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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4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信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被 告 陳創宗

劉寶麟邱毓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

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信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創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寶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毓揮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信前於民國97年間,因經營討債公司夥同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他人暴力討債而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並於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明信仍不知悔改,繼續從事暴力討債業務,而陳創宗、劉寶麟則受僱於林明信,依林明信指示向他人催討債務,林明信並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248 號1 樓房屋供陳創宗、劉寶麟居住使用,林明信明知邱毓揮持有廖嘉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6年度板簡字第11917號判決宣告無效,仍欲憑藉暴力討債之方式,逼迫廖嘉敦就範而指示陳創宗、劉寶麟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廖嘉敦進行催討,陳創宗、劉寶麟因而於101 年8 月6 日16時30分許,駕駛林明信所有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找尋廖嘉敦,而於同日16時43分許,在中央路1 段242 巷8弄10號前的馬路,巧遇廖嘉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裝潢廢棄物,準備離去,陳創宗與劉寶麟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劉寶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廖嘉敦的對向車道暫停,陳創宗則下車,以身軀擋在廖嘉敦駕駛貨車前方,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廖嘉敦駕駛貨車自由通行與離去的權利,嗣因廖嘉敦後方有其他車輛接近,但對向車道已停放由劉寶麟駕駛的自用小客車阻礙,廖嘉敦因而無從繞道而行,只能緩慢接近陳創宗,陳創宗則緩步後退至巷口,即站立不動,廖嘉敦欲從巷口緩慢右轉,以讓後方車輛通過,陳創宗見狀,乃追上廖嘉敦駕駛的貨車,以雙手抵住廖嘉敦所駕駛貨車的擋風玻璃,因廖嘉敦駕駛的貨車並未完全停止,陳創宗因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拳用力揮擊廖嘉敦駕駛貨車的擋風玻璃,該擋風玻璃因而破裂而毀損,廖嘉敦遂將貨車停駛於該巷口,陳創宗並走至貨車駕駛座車門旁,欲從未關閉的車窗將廖嘉敦拉扯下來理論,廖嘉敦則極力掙扎,劉寶麟見狀,乃將原來暫停在對向車道的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另覓適當地點停放完畢後,旋即走回廖嘉敦駕駛貨車暫停巷口處,利用陳創宗與廖嘉敦在駕駛座旁拉扯爭吵之際,開啟貨車的副駕駛座車門,進入廖嘉敦駕駛的貨車內,廖嘉敦見狀,擔心自己遭押走,遂趁自己尚能操控貨車的機會,迅速駕駛上開貨車從該巷口右轉,駛至新北市○○區○○路○ 段○○○ 巷與中華路1 段之交岔路口,再行右轉,抵達新北市○○區○○路1 段181 號張碧智經營腳踏車店前,旋即棄車躲進前開腳踏車店內,陳創宗與劉寶麟以前揭身體擋在貨車前方、揮拳擊破擋風玻璃、從車窗拉扯廖嘉敦、進入廖嘉敦駕駛小貨車內等強暴方式,妨害廖嘉敦使用貨車,以及駕駛貨車自由通行的權利得逞。廖嘉敦躲進前開腳踏車店內後,劉寶麟、陳創宗、林明信亦先後抵達進入該店內,欲逼迫廖嘉敦履行業經法院宣示無效的票款,因廖嘉敦進入店內時,即已報警,警方因而據報趕抵現場,對在場人員進行身分查驗,林明信、陳創宗、劉寶麟因見警到場而不敢造次,旋即離開。

