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傑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
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建傑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間,受僱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即肯德基炸雞店,下稱怡和公司),擔任怡和公司位在台北縣新莊市(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311 、
313 號中港餐廳之襄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同年8 月26日8 時許起,依怡和公司之指示,前往怡和公司另間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民安餐廳(按每日7 時起對外營業)支援白天班(即自該日8 時至17時30分止,陳建傑再於同日17時40分許,與下一晚班亦屬前來支援之板橋中山店組長巫至恩交接職務,並於交接後下班離去民安餐廳)經理職務,並於同日8 時10分許,在民安餐廳內與值班經理(即民安餐廳每日晚班營業結束後之值班人員)呂嵐婷完成交接民安餐廳
1 樓金庫內之找零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熟客卷及2 樓經理辦公室金庫內之熟客卷(1 、2 樓金庫內合計75本)、找零金6 萬元、8 月23日晚班(即17時30分起至同日22時營業結束止)及24、25日白天班(即8 時起至同日17時30分止)、晚班各乙袋之營收未存現金(按民安餐廳係於每星期一、四、六、日,由怡和公司委請之保全人員前來收取店內之營收款項)000000元共5 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自該日8 時10分許起至同日17時40分許止之某一時段內,將其當時所保管持有原放在民安餐廳2 樓經理辦公室金庫內之上開5 袋未存現金262909元全數侵占入己。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經怡和公司委請之保全人員前來民安餐廳收取營收款項時,發現短少上開未存現金262909元共5 袋,並通知陳建傑、呂嵐婷及怡和公司區經理溫瑞雲到場處理,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怡和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按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民安餐廳支援經理乙職,後於99年8 月26日20時30分許,經怡和公司委請之保全人員前來民安餐廳收取營收款項時,發現短缺上開5 袋未存現金262909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伊先到1 樓金庫去點收找零金2 萬元及熟客卷無誤,再到2樓經理辦公室內點收未存現金及熟客卷,並未看到上開5 袋未存現金,伊即先點收熟客卷發現有短少,即要呂嵐婷前來,再經確認熟客卷數量無誤後,呂嵐婷即將每日存款交接表取走,伊並未交接簽名其上,伊接著點收週轉金6 萬元無誤,但仍未發現上開5 袋未存現金,以為放在店內他處,之後呂嵐婷便離去該店,伊並無侵占上開未存現金262909元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8 月間,受僱告訴人怡和公司,擔任告訴人怡和
