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9號
101年度易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富國
陳溪孝華敏璽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林宜家律師被 告 林國生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邱國旺律師張倍齊律師被 告 吳鍊画
簡振烘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被 告 吳佳福
鍾宇軒王文筆王凱勳陳萬煌選任辯護人 吳仟翼律師被 告 邱翰文
魏旭宏楊志勇選任辯護人 吳仟翼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99年度偵字第32443 號),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3408號、第1304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富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陳溪孝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華敏璽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吳鍊画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簡振烘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吳佳福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鍾宇軒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王文筆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王凱勳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陳萬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甲○○、丙○○、乙○○均無罪。
林國生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富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文筆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等均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二、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林國生(已歿)、吳鍊画、簡振烘、吳佳福、王文筆、王凱勳、陳萬煌於99年8 月至10月間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緣林國生前於93年間,受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新興段476 號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呂子松之委託,代為處理其與南雅夜市內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9 號、11號、13號、15號、17號、19號、21號店鋪前土地設置攤位營業而遭佔用之問題,林國生因而知悉前開土地之地主與上開店鋪之所有人就店鋪前之土地有產權糾紛(下稱系爭土地,而前開店鋪所有人所涉犯竊佔罪嫌之部分,業於96年1 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因而認有機可趁,先於99年7 、8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佳珍龜山島餐廳,及同年8 月下旬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多拿果休閒飲料店內,與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陳萬煌等人商討後,決議以處理土地糾紛為藉口,至上開店鋪所在之店家門前以擺放餿水桶、搭設鷹架、鐵架、至店家威脅之不法方法,迫使店家、屋主因心生畏懼,而與渠等簽立租賃契約,承租店面前原擺設攤位供營業用之土地,並交付租金而牟取不法利益。謀議既定,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陳萬煌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溪孝透過陳萬煌之介紹聘請簡振烘,再由簡振烘指揮具有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犯意聯絡之吳佳福、鍾宇軒、王文筆、王凱勳(王文筆之子)及當時未成年之少年盧○○(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分別為附表二、㈠至㈧所示99年9 月2 日、4 日之犯行。陳富國復指揮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吳鍊画、施君平(通緝中,另行審結)於99年9 月2 日、4 日到系爭土地拍攝擺放餿水桶、搭設鷹架之照片,並依陳富國指示巡視餿水桶、鷹架,不讓附表二、㈠至㈧所示之店家擅自移動。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陳萬煌、吳鍊画、施君平再分別於附表二、㈠至㈧所示之時、地為附表二、㈠至㈧所示之犯行。嗣經林俊旭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10月26日晚上6 時許,搜索陳富國等人之住居所,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林俊旭、蔡清林、黃煥龍、林佳樺、陳良青、葉林美草、張聰和、劉玉山、甘國寶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部分:
㈠被告華敏璽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富國、陳溪孝、陳萬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簡振烘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富國、陳溪孝、陳萬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陳萬煌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溪孝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㈣惟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已使上揭共同被告陳富國、陳溪孝、陳萬煌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分別由被告簡振烘、陳萬煌及其選任辯護人及被告華敏璽之選任辯護人為詰問,有歷次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是上開共同被告等以被告身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部分:
㈠被告華敏璽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沈劭彥、盧○○、林俊旭
、劉玉山、劉陳秀花、黃煥龍、徐麗秀、林佳樺、陳良青、蔡德祥、葉林美草、黃啟政、張聰和、張淑娟、許麗雯、呂子松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簡振烘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沈劭彥、盧○○、林俊旭
、劉玉山、劉陳秀花、黃煥龍、徐麗秀、林佳樺、陳良青、蔡德祥、葉林美草、黃啟政、張聰和、張淑娟、許麗雯、呂子松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陳萬煌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張聰和、林俊旭、劉玉山、黃煥龍、林佳樺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上開證人沈劭彥、盧○○、林俊旭、劉玉山、劉陳秀花、黃煥龍、徐麗秀、林佳樺、陳良青、蔡德祥、葉林美草、黃啟政、張聰和、許麗雯、呂子松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雖為被告華敏璽、簡振烘、陳萬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等均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本案證據。
三、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部分:
㈠被告華敏璽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林俊旭、蔡清林、劉玉山
、黃煥龍、徐麗秀、林佳樺、陳良青、甘國寶、蔡德祥、葉林美草、黃啟政、張聰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簡振烘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林俊旭、蔡清林、劉玉山
、黃煥龍、徐麗秀、林佳樺、陳良青、甘國寶、蔡德祥、葉林美草、黃啟政、張聰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陳萬煌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蔡清林、劉玉山、黃煥龍
、林佳樺、陳良青、葉林美草、徐麗秀、蔡德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林俊旭、劉玉山、黃煥龍、徐麗秀、林佳樺、陳良青、甘國寶、蔡德祥、葉林美草、黃啟政、張聰和於本院審理中就何時、遭何人、以何方式、言語恐嚇等情,均表示因時隔久遠而記憶不清,出現與先前警詢筆錄內容不符情形。惟審酌其等於警詢係說明於上開時、地,如何遭被告等人恐嚇、妨害自由之詳細情形,且距離本案發生之日較為接近,就其等於警詢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之觀察,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且其等證述係本件被告等人為下述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是證人林俊旭、劉玉山、黃煥龍、徐麗秀、林佳樺、陳良青、甘國寶、蔡德祥、葉林美草、黃啟政、張聰和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華敏璽、陳萬煌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採取複製、貼上之手法製作,應不可採云云,惟本件被告陳富國等人係採取先至店家發放名片,再於99年9 月2 日至本案八家店家擺放餿水桶、9 月4 日至八家店家搭設鷹架之方式欲迫使本案之被害人承租系爭土地(詳下述),故渠等對前開各證人所為之犯行本屬相似,則前開證人警詢筆錄內容近似,尚非悖於常情。況證人劉玉山、徐麗秀、黃煥龍、林佳樺、陳良青、蔡德祥、葉林美草、黃啟政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警詢筆錄內容記載均屬實在,此有證人劉玉山等人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四第34頁、第108 頁- 第109 頁、第128 頁、第
180 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第223 頁反面、第236 頁反面- 第237 頁、第241 頁),本院復審酌證人林俊旭、劉玉山、黃煥龍、徐麗秀、林佳樺、陳良青、甘國寶、蔡德祥、葉林美草、黃啟政、張聰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就被告陳富國等人之犯行細節部分,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非如辯護人所稱均係「剪下、貼上」製作而成,辯護人僅以其中部分證人就本案關於被告陳富國等人於99年9 月2 日、4 日所為之證述內容相似,即泛指證人林俊旭等人之警詢筆錄全不可採,尚嫌速斷,應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蔡清林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證人蔡清林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除該次警詢時之證述外,並無其餘供述在卷,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必要性」要件。另本院審酌證人蔡清林與本案被告等人均原無嫌隙,自無飾詞誣陷被告等人之理,再參酌證人蔡清林係於99年9 月30日即至警局製作筆錄,距離本案發生時間未久,其對當時案發之經過、細節及被告等人之行為亦能詳細描述而無記憶不清之情形,應認證人蔡清林於警詢時所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之處,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四、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吳鍊画、簡振烘、吳佳福、鍾宇軒、王文筆、王凱勳、陳萬煌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㈠訊據被告陳富國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辯稱:99
年9 月2 日當天我不在場,我有請工人去放餿水桶,因為委託人林國生告訴我這個土地是他的遠房親戚呂子松的。5 、
6 年前,林國生就有委託我在該地段的商家照相,準備要告商家佔用土地。林國生給我看土地持分圖和權狀影本,要我去問問那些商家是要買土地還是要怎樣,所以我就去商家丟名片,過了三天,我就親自到各個店家去拜訪,但是店家態度不好,我就請工頭簡振烘幫忙找工人去商家放一些廢棄物,簡振烘說他會處理,簡振烘在放餿水桶時,我人已經在醫院,因為我無法到場,所以請施君平和吳鍊画去現場照相、監工,看工人有無搭鷹架、放餿水桶,我們和店家有協商,但是協商沒有結果,我沒有向店家收取保護費,之後我就把鷹架和餿水桶搬走。林國生有跟我說不要妨礙店家出入,我說我知道。我沒有跟店家說「不讓你們出入」,餿水桶是放在店門口外面、騎樓下。我沒有恐嚇店家,店家跟我商量好各自使用地面前一半的土地,沒有付錢的人也都可以使用另外一半云云。
㈡訊據被告陳溪孝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辯稱:陳
富國住院後,以書面委託我,我有看過地籍謄本9 份,確認地主和店家有糾紛,我才接受委任處理這幾個地號的租賃合約,我只有見證陳富國和這些店家簽租賃契約而已。我沒有放餿水桶、搭鷹架,也沒有跟店家說恐嚇的話。陳富國說要找工人,我就說找陳萬煌就可以,因為陳萬煌的工地旁邊就是簡振烘的工地,所以就介紹簡振烘給陳富國,我有私下跟陳萬煌借3 萬元,沒有跟華敏璽借6 萬元,其他都是簡振烘開請款單向陳富國請款,因為陳富國當時住院,所以簡振烘透過陳萬煌打電話給我,陳萬煌先墊5 萬元,後來陳萬煌向陳富國請款,陳富國就把5 萬多元交給我,我再交給陳萬煌。
㈢訊據被告華敏璽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我是聽說地
主委託林國生,至於陳富國如何處理、有無找人去夜市現場處理我不清楚,我有借錢給陳萬煌,至於是5 萬還是6 萬我忘了,陳萬煌把這筆錢給誰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陳萬煌借錢的用途,在佳珍龜山島餐廳是在談林國生和李家慶吵架的事情,和本件無關,多拿果休閒飲料店是一家檳榔攤前的小攤位,我偶爾會去聊天,但沒有談到如何恐嚇夜市商家的問題;商家前面可以租兩個攤位,一個攤位每個月可以收三萬元租金,地主希望商家把地買去或是承租也可以,後來協調的結果是地主一個攤位,商家也一個攤位,才會有每個月三萬元,一次收三個月共9 萬元,這不是保護費云云。被告華敏璽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華敏璽並未事先謀議或參與本件非法犯行,也從未到過小野牛或小美牛排館,亦未對蔡德祥恫稱:「你們這十戶,相看拖死牛」等語,起訴書捕風捉影,容有欠當云云。
㈣訊據被告吳鍊画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
沒有恐嚇店家,是陳富國請我到南雅夜市拍照以及看工人做到什麼程度,99年9 月2 日、4 日我有到現場看工人動工,陳富國說拍照是要告店家用的,要拍店家前面的餿水桶,餿水桶是誰放的我不清楚,工人是誰請來的我也不清楚,我只有回報現場的狀況和拍照,我不知道保護費的事情云云。
㈤訊據被告簡振烘矢口否認有為本件強制罪犯行,辯稱:我是
給陳溪孝、陳富國請的,他們拿土地權狀給我看,我說如果你們和店家有糾紛我就不工作,陳富國說土地是他們叔伯的被人家侵占,我聽了才肯工作。水桶是我和其他工人擺的,擺了之後被店家移開,陳富國到現場看,說我們怎麼把水桶移開,就叫我把水桶移回去云云。被告簡振烘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簡振烘確實受委託搭鷹架和放水桶,但放東西的地方都是空的,放東西的地方也是商家自己佔用、違法做生意,因為該處是私人土地,簡振烘並未對商家做任何強暴或脅迫的事情,商家佔用私設道路已達20幾年卻沒事,簡振烘等人去擺設水桶、鐵架兩天卻構成強制罪,在道理上難以均衡。況9 月2 號、9 月4 日簡振烘等人去擺設時該處都是空的,商家要做生意時才把器具往外擺,簡振烘等人無法判斷這麼多,簡振烘看到授權書、委託書、不起訴處分書,故無從判斷土地究竟是誰的,只不過賺點微薄工人薪資而已,主觀犯意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簡振烘是刻意要妨害這些商家做生意云云。
㈥訊據被告吳佳福、鍾宇軒、王文筆、王凱勳均矢口否認有為
本件強制罪犯行。被告吳佳福辯稱:我只是在現場工作賺錢云云;被告鍾宇軒辯稱:我們事先不知道去夜市那邊從事這種犯罪行為,我認為我沒有構成強制罪,我沒有參與放置餿水桶的事情云云;被告王文筆辯稱:我們只是去工作,當時警察也有在場,當場也沒有跟我們說不能這樣做,警察到場我們就停了,如果知道是犯罪,我們就不會做了云云;被告王凱勳辯稱:我只有去一天,去搭鷹架,只做了半天,警察也沒有說到底能做或不能做,後來簡振烘叫我們拆掉,我們就拆掉走了,我認為我沒有構成強制罪云云。
㈦訊據被告陳萬煌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辯稱:陳
溪孝需要工人,就叫我幫他找工人,我就找簡振烘,至於簡振烘再找什麼人我就不清楚,工人的工資是我幫陳溪孝墊的,之後陳溪孝把錢還我,我沒有在99年7 、8 月和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林國生商討收回土地的事情,陳富國我也不認識,陳溪孝有拿土地證明給我看,說土地是他們的,需要工人來做工,據我所知工作內容是去南雅夜市搬水桶和一些雜工。只要在南雅夜市做生意的都知道地主和商家有糾紛,其他的我都不知道云云。被告陳萬煌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陳萬煌並未與同案被告有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萬煌固然幫陳溪孝介紹簡振烘,並在簡振烘找不到陳溪孝時給予施作說明,無非是因陳萬煌有看過陳溪孝或陳富國拿給他看的授權書或委託書等文件,信其確實有得到地主授權,況又是在私有土地放桶架,應不違法,才給予協助,而陳溪孝交付的9 萬多元,單純是幫陳溪孝代墊工資及借款之用,非所謂利益分配云云。
二、本件被告陳富國、陳溪孝透過被告陳萬煌找工頭即被告簡振烘,再由被告簡振烘僱請被告吳佳福、鍾宇軒、王文筆、王凱勳分別於99年9 月2 日、9 月4 日在附表二、㈠至㈧所示店家門前、店內通道擺放餿水桶、在店家門前搭設鐵架,另被告吳鍊画則在場監工、拍照之事實,為被告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吳鍊画、簡振烘、吳佳福、鍾宇軒、王文筆、王凱勳、陳萬煌等人所不爭執,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二、㈠部分(新北市○○區○○○路○ 號,飲冰室茶棧):