二、詎林明信、陳創宗、劉寶麟仍不死心,竟於100 年8 月10日上午9 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與邱毓揮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明信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創宗、劉寶麟、邱毓揮,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242 巷8 弄12號隔壁建築物前的馬路,遇見廖嘉敦準備騎乘機車離開該處,林明信遂將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廖嘉敦騎乘機車的後方,林明信、陳創宗、劉寶麟、邱毓揮並陸續下車,除以環繞在廖嘉敦騎乘機車四周的圍堵方式,阻止廖嘉敦騎乘機車離去外,劉寶麟並拔下機車鑰匙且以腳踏住機車腳踏板之強暴方式,妨害廖嘉敦行使其騎乘機車自由通行與離去的權利,過程中,因邱毓揮試圖將機車往後挪移,卻遭林明信、陳創宗、劉寶麟、邱毓揮共同將其從機車上扯下,逼至建築物的一角,予以團團圍住之強暴方式,妨害廖嘉敦使用機車的權利,陳創宗與劉寶麟並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創宗揮拳毆擊廖嘉敦後腦,劉寶麟則以手臂環繞廖嘉敦頸部,予以勒住之方式,共同毆打廖嘉敦,廖嘉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枕部疼痛等傷害。嗣因鄰居張育甄準備外出購物,行經上開地點,見廖嘉敦遭林明信等4 人團團圍住,並不時發生肢體衝突,擔心廖嘉敦人單勢薄而遭押走,遂暗中撥打電話報警,經警趕至現場,將廖嘉敦與林明信等4 人均帶回偵訊,始為廖嘉敦解圍,廖嘉敦不甘一再遭林明信等人一再以妨害自由方式對其騷擾,於100 年8 月10日報案後,復於101 年2 月4 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廖嘉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林明信、陳創宗、劉寶麟、邱毓揮,以及被告林明信之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上開被告4 人,以及被告林明信之辯護人於審理期間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明信、邱毓揮對於100 年8 月10日,在上揭地點,夥同被告陳創宗、劉寶麟圍堵告訴人廖嘉敦,妨害告訴人使用機車以及騎乘機車自由通行與離開的權利行使,以及訊據被告陳創宗、劉寶麟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 次攔阻告訴人駕駛的貨車與騎乘的機車,而妨害告訴人使用貨車、機車與駕駛貨車、騎乘機車自由通行與離開的權利行使,被告陳創宗並另曾毀損告訴人所有貨車的擋風玻璃、毆打告訴人,以及被告劉寶麟曾以手臂環扣勒住告訴人脖子方式傷害告訴人等事實,固均不否認,被告林明信僅辯稱:因伊與被告邱毓揮合夥土雞城,卻由伊代墊被告邱毓揮應出資的投資款,被告邱毓揮為償還伊代墊的投資款,始交付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用以抵償債務,伊並非受被告邱毓揮之託,向告訴人催討支票票款,另被告陳創宗、劉寶麟亦未受僱於伊,伊與被告陳創宗、劉寶麟僅為朋友關係,因伊經營公司從事人力仲介業務,經常仲介陳創宗、劉寶麟至工地打工,100 年8月6 日是因被告陳創宗、劉寶麟有事欲至新北市土城區,伊因而請其等2 人順道打探告訴人下落,後來有一個綽號「阿偉」之人要求伊、被告陳創宗、劉寶麟、邱毓揮一同於100年8 月10日至告訴人辦公室進行洽談,伊始於當日夥同被告陳創宗、劉寶麟、邱毓揮前往現場云云,被告陳創宗、劉寶麟則均附和被告林信明之說詞,均辯稱:其等2 人並未受僱於被告林明信,因被告林明信請其等2 人前往新北市○○區○○○道找告訴人,因而先後於100 年8 月5 日、同年月6日前往告訴人辦公處所與住處找告訴人,100 年8 月6 日再次遇到告訴人時,攔下告訴人目的,是希望告訴人能在被告林明信趕到前,暫時不要離開云云,被告邱毓揮則辯稱:伊並未委託被告林明信向告訴人催討支票票款,伊因參與入股被告林明信經營的休閒農場,而積欠被告林明信債務,故交付被告林明信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抵償債務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創宗、劉寶麟先於100 年8 月6 日,在新北市○○區

○○路1 段242 巷8 弄10號前的馬路,以身軀擋在告訴人駕駛貨車前方、雙手抵住貨車擋風玻璃、以拳擊破貨車擋風玻璃、從未關閉車窗拉扯車內的告訴人、進入貨車內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貨車與駕駛貨車自由通行與離開的權利後,復於同年月10日,夥同被告林明信、邱毓揮,在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隔壁建築物前的馬路,以圍繞在告訴人騎乘機車的四周、以腳踏住機車腳踏板、拔除機車鑰匙、將從告訴人機車上拉下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機車與騎乘機車自由通行與離開的權利,被告陳創宗與劉寶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創宗揮拳毆擊告訴人後腦,被告劉寶麟則以手臂環繞告訴人頸部,予以勒住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枕部疼痛傷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信、陳創宗、劉寶麟、邱毓揮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腳踏車店老闆張碧智、目睹告訴人遭被告4 人圍堵無法離開之鄰居張育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先後於100 年8 月6 日、同年月10日,在上揭地點,分別遭被告陳創宗、劉寶麟等2人,以及被告林明信、陳創宗、劉寶麟、邱毓揮等4 人,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其使用貨車、機車以及駕駛、騎乘貨車或機車自由通行與離開之權利等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新北市○○區○○路1 段242 巷8 弄10號、同巷弄12號隔壁的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此有本院101 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1 份暨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309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9 頁、第169 頁至第278 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貨車受損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6頁、第89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明信、邱毓揮所犯強制,被告陳創宗、劉寶麟所犯2 次強制、傷害,以及被告陳創宗所犯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林明信雖否認受被告邱毓揮之託,向告訴人索討附表所