公司位在中港餐廳之襄理,並於同年8 月26日8 時許起,依告訴人怡和公司之指示,前往告訴人怡和公司另間民安餐廳支援白天班(即8 時至17時30分)經理職務,並與前一班經理呂嵐婷進行交接找零金2 萬元、熟客卷、週轉金6 萬元等,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怡和公司委請之保全人員前來民安餐廳收取營收款項時,發現短少上開未存現金262909元共
5 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怡和公司區經理溫瑞雲此部分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呂嵐婷、巫至恩2 人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怡和公司所提出之民安餐廳99年8 月25日8 萬元找零金之現金盤點表及99年8 月26日開門營業時覆核262909元每日存款交接表(按其上亦載有上開8 萬元之找零金)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民安餐廳於99年8 月26日上午6 時許,經呂嵐婷及店員黃
思晴前來開門營業時,已經其等2 人會同盤點1 、2 樓金庫內確有找零金8 萬元、熟客卷75本及上開5 袋未存現金計262909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99年8 月26日上午8 時左右有交接到該筆營業額」、「我當時是交接約有萬多元金額」、「當時經理呂嵐婷交接一本金庫交接本,跟一把金庫鑰匙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在卷,核與證人黃思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天確實到達時間為6 點25分?)對」、「(你到的時候公司有無其他人到場?)有,我的印象是值班經理呂嵐婷,還有另一位開店服務員,但姓名我已經忘記了」、「(公司有無規定到店之後,店門是一人即可打開或是要會同其他人員一起打開?)基本上鑰匙只有值班經理才會有鑰匙,要有其他員工一起到場一起開門才可以進入」、「(誰有店門鑰匙?)管理組,包含呂嵐婷有」、「(你剛說基本上鑰匙只有值班經理才會有鑰匙,後來說至少5 個人有鑰匙,你所謂的值班經理不單只呂嵐婷?)是,當天誰值班就是值班經理,都是管理組的人去輪值」、「(金庫的鑰匙誰持有?)1 樓和2 樓金庫鑰匙只有各一把,是串在一起,那時我是服務員,應該不會在我們這裡,基本上當天要結帳的人負責持有鑰匙」、「(是一班傳一班或是一天傳一天,或是固定某一人持有?)是一班傳一班」、「(是你會同呂嵐婷一同打開的嗎?)是她打開的,鑰匙在她那邊。我沒印象是否在我面前打開」、「(你當天有跟呂嵐婷一起清點金庫裡面的金錢及相關的熟客券嗎?)有」、「(為何是你跟呂嵐婷一同清點的?)那時開店有分二個人,6 點上班的那個人工作量比較大,做的事情比較多,我6 點半上班事情比較少,可能怕6 點上班的人會影響他的工作流程,無法在7 點順利開店」、「(當天是否你負責要跟呂嵐婷當面點交金庫裡面的金錢和熟客券?)是」、「(你們公司規定是當面清點是否是當大家的面一同開啟、點清,再一同關上,再各作各的工作?)應該是」、「(照你剛才所說,並不是這樣的流程,你們比較在意有沒有辦法在7 點順利開店,而不是著重在點清,並沒有二個人當面點清?)有一起點清」、「(有無一起關上?)有點模糊」、「(請提示偵查卷第21頁警詢筆錄,警察問你是否親眼看到呂嵐婷將辦公室金庫門關上,你說有,與你剛才回答不一致,請確認你到底有無親眼看到?)作筆錄的時間與現在的時間隔已經很久,以警詢筆錄所言為準,因為作警詢筆錄的時間離案發時間比較近」、「(你們點收完畢,是否要一起簽名?)對」、「(你當天有無簽名?)我忙著去做開店的事情,當天是呂嵐婷幫我代簽的,她有跟我說」、「(你有無授權簽名?)有」、「(你為何沒有親簽?)理由同前」、「(你都有當面親自點收無誤嗎?)有」、「(你是否知道當天上午呂嵐婷幾點到店?)我不知道,但比我早到」、「(公司規定她是一到店就立刻清點金庫或是要等你到一起清點?)公司規定要有人在場覆核,點金庫要有人覆核,6點上班的人比較忙,可能會等6 點半上班的人」、「(或是呂嵐婷可以選任何一個時刻,找任何一個人清點?)