被害人林俊旭係新北市○○區○○○路○ 號之承租人,在該處經營飲冰室茶棧。99年8 月28日被告陳富國遞交「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之名片,並表示係竹聯幫份子,於同年9月2 日被告陳富國、陳溪孝率幫眾3 、4 人到其店門口將1只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店面內佔據通道,妨害出入致無法做生意;又於同月4 日上午8 、9 點,再由被告陳富國、陳溪孝率幫眾至店門口搭建鷹架圍籬將店門口堵住,並喝令不可移動餿水桶、鐵架,目的要其付600 萬元購買土地才可繼續做生意;同月12日上午,被告陳富國率被告施君平及另一名男子在店門口搭鐵架圍籬,堵住住家及攤位出入通道,強佔攤位,同日下午4 時23分許,被告陳富國帶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到店裡強行將攤位推到走道上,以鐵架圍籬將另一半攤位空間圍堵起來;同年10月3 日凌晨1 時許,其再遭被告陳富國夥同1 名不知名男子恐嚇稱:「將營業設備搬走,不准營業,如果敢繼續營業的話,試試看!」,並在其門前攤位上設立招租廣告;同月4 日下午5 時許,被告陳富國、陳溪孝至其店內,其遭被告陳富國再次恫稱:「將營業設備搬走,不准再營業,如果敢繼續營業的話,後果自行負責!」,其因心理非常恐懼,且擔心全家大小的安全,所以就被迫不敢再營業等情,業據證人林俊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在卷(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一第205-207 頁反面、第212- 214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三第175-17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8 、9 月間,有人去我們店裡叫我們不能擺攤、做生意,陳富國有留一張名片,上面記載的內容忘記了,我前後報案過2 、3 次,因為有人去我們前面排餿水桶還有鐵架在我們攤位上,陳富國叫我們不可以在那邊做生意,並說「如果再做就試試看」之類的話,後來有一個攤位擺在我店門前面做生意。店門口被人擺設餿水桶、鐵架、搭鷹架與別的攤位當然有影響到我做生意,放餿水桶與鐵架、搭設鷹架會影響到顧客進出店面,因為餿水桶放在走道上面,客人無法進出。我在偵訊時說隔壁板信牛排的老闆跟我說對方要收錢,對價是3 萬,一次給3 個月才可以營業,我因為負擔不起,就沒有繳錢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四第5-9 頁反面、第14-15 頁反面),證人林俊旭於警詢時並指認:被告陳富國率眾帶人來恐嚇我,陳溪孝、施君平、簡振烘、王文筆、盧○○等人都有到我店門口強行擺鐵架及桶子,其他人我認不出來,負責指揮的是陳富國及簡振烘,陳溪孝則在旁監視,其餘的人負責搬運餿水桶及架設鐵架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一第207 頁),核與證人陳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99年10月間在南雅夜市向陳富國承租攤位賣壽司,因為看到有寫攤位出租的告示,租金每月3 萬元,三個月拿一次租金,我付了9 萬元給陳富國,我在該處擺攤擺了20天,擺攤期間,後面的店面都沒有營業,門都關著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四第19-23 頁),被告陳富國、陳溪孝對於有將飲冰室茶棧地面前一半攤位出租攤位予證人陳玉梅經營壽司攤生意等情,復未爭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指認記錄表1 紙附卷足稽(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一第208-211 頁),應認證人林俊旭前揭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㈡附表二、㈡部分(新北市○○區○○○路○ 號,板信牛排館):
被害人蔡清林為新北市○○區○○○路○ 號之承租人,負責經營板信牛排館,被害人劉玉山則為該處之屋主。99年8 月28日下午6 時許,被告陳富國至板信牛排館店內向蔡清林自稱是竹聯幫份子,並說板信牛排館前的土地為其所有,要收回,臨走時留下一張名片,要求其轉告屋主「你們在明處,我在暗處,要趕快出面處理店面前土地的問題」;同年9 月
2 日中午12時許,被告陳富國帶領幫眾5 、6 人,將1 只沾滿油污的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店面的出入口堵住通道,恐嚇蔡清林不准將藍色餿水桶搬開,並留下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在現場看守,妨害蔡清林出入及做生意;蔡清林於開店前將該餿水桶搬至店外,惟同日下午6 、7 時許,被告陳富國、陳溪孝來巡視,發現蔡清林擅自移動餿水桶後,恐嚇蔡清林稱:「不可以將桶子搬開」,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餿水桶搬至店內走道正中央,並擋住出入口,被告陳富國、陳溪孝並對蔡清林恫稱:「如果不購買土地的話,要把店面及前面攤位及道路要以鐵板圍起來,不讓客人通行,也不讓你營業」等語,同日晚間9 時許,被告陳富國通知屋主劉玉山等人至南雅夜市管理委員會內開協調會,除被告陳富國外,尚有其餘3 、4 名幫眾在場,被告陳富國再次以不購買土地,就要將店面及前面的通路以鐵板圍起來不讓他人通行,不讓店家營業等語恐嚇劉玉山。同年月4 日被告陳富國手下幫眾約10餘人,強行在板信牛排館前搭建建築用鐵架圍籬堵住店面出入通道,並恐嚇蔡清林等人不准移開;同月11日上午,被告陳富國又叫手下幫眾在店家門口擺設鐵架,破壞蔡清林做生意的攤位桌面。同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板橋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被告陳富國當場拍桌恐嚇稱:「不准報警,也不准找地主,誰去報警我就找誰,我都不怕啦,全部一起來啦!」等語,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被告陳溪孝再恐嚇蔡清林稱「把爐火關掉,不要開店營業了,再營業的話,我們就要砸店了。」等語,被告陳萬煌亦恐嚇稱:「你們要將店面的一半挪出來給我們使用,如果不讓一半的攤位的話,就是每個攤位每個月要繳交3 萬元保護費,一次要繳3 個月」,之後被告陳溪孝再恐嚇稱:「不准報警,也不要跟我玩花樣,要玩的話,我會跟你們玩到底」,使蔡清林心裡非常恐懼,深怕遭傷害,且因鐵架圍籬堵住店面門口及煎牛排的大煎板走道上,且冰食材的冰櫃門也遭堵住,致蔡清林無法正常營業。同年月17日,被告陳富國、陳溪孝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板信牛排館店內,蔡清林因前揭事端心生畏懼,為正常營業,始在店內委託員工將3萬元交付給被告陳富國等人,復於同年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板信牛排館店內再交付3 萬元給被告陳溪孝等情,業據證人蔡清林於警詢及證人劉玉山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明確在卷(證人蔡清林部分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一第179-
185 頁;證人劉玉山部分見同卷第215-217 頁、第220 頁反面、第222 頁及反面、第230 、第233 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三第176-177 頁),證人劉玉山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我記得當時被圍、釘鐵架,沒有辦法做生意,還有被收錢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四第26頁反面)。證人蔡清林並於警詢時指認99年9 月2 日、4 日參與之被告為陳富國、陳溪孝、吳鍊画、施君平、簡振烘等人(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三第91頁反面- 第93頁);證人劉玉山於警詢時亦指認被告陳富國、陳溪孝、吳鍊画、施君平、簡振烘、王文筆、王凱勳、吳佳福、鍾宇軒有參與本件犯行,並進一步指認被告陳萬煌確實為99年9 月14日與被告陳富國、陳溪孝一同至至板信牛排館店內,並出言恫稱要其將店面讓出一半,否則要每個月交付3 萬元等語之人(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一第219 頁- 第220 頁反面、第23
0 頁)。而被告陳富國、陳溪孝亦坦承確有向證人蔡清林收取6 萬元之情不諱。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指認記錄表1 紙附卷足稽(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一第193-204 頁、第224 頁),應認證人蔡清林、劉玉山前揭證述內容堪以採信。至被告陳萬煌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劉玉山於99年9 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其於同月14日晚間8 時30分許遭受被告陳富國、陳溪孝、陳萬煌之恐嚇,惟證人劉玉山於99年9 月14日晚間6 時起至8 時40分止,均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製作筆錄,因認證人劉玉山之證詞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蔡清林於99年9 月14日晚間
8 時許遭被告陳溪孝、陳萬煌等人恫嚇不准營業等情,業據證人蔡清林證述綦詳如前,應認斯時被告陳溪孝、陳萬煌之恐嚇對象應為證人蔡清林而非證人劉玉山,本院審酌被告陳富國等人於99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9 月下旬,接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恐嚇、騷擾各店家、屋主,證人劉玉山對於各次被告等人所為之犯行實難完全清楚區分,況證人蔡清林僅係承租店面之經營者,對於店面前土地糾紛之事自無知悉,當會轉告屋主劉玉山以謀求解決,是證人劉玉山或有將蔡清林告知被告陳富國等人對其所為之犯行與己身經歷之事實有所混淆,然尚無從驟認證人劉玉山之證述內容即全屬虛妄而不可採信,是被告陳萬煌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陳萬煌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附表二、㈢部分(新北市○○區○○○路○○號,天廚臭臭鍋):
被害人徐麗秀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承租人,負責經營天廚臭臭鍋,被害人黃煥龍則為該處之屋主。99年8 月底,被告陳富國至天廚臭臭鍋店內,自稱是竹聯幫,並說店前的土地是他的,要收回,要徐麗秀轉告黃煥龍「你們在明處,我在暗處,要趕快出面處理店面前土地的問題」。99年
9 月2 日中午12時許,被告陳富國率領幫眾約5 、6 人,把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店面出入口堵住通道,喝令徐麗秀不准把餿水桶搬開,妨害店家出入及做生意。同日下午6 時許,被告陳富國、陳溪孝恐嚇徐麗秀、黃煥龍「如果不購買土地的話,要把店面及前面攤位及道路要以鐵板圍起來,不讓客人通行,也不讓你營業」等語。同日晚間8 、9 時許,○○○區○○○路南雅夜市委員會內,被告陳富國及其幫眾3 、
4 名,對黃煥龍恫稱:每坪要以公告地價60萬加佣金購買向他購買,如1 戶不買,他就不賣,且店面及前面的道路要以鐵板圍起來不讓他人通行,也不讓店家營業等語。同月4 日上午9 時許,被告陳富國率幫眾10餘人,強行在店面的出入口搭建建築用鐵架圍籬堵住店面的出入通道,並恫稱:「不准將建築用鐵架移開」等語,妨害店家出入及做生意。同月11日上午,被告陳富國再率領幫眾在店門口強行以活動鐵架上面鋪設竹席霸佔攤位、將店家的攤位損壞,並對徐麗秀恐嚇稱:「不准將鐵架圍籬移開」等語。同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被告陳溪孝至天廚臭臭鍋攤位前恐嚇徐麗秀稱:「把爐火關掉,不要開店營業了,再營業的話,我們就要砸店了」等語,被告陳萬煌亦恐嚇徐麗秀稱:「你們要將店面的一半挪出來給我們使用,如果不讓一半的攤位的話,就是每個攤位每個月要繳交3 萬元的保護費,一次要繳3 個月」,被告陳溪孝又對徐麗秀恫稱:「如果不繳錢的話,不准開火煮東西」等語,致徐麗秀心裡非常恐懼,深怕遭受傷害,當日不敢營業。至同月17日晚間11時許,徐麗秀委請其夫張正雄出面交付9 萬元予被告陳富國及陳溪孝,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被告陳富國始將鐵架圍籬移開等情,業據證人徐麗秀、黃煥龍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明確在卷(證人徐麗秀部分參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 4號卷四第85頁反面- 第88頁、第135- 136頁;證人黃煥龍部分參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卷一第244-245 頁、第249 頁反面、第252 頁反面- 第25
3 頁、第263 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三第178 頁),證人徐麗秀於本院審理時雖多次表示時間已久遠,案發當時之細節已遺忘,但仍證稱其在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確屬實在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四第108 頁反面至第
109 頁),另證人黃煥龍於本院審理復證稱:當時南雅東路11號店面有被圍起來很多次,有被擺塑膠桶、釘鐵架或佔住,各種狀況都有,還有圍一個草蓆,用鐵架圍住,上面擺草蓆佔住,我記得帶領來圍店的人是陳富國,我後來好像有找陳富國問說要怎樣才能開,陳富國叫我去找陳萬煌,陳萬煌跟我講一個攤位算3 萬元,一次付3 個月,不付就不能開,每個月3 萬元就是保護費;我在警察局做過很多次筆錄,每次都是確定的等語(見同前卷第118 頁反面- 第119 頁、第
121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第126 頁、第128 頁- 第129頁)。證人黃煥龍於偵訊時亦明確指認:被告陳富國、陳溪孝、吳鍊画、施君平強迫我們買土地,不讓我們擺攤;9 月
4 日吳鍊画、施君平、簡振烘來釘架子,王凱勳也有到場;我有去找陳富國、陳溪孝、陳萬煌談,之後陳萬煌說1 個月
3 萬,一次要付3 個月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三第178 頁)。證人徐麗秀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陳富國、陳溪孝、陳萬煌、簡振烘有參與本件犯行無疑(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 4號卷四第88-89 頁),被告陳富國、陳溪孝復坦承確有向證人徐麗秀之攤位收取9 萬元之情不諱,此外,有現場照片26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指認記錄表等附卷足稽(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一第276-290 頁、第248頁、第251 頁、第265 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四第91頁),應認證人徐麗秀、黃煥龍前揭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㈣附表二、㈣部分(新北市○○區○○○路○○號,喜樂鐵板燒):
被害人林佳樺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屋主,並在該處將店面出租予施愛玉經營喜樂鐵板燒,99年8 月28日被告陳富國拿名片,自稱是竹聯幫份子,同年9 月2 日中午12時許,被告陳富國、陳溪孝帶領幫眾5 、6 人將1 只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喜樂鐵板燒店面內,被告陳富國、陳溪孝對林佳樺恫稱:要把店面及前面的道路以鐵架圍起來,不讓他人通行,也不讓店家營業等語;同日晚間6 時許,被告陳富國、陳溪孝率幫眾在現場監視,並稱不可移動餿水桶致林佳樺心生畏懼,不敢擅自將餿水桶搬離。同月4 日上午9 時許,被告陳富國、陳溪孝率幫眾10餘人在喜樂鐵板燒店門口,強行以鐵條搭建鷹架圍籬,並以鋼釘將鷹架圍籬固定於地面,不讓店家營業及住戶通行,以此方式迫使林佳樺拿錢求和;同月14日晚間8 時許,被告陳溪孝對林佳樺恐嚇稱:要繳交3萬元現金給他們集團,如果不繳錢的話,要將店面整個封起來,不讓林佳樺及承租人出入、做生意;同月16日晚間8 時許,林佳樺外出時於門前巧遇被告陳萬煌,遂要求被告陳萬煌將喜樂鐵板燒店面前樓梯口之桌椅搬離以利出入,惟遭被告陳萬煌拒絕,並強行霸佔門前攤位;林佳樺及承租人施愛玉雖內心恐懼,然均未依被告陳富國等人之要求交付財物等情,業據證人林佳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一第291 頁反面- 第292 頁、第300 頁及反面、第302 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三第17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8 、9 月間,我因為店前位置被佔走的問題有去警局做過筆錄,警詢、偵訊的筆錄都是據實陳述;當時陳富國將名片放在喜樂鐵板燒的櫃臺上,服務人員說名片是給我的,我是聽別人說陳富國是竹聯幫的;後來餿水桶是放在店內通道有妨礙我進出,兩天後有人來放鐵架,鐵架也會妨害我進出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號卷四第177 頁反面- 第178 頁、第181 頁及反面、第183頁及反面、第185 頁反面)。另證人林佳樺於警詢時明確指認被告陳富國、陳溪孝係當場負責指揮之人,被告吳鍊画、簡振烘、王凱勳、同案被告盧○○則係到店門前擺放桶子、鷹架之人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一第293 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指認記錄表等附卷足稽(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一第294 頁、第297-298 頁),應認證人林佳樺前揭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㈤附表二、㈤部分:(新北市○○區○○○路○○號,小野牛牛排館):
被害人陳良青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屋主,並在該處將店面出租予蔡德祥經營小野牛牛排館。99年8 月底某日,被告陳富國自稱是竹聯幫份子,並稱小野牛牛排館店面前的土地是他的,要收回,臨走時留下1 張名片,其上印有「會長阿國」之字樣,口氣很兇,並要求蔡德祥轉告屋主陳良青「你們在明處,我在暗處,要趕快出面處理店面前土地的問題」。同年9 月2 日中午12時許,被告陳富國帶領幫眾多名男子,把2 只沾滿油污的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小野牛牛排館店面出入口,堵住通道,並稱不准把藍色餿水桶搬開,樓下多名幫眾在現場巡街看守,妨害蔡德祥出入及做生意。同日下午6 時許,被告陳富國、陳溪孝見蔡德祥自行將餿水桶搬開至店外,遂對蔡德祥恫稱:「不可以將桶子搬開」等語,並再叫幫眾將該藍色餿水桶搬至店內走道正中央擋住出入口,被告陳富國、陳溪孝並對○○○路0 號至21號各屋主、商家恐嚇稱:如果屋主不購買土地的話,要把店面及前面攤位、道路以鐵板圍起來,不讓客人通行,也不讓店家營業等語。同月4 日上午9 時許,被告陳富國率領手下幫眾,強行在小野牛牛排館店面出入口搭設建築用鐵架圍籬及餿水桶堵住店面出入通道,並稱:不准將鐵架移開等語,妨害出入及做生意。同月11日上午,被告陳富國再率領幫眾在小野牛牛排館門口強行以活動鐵架上面鋪設竹蓆之方式霸占攤位。同月13日晚間8 時許,被告陳溪孝與華敏璽、陳萬煌帶領6 、
7 位幫眾進入小野牛牛排館店內,被告華敏璽恫稱:「你們這10戶!相看拖死牛」(台語),被告陳溪孝則對陳良青恫稱:這個攤位,今天晚上就要,什麼人來說都沒有辦法說情等語。翌日(14日)下午5 時30分許,被告陳溪孝至小野牛牛排館攤位前對蔡德祥恐嚇稱:把爐火關掉,不要開店營業,再營業的話,就要砸店了等語,之後被告陳萬煌恫稱:要將店面一半挪出來給渠等使用,如果不讓一半攤位的話,就是每個攤位每個月繳交3 萬元,一次要繳3 個月等語,被告陳溪孝復接續稱:如果不繳錢,不准開火煮東西,被告陳富國亦對蔡德祥恫稱:不准報警,也不要跟其玩花樣,要玩的話,會跟你們玩到底等語,致使蔡德祥心生恐懼,迫於無奈下,於同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小野牛牛排館店內,委託友人賴秋境交付9 萬元予被告陳富國及陳溪孝,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業據證人蔡德祥、陳良青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證人蔡德祥部分參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四第94頁反面- 第98頁、第130-第132 頁;證人陳良青部分參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一第308-第310 頁、第317- 319頁、第180 頁)。證人蔡德祥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99年間,被告陳富國他們跟我要租金,說店面前的土地是他們的,陳富國要求一個月給3 萬,我總共付了9 萬,有簽租約,在簽租約前,在店面前面有被放餿水桶、鷹架、草蓆,被擺放這些物品時,沒有做生意,因為他們擺放的地方就不能做生意,第一次放的時候,我有將其移到前面去,他們就叫我再移回去原來放的地方,並說不能動,對方就是要我們承租,不租的話就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209 號卷四第218 頁反面- 第220 頁反面),證人陳良青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只記得小野牛牛排館的老闆蔡德祥打電話給我,我過去那次,華敏璽講「相看拖死牛」,另一個人跟我說他要這個攤位,誰來說都沒人情可講等語明確(見同前卷第191 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證人陳良青於警詢時指認:被告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是率眾帶人來恐嚇我的人,被告簡振烘、同案被告盧○○則係到店門口強行擺鐵架及桶子的人,被告陳萬煌則係99年9 月13日晚間8 時許我在小野牛牛排館與房客談話,被華敏璽及陳溪孝恐嚇要錢時,在場的共犯之一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一第