示支票之票款。然附表所示之支票於96年11月20日經被告邱毓揮提示兌現,即遭退票,被告邱毓揮進而對告訴人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7年5 月13日認定被告邱毓揮係惡意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而駁回被告邱毓揮所提之民事訴訟,此經被告邱毓揮供承在卷,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917 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7頁至第81頁)。因伊被告林明信於101 年3 月21日偵訊時明確供稱:「我是前年底拿到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23 頁),堪認被告林明信應係於99年年底,始行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換言之,被告林明信係於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退票,並經法院宣示無效後,始行取得。又依被告邱毓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忘記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給被告林明信的正確時間,但是伊係在支票遭退票之後,始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給被告林明信,伊有告知被告林明信,附表所示之支票已遭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被告林明信亦不否認知悉告訴人與被告邱毓揮間,就附表所示之支票有官司存在(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以被告邱毓揮對於交付的支票,存有退票瑕疵,並未向被告林明信隱匿,被告林明信並明知告訴人與被告邱毓揮間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存有訴訟爭議,益證被告林明信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時間,係在法院宣示支票無效之後,則任何人立於被告林明信的立場,均可預見若非使用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對告訴人進行逼迫、恫嚇、騷擾,告訴人並無放棄法院宣示支票無效的利益,而願意給付票款的可能,以被告林明信為成年人的知識與生活閱歷,倘若被告邱毓揮確曾積欠債務未償,其絕不可能接受被告邱毓揮以此種不可能兌現的支票,作為抵償債務之替代,被告林明信、邱毓揮前揭所辯,已難採信。尤其,被告林明信與邱毓揮間,倘若確有合資投資土雞城或休閒農場的約定,則被告邱毓揮依約履行投資款項的繳納,乃屬理所當然之事,被告邱毓揮與告訴人間的債權債務糾葛,更與被告林明信,完全無關,被告邱毓揮如認其向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確屬有據,亦應由其承擔告訴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給付票款的風險,豈有將此風險轉嫁被告林明信,由被告林明信負責向告訴人催討票款之理?不論是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明信於100 年3 月或同年4 月間,開始找伊,伊見過被告林明信約5 次或6 次,被告林明信會到伊老家、住家、辦公室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或被告林明信辯稱:

100 年8 月6 日之前,伊見過告訴人兩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均足以證明被告於100 年8 月6 日之前,即曾為向告訴人催討票款,而耗費自己的時間、精力與往返交通的費用諸如油錢等支出。而被告陳創宗、劉寶麟除於10 0年8 月6 日依被告林明信指示前往造訪告訴人,以及於同年月10日夥同被告林明信、邱毓揮一同圍堵告訴人外,早於

100 年8 月5 日,即曾受被告林明信指示,共乘機車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242 巷8 弄1 號1 樓辦公室找尋告訴人,僅因告訴人否認其即為廖嘉敦,而離開一節,則經被告林明信、陳創宗、劉寶麟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並有偵查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3頁所附告訴人於100 年8 月5 日、同年月6 日遭遇被告陳創宗、劉寶麟,以及於同年月10日遭遇被告林明信、陳創宗、劉寶麟、邱毓揮等4 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在卷可憑,再依被告邱毓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將支票交付予被告林明信後,被告林明信即未曾向伊催討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顯示被告林明信為向告訴人催討票款,不僅耗費自己的時間與勞力,以及增加交通往返的開支,事後更動用被告陳創宗、劉寶麟等人力資源,在被告林明信耗費各種資源向告訴人催討票款,而毫無所獲的情況下,卻從未向被告邱毓揮催討履行投資款,如此一來,豈不等同被告林明信自行承擔支票未能兌現的風險與損失,被告邱毓揮卻可以交付1 張客觀上明顯不能兌現的支票,即免除遭受被告林明信催討繳納投資款的困擾,自有違常情,唯一可以合理的解釋,即被告林明信乃受被告邱毓揮之託,為被告邱毓揮向告訴人索討票款,並約定一定的報酬,始願不辭辛勞,以自己的費用,自己或指示被告陳創宗、劉寶麟三番兩次找尋告訴人。參以,被告林明信曾於97年間,因經營討債公司,而夥同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案外人羅康純梅及其家屬進行恐嚇危害安全、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等方式暴力討債,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61頁),顯示被告曾有從事暴力討債之經驗;再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林明信率眾向案外人羅康純梅及其家屬暴力討債之前,曾與委託人簽訂債務管理服務契約書,由委託人將其對案外人羅康純梅之債權轉讓予被告林明信當時經營的明信公司,由明信公司向法院聲請對案外人羅康純梅進行強制執行,待執行無效果時,始改以恐嚇取財、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等暴力手段對待案外人羅康純梅及其家屬,由此足認被告林明信對於債務催討的訴訟程序,頗為熟捻,其於收受被告邱毓揮交付的支票前,不可能對支票是否經提示而退票,以及是否經法律途經催討而無效等事項,未曾向被告邱毓揮詢問,或設法查詢,且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法院宣示無效,乃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最為強而有力的依據,告訴人面臨被告林明信催討時,不可能不主張此支票業經法院宣示無效,從而,被告林明信對於被告邱毓揮所持的支票,業經法院宣示無效一節,斷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林明信於前案受委託向案外人羅康純梅催討債務,經由法律途徑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並未如同一般人放棄催討,而是改為採取具有暴力性質之非法手段,使案外人羅康純梅生活陷於恐懼之中,進而造成心理莫大壓力,企圖藉此促使案外人羅康純梅為求免除生活的恐懼與不安,而設法籌款償還,其情形就如同被告林明信向告訴人索討票款之經過,即被告邱毓揮經由正當的法律途徑向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卻獲得敗訴的確定判決時,未如同一般人尊重法院的判決,放棄向告訴人繼續主張票據權利,反而採取更為激烈且具暴力性質的手段,指示被告陳創宗、劉寶麟三番兩次找尋告訴人,以攔車圍堵的方式,造成告訴人生活陷於恐懼之中,企圖藉此造成告訴人的壓力,迫使告訴人放棄其法律上得以主張拒絕給付票款的利益,而給付全部或部分票款,以求得以免除生活上的恐懼,如出一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他們拿支票跟你催討時,你如何回應?)答:我說這張支票在法院判決已經無效了,他們(指被告林明信與陪同被告林明信到場之人)說他們不管法院怎麼判,就是要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益證被告林明信並非單純收受被告邱毓揮交付的支票,以抵償債務,而是憑藉自己從事暴力討債業務,擁有可供其支配的小弟,對告訴人進行暴力討債,以造成告訴人生活上的困擾與恐懼,始會如此藐視法院就附表所示支票的票款爭議問題所為權威性的決斷與表示。倘若,被告林明信並非受託向告訴人催討,而只是接受被告邱毓揮以該支票作為抵償應繳納投資款之用,則被告林明信最遲於第1 次與告訴人會面時,因告訴人當然會主張法院所為對其有利的判決結果,作為拒絕給付的理由,被告林明信自斯時起,即知若非使用非法手段逼迫告訴人,告訴人絕對不可能給付票款,被告林明信豈有不將支票退還被告邱毓揮,要求被告邱毓揮設法籌款,反而仍堅持向告訴人催討之理!是被告林明信、邱毓揮前揭所辯有關交付支票以抵償債務之說詞,均無可採。