不可能太晚,我們7 點開店,一定要在7 點之前完成」、「(是否有規定誰清點誰覆核,或是負責清點的人可以找任何一個人覆核?)覆核的人沒有規定一定要誰,但是交接一定是下一個值班的人來交接金庫內的東西,服務員只是負責覆核」、「(你和呂嵐婷有無確實清點現金和熟客券?)有」、「(你們公司對於每班收到現金有無相關規定?)我們沒有說每班現金要裝袋,但是交接的時候會把現金點清楚,裝袋可能是之前結帳的營業額,不會有當班時段的營業額,不是每一個班都會結帳,因為一天只有早晚二個結帳動作」、「(據我所知,你們公司有規定一個班就是一袋,這一袋不能和其他袋混在一起,你是否知道你們公司有這個規定?)應該是說這個值班下值班之前,如果有櫃台人員下班,他的櫃台營業額可能會用袋子裝起來」、「(所以你的答案是公司並沒有所謂裝袋規定,只是結帳的人可能會用袋子裝起來?)對」、「(你當天上午和呂嵐婷一起清點覆核,現金用什麼裝?)未存現金會用現金袋裝起來,是封起來的,無法開啟,我沒記錯應該是5 袋,其他零找金不會用現金袋裝起來」、「(請提示偵查卷第93頁第5 個問答,問題是樓下的金庫是否與呂嵐婷點收,你回答我沒有點,問題是你說的5 包現金袋放在何處,你回答我是在現場一旁看呂嵐婷點收,她就把它放在金庫的下方,我看點好就離開,你以上的答案是否正確?)對」、「(提示上開偵查卷,問題提示點收單,你說都是呂嵐婷寫的,你都沒有動這些東西,回答是否正確?)對」、「(你當時有沒有參與清點?或是只是在旁邊看?)清點的時候我有看清楚現金袋有5 袋」、「(你們當時有無將5 袋現金袋標註的金額加總計算?)一定會加總計算」、「(請提示偵查卷第29頁,案發當天你和呂嵐婷覆核後,是否才在每日存款交接單上寫上未存現金為2629 09 元?)我沒有親眼看到呂嵐婷寫,但是依照規定一定要寫」、「(這
5 包現金是在2 樓金庫內?)是」、「(是否是經理室內?)是」、「(經理室和你們一般營業區有無區隔?)有」、「(一般消費者可以隨時進入經理室嗎?)沒有辦法,有時候經理室會上鎖」、「(是否消費者要進入經理室有門禁管制?)經理室在員工休息室裡面,有密碼鎖,消費者要進入員工休息室要開啟密碼鎖,進入經理室還有另一道門」、「(民安店幾點開店?)7 點對外開店」、「(請提示偵查卷第21頁警詢筆錄,你在警詢說你有親眼看到呂嵐婷將金庫門關上,但你在偵查又說清點後就直接離開,沒有看到呂嵐婷將金庫的門關上,是否警詢中所言比較正確?)這件時間隔很久了,偵查中所言應該是說看完點錢,看到她金庫關上才離開」、「(請提示偵查卷第43頁,問題99年8 月26日早上
6 點和何人交接,呂嵐婷回答和黃思晴對點,又問說早上6點和黃思晴對點時,有無262909元現金,她回答是,她說6點,與你所言6 點25分才上班有差距,你們到底何時進行點交作業?)我上班後,應該是6 點25分以後」、「(這5 袋現金袋,外面有無什麼東西裝?)就現金袋」、「(當天被告到民安店支援,他和呂嵐婷交接完之後,他要負責何工作?)值班,就是負責安排現場人力,看哪一區的人力比較忙,就幫忙那一區,他並沒有特別的工作,就是要把現場顧好」、「(呂嵐婷交接完的工作為何?)我不清楚,當天管理組好像要去員工旅遊」、「(呂嵐婷當天有無與管理組一起出去玩?)有,但我不清楚呂嵐婷幾點出去」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呂嵐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8 月26日早上你幾點到店?)我已經忘記,應該是5 點50分左右」、「(你是第一個到店嗎?)對」、「(你到店之後做什麼?)開電源、開店,等其他人到餐廳」、「(你後來跟誰一起點收金庫?)我開完金庫後,請黃思晴跟我點收」、「(金庫是誰開的?)我」、「(你開金庫時黃思晴在現場嗎?)打開的時候有,我打開,她站在我後面」、「(有無可能到6 點半才開金庫?)我已經忘記正確開的時間,我知道6 點10幾分左右,我忘記有無到6 點半這麼晚」、「(你開完金庫,有無確實點收裡面的錢和熟客券?)我一定會看依據盤點表的錢來點週轉零用金的數額是否正確,熟客券我已經忘記我有沒有特別點。每日存款則是計算包數,通常一包的錢有二個人點過,通常不會再拆開,已經封好一包一包,當天我有計算包數」、「(應存的現金部分,你當時打開金庫後看到幾包?)5 包」、「(這5 包是
