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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5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昶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82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昶志犯如附表所示之宣告罪名,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昶志於民國99年起迄今,受雇於李景棠所經營之連鎖UPC機車騎士精品店(下稱機車精品店,連鎖門市址設如附表所示),擔任門市人員,負責接待客人、銷售貨品、收取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侵占方式,將收受自顧客所交付之價金,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4,200元);嗣其為附表編號5 之侵占行為後,旋即為李景棠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景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昶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昶志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景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01 年7 月21日簽立之切結書及陳述書各1 紙(詳見偵查卷第12、13頁)附卷可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所經營之機車精品店擔任門市人員,負責接待客人、銷售貨品、收取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後5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負責收款工作,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竟為貪小便宜而多次侵占其所收取之款項,為告訴人查覺後仍不思悔悟,一犯再犯,所為顯屬非是,惟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素行尚可,且侵占所得之金額非鉅,並業已將侵占所得悉數歸還予告訴人,而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詳見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9 頁背面),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歷次所侵占之款項均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並得告訴人之原諒,現仍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機車精品店上班,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並記取本件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培養其勞動習慣,督促其改過遷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 占 時 間│ 侵 占 地 點 │侵占金額│ 侵 占 之 方 式 │宣 告 罪 名│ 宣 告 刑 ││ │ │(機車精品店門市│(新臺幣│ │ │ ││ │ │地點) │) │ │ │ │├──┼──────┼────────┼────┼──────────┼──────┼─────────┤│ 1 │100 年4 月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900元 │收受顧客購買某商品而│犯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5 月間之某日│路2 段422 之5 號│ │交付之價金未予繳回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 樓 │ │ │ │仟元折算壹日 │├──┼──────┼────────┼────┼──────────┼──────┼─────────┤│ 2 │100 年4 月至│同上 │5,000元 │收受顧客購買防摔衣而│犯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5 月間之某日│ │ │交付之價金未予繳回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3 │100 年7 月17│同上 │1,800元 │收受顧客購買重機車裝│犯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日下午2 時許│ │ │備滑衣而交付之價金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予繳回 │ │仟元折算壹日 │├──┼──────┼────────┼────┼──────────┼──────┼─────────┤│ 4 │101 年2 月間│臺北市萬華區和平│6,000元 │收受顧客購買重型機車│犯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之某日晚上7 │西路2 段174 號 │ │防摔衣、防摔手套而交│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時許 │ │ │付之價金未予繳回 │ │仟元折算壹日 │├──┼──────┼────────┼────┼──────────┼──────┼─────────┤│ 5 │101 年4 月29│新北市板橋區中山│500元 │收受顧客購買安全帽價│犯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日晚上7 時許│路2 段422 之5 號│ │金4,500 元,僅繳回4,│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 樓 │ │000 元 │ │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14,200元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