㈢被告陳創宗、劉寶麟均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此經被告林明信、陳創宗、劉寶麟陳稱在卷,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而依告訴人、被告陳創宗、劉寶麟所述,自100 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短短5 日,被告陳創宗、劉寶麟總計3 次前往告訴人辦公室或住處附近找尋告訴人,倘若被告陳創宗、劉寶麟另有正當工作,不可能在此段期間內,如此密集為被告林明信的利益,三番兩次前往告訴人辦公室或住處附近找尋告訴人。再依被告陳創宗與劉寶麟於警詢均供稱:被告林明信於100 年8 月4 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辦公室內,將附表所示之支票正本交付予被告劉寶麟,指示其等2 人去找尋告訴人,並詢問告訴人要如何償還票款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反面、第62頁反面),以及被告劉寶麟陳稱:「廖嘉敦的地址是林明信給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足認被告陳創宗、劉寶麟先後2 次於100 年8 月5 日、同年月6 日找尋告訴人,係受被告林明信的指示,且前往找尋告訴人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催討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要屬無疑,否則,被告林明信僅是單純請託被告陳創宗、劉寶麟順道查訪、確認告訴人有無在場,僅需告知地址,並無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先行交付被告劉寶麟保管與持有的必要,是被告陳創宗辯稱:100 年8 月5 日與同年月6 日,因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找朋友,而向被告林明信借用機車與汽車,被告林明信臨時請託伊找告訴人,而被告劉寶麟只是陪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以及被告劉寶麟辯稱:100 年8 月5 日因被告陳創宗欲找朋友,因被告陳創宗有飲酒,伊與被告陳創宗去向被告林明信借機車時,被告林明信請伊與被告陳創宗找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均非事實。況且,被告劉寶麟於101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明白表示:100 年8 月5 日是被告林明信請託伊與被告陳創宗順道去找告訴人,而翌日即100 年8 月6 日是被告林明信拜託伊與被告陳創宗再去找告訴人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不僅與被告陳創宗前揭辯稱:100 年8 月