5 小包還是裝在一起?)沒有,就是一袋一袋的」、「(請提示偵查卷第81頁倒數第8 行,檢察官問你是否確實有看到262909元放在2 樓金庫,你回答我在跟黃思晴點收時,確實有看到那一包塑膠袋裝5 小包,為何與你今日所言不同?)因為它是很多袋裡面,不知道是一大包,我不確定外面是否有一個塑膠袋裝它」、「(你確實有看到這5 包未存現金?)有」、「(請提示偵查卷第59頁你們公司內部稽核人員問你的問題,鎮崧問你的問題,你回答是否正確?)是」、「(你打開金庫並沒有看到未存現金?)是,後來我只特別去看熟客券,我不會特別去看現金。這不是指我和被告交接的第一次打開金庫,是指被告第二次告訴我說熟客券有問題,我說等我樓下忙完,我再上去跟他對,後來我上去,金庫已經由被告先打開,我就沒有特別去注意現金,只有去清點熟客券」、「(被告當天幾點到店?)快8 點」、「(被告到店之後,你們互動如何?)他快8 點時,我跟他說你東西先放樓上,下來已經8 點,我就把鑰匙給他,同時跟他說樓上有金庫交接本,樓上的金庫你點一下,錢有沒有少,他就先上去點錢,我並沒有會同他一起打開金庫,點完後他大概5分或10分跟我說熟客券有異常,有少10本,我說等我樓下忙完,我再上去跟他對,我上去之後,他已經把金庫打開。我們先查熟客券部分,我沒有特別印象錢,他自己已經點過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換過位置,我們只核對熟客券,發現是前一天負責記載的人記載錯誤,所以沒有錯,我就去廚房準備東西」、「(你為何沒有會同被告一起打開金庫?)當下真的很忙,我認識被告,我們二家店很近,所以沒有特別跟他一起上去」、「(你6 點多你跟黃思晴一同點收之前未存現金和熟客券、週轉零用金時有無確實點收?)現金我們一定會對過,其他像熟客券、貴賓兌現券我們沒有細項點」、「(請提示偵查卷第29頁,點完應該雙方共同簽名,黃思晴的簽名是否她自己簽的?)不是,是我幫她簽的,我們沒有當下簽,我們沒有習慣她自己簽,點完之後沒有錯我就幫她簽,是和被告交接後我幫黃思晴簽的」、「(未存現金放在何處?)放在2 樓金庫內」、「(金庫有無密碼?)有」、「(你有無把金庫密碼告訴被告?)沒有,我們開完之後就用鑰匙上鎖,密碼就沒有設」、「(你既然沒有把金庫的密碼告訴被告,被告如何打開?)早上第一次點完後,就不會更動密碼,之後只要有鑰匙就可以開啟」、「(你在和黃思晴清點時,是不是你和她一同開始金庫的門?)是,她進來我就開金庫」、「(你們有無會同一起關金庫的門?)我不確定我有沒有在她面前關,或是她離開後我才關」、「(剛才提示偵查卷第29頁交接表,你和被告清點完之後,有沒有當場簽名?)沒有簽名,因為後來我去廚房幫忙我也忘了簽名要跟他一起簽,我是請他先上樓,後來點完熟客券我也忘記簽名」、「(每日存款交接表你交給何誰?)我第一次將金庫鑰匙交給被告時,就一起將整本的每日存款交接表交給被告」、「(交給他之後你有無再拿到?)沒有」、「(他不是有跟你反應熟客券有短少,你如何更正?)他跟我說熟客券有少,核對完後沒有問題,我忘記有無更正熟客券」、「(據被告表示,他在向你反應熟客券有短少之後,你就將每日存款交接表整本拿走,並且予以修改,之後再也沒有拿給他,是否如此?)我再也沒有拿每日存款交接表,至於有無當下修改我忘記是否當下修改或是事後修改,但一定要修改才會正確,但我確定我後來沒有把本子拿走,我不可能帶走,因為我當天依照計畫要帶管理組的人員出去聚餐旅遊,每日存款交接表不是交給被告,就是放在經理室」、「(後來當發現未存現金短少5 包之後,你是否有趕回餐廳?)有」、「(是否大家在找金庫交接本?)沒有,是在現場找錢,當下我沒有注意金庫交接本在哪裡」、「(當時大家有沒有發現金庫交接本不見,而在尋找?)沒有」、「(後來金庫交接本在經理室檔案夾裡面找到?)沒有印象」、「(被告跟你反應熟客券短少後,你作何處理?)我跟他說我再上去跟他對」、「(為何沒有連同未存現金及其他一起對?)因為被告點完後只跟我反應熟客券有少」、「(你處理完之後呢?)