310 頁、第316 頁)。而被告陳富國、陳溪孝對於有向證人蔡德祥收取9 萬元,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乙節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 張、指認記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足稽(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一第312 頁、第31
4 頁、卷四第102 頁- 第104 頁反面),應認證人蔡德祥、陳良青前揭證述內容堪以採信。至證人蔡德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第一次放桶子時,我有將其移到前面去,對方就叫我們再移回原來擺放的地方,我是心甘情願移回去的;我當時跟他們簽這份契約也是心甘情願的云云(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四第219 頁反面- 第220 頁反面),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蔡德祥於警詢、偵訊已明確指稱其所經營之小野牛牛排館因遭被告陳富國等人恐嚇,而無法正常營業,嗣因內心恐懼而於99年
9 月17日與被告陳富國簽立租賃契約並交付9 萬元之租金等情,則證人蔡德祥既已向屋主陳良青承租該店面經營生意,斷無可能再心甘情願另付租金向他人承租店面前土地使用之理,亦無可能在開店營業時,心甘情願容任他人擺放餿水桶於店內通道,影響客人觀感及進出,是證人蔡德祥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部分之證述顯違常情,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㈥附表二、㈥部分(新北市○○區○○○路○○號,小美牛排館):
被害人陳良青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屋主,並在該處將店面出租予甘國寶經營小美牛排館。99年9 月2 日起,被告陳富國、陳溪孝以餿水桶及鐵架圍籬堵住商家,恐嚇甘國寶不得營業,直到99年9 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甘國寶於小美牛排館店內,以每個月3 萬元,每3 個月為一期,交付9 萬元予被告陳富國、陳溪孝,並委託許麗雯出面與被告陳富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才讓甘國寶經營之小美牛排館正常營業做生意等情,業據證人甘國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二第40頁反面- 第41頁、第51頁),證人甘國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經營的小美牛排館前面有被放一個餿水桶,擺在被告陳富國他們要的那一半店面土地上,會影響我做生意,客人看了會覺得不衛生,也有被放鐵架,也會妨害店面的出入,被告陳富國、陳溪孝一起在場要我簽租約,我是分兩次付款,簽約當天付4 萬5千元,隔天再付4 萬5 千元,簽約當時心裡覺得很委屈,因為等於付了兩邊的租金,但是不簽的話,生意就不用做了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四第204-第208 頁)。
證人甘國寶於警詢時亦指認被告陳富國、陳溪孝、吳鍊画、施君平、簡振烘、王文筆、王凱勳、吳佳福、鍾宇軒、林國生及同案被告盧○○均有參與本案之犯行明確(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二第41頁反面)。而被告陳富國、陳溪孝對於有向證人甘國寶收取9 萬元,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乙節亦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指認記錄表在卷可憑(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二第43頁),應認證人甘國寶前揭證述內容堪以採信。至證人甘國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局並沒有說過被告陳富國、陳溪孝對我說不可以生爐火、不得營業這些話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四第210 頁),惟觀諸證人甘國寶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問:在你跟陳富國簽訂租賃契約之前,你的店有無發生何事?)沒有,就沒有什麼事情。」(見同前卷第202 頁),之後又多次表示「忘記了」等語(見同前卷第203 頁、第20 4頁),顯見其於審理時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甘國寶於
102 年6 月19日至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本案發生已近3年之久,其記憶有所遺忘尚非悖於常情,反之其於警詢時就案發之經過、細節均能明確證述,故應以證人甘國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㈦附表二、㈦部分(新北市○○區○○○路○○號,口昍品麻辣臭臭鍋):
被害人葉林美草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屋主,並在該處將店面出租予黃啟政經營口昍品麻辣臭臭鍋。99年8 月底時,被告陳溪孝出示「新豹會資產財務有限公司」之名片予黃啟政,並稱地面前的土地是他們的,要收回,黃啟政遂轉知屋主葉林美草。9 月2 日上午8 、9 時許,被告陳富國、陳溪孝率領幫眾5 、6 人,至南雅東路17號,將1 只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店面內,妨害出入及做生意,並說要把店面及前面的道路以鐵架圍起來,不讓他人通行,也不讓店家營業,同日下午5 時許,因店面要營業,遂將餿水桶移至門邊,當晚7 許,被告陳富國命幫眾再將餿水桶強行搬至正在營業的店內,客人見狀紛紛逃離現場,生意無法進行。同月4日上午8 、9 時許,被告陳富國、陳溪孝又率幫眾以鐵條搭建鷹架圍籬之方式將店門口擋住,喝令葉林美草不可移動。同月13日,黃啟政因不堪騷擾,遂找被告陳富國欲解決店面糾紛之事,被告陳富國稱:要向其以每個月3 萬元承租,一次要收3 個月租金並簽立1 年租約等語。同月14日下午2 時許,被告陳富國、陳溪孝至板橋調解委員會與葉林美草調解,當場並向葉林美草恫稱:要將店面一半免費提供給渠等設攤,且不准報案等語;同日下午8 時許,被告陳富國、陳溪孝又至口昍品麻辣臭臭鍋店內,向葉林美草恫稱:要繳交3萬元現金予他們集團,如果不繳錢的話,要將店整個封起來,不讓其出入、做生意等語。同月16日下午6 時許,被告陳富國至口昍品麻辣臭臭鍋店內與黃啟政簽立租賃契約,翌日下午6 時許,黃啟政交付9 萬元予被告陳溪孝收受等情,業據證人葉林美草、黃啟政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證人葉林美草部分參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一第333-335 頁反面、卷二第12頁、卷三第180 頁;證人黃啟政部分參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四第106-108 頁、第137-第138 頁)。而證人葉林美草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之前在警局、檢察官偵訊時所言都實在,當初他們將我們的攤位圍住後釘鐵架、放餿水桶,做生意的人大家都很害怕,沒有辦法,要拿錢給他們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五第234 頁反面- 第237 頁),被告黃啟政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記得有人來跟我們說前面的土地是他們的,要我們歸還給他們,我們就跟房東反應,我在99年9 月17日付9萬元;現場有被放餿水桶與鐵架,餿水桶有放在店內的走道上,當時店裡已開始營業,我因為不想再碰到被放餿水桶和鐵架的麻煩才與被告陳富國簽租約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四第238 頁反面- 第239 頁、第242-第244 頁)。證人葉林美草亦於警詢時指認當時負責指揮的是被告陳富國,而被告陳溪孝則在旁監視,其餘被告簡振烘、王文筆及同案被告盧○○都有到口昍品麻辣臭臭鍋店門口強行擺鐵架及桶子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一第335 頁);證人黃啟政於警詢時復指認出被告陳富國、陳溪孝為在場指示之人,被告簡振烘、王文筆有將餿水桶搬入店內,被告施君平及同案被告盧○○亦為被告陳富國之手下幫眾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四第108 頁反面- 第109 頁)。而被告陳富國、陳溪孝對於有向證人黃啟政收取9 萬元,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乙節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指認記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足稽(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 4號卷四第11 1頁- 第113 頁反面),應認證人葉林美草、黃啟政前揭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㈧附表二、㈧部分(新北市○○區○○○路○○號,佳美鞋坊):
被害人張聰和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屋主,並在該處經營佳美鞋坊。99年8 月底被告陳富國、陳溪孝到佳美鞋坊店內,向張聰和稱店面前的土地為渠等所有,要收回,並自稱是竹聯幫,並留下一張名片予張聰和。同月2 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陳富國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7 、8 名男子至佳美鞋坊店面內,將1 只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店面內正中央,妨害張聰和經營生意,並稱不准移開。同月4 日上午10時許,被告陳富國又率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7 、8 名男子,至佳美鞋坊店面前,用鐵釘將鐵製鷹架釘在店面前馬路上,使張聰和無法營業,且無法通行。同月11日凌晨3 時許,被告陳富國指示幫眾以鐵架架設於佳美鞋坊店面前,佔據一半店面,同日下午5 時許,被告陳富國對張聰和恫稱:不能搬動鐵架,不然要打爛店內商品,並不讓其開店營業等語。同月15日晚間10時許,被告陳富國至佳美鞋坊店內,再向張聰和恐嚇稱:要以承租店面的方式,每個月給其3 萬元,才可使用另一半店面攤位,如果不從,要以鐵板把整個店面都封死,不讓佳美鞋坊開門營業及進出等語,且被告陳富國要求一次要先拿3 個月共9 萬元,並且需簽訂租賃契約,期限為
1 年,因張聰和不從,被告陳富國、陳溪孝遂於同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佳美鞋坊店面前一半之區域架設鐵架,並將上開區域出租予許麗雯設攤使用,以此方式將佳美鞋坊一半店面封死,致使客人無法進出。張聰和因前開恐嚇而心生恐懼,遂於同月19日委託綽號小胖之男子沈劭彥向被告陳富國、陳溪孝轉達承租攤位之意願,並於翌日交付2 萬元紅包予沈劭彥轉交被告陳富國收受。同月21日晚間8 時許,張聰和再委由沈劭彥於佳美鞋坊店內與被告陳富國簽立租賃契約,並交付9 萬元予被告陳富國、陳溪孝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張聰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三第32-33 頁、第36-38 頁第174-175 頁)。證人張聰和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間對方擺餿水桶、鐵架,還有出言恐嚇,並畫線佔地等,對方說地是他們的,要用地就要跟他們買,不然就要用租的,一個月收3 萬元,一共收了9 萬元;我還有包2 萬元的紅包請沈劭彥轉交給被告陳富國;放餿水桶、鐵架的時候,我們不能擺攤,也不敢移走餿水桶、鐵架,有休息幾天沒有做生意;不行不給租金,因為他們說地是他們的,已經叫別人來擺攤賣東西;我在警詢、偵訊時的證述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五第7-9 頁、第11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沈劭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聰和的女婿找我幫忙協調張聰和的事情,我知道張聰和跟陳富國鬧得很不愉快,就跟陳溪孝私底下說可不可以跟陳富國講一下把這件事圓滿解決,我跟張聰和說包個紅包給陳溪孝他們,並請陳溪孝他們把佳美鞋坊店外走廊的部分攤位租給張聰和;張聰和把2 萬元紅包交給我後,我就請陳溪孝、陳富國去吃東西,後來被告陳富國叫我做連帶保證人簽訂租賃契約,張聰和給的9 萬元也是我交給被告陳富國等語大致相符(見同前卷第20頁反面- 第24頁)。證人張聰和與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指認:被告陳富國係自稱竹聯幫份子之人,99年9 月2 日被告陳溪孝、施君平、簡振烘帶人將餿水桶放到我們店內,9 月4 日被告陳溪孝、施君平、簡振烘帶人到我店門口釘鷹架,9 月11日被告陳富國、陳溪孝把攤位放到我們店裡,9 月15日被告陳富國、陳溪孝帶人要求我們將店面分一半給他們,說不租就不讓我們用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三第33頁及反面、第175 頁)。而被告陳富國、陳溪孝對於有收取證人張聰和轉交證人沈劭彥之9萬元,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乙節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現場照片、指認記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足稽(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三第19頁反面、第30頁、第35頁、第40-42 頁),應認證人張聰和前揭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溪孝於警詢時證稱:99年7月底、8 月初某日晚間7 時許,在板橋佳珍龜山島餐廳內就有商討要霸○○○區○○○路○ 號至23號攤商攤位的事情,當時華敏璽、陳富國、林國生、陳萬煌及另外三名不認識的人在場,是由林國生、陳富國提議要將攤位收回;第2 次是
99 年8月下旬某日晚間8 時許,在多拿果休閒飲料店內,當時有陳萬煌、華敏璽、陳富國及華敏璽的另外2 位朋友及我在場,陳富國拿出地籍謄本、委託書說要收回該地的攤位;
9 月11日上午,被告陳富國、施君平、吳鍊画有至○○○路
0 號至23號店面前以活動鐵架上面鋪設竹蓆之方式霸佔攤位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四第63頁反面、第68頁反面- 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察局說99年
9 月下旬在陳萬煌的家裡即板橋南雅西路二段259 巷巷口機車行前把錢交給陳萬煌本人,華敏璽不在場,陳萬煌自己與華敏璽處理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六第14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富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6 月間我是受林國生的委託去處理土地糾紛,第一次是在93、94年間,林國生請我去板橋南雅夜市照相給呂子松,林國生跟我說地主要告店家使用土地,到99年間,林國生跟別人吵架,拜託我去瞭解情形,並要我再去協調處理,看是要買賣還是承租,林國生有說地主講只要買賣成功,就把價錢的一成給我們。我要做事情前都有跟林國生講,經過林國生的同意,包括放餿水桶這些東西,林國生跟我講事情的時候陳溪孝有在場;99年8 月28日陳溪孝有跟我一起去南雅夜市發新豹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片,99年9 月2 日那天早上我有叫吳鍊画、施君平去現場照相,我是中午到場,當天晚上有在南雅夜市管理委員會開協調會,陳溪孝、施君平、吳鍊画都有到場;施君平有去顧檳榔攤、看鐵架有無被人移動。9 月2 日、4 日去工地負責擺餿水桶與鷹架的工人是陳溪孝負責去找的,工資部分,陳溪孝跟我說多少錢,我就拿多少錢給陳溪孝,後續由陳溪孝去處理。99年9 月11日下午5 點我有在佳美鞋坊的現場,同月12日飲冰室茶棧店門前的鐵架是我架的,施君平也有在場,我跟他說東西顧好,不能讓別人偷走,同月12日我跟陳溪孝有去飲冰室茶棧,同月14日我跟陳溪孝也有去板橋公所(應為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開協調會。本件租金是我聽旁邊的攤販他們的行情來決定,出租一個月是3 萬,我當時說緩衝期3 個月就是9 萬,9 萬扣除付工人的工資後剩餘的錢就是我的工錢,我印象中收了
7 、8 間店面的錢。我有拜託朋友開2 萬元的支票共3 張給林國生轉交地主,但地主沒有收,之後林國生找我去買車,就拿10萬元去當買車的訂金。陳溪孝、施君平、吳鍊画我一天付給他們1500元,我好像給陳溪孝10多萬元,包含他的工錢跟工人的工資等語(見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五第52頁- 第54頁反面、第57頁- 第58頁反面、第63頁、第183 頁-第193 頁),證人陳富國於警詢時亦證述:有叫工人擺設餿水桶及架設鐵架圍籬,是陳溪孝的主意,我知情並同意。從商家取得的錢共分成三份,我這裡一份,開銷一份,社會人士一份,社會人士部分是由陳溪孝交給在地的阿華跟阿三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一第22頁反面、第44-45頁反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我介紹陳溪孝給簡振烘認識,本件工作也是我介紹給簡振烘,陳溪孝有給我9 萬多元,簡振烘的工錢是跟我拿的;我知道大約的工作內容,就是去夜市做工,圍鐵架、放水桶那類的工作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五第198 頁反面- 第200 頁),於警詢時復證述:有陳溪孝所說陳富國有拿一份用信封袋裝的錢要陳溪孝轉交給我和華敏璽,是在99年9 月下旬,地點在我家巷子口機車行前,錢交我本人,當時華敏璽不在場,我說會跟華敏璽處理這件事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四第217 頁及反面);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振烘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本件是陳萬煌介紹陳溪孝,陳溪孝再介紹陳富國給我認識,說有一些小工程找我去幫他完成,我有找王文筆、王凱勳、鍾宇軒、盧○○、吳佳福一起去;99年9 月2 日到場的是我、王文筆、吳佳福、鍾宇軒、盧○○,當天中午12點多去現場放桶子,1 、
2 個小時後就離開。晚上約8 點多陳富國又叫我們再去現場移桶子,當時陳富國也有去,吳鍊画也有去現場照相;9 月
4 日去的人是我、王文筆、王凱勳、吳佳福、盧○○、鍾宇軒,這次是去釘鷹架,我總共去現場3 次。9 月2 日、4 日這兩天陳富國都有到場,吳鍊画、施君平也都有到場。吳佳福、王文筆的薪資是1 天2500元,王凱勳2000元、鍾宇軒、盧○○則是1500元,是以人工來算,9 月2 日是算2 個工作天,因為去2 次,我是向陳萬煌一個人工報2500元,總共工資是4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五第12