5 日、同年月6 日兩日都是去土城找朋友時順道受被告林明信請託去找告訴人云云,不盡相符,被告劉寶麟於本院101年10月23日審判期日,更直指其先後於100 年8 月5 日、同年月6 日前往找尋告訴人,均係受被告林明信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以致與被告陳創宗之說詞,相互矛盾,益證所謂臨時受託幫被告林明信找告訴人之辯解,並非事實。且以身體擋在貨車前方,倘若駕駛貨車者個性剛烈或操控之際發生疏忽,致發生向前衝撞的結果,擋在貨車前方之血肉之軀,勢必因遭貨車衝撞而發生受傷,甚至重傷或死亡的危險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以被告陳創宗亦自承確曾擔心害怕告訴人駕駛貨車向其衝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顯示被告陳創宗對以身體攔阻動力交通工具的危險性,有所認識。又被告陳創宗於100 年8 月6 日,在新北市○○區○○路1 段242 巷8 弄10號前,遇見駕駛貨車搭載裝潢廢棄物準備離去之告訴人時,曾以自己的身軀擋在告訴人駕駛貨車前方之方式,阻礙告訴人駕車繼續前進,於告訴人駕車緩慢逼近,亦僅緩步後退,從未讓道供告訴人駕車駛離,俟被告陳創宗退至巷口,即站立不動,以免告訴人利用巷口的岔路離開,告訴人因駕駛的貨車阻礙後方車輛,欲從巷口右轉離開時,被告陳創宗不顧危險,奔跑至告訴人貨車的前方,以雙手抵住擋風玻璃窗方式,阻止告訴人駕車駛離,而被告劉寶麟事後並曾闖入告訴人駕駛的貨車內一節,則經本院勘驗100 年8 月6 日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考,倘若被告陳創宗與劉寶麟並非受僱於被告林明信向告訴人催討票款,而僅是臨時受託前往找尋告訴人,則被告陳創宗與劉寶麟既已覓得告訴人,而完成被告林明信託付的任務,又何需使用強制力不讓告訴人駕車離開?且依告訴人所言,其於100 年8 月6日駕車裝載裝潢廢棄物至他處扔棄,要載第4 趟時遇見被告陳創宗與劉寶麟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顯示告訴人遭被告陳創宗、劉寶麟攔下時,正值其從事載運裝潢廢棄物的工作或事務,衡情不可能願意停頓自己刻正進行的工作與事務,以等待他人的到場,被告陳創宗辯稱:伊當時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林明信欲找告訴人談事情,請告訴人等候被告林明信到場,告訴人說好之後,卻又反悔,伊始使用強制手段要求告訴人不得離開云云,無非係為自己所為強制犯行,尋求合理化藉口,要難採信。尤以,被告陳創宗於本院101 年10月2 日係辯稱:當日伊遇見告訴人時,旋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林明信,被告林明信表示10分鐘即會抵達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劉寶麟於同日辯稱:當日遇見告訴人時,被告陳創宗先撥打通知被告林明信,後來告訴人駕車要離開,被告陳創宗即上前阻止,伊就撥打電話給被告林明信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被告林明信於同日辯稱:伊當時在辦公室接到被告陳創宗或劉寶麟的電話,伊立刻搭乘計程車前往,過程中只接到一通電話,電話中伊沒有說多久會到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除有關被告林明信接獲的電話,係由被告陳創宗或劉寶麟所撥打,以及被告林明信有無明確表示10分鐘會到等節,並不一致外,其餘則核屬一致,但因被告林明信於偵查中曾表示:伊當時抵達現場時,是到證人張碧智經營的腳踏車店等語(見偵查卷第123 頁),因被告陳創宗、劉寶麟最初攔阻告訴人駕車離開的地點,是位在新北市○○區○○路1 段242 巷8 弄的巷口,並非證人張碧智所經營而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181 號的腳踏車店前,倘若被告林明信在抵達腳踏車店的過程中,僅接獲

1 通電話,則其如何知悉要搭乘計程車前往腳踏車店,而非最初攔阻告訴人的巷口?經本院就此疑點於審判期日分別質問被告林明信、陳創宗、劉寶麟,被告林明信係辯稱:當時被告陳創宗或劉寶麟打電話,是要伊趕至巷口,後來伊搭乘計程車抵達時,被告陳創宗在巷口等候伊抵達後,再告知伊腳踏車店的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然被告陳創宗卻辯稱:因被告劉寶麟進入車內後,告訴人駕車離開,伊不知道腳踏車店在哪裡,因而只能駕車在巷口等候,後來被告劉寶麟返回巷口,由被告劉寶麟駕車搭載伊一同前往腳踏車店,被告林明信是搭乘計程車抵達的,忘記是伊先到或被告林明信先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完全未提及在巷口等候被告林明信之事,致彼此所述,相互齟齬,另依被告劉寶麟陳稱:伊先抵達腳踏車店,後來是被告陳創宗,伊打電話給被告陳創宗,告知被告陳創宗腳踏車店的地址,被告陳創宗就自己開車過來,最後才是被告林明信搭乘計程車抵達,伊在腳踏車店有撥打電話給被告林明信,告訴被告林明信腳踏車的地址,伊是到腳踏車店,始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林明信,在最初攔阻告訴人駕車離開的巷口,伊並未撥打電話給被告林明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被告陳創宗同日陳稱:100 年8 月6 日,伊撥打電話給被告林明信,還沒有通,就掛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以及被告林明信先前供稱當日僅接獲1 通電話等語,堪認100 年8 月6 日當天,被告陳創宗與林明信之間,並無使用電話聯繫,而被告劉寶麟撥打電話給被告林明信,亦在告訴人放棄駕駛貨車,而逃進證人張碧智經營的腳踏車店內之後,被告陳創宗或劉寶麟在新北市○○區○○路1 段242巷8 弄10號前攔阻告訴人時,根本沒有所謂已通知被告林明信,被告林明信表示馬上或10分鐘內趕到之事,益證被告陳創宗與劉寶麟所謂告訴人先是同意等候被告林明信,後來卻反悔要駕車離開,被告陳創宗始上前以身軀擋在貨車前方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駕車離開云云,不過是事後卸責之詞,並非事實,而被告林明信、陳創宗、劉寶麟之所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有關臨時請託找尋、發現告訴人時,撥打聯繫被告林明信,被告林明信表示儘速趕到,告訴人原先同意等候被告林明信,事後卻反悔欲駕車離開,始使用強制手段阻止等過程,彼此陳述內容,幾乎一致,無非係其等3 人歷經警詢及偵查過程後,就案發過程彼此進行勾串,以圖鞏固有利之說詞所為,自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先前曾同意等候被告林明信,事後反悔而欲駕車離開,因告訴人既非現行犯,更無必須留在現場等候被告林明信到場的義務,其欲駕車離開,要屬正當的權利行使行為,被告陳創宗與劉寶麟並無權利阻止,倘若被告陳創宗與劉寶麟僅是臨時受託順道找尋告訴人,並未受僱於被告林明信,對於被告林明信託付向告訴人催討票款乙事,存有完成雇主指令的壓力與使命感,則其等2 人面臨告訴人不願等待,而欲駕車離開的情形,衡情僅需將所發生的狀況轉告被告林明信知悉即可,被告陳創宗何需甘冒遭告訴人駕車衝撞的危險,以自己的血肉之軀,擋在告訴人駕駛貨車的前方?被告劉寶麟並不顧闖入告訴人駕駛的貨車內,造成告訴人恐慌下進行駕車的危險?另被告陳創宗與劉寶麟現在居住的新北市○○區○○路2 段248 號