證人答就在廚房,待了不到10分鐘我就下去1 樓櫃台,我忘記是講完後就下1 樓或是一會,我就在櫃台接客人」、「(你當天有隨同員工一起出去旅遊,幾點出發?)我忘記9 點或10點」、「(你交接後出發前,你做什麼事情?)我在樓上員工休息室和其他5 個人學新產品」、「(經理室和員工休息室同一間嗎?)有一個門」、「(你有進經理室、金庫相關鑰匙?)金庫鑰匙只有1 把,已經交給被告,經理室的鑰匙我有」、「(案發當天為何會找被告來代班?)因為我要帶管理組的人出去聚餐,所以當天找被告代班」、「(你和黃思晴覆核2 樓金庫未存現金時,有無就5 包現金加總?)我忘記有無特別加總」、「(有確定點收的包數?)對」、「(每日存款交接表262909元,你和黃思晴對點時如何確定金額?)每包封起來時錢不會有問題,我不會特別算金額」、「(如何從資料上看出來未存現金是5 包?)早上、晚上各1 包,未存現金是星期一晚上1 包,星期二2包,星期三2 包,總共加起來5 包」、「(你和被告有共同清點是幾樓金庫?)第二次被告跟我反應熟客券有問題,被告在樓上,我上去2 樓金庫一同清點」、「(當天你有無和被告完成交接?)當確認熟客券沒有錯誤已經完成交接」、「(當日被告有無跟你反應未存現金找不到?)沒有」、「(你剛提到你們每日存款交接表有代簽的情形,且金庫密碼有時固定,這是不符合公司的交接規定,但被告來代班前,公司有無出事過?)之前有來支援的時候有一次有短少幾千元」、「(未存現金袋5 包是擺放在金庫何位置?)我記得是下方,金庫總共好像3 層」、「(案發當天你返回店內時,金庫或是現場有無遭破壞?)沒有,我到的時候我其他的管理組比我先早到,我回來看的時候沒有任何異狀」、「(你和黃思晴覆核後,再將金庫鑰匙交給被告前,你有無再拿過金庫鑰匙開過金庫?)沒有」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並核與上開每日存款交接表上之記載「未存現金262909元」乙節相符,足認民安餐廳於99年8 月26日開門營業時,其2 樓經理辦公室金庫內,確存放有上開5 袋8 月23日晚班及24、25日白天班(即8 時起至同日17時30分止)、晚班之未存現金各乙袋計262909元,並已於該日8 時10分許經值班經理呂嵐婷交接予被告持有等情屬實,而事後民安餐廳2 樓經理辦公室金庫並未遭施以任何之破壞,足證經理辦公室金庫內之上開5 袋未存現金計262909元應係遭持有經理室及其內金庫鑰匙之人所取走,應無外人侵入民安餐廳2 樓經理辦公室自其金庫內竊走之可能,且呂嵐婷於99年8 月26日5 時50分許到店後,不僅隨即與黃思晴進行盤點金庫內熟客卷及上開5 袋未存現金之動作,並再於同日8 時10分許另與被告進行交接上開未存現金5 袋,並交付上開2 樓經理辦公室及其內金庫鑰匙予被告持有,且交接後呂嵐婷亦仍繼續留在民安餐廳內1 樓櫃台幫忙或在2 樓員工休息室內學做新產品等,至同日9 時許之始出門參加員工旅遊,是衡諸上開情形以觀,呂嵐婷應無侵占上開5 袋未存現金之機會及可能。縱呂嵐婷就會同其他店員一同開啟店門、未與被告一同進行交接及黃思晴就有無親自在每日存款交接表上簽名等,而有違反怡和公司內部之相關規定,亦僅係違反怡和公司內部規範之問題,而無礙於本院就上開事實認定之結果。
㈢再者,證人巫至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於99年8 月
26 日 當天有無到新莊民安店的肯德基支援?)有」、「(支援哪一班?)支援晚班到呂嵐婷店長回來之前」、「(是幾點到幾點?)印象中是6 點到10點」、「(可否描述當天你到達後有無與被告進行點交?)有」、「(你是否為接被告的下一班?)是」、「(有無進行點交?如何進行點交?)我們是先點交樓下的小金庫,確認零錢數量,再到2 樓確定一些現金禮券的部分」、「(2 樓現金禮券的部分,其點交情形為何?即點交時,被告有無在旁邊與你共同開啟2 樓金庫?)是」、「(你的意思是陳建傑在旁邊與你共同開啟
