 僅能認定係為
100 年5 、6 月間某日) ,自非宜遽論以累犯,亦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丁○○前有上揭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戊○○則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辛○○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水土保持法之前科;被告丙○○則有肇事逃逸、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皆非佳,渠等藉本案被害人均係違法搭建鐵皮屋,遭人恐嚇勒索亦不敢聲張之情勢,而於林口地區聚眾以恐嚇手段向被害人索取保護費等名目之款項,金額小自30萬元、大則達250 萬元,犯罪所得甚豐,致被害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且渠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飾言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態度,亦未將犯罪所得款項償還予被害人,暨衡酌渠等於各件犯行分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丁○○、戊○○、辛○○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辛○○、戊○○與丙○○覬覦搭建鐵皮屋業主害怕遭恐嚇及檢報違建不敢聲張而有利可圖,以被告丁○○為首,平日以位在新北市○○區○○○路○ 段○○○ 號之1廣山企業社為據點,在新北市林口區內四處尋找正在整地、搭建鐵皮屋之業者,並出面自稱渠等為林口區專收保護費之黑道份子,若不繳交保護費即派人站崗、恐嚇施工人員,並拍照舉報拆除等不法手段,恐嚇收取保護費,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辛○○、戊○○於98年12月間,見證人庚○○在上址湖子路土地蓋建鐵皮屋(廠房)認有機可趁,乃與被告丁○○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事先共同謀議後,由被告丁○○向證人庚○○恫稱需繳交保護費150 萬元,方可使工地順利進行等語,致證人庚○○心生畏懼,於99年間某日,透過友人即證人壬○○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丁○○。
㈡、被告丙○○於100 年3 月間,見證人壬○○在上址南勢村、粉寮路、菁埔工地分別蓋建鐵皮屋(廠房)有機可趁,乃與被告丁○○、辛○○、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事先共同謀議後,向證人壬○○恐嚇:在林口區賺錢就要繳交地方稅或保護費,這樣才不會有人找麻煩,要不然鐵皮屋遭檢舉搭不起來等語,致證人壬○○心生畏懼,就上址南勢村與粉寮路鐵皮屋部分,於100 年3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村00號之5 旁某處,透過證人謝陸峰交付上揭5 張面額均50萬元支票,共計250 萬元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與被告丙○○共同前往渣打銀行兌現;另就上開菁埔工地部分,於100 年5 、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00○0 號廠房內,支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丁○○、辛○○與戊○○收執。因認被告戊○○、辛○○、丙○○均涉犯恐嚇取財犯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除經證人庚○○、壬○○、謝陸峰分別指訴、證述在卷,被告辛○○、戊○○亦供承有在新北市林口區以搭建違建不給付費用即舉報等恐嚇言語,向業主恐嚇並收取保護費之事實,並有卷附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佐證渠等係以恐嚇違建為業;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罪嫌,則係以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支票影本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暨上揭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憑。
肆、訊據被告戊○○、辛○○固坦承均任職於廣山企業社,並曾自被告丁○○分得各10萬元,訊據丙○○亦坦承曾駕車搭載被告丁○○前往銀行,並以伊名義將上揭5張支票提示兌現之事實,惟渠等3 人均堅詞否認有參與上揭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戊○○、辛○○均辯稱:渠等警詢、偵查中自承有與被告丁○○分得湖北里湖子路工地的錢,係指證人謝陸峰投資的工地,且渠等有到該工地整地,50萬元係整地之報酬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在唯辰公司任職,不是廣山企業社,該次因被告丁○○沒有車,叫伊載他去,被告丁○○是在車上才告訴伊要去銀行兌現支票,且因被告丁○○有欠銀行錢,故由伊在支票背面簽名,伊只知道被告丁○○有在幫人調機具做工程,不知該等款項係被告丁○○等人實施恐嚇取財行為而取得,伊沒有去過證人壬○○上址南勢村、粉寮路或菁埔之工地,不曾見過證人壬○○,事後也沒有分得款項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辛○○、戊○○被訴與被告丁○○共犯對證人庚○○恐嚇取財50萬元犯行部分:
㈠、查被告丁○○於98年12月間,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證人庚○○害怕搭建鐵皮屋遭舉報違建不敢聲張之勢,共同趨車前往上址工地喝令在場工人停工,被告丁○○並致電證人壬○○要其轉告證人庚○○需繳交保護費150 萬元,工地方可順利進行等語,經證人壬○○依言將上情轉知證人庚○○後,致證人庚○○心生畏懼,於99年年初某日,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與被告丁○○交涉後,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丁○○,嗣後該工程始得順利完工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證人壬○○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 證詞內容詳見本判決甲、有罪部分之貳編號一之㈠) ,證人庚○○係透過證人壬○○始知被告丁○○率人至其上址工地嚇令工人停工,並要求支付款項150 萬元,嗣證人庚○○即透過某友人與被告丁○○交涉而交付款項50萬元,渠等二人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戊○○、辛○○有參與此件恐嚇取財犯行。
㈡、再依被告丁○○前於警詢之供述內容 (見本判決甲之貳編號一之㈢),亦稱係湯董主動透過楊董找證人謝陸峰支付伊50萬元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戊○○、辛○○有與伊一起為恐嚇取財行為,或有與伊朋分該筆款項。雖被告丁○○嗣於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陳稱:楊董透過證人謝陸峰付50萬元予伊,因為怕伊等找麻煩,要伊等照顧那個場子,伊有在幫人家處理事情云云,後再於偵查中改稱是因伊有進機臺幫忙整地,工地正確位址伊不記得,伊取得50萬元後,有分予被告戊○○、辛○○各10萬元等語( 同上偵卷二第122 頁、第12
8 至129 頁、第318 至320 頁) ,惟依證人謝陸峰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曾與證人壬○○共同在湖子路8-6、8-8 號土地幫他人代工蓋鐵皮屋,伊因知道被告丁○○會讓工程不順利,所以主動支付50萬元予被告丁○○,以求工程順利等語( 同上偵卷二第143 至145 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所提示之勘驗筆錄中,照片2 之1 至2 之
9 所示之工地即係湖子路8-6 、8-8 號工地,伊有因此工程給付被告丁○○5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背面) ,可知:被告丁○○曾有自證人謝陸峰處取得50萬元,且證人謝陸峰上址工地與證人庚○○之工地均位於林口區湖子里,則被告丁○○上述有分錢予被告戊○○、辛○○之供詞,究係指於98年間其對證人庚○○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 抑或係指其向證人謝陸峰取得之款項? 已屬可疑,難遽予採為對被告戊○○、辛○○二人不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戊○○前於警詢、偵查中係供稱:約1 年前開始恐嚇取財,有開車載被告丁○○、辛○○至林口區各工地,向工地負責人表示在農地上蓋鐵皮屋是違建,若不聽從渠等意思要報拆除大隊來拆除,伊總共參與4 次,時間記不清楚,其中一次地點是在新北市○○區○○里○○路○○○○號碼不曉得),當時伊小時候玩伴謝陸峰叫伊進機臺去整地,謝陸峰跟伊講說他有股東,就與被告丁○○協商意思包個紅包就好,伊因為與其是小時候玩伴所以後來證人謝陸峰就拿50萬元給被告丁○○,被告丁○○先扣除整地費用8 、9 萬元給伊,剩餘的部分伊與辛○○各拿10萬元等語( 同上偵卷一第
58 頁 背面、101 年度偵字第2704號卷第31頁至32頁) ,被告辛○○前於警詢、偵查中係供稱:99年8 月間在新北市○○區○○里○○000 號及8-8 號等2 處搭建鐵皮屋工程之工地,伊與被告丁○○、戊○○沒有對業者恐嚇取財,伊等係是以回填方式向業者取得50萬元,並由3 人平分,伊取得10餘萬;伊是1 年多前才和被告丁○○在一起,從那時即99年間才開始和被告丁○○向鐵皮屋業者索討費用,伊只有做4件,這4 件都是在林口;其中一件在林口區湖北里,是謝陸峰投資的工地,伊和被告丁○○去整地,證人謝陸峰付50萬元給被告丁○○,讓伊等去喝涼水,伊得到10幾萬元,該工地伊等出了70、80台車,扣除給司機的錢,就是多了50萬元,但是伊等和謝陸峰是好友,應該沒有恐嚇問題等語( 同上偵卷一第50頁、卷二第133 至134 頁) ,依其等供述內容可知:渠等自承係於渠等作筆錄(101年1 月6 日、1 月11日)前一年或一年多前,始參與被告丁○○向鐵皮屋業者索取保護費之犯行,此點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戊○○、辛○○跟伊只認識2 年乙節大致相符( 同上偵卷二第
121 頁) ,又被告戊○○、辛○○均供稱:渠等分得10萬元該次,款項係自證人謝陸峰取得,被告辛○○並直陳該工地位置係湖子路8-6 、8-8 號等語,故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承分得10萬元,係指自證人謝陸峰的工地所取得之款項等語,即非無據,而與檢察官所起訴證人庚○○遭恐嚇取財乙事無關,渠等上揭供述自不足採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
㈣、至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所監聽之被告等人的通話內容,時間係自100 年7 月20日至同年11月17日止,與證人庚○○於98年12月間遭被告丁○○率人恐嚇取財時間相距已久,且檢察官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具體指出譯文中何處與本案證人庚○○遭人恐嚇取財有關,縱被告等人與他人談話內容中有出現要提及要他人工地休息、踩土頭、大家都是求財的等語( 同上偵卷一第315 頁、第321 頁) ,而涉嫌另向其他被害人的其他鐵皮屋工地恐嚇取財,亦難遽予推論被告戊○○、辛○○有參與本案證人湯祥遭被告丁○○恐嚇取財之犯行。
二、就被告丙○○被訴參與被告丁○○、辛○○、戊○○等人共同向證人壬○○恐嚇取財,而先後得手250萬元、60萬元部分:
㈠、查證人壬○○係因被告辛○○駕車搭載被告丁○○至其工地,並由被告丁○○下車向其恫稱:渠等係地方角頭,在林口區動工就要尊重渠等,這是地方習俗等語,而向其索取保護費,致其心生畏懼,乃於100年3月15日過證人謝陸峰交付上揭面額合計250萬元之支票予丁○○;嗣於同年5、6月間,被告丁○○、辛○○、戊○○與證人壬○○相約共同至新北市○○區○○路某咖啡廳,由被告丁○○向壬○○恫稱:生意人到林口賺錢要付保護費予角頭,生意人吃肉,渠等也要喝點湯等語,致證人壬○○心生畏懼,乃於翌日在上址工地支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丁○○、辛○○、戊○○收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證人壬○○、甲3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僅敘及被告丁○○、辛○○、戊○○等3人如何共同向證人壬○○恐嚇取財之事;證人謝陸峰於偵查中,亦僅證稱其受證人壬○○之託代為交付上揭面額共2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丁○○之經過 (證詞內容詳見本判決甲、有罪部分之貳編號二之㈡) ,至被告丁○○、戊○○、辛○○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供詞內容詳見本判決甲、有罪部分之貳編號二之㈢、㈣) ,亦僅足認定渠等三人均有參與上揭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所得款項則由渠等三人朋分花用,故依上揭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已難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丁○○、戊○○、辛○○三人間就上揭恐嚇取財犯行客觀上有何行為之分擔。
㈡、又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與被告丙○○認識最少有一、二十年,之前伊等在同一家公司,後來伊自己出來開公司,故被告丙○○應該知道伊的工作內容;該次去銀行是因為伊沒有車,故叫被告丙○○載伊去,伊要找人談事情或是兌現支票都是誰有車方便載伊就請誰載伊去,並非一定會找被告丙○○載,又伊兩年多前住家被法院拍賣,戶頭不能有錢,故該250 萬元的支票是由被告丙○○在支票背面簽名,如果沒有被告丙○○協助,伊應該沒有辦法領這筆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4 至285 頁) ,核與被告丙○○辯稱其並未任職於廣山企業社,僅係單純載被告丁○○前往銀行,並因被告丁○○有欠銀行款項,故由伊兌現支票等語相符。況且,本件在被告丁○○、辛○○、戊○○以上揭手法使證人壬○○心生畏懼而為財物之交付後,即已達恐嚇取財罪既遂之階段,縱被告丙○○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筆鉅款來源恐涉不法,其協助被告丁○○將之兌現之行為,並非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非得認定係屬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
㈢、而卷附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其監聽時間並未及於本案發生之時間,且檢察官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具體指出究係何段譯文可資認定被告丙○○有參與本件被告丁○○等人向證人壬○○恐嚇取財之犯行,縱被告丙○○與被告辛○○談話內容中有提及要他人工地休息等語( 同上偵卷一第315 頁) ,而涉嫌另向其他被害人的其他鐵皮屋工地恐嚇取財,亦與本案無涉。再者,即便被告丙○○前於100 年3 月間,另與被告丁○○共犯對證人乙○○恐嚇取財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以該事證遽予推認被告丙○○亦有參與本次對證人壬○○恐嚇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事證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丁○○、辛○○、戊○○4 人間,就對證人壬○○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事先即有謀議行為而有犯意之聯絡,或客觀上有何行為之分擔,尚難以其有協助被告丁○○兌現上揭支票之行為,即以該罪相繩。
伍、基上所陳,依公訴人上揭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作為對被告戊○○、辛○○、丙○○不利認定之依據,而認定渠等確涉有上揭犯行。本院對渠等是否確有共同參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既猶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為對渠等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渠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至程信福涉與被告丁○○、丙○○等人共犯本判決事實欄五之恐嚇取財犯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丁○○、戊○○、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壹年陸月、壹年陸月。
三、丁○○、戊○○、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拾月、拾月。
四、丁○○、戊○○、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壹年。
五、丁○○、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