1 樓房屋,乃被告林明信所有,此經被告林明信、劉寶麟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第152 頁反面),雖被告劉寶麟辯稱:伊係以每月新臺幣1 萬元代價向被告林明信承租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然被告陳創宗則辯稱:不知房東是誰,伊是跟被告劉寶麟分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7 頁),倘若被告劉寶麟係向被告林明信承租上開處所,以被告林明信、陳創宗、劉寶麟彼此熟識,被告陳創宗豈有不知實際房東是被告林明信之理?足認被告陳創宗前揭所辯,有所隱匿,而被告林明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辯稱:上開處所係被告劉寶麟與陳創宗自己去租的,伊並非房東,但因為就在附近,問一下,可能就知道房東是誰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則附和被告劉寶麟之說詞,辯稱:上開處所係伊租給被告劉寶麟,之前否認伊將上開處所轉租被告劉寶麟,是因為擔心遭檢察官認定涉嫌組織犯罪條例,怕有所牽扯,而不敢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因被告林明信果真將自己所有房屋出租予被告陳創宗與劉寶麟,其與被告陳創宗應無就此為刻意隱匿之必要,斟酌被告陳創宗、劉寶麟並無固定工作,平常均聽從被告林明信的指示而行事,前往找尋告訴人的交通工具,不論是機車或汽車,復均由被告林明信提供,被告陳創宗、劉寶麟為被告林明信的利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不僅手段粗暴,甚至甘冒自己生命、身體遭貨車衝撞或發生意外的風險,顯已超出一般基於友誼所為協助查訪範圍,本院因而認定被告陳創宗、劉寶麟均係受僱於被告林明信而向告訴人催討債務。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明信、陳創宗、劉寶麟、

邱毓揮所犯上開強制、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 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

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並不以對人之身體施以強制力為必要。被告陳創宗於100 年8 月6 日,從駕駛座未關閉的車窗,拉扯告訴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操控貨車,固屬直接對告訴人施以之有形強制力而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其當日在拉扯告訴人之前,故意以身體擋在告訴人駕駛的貨車前方,阻止告訴人駕駛的貨車繼續往前通行,以及告訴人駕車從巷口預備右轉離開時,徒步追上以雙手抵住貨車擋風玻璃,再以右拳擊破貨車擋風玻璃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駕車離開,以及被告劉寶麟闖入告訴人駕駛之貨車內,雖均係對告訴人駕駛的貨車施以強制力,而非施加予人之身體,但仍因而造成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通行的權利,亦均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陳創宗與劉寶麟於100 年8 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1 段242 巷8 弄10號前,遇見告訴人並著手阻止告訴人駕車離開,雖告訴人趁被告劉寶麟闖入車內未及掌控貨車之際,快速駕駛貨車至證人張碧智經營的腳踏車店,旋即下車躲入腳踏車店內,而未成功將告訴人攔堵在新北市○○區○○路1 段242 巷口,但被告陳創宗與劉寶麟聯手攔堵的結果,告訴人最終被迫放棄繼續駕駛貨車,逃入腳踏車店內躲藏,已達其等2 人妨害告訴人使用貨車與駕駛貨車自由通行與離開的結果,自屬既遂。是核被告陳創宗、劉寶麟於100 年8 月6 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陳創宗以拳擊破玻璃,則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㈡被告林明信、陳創宗、劉寶麟、邱毓揮於100 年8 月10日,