2 樓的金庫?)是」、「(打開金庫後有無清點裡面的熟客券與現金?)有,就是需要找零的現金7 萬元部分」、「(零用金確認有7 萬多元?)是7 萬元整,但還沒回保全的現金僅有一袋」、「(還沒回保全所指為何?)就是要送回保全的現金」、「(有多少錢?)就只有一袋」、「(即要送交保全存款的現金只有一袋?)是」、「(熟客券則清點無誤?)是」、「(除了現金盤點表外,有無其他文件?)因為當時沒有拿現金交接本」、「(當時被告並沒有提出每日存款交接表?)是」、「(被告沒有拿每日存款交接表給你,你當時有無向其反應?)沒有,因為被告當時跟我說其他東西他都沒有動,早上就是這個數量」、「(你當時有無問被告為何沒有每日存款交接表或交接簿?)沒有」、「(未存現金是一袋?)是」、「(那一袋是哪一班的?)那一袋當時應該是由他包起來的」、「(被告之前,即前一天的晚班、早班的現金袋呢?)當時都沒有看到」、「(你有無問被告為何都沒有其他現金袋?)因為當時被告主動跟我說只有一包,他覺得有點怪怪的」、「(你有無問被告為何會怪怪的?)沒有」、「(你們點完之後是否應要在交接清冊上簽名?)是」、「(而你們當天沒有在交接清冊上簽名,是否如此?)是」、「(為何沒有在交接清冊上簽名?)當時被告沒有主動拿出來」、「(你有無問被告為何不把交接清冊拿出來?或你有無問被告交接清冊在哪裡?)印象中是沒有」、「(趕回來之後的情況如何?)就是被告有再上去找一次,但就是沒有」、「(被告與呂嵐婷回來後,你們當下有無尋找交接清冊?)沒有印象」、「(其後有沒有交接清冊找到、你們再簽名的狀況?)因為後來他們兩個在對的時候,是說交接清冊不知道放在哪個資料夾,夾在裡面,然後就找不到」、「(每個分店的交接流程是否皆要由交接人在場清點之後在交接名冊上簽名?意即是否每個分店皆是如此規定?)是」、「(你們之前有無發生過交接表沒有簽名之情形?)有」、「(有交接表沒有簽名的情形,當次現金有無短少?)沒有」、「(你方才提到保全發現未封存的現金短少,你通知呂嵐婷時,其當時反應如何?)她當時覺得不可思議」、「(當次有無發現有外人入侵?)沒有」、「(金庫或安全設備有無被破壞的情形?)沒有」、「(交接時被告沒有將交接清冊表給你,你如何確認交接金額有無短少?)因為一般就是有一個專門找零的現金,其數額固定為一個整數,就是7 萬或6 萬,餘額就會用袋裝裝起來,由於有封簽,所以一般人也不會去打開它」、「(沒有交接清冊,你如何確認封存現金有幾包?)上一個班次會跟我說剩幾包」、「(當時被告有無跟你說封存的現金共有幾包?)他跟我說只有一包並覺得有點怪」、「(99年8 月26日案發前,你在肯德基中山店工作有多久?從案發時算起,你在中山店擔任計時組長,當時你已在該店工作多久?)大約3 年」、「(你在中山店工作時,是否也有負責金櫃的值班?)是」、「(在中山店工作時,在值班時是否於每次交接時都會跟交接人員核對每日存款交接表?)是」、「(民安店2 樓的金櫃打開以後,裡面是否有暗格或暗櫃?)沒有」、「(中山店每日交接給保全的存款現金包是否會放在金櫃以外的暗格或暗櫃?)不會」、「(依照規定是否一定要放在金櫃裡?)是」、「(被告與呂嵐婷返回店裡要尋找現金時,當時被告在場有無質疑呂嵐婷為何沒有將每日存款交接表交給他?)好像有」、「(呂嵐婷作何表示?)印象中她當時是說她明明有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明確,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證人巫至恩上開之證述內容「沒有意見」等語在卷,亦足認上開5 袋未存現金合計262909元,應係在巫至恩於99年8 月26日17時40分許在民安餐廳2 樓經理辦公室與被告進行交接前,即已遭取走,而不復存在該經理辦公室金庫內乙情,亦堪認定。
㈣末查,有關民安餐廳前後班經理之交接規定及本件案發後溫
瑞雲到場處理等情,亦據證人溫瑞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肯德雞擔任何職務?)區經理」、「(區經理掌管的事項為何?)就是負責我區內餐廳之顧客滿意、營業額成長、人員發展、利潤管理,各營運該做之工作」、「(妳到餐廳時有何人在場?)餐廳經理與陳建傑、巫至恩,他們當天都還在店裡,他們因為本案留下來,我叫他們都還不要離開」、「(其他店的員工到某家店支援的情形是否經常發生?)在不同的餐廳偶爾,應該說每家店都會」、「(以餐廳的正常作業流程來說,民安店是否為24小時營業?)不是24小時」、「(半夜是否沒有人在店裡?)