3 頁、第128 頁反面- 第134 頁反面),由證人陳富國、陳溪孝、陳萬煌、簡振烘前揭歷次證述內容及前開證人林俊旭等人之證述內容綜合觀之,本件共同被告等人間之分工係由被告陳富國、林國生知悉系爭土地糾紛一事,認有利可圖,遂與被告陳溪孝、陳萬煌、華敏璽於同年7 、8 月間謀議以恐嚇、妨害店家、屋主出入及做生意之方式迫使店家簽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以承租店面前的土地使用,被告陳富國則邀集被告施君平、吳鍊画到場支援、拍照並巡視;被告陳溪孝並提議放置餿水桶、搭設鷹架以妨害屋主、店家之出入,上開方式獲被告陳富國同意後,被告陳溪孝則透過被告陳萬煌之介紹,委請被告簡振烘到場施工,被告陳萬煌、華敏璽則負責支付被告簡振烘等人之工資。謀議既定後,被告陳富國、陳溪孝先於99年8 月28日至附表二、㈠至㈧所示之商家發放「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之名片,表明為竹聯幫份子,藉口要處理店面前土地糾紛之問題,再於99年9 月2 日、
4 日,由被告簡振烘帶領其聘僱之工人即被告吳佳福、鍾宇軒、王文筆、王凱勳、盧○○到場,以附表二、㈠至㈧所示之方式在店家門前、店內通道擺放餿水桶、搭設鷹架,以妨害店家及屋主進出、做生意。9 月2 日晚間,被告陳富國、陳溪孝、施君平、吳鍊画有至南雅夜市管理委員會與證人劉玉山、黃煥龍等人開協調會;9 月11日、12日被告陳富國、施君平、吳鍊画則在飲冰室茶棧、板信牛排館、天廚臭臭鍋、小野牛牛排館、佳美鞋坊店面前架設鐵架霸佔店面前一半之土地,9 月14日被告陳富國、陳溪孝再至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與證人蔡清林、葉林美草等人進行調解無果,附表二編號
㈡、㈢、㈤、㈥、㈦、㈧所示之商家因不堪騷擾、內心驚恐畏懼,為能正常營業,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租金予被告陳富國、陳溪孝收受;此外,附表二、㈠所示店家,因未與被告陳富國簽立租賃契約承租店面前土地,被告陳富國遂在其店面前擺放招租廣告,將店面前一半攤位租予不知情之陳玉梅,以妨害附表二、㈠店家經營生意。另被告陳富國、陳溪孝於收到租金後,由被告陳富國交付10萬元給林國生,再交付約14萬元給被告陳溪孝,被告陳溪孝復交付其中9 萬5 千元予被告陳萬煌,被告陳萬煌再自行與被告華敏璽分攤,另被告陳萬煌亦支付被告簡振烘之工錢4 萬餘元,由被告簡振烘分予被告吳佳福、王文筆、王凱勳、鍾宇軒、盧○○收受乙節,堪以認定。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㈠被告陳富國、陳溪孝雖辯稱渠等有地主呂子松之授權,係代
表地主處理土地糾紛云云,惟查:證人呂子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新北市○○區○○○路○ 號至21號店家門前道路土地的持分,是12個人分別共有。林國生於00年間曾經介紹久泰建設來買土地,因而認識他。後來林國生有來找我,我就說要買賣再聯絡,我不租給別人,是出租就不要跟我談,我是看報紙才知道南雅夜市店家門前被人強佔並擺放餿水桶、架鐵架的事情,我沒有授意任何人做這樣的事情。我有跟林國生說如果要賣就是照公告地價賣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五第102-105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由證人呂子松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僅係告知被告林國生欲出售本案系爭土地,卻從未授權被告林國生及其餘被告以恐嚇、強制之方式取回該土地,亦未同意被告林國生、陳富國、陳溪孝以出租土地、收取租金之方式處理系爭土地之糾紛,是被告陳富國、陳溪孝辯稱有地主呂子松之授權處理土地糾紛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陳富國、陳溪孝對於有與證人徐麗秀、蔡德祥、甘國寶、黃啟政、張聰和等人經營之店面簽立租賃契約乙節並未爭執,而依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均記載為被告陳富國,此有租賃契約5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2699號卷第290-291 頁、第314-318 頁、第332-33
3 頁反面、第338-340 頁),倘如被告陳富國所稱,其與上開店家簽立租賃契約係地主授權,則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應為地主即證人呂子松,而非被告陳富國,故被告陳富國、陳溪孝上開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佐以被告陳富國於99年
10 月5日上午9 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國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林國生:「我們現在已經贏穩的,現在這個『租』的也是細水長流啦!我跟你說『人沒橫財不會發財』啦!現在也該你發財了」,陳富國:「嗯」,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憑(參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2699號卷第169 頁),而被告陳富國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跟林國生說現在講買賣的事情大家沒辦法接受,需要一個緩衝期,看地主們要怎麼辦,他們堅持不買,所以我才用出租的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五第53頁反面、第61頁反面),而被告陳富國、林國生均坦承渠等收取店家給付之費用後,證人呂子松亦不願收取被告陳富國開立之3 張、面額合計6萬元之支票之情不諱,益證證人呂子松前揭證稱其自始即不願以出租方式處理系爭土地乙節為可採,本案確係被告陳富國、林國生知悉系爭土地有糾紛,認有利可圖,遂藉機以恐嚇、強佔之方式,以達逼迫被害人簽立租約、繳付租金而謀取不法利益乙節,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富國雖再辯稱其並未恐嚇店家,係與店家達成協議各
自使用店面前一半之土地云云。惟被告陳富國對本案之被害人林俊旭等人所為附表二、㈠至㈧所示之行為,業已妨害附表二、㈠至㈧所示店家、屋主進出不便,無法正常營業,致使被害人林俊旭等人心生畏懼乙節,業據證人林俊旭等人分別證述明確如前,況被告陳富國並非獲地主即證人呂子松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乙節,亦如前述,是被告陳富國既非代表地主與附表二、㈠至㈧所示店家、屋主斡旋系爭土地之使用問題,則附表二、㈠至㈧所示店家、屋主自無可能在長期使用店面前完整土地之情況下,平白無故允諾被告陳富國等人擅自佔用一半、甚至另設攤位使用,是被告陳富國空言辯稱其與附表二、㈠至㈧所示店家、屋主達成協議,使用店面前一半土地云云,顯違常情,不足採信。縱令部分屋主於本案發生後,已向地主購買店面前土地使用,此亦為渠等間之民事契約關係,亦不因此即可驟認被告陳富國等人斯時以附表二、㈠至㈧所示之方式霸佔系爭土地之行為即為合法,是被告陳富國前揭辯解,均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陳溪孝雖辯稱其沒有放餿水桶、搭鷹架云云,惟本件
在附表二、㈠至㈧所示店家門前置放餿水桶、搭設鷹架之手段為被告陳溪孝提議、並委請工人即被告簡振烘及其聘僱之被告吳佳福等人到場施作乙節業據被告陳富國證述明確如前,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富國於偵訊時改稱:是林國生叫我去找簡振烘放餿水桶、鐵架云云(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三第296-297 頁),再於本院作證時就辯護人多次詢問擺放餿水桶、鐵架之方式為何人提出,並質疑為何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前後不符時,證人陳富國均以其當日精神狀況不佳為由,未明確證述何次所述為真。惟證人陳富國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警察問我什麼,我也是坦白講,不是亂講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五第54頁及反面),並未否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真實性。佐以本件於99年9 月2 日、
4 日至現場擺放餿水桶、搭設鷹架之工頭即被告簡振烘確實為被告陳溪孝透過被告陳萬煌介紹認識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為被告陳溪孝所不否認,而與被告陳富國於偵訊時所稱係被告林國生叫其去找被告簡振烘等情互核不符,故應認被告陳富國於警詢時所稱上開方式為被告陳溪孝提出之證述較為可採,本案為被告陳溪孝提議以放置餿水桶、搭設鷹架之方式妨害屋主、店家出入,以達渠等收取不正當利益之目的乙節,洵堪認定。則被告陳溪孝既於本案初始即與被告陳富國決定以放置餿水桶、鐵架之方式霸佔店家前之土地,復與被告陳富國於99年8 月28日至各店家發放名片,表明要收回系爭土地,再對被害人林俊旭、蔡清林、徐麗秀、林佳樺、陳良青、蔡德祥、甘國寶、葉林美草、張聰和分別為附表二、㈠至㈧所示之恐嚇犯行,最後又與被告陳富國一同收取被害人蔡清林、徐麗秀、蔡德祥、甘國寶、黃啟政、張聰和交付之租金,並從中分取利益,足認被告陳溪孝與陳富國在本案中同立於核心指揮地位無疑,其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華敏璽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溪孝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99年7 、8 月間
,在板橋佳珍龜山島餐廳內就有商討要霸○○○區○○○路○ 號至23號攤商攤位的事情,另於99年8 月下旬某日,在多拿果休閒飲料店內,被告陳富國亦拿出地籍謄本、委託書向被告陳萬煌、華敏璽、陳溪孝談及收回攤位之事乙節,業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煌於警詢時證稱:「(問:據陳溪孝供稱約在99年7 月底、8 月初的時候左右,確定時間忘記了,約在晚上19時左右,在板橋市佳珍龜山島的餐廳內第1 次吃飯時,就有商討要霸佔板橋市○○○路○ 號至23號前攤商攤位的事情,當時有華敏璽、陳富國、林國生、你及另外3 人是否有此事?)當時我確實有在現場,而且當時確實有談到地主委託處理板橋市○○○路○ 號至23號前攤商攤位之事。(問:據陳溪孝供稱第2 次是於99年8 月下旬,確定時間忘記了,約在晚上20時左右,在板橋市○○路○○○號多拿果休閒飲料店,當時有你、華敏璽、陳富國及華敏璽的另外2 位朋友及陳溪孝,陳富國拿出地籍謄本、委託書,並說要收回該地的攤位,收回攤位後看要再怎麼配合,是否有此事?)確有此事。」等語大致相符(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四第218 頁及反面),足認被告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陳萬煌、林國生於00年7 、8 月間於佳珍龜山島餐廳、多拿果休閒飲料店內確實有提及本案以霸佔等不法方式欲收回系爭土地之事無疑。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富國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你方才有講去餐廳都是調解林國生被打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林國生被打的原因?)對方意思是就是他管土地管太多了。(問:所以是林國生雞婆管土地的事情才被揍?)對,後面才衍生叫我去處理。(問:林國生是管哪一筆土地?)就是系爭這10筆土地。(問:即南雅夜市10攤商前面的土地?)就是一整條那裡。」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五第62頁反面- 第63頁),亦可得知被告林國生遭人毆打一事係起因於本案系爭土地之糾紛,與本案被告陳富國等人之犯行應屬同一事件,被告華敏璽一再辯稱與本案無關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陳溪孝係於警詢時主動提及前開兩個地點為渠等謀議之起源,此有被告陳溪孝前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餘被告、證人及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斯時均未曾提及被告陳富國等人曾於前開兩地點謀議本件犯行,若非被告陳溪孝據實供出,檢警單位又何嘗得以知悉此部分情節,益證證人即被告陳溪孝此部分之證詞要屬實在,被告華敏璽辯稱當時僅在討論被告林國生遭圍毆云云,洵難採信。
⒉次查,被告華敏璽雖再辯稱其並未於附表二、㈤編號5 所示
之時間至小野牛牛排館內對證人陳良青為恐嚇行為,然證人陳良青就其當日如何遭被告華敏璽恐嚇之情節均已證述綦詳,並於員警出示指認記錄表時,明確指認被告華敏璽確為99年9 月13日對其出言恫嚇之人(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一第310 、第312 頁),而證人蔡德祥於警詢時亦表示被告華敏璽確有在前開時、地對證人陳良青為恐嚇之行為無疑(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四第97頁及反面),參以證人陳良青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我之前不知道有華敏璽這個人,我會在警局做那樣的陳述是就我眼中的事實與我的感受而為陳述,我之前跟他無冤無仇,我的印象是我問旁邊的人說這位要怎麼稱呼,對方說這是你們的主委;當時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有看到照片,所以才知道華敏璽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四第195 頁及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陳良青、蔡德祥與被告華敏璽並無何怨隙糾紛,證人陳良青更無甘冒偽證罪之罪責飾詞誣指被告華敏璽之理,應認證人陳良青、蔡德祥前開證述內容堪值採信。被告華敏璽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良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部分係聽他人所述,認證人陳良青之證詞不可採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六第64頁及反面),惟證人陳良青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並未提及其前開經歷係聽他人所轉述,辯護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不足為有利被告華敏璽之認定。另證人蔡德祥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聽到「相看拖死牛」這句話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四第221 頁反面),惟證人蔡德祥於本院作證時一度證稱其係心甘情願將被告陳富國等人放置之餿水桶擺放回營業中之店面內,而與其警詢、偵訊之作證內容不符,並為本院認定其審理中之證詞不足採信乙節,業如前述,是應認證人蔡德祥於審理中對於本案之情節多避重就輕,其證詞之可信度已然有疑,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較為可採,其前開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華敏璽之認定。
⒊另被告華敏璽辯稱其借貸予被告陳萬煌之5 、6 萬元,並不
知悉被告陳萬煌之用途,因而否認其有出資聘僱被告簡振烘等人云云。查,被告陳富國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其從商家取得的錢共分成三份,其中一份交由被告華敏璽與被告陳萬煌乙節,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富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一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煌於警詢時證稱關於被告陳溪孝交付現金給其,由其跟被告華敏璽處理等語亦大致相符(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四第217 頁及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富國雖於本院作證對於詢問其有關前開警詢之供述內容時,改稱:「警察問我是不是這樣處理的,我頭已經暈暈的,我說是」,並表示實際狀況並非如此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
9 號卷五第194 頁反面),惟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溪孝、陳萬煌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陳富國確實有交付9 萬5 千元給被告陳溪孝轉交被告陳萬煌,核與被告陳富國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相符,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富國無端翻異前詞改稱並無此事云云,顯係迴護被告華敏璽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溪孝跟我借
9 萬多,我沒錢,5 萬元是我跟華敏璽借的,陳溪孝沒有跟華敏璽借錢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五第196頁反面、第201 頁反面),惟被告陳萬煌於偵訊時係先供稱:陳溪孝向我借3 萬、向華敏璽借6 萬元云云(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四第234 頁),與其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已顯然不符,反與被告華敏璽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借給被告陳萬煌5 、6 萬元之辯解不謀而合,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煌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係袒護被告華敏璽所為,不足憑採。是被告華敏璽確與被告陳萬煌一同出資9萬5千元聘僱被告簡振烘等人,已堪認定,被告華敏璽前開辯解,洵難採信,為無理由。
㈤被告吳鍊画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富國前揭
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吳鍊画於99年9 月2 日、4 日均有到現場拍攝擺放餿水桶與搭設鷹架之情形,並與被告陳富國於9月2 日晚間至南雅夜市管理委員會開協調會,在被告陳富國對被害人劉玉山、黃煥龍等人為恐嚇行為時在場,被告陳富國亦每日支付被告吳鍊画1500元做為報酬等情,而被告吳鍊画亦供承:我在99年9 月1 日晚上8 時許去找陳富國,他叫我9 月2 日早上去找陳溪孝一同去○○○路0 號至23號查看是否有將藍色餿水桶擺放至各家攤商門口;下午4 、5 時許,我再返回現場,由陳溪孝提供一部相機指示我與施君平前往前開店家門口巡視,並分別拍攝餿水桶擺放的畫面,後來陳富國於晚間9 時許,叫我、陳溪孝、施君平前往管理委員會,由我及施君平通知個店家老闆前來管理委員會,我直接到店家通知老闆,告知他們有意願買產權或是租賃土地者,前來管理委員會與陳富國討論,協調會我有在場;99年9 月
4 日早上,我與施君平前往現場查看,看見5 名工人正要將鐵架擺放在各店家門口;陳富國向我和施君平表示,如果地主把土地要回來,地主會給陳富國佣金,陳富國就會分給我們等語不諱(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一第120 頁反面- 第121 頁反面),顯見被告吳鍊画不僅知悉被告陳富國、陳溪孝等人以擺放餿水桶、架設鷹架之不法方式欲逼迫店家購買或承租系爭土地,並到場巡視、拍攝照片,另被告陳富國亦允諾會分給其佣金之不法利益,是被告吳鍊画對於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自難諉為不知,而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陳富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前揭辯解實不足採信。
㈥被告簡振烘、吳佳福、鍾宇軒、王文筆、王凱勳雖均辯稱渠