在新北市○○區○○路1 段242 巷8 弄12號隔壁建築物前,駕車停在告訴人騎乘機車的後方、下車環繞在告訴人騎乘機車的四周、被告劉寶麟以腳踏住機車腳踏板並拔取告訴人騎乘機車的鑰匙、將告訴人從機車上拉扯下來等舉動,除對告訴人騎乘的機車施以強制力外,並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的強制力,告訴人最終未能依其意願騎乘機車離開,而妨害告訴人使用機車與騎乘機車自由通行與離開的權利,核其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陳創宗、劉寶麟於同日另有毆打告訴人後腦與出手勒住告訴人脖子的傷害行為,其等2 人此部分,另均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陳創宗、劉寶麟之間,就100 年8 月6 日所為之強制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明信、陳創宗、劉寶麟、邱毓揮之間,就100 年8 月10日所為之強制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創宗、劉寶麟之間,就100 年8 月10日毆打傷害告訴人受傷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林明信與邱毓揮,就被告陳創宗與劉寶麟所為前開傷害犯行,並無證據顯示事前曾有謀議,或於被告林明信與劉寶麟為傷害行為時,有給予任何的指示,或參與毆打傷害之行為,自無從論以被告林明信、劉寶麟共同傷害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創宗與劉寶麟於100 年8 月6 日,先後以身體擋在告

訴人駕駛的貨車前方、雙手抵住貨車擋風玻璃、揮拳擊破貨車擋風玻璃、從未關閉的車窗拉扯告訴人、闖入告訴人駕駛的貨車內之行為,均係基於妨害告訴人使用貨車與駕駛貨車自由通行與離開權利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林明信、陳創宗、劉寶麟、邱毓揮於100 年8 月10日,先後以駕車停在告訴人騎乘機車的後方、站立在告訴人騎乘機車的四周對告訴人進行圍堵、以腳踏住機車腳踏板並拔取告訴人騎乘機車的鑰匙、將告訴人從機車上拉下等行為,亦均係基於妨害告訴人使用與騎乘機車自由通行與離開權利之單一目的而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陳創宗以揮拳擊破告訴人貨車擋風玻璃之一行為,造成

該貨車擋風玻璃破裂,並同時妨害告訴人駕車離開或繼續前進之自由,侵害告訴人財產權與人身自由的不同法益,同時觸犯強制與毀損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強制與毀損等2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陳創宗、劉寶麟所犯上開2 次強制與1 次傷害等3 罪,均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林明信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林明信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