不會,我們打烊的所有清潔與流程完成後,所有人就會離開餐廳,保全設定」、「(因為你們沒有大夜班,所以是否要一早清點金庫?)是」、「(未存現金是否為每一班留下來的?)對,我們有日存與夜存」、「(下一班的人是否需要打開清點其中金額並檢視與標明在外之數字有無相符?)保全的存款在封袋之前有兩人的對點與簽名,所以封袋之後是不會被打開的」、「(在交接的時候,該6 包現金袋是必須分開來放還是可以放在一個大袋子裡?就這點有無規定?)沒有,就這件事一天會有兩種,日存與夜存,一般的餐廳通常都會放在其固定的位置,就是一包一包」、「(有無可能用一大袋子裝在一起?)通常很少」、「(通常很少是指可以還是不可以?)沒有,應該說這件事不需要再放在一個大袋子,因為我們在對點的時候,還要加總其上所有的金額是不是加起來有多少錢,所以並不需要再拿一個大袋子,但他們會有一個盒子裝該未存現金,讓大家在點錢時比較方便」、「(早班跟晚班或某一班彼此在共同開啟、共同清點,點完之後應該要做何動作?)點完之後要進行簽名」、「(簽名是否需要親簽?)對,簽名就自己簽,不能蓋章」、「(可否請人代簽?)代簽也不行,就是要自己簽」、「(點完之後也必須要共同關上金庫門?)像是我跟你交接完後,確認所有金庫內的東西都正確無誤,鑰匙就交接給你」、「(是否可以我打開金庫門,要對方自己清點,我就去忙別的事?)基本上我們是一起點」、「(是否也不能有我們兩人點完後,對方先離開,我做關金庫門的動作?)比如我們兩人點完確認無誤後,之後的責任就是由你負責,如果當別人需要500 元、1000元的零用錢,還是需要找你,因為這時是由對方負責,所以對方任何開啟的時間就依照其需要去執行,這是可以的,但是在交接之前,如果我與你的交接是正確無誤,就會由下一人來負責」、「(妳當天10點多回到店裡時有無查看當天的交接清冊?)有」、「(交接清冊當時是否存在?)是,在金庫裡面」、「(妳有無經過一番尋找後才出現?)沒有,不用尋找,因為它的固定位置在金庫裡面」、「(我是指案發當天妳被電話call回店裡時,發現現金短少後,交接清冊當時在何處?)在辦公室,就是我如果要看就會說金庫交接表拿來,我要看,就會有人把金庫交接表拿給我」、「(是否記得是何人拿給妳的?)應該是餐廳經理,我沒有特別記是誰拿給我,因為當時在辦公室有好幾個人,我說金庫交接本拿來,我要看」、「(金庫交接本與每日存款交接表是否為相異之物?)他們都在同一個資料夾裡」、「(都是同一本?)對,同一張上面的內容」、「(意即每日交接本裡就含有每日存款交接表這些資料?)是,應該說金庫交接本含有所有金庫要點交的內容,包括餐禮券、熟客券、貴賓券、現金及未存現金等等的資料,都在該表格上」、「(每個分店的交接流程是否相同?)是」、「(妳方才有提到金庫交接本,是否每個分店都固定將其擺放在金庫內?)對,以我們公司的標準是固定擺放在金庫內」、「(妳意思是指雙方確認清點內容無誤後,在交接清冊簽完名,擺進去金庫內,然後鎖在一起?)是」、「(妳方才也提到金庫鑰匙是否在交接之後就由當班人員負責保管?)是」、「(所以只有當班人員才有權利再去開啟金庫?)是」、「(在這中間當班人員要再開啟金庫是否就不需要再會同其他員工?)是,因為現在是由我負責,比如說過程當中現場營運有需要零錢50元、
100 元,就可以由我自己執行」、「(所以公司規定如果當班人員當班期間,金庫金額短少者,是否由當班人員負責?)基本上責任應該是如此,不然就不需要又要交接、又要簽名了」、「(你們看店內監視器內容時,有無看到當天被告進出店內的情況?)因為我們監視器當時的鏡頭,辦公室是沒有的」、「(其他的入出口呢?)出入大部分看到比較多的是顧客,如果是以他們進入辦公室,那只是在他走樓梯的行徑過程會看到」、「(在行進的過程中有無看到被告有任何異常的行為或是特別背背包?)我們沒有看到特別異常的,他就只是穿著制服,我們有把光碟提供給警察」、「(有無發現外人入侵辦公室?)沒有,因為辦公室沒有鏡頭,所以看不到」、「(金庫或安全設備有無被破壞?)沒有」、「(妳所管轄的每個分店的每日交接簿是否一定都會有每日存款交接表?)是,所有的餐廳都有金庫交接本跟裡面的每日存款交接表」、「(金庫交接本一定會有每日存款交接表此文件?)對,一定會有」、「(妳所管轄的各分店,其所保管的現金除了存放在金庫裡以外,有沒有所謂另外存在辦公室其他暗櫃的情形?)