等僅係到場工作,並無強制罪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簡振烘僱請被告吳佳福、王文筆、鍾宇軒、同案被告盧○○於99年9 月2 日中午至附表二、㈠至㈧所示店家門前擺放餿水桶,再於同日晚間6 時許,將上開餿水桶推入店家走道內,及同年月4 日,被告簡振烘再僱請被告吳佳福、王文筆、王凱勳、鍾宇軒、同案被告盧○○至附表二、㈠至㈧所示店家門前架設鷹架,因而妨害店家、屋主出入及正常營業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俊旭、蔡清林、劉玉山、徐麗秀、黃煥龍、林佳樺、陳良青、蔡德祥、甘國寶、葉林美草、黃啟政、張聰和均分別證述綦詳如前,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簡振烘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簡振烘等人擺放餿水桶、架設鷹架時該處是空的,應無構成強制罪云云,惟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觀之,被告簡振烘等人於99年9 月2 日中午12時許,將藍色餿水桶放置在板信牛排館店面內之出入通道,傍晚7 時許,被告簡振烘等人再將藍色餿水桶推入板信牛排館、口昍品麻辣臭臭鍋等店家之店內,且斯時店家均已在營業中,顯已妨害店內客人及店家通行、正常營業之權利甚明;另99年9 月4 日被告簡振烘等人在口昍品麻辣臭臭鍋、天廚臭臭鍋、飲冰室茶棧、喜樂鐵板燒、小野牛牛排館、小美牛排館、佳美鞋坊店面前搭設之鷹架,亦幾乎將出入之鐵門前空地佔滿,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顯有妨害店家及屋主正常出入之權利,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四第2-12頁反面),而被告簡振烘、吳佳福、鍾宇軒、王文筆、王凱勳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渠等前開所為已妨害店家、屋主正常出入、經營生意之權利乙節,實難諉為不知,亦無從僅以受被告陳富國等人指示而解免其責,是被告簡振烘、吳佳福、鍾宇軒、王文筆、王凱勳前揭辯解均不足採。另被告吳佳福、鍾宇軒、王文筆、王凱勳雖再辯稱:99年9 月4 日當時警察有在場,後來我們就停了,簡振烘叫我們拆掉(鷹架),我們就拆掉了云云。惟依前開卷附之照片觀之,被告簡振烘等人當時均已將鷹架搭設完成,則渠等強制罪之犯行即已達既遂,不因渠等事後拆除鷹架而有影響,是被告吳佳福、鍾宇軒、王文筆、王凱勳前揭所辯亦不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鍾宇軒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我沒有去現場放置餿水桶,他們有放餿水桶的事情我是到警察局才知道的云云,惟據被告鍾宇軒於警詢時則供承:老闆(即被告簡振烘)叫我們過來工作,工作性質是把放置在商家門前的餿水桶移開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一第15
7 頁),已明確陳明其確有於99年9 月2 日到場參與置放餿水桶一事,核與其前開辯解不符;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振烘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9 月2 日中午12時、晚間7 時許,吳佳福、王文筆、鍾宇軒、盧○○都有跟我一起去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五第128 頁反面- 第130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振烘與被告鍾宇軒間並無何怨隙糾紛,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飾詞誣指被告鍾宇軒之理,故應認證人簡振烘前開證述內容為可採,被告鍾宇軒辯稱其並未參與99年9 月2 日擺放餿水桶之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㈦被告陳萬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萬煌於99年8 月底即與被告陳富國、陳溪孝、林國生
、華敏璽等人一同謀議以霸佔系爭土地之方式迫使屋主、店家交付財物,並介紹工頭簡振烘予被告陳溪孝認識,復出資聘僱到場之工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萬煌雖辯稱:陳溪孝交給我的錢是向我及華敏璽借的錢云云。惟就被告陳溪孝交付金錢給被告陳萬煌之數額、緣由,被告陳萬煌於偵訊時先供稱:被告陳溪孝向我借3 萬,向華敏璽借6 萬云云(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四第234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陳溪孝有拿9 萬多元及12粒包子給我,因為陳溪孝跟我借5 萬,我還幫他代墊工資4 萬多元,因為我幫他叫工人,陳溪孝沒有跟華敏璽借錢,5 萬元是我跟華敏璽借的,因為當初陳溪孝跟我借的時候,我沒錢,之後我去跟華敏璽借錢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五第196-199 頁反面、第201 頁及反面),則被告陳萬煌就其貸予被告陳溪孝之金額及被告華敏璽有無借貸予被告陳溪孝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迥異,已難盡信。況被告陳富國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其有將收得之租金1 份交由被告陳溪孝轉交被告陳萬煌、華敏璽等情明確,核與被告陳溪孝之證述內容相符,佐以證人即被告簡振烘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找不到陳富國,介紹人是陳萬煌,錢是陳萬煌給我的等語明確(見同前卷第126 頁),倘被告陳萬煌僅係介紹者,則其將被告簡振烘介紹予被告陳溪孝後,應不需再介入渠等事後付款之事,被告簡振烘亦不需向被告陳萬煌索討工資,始為合理,然被告簡振烘明確指稱其向被告陳萬煌領取工資,並為被告陳萬煌所不否認,益證被告陳萬煌、華敏璽確為本案出資者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陳萬煌前開辯稱其僅係借款予被告陳溪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溪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陳富國交給我約14萬元,其中我給陳萬煌9 萬5 千元,因為我在99年7 、8 月間跟陳萬煌借
5 萬元,還有要還陳萬煌代墊的工資4 萬5 千元,陳富國一天付給我工資2000元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六第10頁及反面),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溪孝於警詢、偵訊時係證稱被告陳富國交付9 萬5 千元給其轉交被告陳萬煌,從未提及其曾經向被告陳萬煌借貸5 萬元及工資係由被告陳萬煌墊付之事,且被告陳溪孝於偵訊時表示陳富國1 個月給其薪資3 萬元,檳榔攤位為免費的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 4號卷四第68頁、卷三第293 頁),不僅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迥異,亦與被告陳富國所述互核不符,應認被告陳溪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足憑採,而以被告陳溪孝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陳溪孝無端翻異前詞,改稱該9 萬5 千元係償還被告陳萬煌之借款及代墊工資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陳萬煌所言,不足為有利被告陳萬煌之認定。
⒉再查,被告陳萬煌雖始終辯稱其僅於本案中係立於協調者之
角色,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陳萬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簡振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1 日下午5 時37分許、同月2 日上午9 時39分許之通話內容略為:簡振烘:「小野牛這邊一二三樓都是嘛?」,陳萬煌:「對對對!整排都是。」,簡振烘:「10間?」,陳萬煌:「10間,瘋子(即陳溪孝)沒在那邊嗎?」,簡振烘:「沒看到阿!你那個眼鏡、豬血那開始嗎?」,陳萬煌:「眼鏡、豬血不是喔!」,簡振烘:「我知啦!可是這間陽春麵要搭不好搭阿!」,陳萬煌:「你就可以阿!那主要的目的就是擋住,不要讓他出入我們的土地阿!你說要搭多漂亮那不重要啦!」;簡振烘:「對方叫警察來阿!」,陳萬煌:「警察不是我們叫的嗎?」,簡振烘:「我不知道阿!對方叫的。」,陳萬煌:「沒關係啦!資料什麼我們都有啦!」,簡振烘:「有沒錯啦!等一下我桶子下去就灌水了嗎?」,陳萬煌:「對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憑(參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2699號卷第
157 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簡振烘於99年9 月1 日先致電被告陳萬煌確認搭設鷹架之地點,被告陳萬煌明確告知「10間」、「目的就是擋住,不要讓他出入」,翌日被告簡振烘再致電被告陳萬煌詢問是否可以在餿水桶內灌水,被告陳萬煌旋即指示「對」,顯見被告陳萬煌對於本件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霸佔系爭土地以牟取不法利益之計畫知之甚詳,始可依計畫指揮被告簡振烘遂行渠等之犯行,其顯非立於協調者之角色甚明。又被告陳萬煌雖辯稱:上開譯文內容應該是我幫別人轉述,當時我在小不點泡沫紅茶店聽到陳富國這樣講,我是照陳富國的意思跟簡振烘說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五第140 頁反面),惟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陳萬煌在接獲被告簡振烘之詢問電話後,均可立即做出明確指示,倘其確係立於協調者之角色,或僅替被告陳富國傳話,其應告知被告簡振烘暫緩施行或是對執行細節有所疑慮,甚而告知被告簡振烘應直接致電被告陳富國、陳溪孝詢問,斷無可能擅自驟下判斷、指示被告簡振烘搭設鷹架之店家為「10間」、可在餿水桶內灌水等情,從而,應認被告陳萬煌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查,被告陳萬煌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陳溪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 日晚間9 時56分許、同月3 日中午12時31分許之通話內容如下:陳溪孝:
「你跟阿進說,看什麼時候冰店已經出租出去了。」,陳萬煌:「接電喔!」,陳溪孝:「對阿,看一天多少阿?」,陳萬煌:「那我現在載他過去!」,陳溪孝:「好我在夜市等你」;陳溪孝:「那兩個都租出去了」,陳萬煌:「好阿」,陳溪孝:「昨天給定金,隔天讓他們下攤位,下星期一、二就付清了!」,陳萬煌:「好,OK」,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憑(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2699號卷第164 頁),由上開譯文內容觀之,被告陳溪孝於霸佔本案受害店家店面前土地並出租予第三人後,即會致電被告陳萬煌告知詳情,被告陳萬煌甚且與被告陳溪孝商討後續「接電」之相關細節,益證被告陳萬煌除參與前階段霸佔系爭土地之行為外,就後續取得租金之不正利益部分亦與被告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吳鍊画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陳萬煌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吳鍊画、簡振烘、吳
佳福、鍾宇軒、王文筆、王凱勳、陳萬煌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吳鍊画、陳萬煌部分:
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81年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吳鍊画、陳萬煌就附表二、㈠至㈧所示之犯行,均係以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為目的,是核被告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吳鍊画、陳萬煌就附表二編號㈠、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二、㈡、㈢、㈤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構成強制罪,惟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一罪關係,併此敘明(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209 號卷六第119 頁反面)。被告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吳鍊画、陳萬煌,與被告林國生、施君平就上開恐嚇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與被告簡振烘、吳佳福、鍾宇軒、王文筆、王凱勳、少年盧○○就以強制之手段妨害被害人林俊旭等人行使權利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吳鍊画、陳萬煌就渠等對於附表二、㈠至㈧同一商家先後所為之恐嚇、脅迫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之,無非係為達成使被害人支付款項之目的,且時間相近,應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吳鍊画、陳萬煌對附表二、㈠至㈧所示8 家商家之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富國有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少年盧○○為00年0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於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而被告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吳鍊画、陳萬煌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是被告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吳鍊画、陳萬煌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陳富國部分遞加重之,又被告陳富國等人行為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變更法律名稱並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100 年11月30日公布後,於100 年12月
2 日施行,因該條文僅係單純更改法律名稱及移列條次,所定加重條件並未變更,應毋庸比較新舊法,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可,附此敘明。另被告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吳鍊画、陳萬煌就附表二、㈠、㈣部分,均已著手恐嚇取財之行為,但因被害人未給付款項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簡振烘、吳佳福、鍾宇軒、王文筆、王凱勳部分:
核被告簡振烘、吳佳福、鍾宇軒、王文筆、王凱勳於附表二、㈠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簡振烘、吳佳福、鍾宇軒、王文筆、王凱勳與少年盧○○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簡振烘、吳佳福、鍾宇軒、王文筆基於同一強制罪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對於附表二、㈠至㈧同一商家為99年9 月2 日、
4 日之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告簡振烘、吳佳福、鍾宇軒、王文筆、王凱勳對附表二、㈠至㈧所示8 家商家之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文筆有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少年盧○○為81年11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於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而被告簡振烘、吳佳福、王文筆、王凱勳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是被告簡振烘、吳佳福、王文筆、王凱勳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王文筆部分,遞加重之。
㈢爰審酌被告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吳鍊画、陳萬煌,因
知悉本案系爭土地之糾紛,認有利可圖,竟公然在眾人出入之南雅夜市內,聘僱被告簡振烘、吳佳福、鍾宇軒、王文筆、王凱勳,以擺放餿水桶、架設鷹架,被告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吳鍊画、陳萬煌復至店家威脅,以前開不法之方式,妨害店家、屋主進出及營業,以迫使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以租賃之方式,承租店面前土地,牟取不法利益,行徑囂張,視法紀為無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次數、各參與犯罪之程度、因而所獲得之利益、對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迄仍未對被害人為何賠償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振烘、吳佳福、鍾宇軒、王文筆、王凱勳等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併就被告簡振烘、吳佳福、鍾宇軒、王文筆、王凱勳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支、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支,分別為被告陳富國、陳溪孝、簡振烘所有,已據被告三人供明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六第46頁、第126 頁反面),屬被告陳富國、陳溪孝、簡振烘持以聯繫共犯本案犯罪相關事宜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1 盒,為被告陳富國所有,亦為其陳述甚明,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非為被告陳溪孝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同前卷第46頁),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萬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惟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使用於本案犯行,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簡振烘與被告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吳鍊画、施君
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附表二、㈠至㈧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簡振烘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嫌云云。
㈡被告王凱勳與被告簡振烘、吳佳福、鍾宇軒、王文筆共同基
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日在附表二、㈠至㈧所示店家擺放餿水桶,因認被告王凱勳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指被告簡振烘、王凱勳分別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富國等人之供述及證人林俊旭等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被告簡振烘、王凱勳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簡振烘及其辯護人辯稱:我只是受僱至系爭土地擺放水桶及搭設鐵架,並未與被告陳富國等人共同謀議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被告王凱勳則辯稱:我只有去搭鐵架那天,並沒有去放餿水桶等語。經查:
⒈本案被告簡振烘係受僱於99年9 月2 日、4 日至現場擺放餿
水桶、搭設鷹架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稱:關於被告簡振烘之起訴範圍限於99年9 月
2 日、4 日部分,原起訴書附表除上開範圍外之部分為誤載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六第55頁反面),而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振烘就本件牟取不法利益部分與被告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陳萬煌有何犯意聯絡,無從使本院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心證。
⒉另就被告王凱勳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振烘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第一次(即99年9 月2 日)王凱勳沒有去,該次係我舅舅王文筆、吳佳福、鍾宇軒、盧○○一起去等語(見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五第128 頁反面- 第129 頁),核與被告王凱勳前揭辯解相符,而本院觀諸證人林俊旭等人及共同被告陳富國等人均未能明確指明被告王凱勳於99年9 月
2 日當時確實到場參與擺放餿水桶之犯行,況被告王凱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既均坦承受僱於被告簡振烘於99年
9 月4 日到場搭設鷹架之行為,應無無端否認其亦有於前日到場擺放餿水桶之理,是被告王凱勳之辯解應為可採。
㈣據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事證,尚難認被告簡振烘、王凱
勳涉有前開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被告簡振烘、王凱勳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甲○○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2 日晚間8 時許至同年月4 日上午
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及21號前(即有罪部分之附表二、㈤、㈥),因在該址營業之店家,未每月繳交付保護費,竟受簡振烘指揮,在鍾宇軒及少年盧○○,在上址店家門口搭設鷹架及堆放油桶,阻止上開夜市之店家營業期間,至現場監督搭設鷹架及堆放油桶情形,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止上開店家營業。被告乙○○則與華敏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1日晚間8時許至13日晚間8 時許之某時,前往上址,對在上址營業之商家陳良青恫稱每月需付款3 萬元與渠所屬成員,若不繳錢就要將店封起來,不能做生意等語,致陳良青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甲○○、丙○○涉犯強制罪嫌及被告乙○○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丙○○、乙○○之供述,及共同被告華敏璽、陳萬煌、簡振烘、鍾宇軒、盧○○、證人陳良青、蔡德祥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據被告甲○○、丙○○、乙○○均堅決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我是在鷹架放好2 、3 天後,從夜市○○○○道這件事情等語;被告丙○○辯稱:我不知道也沒有參與這件事情,我沒有到現場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從來沒有參與過這件事,也沒有跟華敏璽一起到小野牛牛排館商店對商家恐嚇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雖於警詢時證稱:擺放藍色油桶、搭設鷹架等3 日期間,我們在擺放物品的時候,陳富國有通知2 名男士每天到場監視,看我們擺放油桶、搭設鷹架,商家抗議時,這2 名男子就會拿疑似權狀之文件阻擋店家。我在現場工作時,大部分都看到陳富國及該2 名男子,丙○○、甲○○就是那2 名男子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二第64頁反面- 第65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宇軒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到南雅夜市小美牛排館一直到賣冰跟果汁等9 家廠商搭設鷹架時,陳富國有通知另外2 名年輕男子,簡振烘說他們是來監工的,丙○○、甲○○就是該兩名男子云云(見同前偵卷第56頁反面- 第57頁)。惟99年9 月2日、4 日依被告陳富國指示至現場監工之人為被告施君平、吳鍊画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盧○○、鍾宇軒前揭證述觀之,如被告甲○○、丙○○係於99年9 月2 日、
4 日到場監工之人,則當時擺放餿水桶、搭設鷹架之範圍遍及○○○路0 號至21號,則該處之店面經營者、屋主等被害人應能於事發後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指認被告甲○○、丙○○在場參與及分工為何,然本院遍查全卷,均未有其餘證人指認被告甲○○、丙○○有於前揭時間至本案現場之情形,是證人盧○○、鍾宇軒前揭證述似有誤認之虞,尚不足據為被告甲○○、丙○○不利之認定。另證人蔡德祥雖於警詢時稱:99年9 月11日凌晨2 、3 時許,我朋友有看到並在場目擊被告陳富國帶3 、4 名男子,其中1 名男子穿白色吊帶內衣,2 個年輕人手拿三角架、竹蓆擺在我店的門口左手邊,被告陳富國原本指揮該2 名男子將上述物品擺放在我朋友靠近我店門口內,可是該名穿白色吊帶內衣的男子就另指揮陳富國將物品擺放至門口靠外面一點,被告乙○○就是該名穿著白色吊帶內衣之男子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304卷二第25頁反面- 第26頁),惟就證人蔡德祥上開證述內容係證稱該名穿白色吊帶內衣之男子如何擺放三角鐵架、竹蓆之行為,核與公訴人前揭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指被告乙○○對證人陳良青恐嚇取財之內容迥然不符,且證人蔡德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乙○○等語(見本院10
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四第223 頁),是證人蔡德祥就該部分之指認是否正確,容有疑問。從而此部分既無其他證人目睹、或錄音(影)監視器拍攝被告甲○○、丙○○、乙○○在場之畫面以供查證,自難僅憑證人盧○○、鍾宇軒、蔡德祥前開具瑕疵之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甲○○、丙○○、乙○○涉此部分犯行。另公訴人雖將共同被告華敏璽、陳萬煌、簡振烘及證人陳良青之證述列為證據,惟本院遍查卷內相關筆錄,均未見上開共同被告或證人於何處證述被告甲○○、丙○○、乙○○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自難採為不利被告甲○○、丙○○、乙○○之證據。
五、從而,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認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甲○○、丙○○、乙○○涉犯刑法強制罪、恐嚇取財罪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甲○○、丙○○、乙○○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乙○○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甲○○、丙○○、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生與被告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吳鍊画、施君平等人就附表二、㈠至㈧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於99年11月21日凌晨3 時1 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獨自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飲冰室茶棧前,向告訴人高嘉婕恫稱:「前面這塊地是我的,如果不買地,就把前面的出入通道封起來,不讓你出入和作生意」、「我還會回來找你們,你們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高嘉婕心生畏懼,惟因高嘉婕無資力,而未果。因認被告林國生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國生業於102 年11月13日死亡,此有被告林國生之死亡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六第117 頁),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林國生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 告│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一 │陳富國│附表二、㈠ │陳富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 │ │ │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 │ │ │九三四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 │ │ │動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 │ │ │壹盒均沒收。 ││ │ ├────────┼──────────────────┤│ │ │附表二、㈡ │陳富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000000000││ │ │ │四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 │ │ │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 │ │ │均沒收。 ││ │ ├────────┼──────────────────┤│ │ │附表二、㈢ │陳富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 │ │ │三四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 │ │ │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 │ │ │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 │ │ │盒均沒收。 ││ │ ├────────┼──────────────────┤│ │ │附表二、㈣ │陳富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 │ │ │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 │ │ │九三四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 │ │ │動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 │ │ │壹盒均沒收。 ││ │ ├────────┼──────────────────┤│ │ │附表二、㈤ │陳富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 │ │ │三四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 │ │ │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 │ │ │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 │ │ │盒均沒收。 ││ │ ├────────┼──────────────────┤│ │ │附表二、㈥ │陳富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 │ │ │三四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 │ │ │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 │ │ │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 │ │ │盒均沒收。 ││ │ ├────────┼──────────────────┤│ │ │附表二、㈦ │陳富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 │ │ │三四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 │ │ │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 │ │ │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 │ │ │盒均沒收。 ││ │ ├────────┼──────────────────┤│ │ │附表二、㈧ │陳富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 │ │ │三四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 │ │ │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 │ │ │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 │ │ │盒均沒收。 │├──┼───┼────────┼──────────────────┤│ 二 │陳溪孝│附表二、㈠ │陳溪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門號0九││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 │ │ │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 │ │ │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 │ │ │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 │ │ │沒收。 ││ │ ├────────┼──────────────────┤│ │ │附表二、㈡ │陳溪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門號0九八0││ │ │ │三六六一一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二三││ │ │ │三五五七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㈢ │陳溪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門號0九八0││ │ │ │三六六一一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二三││ │ │ │三五五七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㈣ │陳溪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門號0九││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 │ │ │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 │ │ │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 │ │ │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 │ │ │沒收。 ││ │ ├────────┼──────────────────┤│ │ │附表二、㈤ │陳溪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門號0九八0││ │ │ │三六六一一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二三││ │ │ │三五五七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㈥ │陳溪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門號0九八0││ │ │ │三六六一一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二三││ │ │ │三五五七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㈦ │陳溪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門號0九八0││ │ │ │三六六一一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二三││ │ │ │三五五七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㈧ │陳溪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門號0九八0││ │ │ │三六六一一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二三││ │ │ │三五五七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三 │華敏璽│附表二、㈠ │華敏璽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門號0九││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 │ │ │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 │ │ │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 │ │ │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 │ │ │沒收。 ││ │ ├────────┼──────────────────┤│ │ │附表二、㈡ │華敏璽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0九八0││ │ │ │三六六一一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二三││ │ │ │三五五七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㈢ │華敏璽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0九八0││ │ │ │三六六一一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二三││ │ │ │三五五七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㈣ │華敏璽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門號0九││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 │ │ │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 │ │ │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 │ │ │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 │ │ │沒收。 ││ │ ├────────┼──────────────────┤│ │ │附表二、㈤ │華敏璽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0九八0││ │ │ │三六六一一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二三││ │ │ │三五五七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㈥ │華敏璽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0九八0││ │ │ │三六六一一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二三││ │ │ │三五五七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㈦ │華敏璽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0九八0││ │ │ │三六六一一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二三││ │ │ │三五五七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㈧ │華敏璽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0九八0││ │ │ │三六六一一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二三││ │ │ │三五五七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四 │吳鍊画│附表二、㈠ │吳鍊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門號0九││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 │ │ │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 │ │ │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 │ │ │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 │ │ │沒收。 ││ │ ├────────┼──────────────────┤│ │ │附表二、㈡ │吳鍊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0九八0││ │ │ │三六六一一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二三││ │ │ │三五五七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㈢ │吳鍊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0九八0││ │ │ │三六六一一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二三││ │ │ │三五五七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㈣ │吳鍊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門號0九││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 │ │ │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 │ │ │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 │ │ │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 │ │ │沒收。 ││ │ ├────────┼──────────────────┤│ │ │附表二、㈤ │吳鍊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0九八0││ │ │ │三六六一一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二三││ │ │ │三五五七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㈥ │吳鍊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0九八0││ │ │ │三六六一一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二三││ │ │ │三五五七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㈦ │吳鍊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0九八0││ │ │ │三六六一一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二三││ │ │ │三五五七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㈧ │吳鍊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0九八0││ │ │ │三六六一一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二三││ │ │ │三五五七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五 │簡振烘│附表二、㈠至㈧ │簡振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共捌││ │ │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 │ │ │三四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 │ │ │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 │ │ │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 │ │ │盒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一││ │ │ │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 │ │ │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六 │吳佳福│附表二、㈠至㈧ │吳佳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共捌││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 │ │ │三四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 │ │ │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 │ │ │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 │ │ │盒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一五九││ │ │ │二四九三四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之行動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 │ │ │名片壹盒均沒收。 │├──┼───┼────────┼──────────────────┤│ 七 │鍾宇軒│附表二、㈠至㈧ │鍾宇軒共同犯強制罪,共捌罪,各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門號0九八0三六││ │ │ │六一一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 │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 │ │ │五七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新││ │ │ │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應││ │ │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門號0九八││ │ │ │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二││ │ │ │三三五五七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 │ │ │收。 │├──┼───┼────────┼──────────────────┤│ 八 │王文筆│附表二、㈠至㈧ │王文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共捌││ │ │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一五││ │ │ │九二四九三四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 │ │ │司名片壹盒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 │ │ │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九 │王凱勳│附表二、㈠至㈧ │王凱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共捌││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 │ │ │三四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 │ │ │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 │ │ │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 │ │ │盒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一五九││ │ │ │二四九三四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之行動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 │ │ │名片壹盒均沒收。 │├──┼───┼────────┼──────────────────┤│ 十 │陳萬煌│附表二、㈠ │陳萬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門號0九││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 │ │ │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 │ │ │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 │ │ │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 │ │ │沒收。 ││ │ ├────────┼──────────────────┤│ │ │附表二、㈡ │陳萬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門號0九八0││ │ │ │三六六一一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二三││ │ │ │三五五七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㈢ │陳萬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門號0九八0││ │ │ │三六六一一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二三││ │ │ │三五五七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㈣ │陳萬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門號0九││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 │ │ │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 │ │ │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 │ │ │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 │ │ │沒收。 ││ │ ├────────┼──────────────────┤│ │ │附表二、㈤ │陳萬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門號0九八0││ │ │ │三六六一一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二三││ │ │ │三五五七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㈥ │陳萬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0九八0││ │ │ │三六六一一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二三││ │ │ │三五五七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㈦ │陳萬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0九八0││ │ │ │三六六一一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二三││ │ │ │三五五七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㈧ │陳萬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0九八0││ │ │ │三六六一一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二三││ │ │ │三五五七四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附表二、㈠:(地點:新北市○○區○○○路○ 號飲冰室茶棧)┌──┬─────┬──────────────────────┐│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以下均為│ ││ │99年) │ │├──┼─────┼──────────────────────┤│ 1 │8月28日 │陳富國、陳溪孝至林俊旭經營之飲冰室茶棧出示印││ │ │有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之名片,並自稱是竹聯幫││ │ │份子。 │├──┼─────┼──────────────────────┤│ 2 │9 月2 日晚│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佳福、鍾宇軒││ │間7至9時許│、王文筆在林俊旭經營之飲冰室茶棧店前,將1 只││ │ │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店內佔據通道,並喝令林俊旭││ │ │不得移置上開餿水桶,以此方式妨害該店人員進出││ │ │,致林俊旭無法正常營業。吳鍊画、施君平則依陳││ │ │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3 │9月4日上午│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佳福、鍾宇軒││ │8、9時許 │、王文筆、王凱勳在飲冰室茶棧店面前搭建鷹架將││ │ │店門口堵住,陳富國、陳溪孝並喝令林俊旭不得移││ │ │置鷹架,對其恫稱:要付600 萬元購買店面前土地││ │ │才可以繼續做生意等語。吳鍊画、施君平則依陳富││ │ │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4 │9 月12日 │陳富國、施君平及吳鍊画,強行在飲冰室茶棧店面││ │ │前搭設鐵架圍籬,堵住出入通道。同日下午,陳富││ │ │國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林俊││ │ │旭攤位推到走道上,並以鐵架佔用店面前一半之攤││ │ │位空間。 │├──┼─────┼──────────────────────┤│5 │10月3 日凌│林俊旭聽聞陳富國等人要求一個月要給3 萬元,一││ │晨1時許 │次要給3 個月才可繼續營業,惟因無力繳納,陳富││ │ │國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遂向林俊旭恫││ │ │稱:將營業設備搬走,不准營業,如果敢繼續營業││ │ │的話,試試看等語,致林俊旭心生畏懼,但實因無││ │ │資力可繳款,遂閉店不敢營業。陳富國遂將其所占││ │ │據位於飲冰室茶棧店面前之攤位,租予不知情之陳││ │ │玉梅經營壽司攤位使用。 │├──┼─────┼──────────────────────┤│6 │10月4 日下│陳富國、陳溪孝至飲冰室茶棧店內,向林俊旭再次││ │午5時許 │恫稱:將營業設備搬走,不准營業,如果敢繼續營││ │ │業的話,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致林俊旭心生畏懼,││ │ │惟林俊旭無力承租,被告陳富國等人始未得逞。 │└──┴─────┴──────────────────────┘附表二、㈡:(地點:新北市○○區○○○路○ 號板信牛排館)┌──┬─────┬──────────────────────┐│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以下均為│ ││ │99年) │ │├──┼─────┼──────────────────────┤│ 1 │8 月28日下│陳富國至蔡清林經營之板信牛排館店內,自稱係竹││ │午6時許 │聯幫份子,並稱店面前土地為其所有,要收回,要││ │ │蔡清林轉告屋主劉玉山:「你們在明處,我在暗處││ │ │,趕快出面處理店門前土地的問題」等語,並留下││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之名片1張。 │├──┼─────┼──────────────────────┤│ 2 │9 月2 日 │中午12時許,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 │ │佳福、鍾宇軒、王文筆在蔡清林經營之板信牛排館││ │ │店前,將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店面內堵住通道,喝││ │ │令蔡清林不准把餿水桶搬開,妨害蔡清林出入及做││ │ │生意。下午6 、7 時許,陳富國、陳溪孝對蔡清林││ │ │恫稱:如果不購買土地的話,要把店面及前面的道││ │ │路以鐵板圍起來,不讓客人通行,也不讓其營業等││ │ │語。吳鍊画、施君平則依陳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 │ │拍照。晚間9 時許,陳富國、陳溪孝、施君平、吳││ │ │鍊画至南雅夜市管理委員會內與屋主劉玉山開協調││ │ │會,會中陳富國等人對劉玉山再次恫稱:不購買土││ │ │地,就要將店面及前面的道路以鐵板圍起來不讓他││ │ │人通行,也不讓店家營業等語,致使蔡清林、劉玉││ │ │山心生畏懼。 │├──┼─────┼──────────────────────┤│ 3 │9 月4 日 │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佳福、鍾宇軒││ │ │、王文筆、王凱勳在蔡清林經營之板信牛排館店前││ │ │,搭建鐵製鷹架,堵住店面出入通道,陳富國等人││ │ │並喝令蔡清林不准移開,妨害蔡清林出入及做生意││ │ │。吳鍊画、施君平則依陳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 │ │ 照。 │├──┼─────┼──────────────────────┤│ 4 │9 月11日上│陳富國、施君平、吳鍊画在板信牛排館店面前搭設││ │午 │鐵架,並在鐵架上鋪設竹蓆霸佔攤位,復破壞蔡清││ │ │林使用之攤位。 │├──┼─────┼──────────────────────┤│ 5 │9月14日 │下午2 時30分許,陳富國、陳溪孝至板橋區調解委││ │ │員會與蔡清林調解,會中,陳富國等人對蔡清林恫││ │ │稱:「不准報警,也不准找地主,誰去報警我就找││ │ │誰,我都不怕啦,全部一起來啦。」等語,晚間8 ││ │ │時30分許,陳溪孝再對蔡清林恫稱:「把爐火關掉││ │ │,不要開店營業了,再營業的話,我們就要砸店了││ │ │。」等語;陳萬煌亦對蔡清林恐嚇稱:「你們要將││ │ │店面的一半挪出來給我們使用,如果不讓一半攤位││ │ │的話,就是每個攤位每個月要繳交3 萬元保護費,││ │ │一次要繳3 個月。」等語。陳溪孝再稱:「不准報││ │ │警,也不要跟我玩花樣,要玩的話,我會跟你們玩││ │ │到底。」