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陳創宗則曾因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與有期徒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現仍在緩刑期間;被告劉寶麟則曾因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與拘役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而被告邱毓揮則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明信、陳創宗、劉寶麟均素行非佳,而被告邱毓揮之素行,則屬尚可,且從被告林明信、陳創宗的前案犯罪紀錄內容,顯示其等2 人涉犯的犯罪,常為使用暴力的犯罪行為;被告邱毓揮明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無效,已不可能依循合法管道強制向告訴人取得票款,遂委託從事暴力討債事務的被告林明信,以暴力手段逼迫告訴人給付票款,而被告林明信無視法院就上開支票所為判決的存在,仍指示被告陳創宗與劉寶麟找尋告訴人,被告陳創宗與劉寶麟於100 年8 月6 日,在新北市○○區○○路1 段242 巷8 弄10號前,遇見告訴人時,絲毫不顧忌該處為車輛往來的馬路,且當時為白天,而在光天化日下,以前揭強制手段,欲逼迫告訴人下車出面解決票款問題,更在告訴人駕駛貨車停在巷口,擋住後方車輛通行時,仍不容許告訴人駕車離開以讓出通道供後方車輛通行,於告訴人試圖駕車讓出車道時,徒步追上,先以雙手抵住告訴人駕駛的貨車擋風玻璃,見告訴人駕駛的貨車並未完全停下,復出拳擊破擋風玻璃,毫不顧忌往來車輛與民眾的眼光,顯視法律與國家公權力於無物,告訴人於被告劉寶麟闖入其所駕駛之貨車內時,快速駕車前往證人張碧智經營的腳踏車店前,棄車逃入店內,顯見告訴人當時內心的驚恐,以致完全顧不得載運裝潢廢棄物的工作,以及貨車可能遭人取走的危險,是被告陳創宗、劉寶麟當日使用的強制手段,除造成告訴人駕駛貨車擋風玻璃破裂的損害外,並未對告訴人的身體造成任何傷害,且告訴人遭強制不能使用貨車或自由駕駛貨車的時間非長,但其等2 人在光天化日且在供不特定車輛通行的馬路上,公然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通行,凸顯其等2 人目無法紀,完全不存有遵守法律規範與注意交通安全的意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以及告訴人因突遭兩名陌生男子攔住去路,擔心自己隨時可能遭擄走而有危及身體、生命安全的恐懼,戕害民眾免於生活在恐懼下的自由,詎僅相隔短短3 日之後,被告陳創宗、劉寶麟又偕同被告林明信、邱毓揮,在新北市○○區○○路1 段242 巷8弄12號隔壁,圍堵正準備騎乘機車離去的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從機車上拉扯而下,不僅使告訴人無法使用其機車,過程中,被告陳創宗、劉寶麟尚曾以毆打告訴人後腦與勒住脖子等方式,對告訴人進行傷害,憑仗己方人多勢眾,使用的暴力手段,有變本加厲的趨勢,因被告4 人圍堵告訴人的時間,一樣是白天,且是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開放空間,致使證人張育甄得因外出買菜而目睹經過,益證被告4 人絲毫不擔心自己所為的犯行為其他民眾所目睹,而其等4 人之所以如此膽大妄為,在於臺灣地區民眾因常面臨幫派組織、地痞流氓、討債公司,憑藉人多勢眾的優勢,對不順其意者,率以暴力相向,以致一般民眾對此等份子,均心存畏懼,致使臺灣安寧秩序遭受嚴重破壞,社會充斥著暴力,黑道或幫派份子更常以誇張方式進行宴客與告別式,法治國家淪為口號與想像,而暴力討債公司圍堵或圍毆債務人,甚或強擄債務人至他處凌虐,更是屢見不鮮,因此使得憑藉人多勢眾的被告4 人,敢在光天化日且公開場所肆無忌憚的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若非證人張育甄擔心告訴人可能因此遭擄走而發生不測,暗中報警,經警趕至,始解除告訴人的危機,否則,告訴人的後果將不堪設想,證人張育甄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作證,與被告4 人一起報到,可能法警點呼名字時,被告4 人聽到而知道伊名字,而於伊下庭時,其中一名被告大喊伊的姓名,讓伊感到害怕,因伊只是好心幫忙報案,伊害怕被告4 人找伊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顯示臺灣社會秩序因長期遭暴力團體蹂躪,民眾並無信任國家公權力能保障其得免除遭受此等暴力份子侵害的基礎,以致證人張育甄發現被告4 人知悉其姓名後,深感不安與害怕,擔心被告4 人經由姓名查訪其下落,而使其將與告訴人一般,面臨不斷遭遇被告4 人甚或夥同其他不認識的陌生男子,四處找尋其所在以進行騷擾,甚至暴力相向的下場,而其一個婦道人家,始無從對抗人多勢眾的被告,致對於其日後生活隨時可能面對暴力威脅,感到恐懼,足見被告4 人對告訴人所為強制犯罪所使用的暴力手段,雖未達告訴人淪為其等得任意支配客體的地步,但其等三番兩次在光天化日且公開場合,憑藉人多勢眾的優勢,肆無忌憚的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除侵害告訴人的人身自由外,此種目無法紀的暴力舉動,更戕害臺灣的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被告4 人於偵查中,原已坦承犯行,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飾詞否認,迄至本院審理時又坦承起訴書記載的犯罪行為,但對於諸如被告邱毓揮是否委託被告林明信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交付支票,以及被告陳創宗、劉寶麟是否受僱被告林明信,而依被告林明信指示,不斷找尋告訴人,進行債務催討,被告陳創宗與劉寶麟是否於100 年8 月6 日,遇見告訴人時,即進行攔截的舉動,抑或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林明信到場,告訴人原同意等候被告林明信,事後卻反悔而欲駕車離開等與犯罪情節具有關連性的事項,彼此說詞均避重就輕,且相互矛盾,因有關被告4 人於100 年8 月10日所犯強制犯行,以及被告陳創宗、劉寶麟所犯2 次強制、毀損、傷害等犯行,業經本院勘驗前開2 日的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本屬無從否認,此外,復有相關證人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在事證俱臻明確外,被告4 人坦承犯罪,不過是因知曉狡辯無益,難認已對其等4 人所為犯行,深切反省與檢討,考量被告4 人所犯強制罪,雖使用暴力手段,未達異常嚴重之程度,但已使告訴人每日生活均陷於可能再遭遇暴力相向的恐懼中,自均不宜輕罰,其中,被告林明信先前曾因暴力討債而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 年,再次受託暴力討債,而犯本件強制罪,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判決的執行結果,並未能有效矯正被告林明信,亦未使其因此悔過,本院因而認再次就被告林明信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非適當,再考量被告林明信不僅經營公司,且有多餘房屋提供被告陳創宗、劉寶麟居住,顯示其經濟能力尚佳,再次諭知被告林明信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容有造成其所從事的暴力犯罪,得以繳錢了事的錯誤心態,致無從矯正被告林明信的犯罪習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創宗、劉寶麟、邱毓揮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陳創宗、劉寶麟部分,定其等2 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1 │台北富邦銀│96.11.20│ CA0000000│廖嘉敦│00-0000000│4,000,000 元││ │行土城分行│ │ │ │ │ │└──┴─────┴────┴─────┴───┴─────┴──────┘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