不會,以我們去餐廳進行財務稽核或平常在餐廳看他們的話絕對不會有把現金放在其他暗櫃裡或別的位置而沒有放在金庫裡的狀況」、「(妳所管理的各分店裡,辦公室裡除了金庫外,有無所謂的暗櫃?)沒有,不會有所謂的暗櫃」、「(妳所管轄的各分店的金庫,金庫裡面是否另外有一個暗格或暗櫃?)應該說我們公司的金庫,其內部的構造都是大同小異的,只有金庫有的尺寸比較大、有的比較小」、「(金庫打開後,內部是否還會有一需開啟的暗櫃或暗格?)不用開,裡面只是一個小抽屜,就是金庫裡面會有兩個小抽屜,小抽屜可能放一些像是公司外送員的機車鑰匙,因為鑰匙每天都要繳回,或是放照相機」、「(抽屜需是否需要用鑰匙開啟?)不用,因為開啟了金庫門之後,東西都在金庫裡面」、「(意即金庫裡有兩個小抽屜,但該抽屜是沒有鑰匙的,直接就可以拉開?)是,抽屜不用拿鑰匙打開,手一拉就可以打開,因為主要的鑰匙是在金庫最外面的鑰匙,裡面不需要」、「(民安餐廳二樓的金庫,長、寬、高大概是多少?是否會很難找?大到可能連現金藏在裡面都看不到?)不會,應該約有50公分寬、1 公尺高、40公分深,金庫打開後是一個空的,其只是隔層而已,最下面有兩個小抽屜是可以自動打開的」、「(每次值班人員交接時對於每日存款現金袋的交接之清點是否重要?)是,金庫裡面每個東西都很重要」、「(每樣東西都要負責清點清楚?)對」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99年8 月間即已受僱怡和公司,擔任怡和公司新莊中港餐廳襄理乙職,自應對前後班經理應如何交接、交接時之清點事項及經理辦公室內除金庫外,別無其他暗櫃或暗格乙事,均應知悉甚詳,而被告於99年8 月26日8 時10分許在民安餐廳2 樓進行交接時,苟未在經理辦公室金庫內見到上開5 袋未存現金在先,最後復未在每日存款交接表上親自簽名確認無訛,此等重大交接上之瑕疵,均未見被告曾向呂嵐婷追問其事,而僅因發現較不重要之熟客卷有短少乙情,即要呂嵐婷前來確認無誤,足見被告當天與呂嵐婷之交接反應,顯有輕重失衡、不合常理之處。
㈤綜上所述,上開5 袋未存現金合計262909元自被告於99年8
月26日8 時10分許與呂嵐婷進行交接時,既已明確存在民安餐廳2 樓經理辦公室金庫內,有如上述,而至同日17時40分許,被告與下一晚班代班經理巫至恩進行交接時,復未在上開經理辦公室金庫內發現上開5 袋未存現金共計262909元,則上開5 袋未存現金合計262909元,應係在被告擔任民安餐廳該日白天班即8 時10分起至17時40分止代班經理之某一時段內取走,而上開經理辦公室及其內金庫之鑰匙,揆諸上述,呂嵐婷亦已於8 時10分許交接時即已交付被告持有,且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未曾供稱其上開經理辦公室及金庫之鑰匙有遭人竊盜或遺失等語在卷,又上開經理辦公室及其內金庫復未曾遭人施以外力破壞侵入乙情,亦如上述,是上開經理辦公室金庫內之上開5 袋未存現金合計262909元,顯均係遭被告利用其於上開時地擔任民安餐廳白天班代班經理而持有上開經理辦公室及其內金庫鑰匙之便,而於該日8 時10分許至17時40分止之某一時段內,逕持上開鑰匙打開上開經理辦公室及其內金庫後,再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上開5 袋未存現金合計262909元全數侵占入己,始無法於同日17時40分許交接予下一晚班代班經理巫至恩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受僱怡和公司前往民安餐廳支援白天班經理乙職,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5 袋未存現金合計262909元係告訴人怡和公司所有交由其業務上保管之物,竟為一己之利,利用上開業務之便而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怡和公司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