等語,使蔡清林心生畏懼。 │├──┼─────┼──────────────────────┤│ 6 │9 月17日 │蔡清林因前開事端,甚為恐懼,擔心無法開店營業││ │ │,遂在板信牛排館店內,委託員工交付3 萬元予陳││ │ │富國收受。 │├──┼─────┼──────────────────────┤│ 7 │9 月27日凌│陳溪孝再至板信牛排館店內,蔡清林再次交付3 萬││ │晨2時許 │元予陳溪孝收受。 │└──┴─────┴──────────────────────┘附表二、㈢:(新北市○○區○○○路○○號 天廚臭臭鍋)┌──┬─────┬──────────────────────┐│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以下均為│ ││ │99年) │ │├──┼─────┼──────────────────────┤│ 1 │8月28日 │陳富國至徐麗秀經營之天廚臭臭鍋店內,自稱係竹││ │ │聯幫份子,並稱店面前土地為其所有,要徐麗秀轉││ │ │告屋主黃煥龍:「你們在明處,我在暗處,趕快出││ │ │面處理店門前土地的問題」等語。 │├──┼─────┼──────────────────────┤│ 2 │9 月2 日 │中午12時許,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 │ │佳福、鍾宇軒、王文筆在徐麗秀經營之天廚臭臭鍋││ │ │店前,將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店面內堵住通道,喝││ │ │令徐麗秀不准把餿水桶搬開,妨害徐麗秀出入及做││ │ │生意。下午6 時許,陳富國、陳溪孝對徐麗秀、黃││ │ │煥龍恫稱:如果不購買土地的話,要把店面及前面││ │ │的道路以鐵板圍起來,不讓其營業等語。吳鍊画、││ │ │施君平則依陳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晚間8 ││ │ │、9 時許,陳富國與陳溪孝、施君平、吳鍊画至南││ │ │雅夜市管理委員會內對黃煥龍再次恫稱:每坪要以││ │ │公告地價60萬加佣金向他購買,如1 戶不買,他就││ │ │不賣,且店面及前面的道路要以鐵板圍起來不讓他││ │ │人通行,也不讓店家營業等語,致使徐麗秀、黃煥││ │ │龍心生畏懼。 │├──┼─────┼──────────────────────┤│ 3 │9 月4 日上│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佳福、鍾宇軒││ │午9時許 │、王文筆、王凱勳在徐麗秀經營之天廚臭臭鍋店前││ │ │,搭建鐵製鷹架,堵住店面出入通道,陳富國等人││ │ │並喝令徐麗秀不准移開,妨害徐麗秀出入及做生意││ │ │。吳鍊画、施君平則依陳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 │ │照。 │├──┼─────┼──────────────────────┤│ 4 │9 月11日上│陳富國與施君平、吳鍊画在天廚臭臭鍋店面前搭設││ │午 │鐵架,並在鐵架上鋪設竹蓆霸佔攤位,復破壞徐麗││ │ │秀使用之攤位。 │├──┼─────┼──────────────────────┤│ 5 │9月14日 │晚間5 時30分許,陳溪孝再對徐麗秀恫稱:「把爐││ │ │火關掉,不要開店營業了,再營業的話,我們就要││ │ │砸店了。」等語;陳萬煌亦對徐麗秀恐嚇稱:「你││ │ │們要將店面的一半挪出來給我們使用,如果不讓一││ │ │半攤位的話,就是每個攤位每個月要繳交3 萬元保││ │ │護費,一次要繳3 個月。」等語。陳溪孝再稱:「││ │ │如果不繳錢的話,不准開火煮東西。」等語,使徐││ │ │麗秀心生畏懼。 │├──┼─────┼──────────────────────┤│ 6 │9 月17日晚│徐麗秀因前開事端,甚為恐懼,擔心無法開店營業││ │間11時許 │,遂在天廚臭臭鍋店內,委由其夫張正雄交付9 萬││ │ │元予陳富國、陳溪孝收受,並與陳富國簽立房屋租││ │ │賃契約。 │└──┴─────┴──────────────────────┘附表二、㈣:(新北市○○區○○○路○○號 喜樂鐵板燒)┌──┬─────┬──────────────────────┐│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以下均為│ ││ │99年) │ │├──┼─────┼──────────────────────┤│ 1 │9月2日 │中午12時許,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 │ │佳福、鍾宇軒、王文筆在喜樂鐵板燒店前,將藍色││ │ │餿水桶強行入店面內堵住通道,喝令林佳樺不准把││ │ │餿水桶搬開,妨害林佳樺出入。晚間6 時許,陳富││ │ │國、陳溪孝至喜樂鐵板燒店前,再次對林佳樺喝令││ │ │:「不可移動餿水桶」等語。致林佳樺心生畏懼,││ │ │不敢擅自將餿水桶搬離。吳鍊画、施君平則依陳 ││ │ │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 2 │9 月4 日上│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佳福、鍾宇軒││ │午9時許 │、王文筆、王凱勳在喜樂鐵板燒店前,搭建鐵製鷹││ │ │架,堵住店面出入通道,陳富國等人並喝令林佳樺││ │ │不准移開,妨害林佳樺出入通行。吳鍊画、施君平││ │ │則依陳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 3 │9 月14日晚│陳溪孝至喜樂鐵板燒店面內對林佳樺恫稱:要繳交││ │間8 時許時│3 萬元現金給集團,如果不繳錢的話,要將店面封││ │許 │起來,不讓住戶及店家出入做生意等語。 │├──┼─────┼──────────────────────┤│ 4 │9 月16日晚│林佳樺下樓外出時遇見陳萬煌,遂要求陳萬煌將置││ │間8 時許 │放於門前樓梯口的桌椅搬離,卻反遭陳萬煌拒絕,││ │ │並強行霸佔門前攤位。林佳樺雖心生畏懼,然因無││ │ │力承租店面前土地,陳富國等人始未得逞。 │└──┴─────┴──────────────────────┘附表二、㈤:(新北市○○區○○○路○○號 小野牛牛排館)┌──┬─────┬──────────────────────┐│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以下均為│ ││ │99年) │ │├──┼─────┼──────────────────────┤│ 1 │8月28日 │陳富國至蔡德祥經營之小野牛牛排館店內,自稱係││ │ │竹聯幫份子,並稱店面前土地為其所有,要收回,││ │ │臨走時留下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之名片,要蔡德││ │ │祥轉告屋主陳良青:「你們在明處,我在暗處,趕││ │ │快出面處理店門前土地的問題」等語。 │├──┼─────┼──────────────────────┤│ 2 │9月2日 │中午12時許,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 │ │佳福、鍾宇軒、王文筆在蔡德祥經營之小野牛牛排││ │ │館店前,將藍色餿水桶強行入店面出入口堵住通道││ │ │,喝令蔡德祥不准把餿水桶搬開,妨害蔡德祥出入││ │ │及做生意。晚間6 時許,陳富國、陳溪孝至小野牛││ │ │牛排館,見蔡德祥搬動餿水桶,再次對蔡德祥喝令││ │ │:「不可將桶子搬開」等語,並再命簡振烘等人將││ │ │餿水桶搬致店內走道正中央擋住出入口。陳富國、││ │ │陳溪孝並稱:如果屋主不購買土地,要把店前攤位││ │ │、道路以鐵板圍起來,不讓客人通行,也不讓店家││ │ │營業等語,致蔡德祥心生畏懼。吳鍊画、施君平則││ │ │依陳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 3 │9 月4 日上│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佳福、鍾宇軒││ │午9時許 │、王文筆、王凱勳在蔡德祥經營之小野牛牛排館店││ │ │前,搭建鐵製鷹架,堵住店面出入通道,陳富國等││ │ │人並喝令蔡德祥不准移開,妨害蔡德祥出入及做生││ │ │意。吳鍊画、施君平則依陳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 │ │拍照。 │├──┼─────┼──────────────────────┤│ 4 │9 月11日上│陳富國與施君平、吳鍊画在小野牛牛排館店面前搭││ │午 │設鐵架,並在鐵架上鋪設竹蓆霸佔攤位。 │├──┼─────┼──────────────────────┤│ 5 │9 月13日晚│陳溪孝、華敏璽帶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8時許 │6 、7 名,進入小野牛牛排館店內,華敏璽對陳良││ │ │青恫稱:「你這十戶,相看拖死牛」(台語)等語││ │ │,陳溪孝則對陳良青稱:這個攤位,今天晚上就要││ │ │,什麼人來說都沒有辦法說情等語,致陳良青心生││ │ │畏懼。 │├──┼─────┼──────────────────────┤│ 6 │9 月14日下│陳溪孝、陳萬煌、陳富國再至小野牛牛排館店前,││ │午5 時30分│由陳溪孝先對蔡德祥恫稱:把爐火關掉,不要開店││ │許 │營業,再營業的話,就要砸店了等語;陳萬煌則稱││ │ │:要將店面的一半挪出來給渠等使用,如果不讓一││ │ │半攤位的話,就是每個攤位每個月繳交3 萬元,一││ │ │次要繳3 個月等語;陳溪孝再恫稱:如果不繳錢,││ │ │不准開火煮東西等語;之後,陳富國在對蔡德祥稱││ │ │:不准報警,也不要玩花樣,要玩的話會跟你們玩││ │ │到底等語。致使蔡德祥恐懼不已。 │├──┼─────┼──────────────────────┤│ 7 │9 月17日晚│蔡德祥因前開事端,心生恐懼,擔心無法開店營業││ │間9時許 │,遂在小野牛牛排館店內,委託友人賴秋境交付9 ││ │ │萬元予陳富國、陳溪孝收受,並當場簽立房屋租賃││ │ │契約書1 紙。 │└──┴─────┴──────────────────────┘附表二、㈥:(新北市○○區○○○路○○號 小美牛排館)┌──┬─────┬──────────────────────┐│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以下均為│ ││ │99年) │ │├──┼─────┼──────────────────────┤│ 1 │9月2日 │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佳福、鍾宇軒、││ │ │王文筆在甘國寶經營之小美牛排館店前,將藍色餿││ │ │水桶強行搬入店面出入口堵住通道,妨害甘國寶出││ │ │入及做生意。吳鍊画、施君平則依陳富國指示在現││ │ │場巡視、拍照。 │├──┼─────┼──────────────────────┤│ 2 │9月4日 │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佳福、鍾宇軒││ │ │、王文筆、王凱勳在甘國寶經營之小美牛排館店前││ │ │,搭建鐵製鷹架,堵住店面出入通道,妨害甘國寶││ │ │出入及做生意。吳鍊画、施君平則依陳富國指示在││ │ │現場巡視、拍照。 │├──┼─────┼──────────────────────┤│ 3 │9月17日 │甘國寶因店面前遭置放餿水桶及搭設鐵製鷹架,且││ │ │陳富國等人對其恫稱:不可生爐火、不得營業等語││ │ │而心生恐懼,擔心無法開店營業,遂交付9 萬元予││ │ │陳富國、陳溪孝收受,並委託許麗雯出面與陳富國││ │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附表二、㈦:(新北市○○區○○○路○○號 口昍品麻辣臭臭鍋)┌──┬─────┬──────────────────────┐│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以下均為│ ││ │99年) │ │├──┼─────┼──────────────────────┤│ 1 │8月28日 │陳溪孝至黃啟政經營之口昍品麻辣臭臭鍋店內,向││ │ │黃啟政出示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之名片,並稱店││ │ │面前土地為渠等所有,要收回。黃啟政遂轉告屋主││ │ │葉林美草。 │├──┼─────┼──────────────────────┤│ 2 │9月2日 │上午8 、9 時許,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 │ │與吳佳福、鍾宇軒、王文筆在黃啟政經營之口昍品││ │ │麻辣臭臭鍋店前,將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店面內堵││ │ │住通道,妨害黃啟政出入及做生意。晚間5 時許,││ │ │因黃啟政欲開店營業,遂將餿水桶移至門邊,陳富││ │ │國見狀,遂命簡振烘等人再將餿水桶強行搬至店內││ │ │,使黃啟政無法正常營業。吳鍊画、施君平則依陳││ │ │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 3 │9 月4 日上│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佳福、鍾宇軒││ │午8、9時許│、王文筆、王凱勳在黃啟政經營之口昍品麻辣臭臭││ │ │鍋店前,搭建鐵製鷹架,堵住店面出入通道,陳富││ │ │國等人並喝令屋主葉林美草不准移開,妨害葉林美││ │ │草、黃啟政出入及做生意。吳鍊画、施君平則依陳││ │ │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 4 │9月13日 │黃啟政因前開事端,內心恐懼且不堪騷擾,遂找陳││ │ │富國欲解決糾紛,陳富國則稱:要向其以每個月3 ││ │ │萬元承租,一次要收3 個月租金並簽立1 年租約等││ │ │語。 │├──┼─────┼──────────────────────┤│ 5 │9月14日 │下午2 時許,陳富國、陳溪孝至板橋區調解委員會││ │ │與葉林美草進行調解,調解中向葉林美草恫稱:要││ │ │將店面一半免費提供給渠等設攤,且不准報警等語││ │ │。下午8 時許,陳富國、陳溪孝再至口昍品麻辣臭││ │ │臭鍋店內再向葉林美草恫稱:要繳交3 萬元現金給││ │ │渠等,如果不繳錢的話,要將店整個封起來,不讓││ │ │其出入、做生意等語,致葉林美草心生畏懼。 │├──┼─────┼──────────────────────┤│ 6 │9 月16日下│陳富國至口昍品麻辣臭臭鍋店內與黃啟政簽立租賃││ │午6時許 │契約。 │├──┼─────┼──────────────────────┤│ 7 │9 月17日下│黃啟政因前開事端,擔心無法開店營業,遂交付9 ││ │午6時許 │萬元予陳溪孝收受。 │└──┴─────┴──────────────────────┘附表二、㈧:(新北市○○區○○○路○○號 佳美鞋坊)┌──┬─────┬──────────────────────┐│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以下均為│ ││ │99年) │ │├──┼─────┼──────────────────────┤│ 1 │8月31日 │陳富國、陳溪孝至張聰和經營之佳美鞋坊店內,向││ │ │張聰和稱:店面前土地為渠等所有,要收回等語,││ │ │並自稱係竹聯幫份子,出示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 │ │之名片。 │├──┼─────┼──────────────────────┤│ 2 │9月2日 │中午12時30分許,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 │ │與吳佳福、鍾宇軒、王文筆在張聰和經營之佳美鞋││ │ │坊店面內,將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店面內正中央,││ │ │妨害張聰和出入及做生意,陳富國等人並喝令張聰││ │ │和:不准移開等語。吳鍊画、施君平則依陳富國指││ │ │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 3 │9 月4 日上│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佳福、鍾宇軒││ │午10時許 │、王文筆、王凱勳在張聰和經營之佳美鞋坊店前,││ │ │搭建鐵製鷹架,堵住店面出入通道,陳富國等人並││ │ │喝令張聰和不准移開,妨害張聰和出入及做生意。││ │ │吳鍊画、施君平則依陳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 │。 │├──┼─────┼──────────────────────┤│ 4 │9 月11日凌│陳富國與施君平、吳鍊画鐵架強行架設在佳美鞋坊││ │晨3時許 │店門前,佔據一半之店面,並對張聰和恫稱:不能││ │ │搬動鐵架,不然要打爛店內的商品並讓其不能開店││ │ │營業等語,致張聰和心生畏懼,被迫讓出一半店面││ │ │。 │├──┼─────┼──────────────────────┤│ 5 │9 月15日晚│陳富國再至佳美鞋坊店內,向張聰和恐嚇稱:要以││ │間10時許 │承租店面之方式,每個月給其3 萬元,1 次繳納9 ││ │ │萬元,才可使用另一半店面攤位,如果不從,要以││ │ │鐵板把整個店面都封死,不讓佳美鞋坊開門營業及││ │ │進出等語,並要求張聰和簽立租賃契約,惟張聰和││ │ │因認條件不合理而未當場應允。 │├──┼─────┼──────────────────────┤│ 6 │9 月16日下│陳富國、陳溪孝見張聰和不願配合,遂在佳美鞋坊││ │午5時許 │店面前一半區域架設鐵架,並將該區域出租予不知││ │ │情之許麗雯設攤使用,以此方式將佳美鞋坊一半店││ │ │面封死,妨害張聰和之出入及做生意。 │├──┼─────┼──────────────────────┤│ 7 │9月19日 │張聰和因陳富國、陳溪孝前揭騷擾、恐嚇之行為心││ │ │生恐懼,擔心無法正常營業,遂委託綽號小胖之沈││ │ │劭彥向陳富國、陳溪孝轉達願意承租店面前土地之││ │ │意願。 │├──┼─────┼──────────────────────┤│ 8 │9月20日 │張聰和先依交付沈劭彥之建議,交付2 萬元紅包由││ │ │沈劭彥轉交陳富國收受。 │├──┼─────┼──────────────────────┤│ 9 │9 月21日晚│張聰和再委託沈劭彥出面,於佳美鞋坊店內,以其││ │間8時許 │女兒張淑娟之名義與陳富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 │ │交付9 萬元予陳富國、陳溪孝收受。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數量│ 所 有 人 │├──┼───────┼──┼───────┤│ 1 │新豹資產財務有│1盒 │陳富國 ││ │限公司名片 │ │ ││ │ │ │ │├──┼───────┼──┼───────┤│ 2 │搭配門號098036│1支 │同上 ││ │6114號使用之行│ │ ││ │動電話(含SIM │ │ ││ │卡1 枚) │ │ │├──┼───────┼──┼───────┤│ 3 │搭配門號091592│1支 │陳溪孝 ││ │4934號使用之行│ │ ││ │動電話(不含SI│ │ ││ │M卡 ) │ │ │├──┼───────┼──┼───────┤│ 4 │搭配門號092233│1支 │簡振烘 ││ │5574號使用之手│ │ ││ │機(含SIM 卡1 │ │ ││ │枚) │ │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數量│ 所 有 人 │├──┼───────┼──┼───────┤│ 1 │土地授權書 │12張│ 陳富國 ││ │ │ │ │├──┼───────┼──┼───────┤│ 2 │借款人本票 │15份│ 同上 ││ │ │ │ ││ │ │ │ │├──┼───────┼──┼───────┤│ 3 │空白本票 │1本 │ 同上 ││ │ │ │ ││ │ │ │ │├──┼───────┼──┼───────┤│ 4 │幫派會員聯絡電│1張 │ 同上 ││ │話名冊 │ │ ││ │ │ │ ││ │ │ │ │├──┼───────┼──┼───────┤│ 5 │搭配行動電話門│1支 │ 同上 ││ │號0000000000號│ │ ││ │之手機(含SIM │ │ ││ │卡) │ │ ││ │ │ │ │├──┼───────┼──┼───────┤│ 6 │行動電話091592│1枚 │ 陳溪孝 ││ │4934號SIM卡 │ │ ││ │ │ │ │├──┼───────┼──┼───────┤│ 7 │搭配行動電話門│1支 │ 同上 ││ │號0000000000號│ │ ││ │之手機(含SIM │ │ ││ │卡) │ │ ││ │ │ │ │├──┼───────┼──┼───────┤│ 8 │搭配行動電話門│1支 │吳鍊画 ││ │號0000000000號│ │ ││ │之手機(含SIM │ │ ││ │卡) │ │ │├──┼───────┼──┼───────┤│ 9 │教戰手冊 │1本 │ 同上 ││ │ │ │ │├──┼───────┼──┼───────┤│ 10 │新豹企業社名片│1盒 │ 同上 ││ │ │ │ │├──┼───────┼──┼───────┤│ 11 │新豹資產財務有│1盒 │ 同上 ││ │限公司名片 │ │ ││ │ │ │ │├──┼───────┼──┼───────┤│ 12 │二氧化碳高壓鋼│1枝 │ 簡振烘 ││ │瓶空氣槍(含彈│ │ ││ │匣) │ │ │├──┼───────┼──┼───────┤│ 13 │鋼珠 │50顆│ 同上 ││ │ │ │ │├──┼───────┼──┼───────┤│ 14 │二氧化碳鋼瓶 │6瓶 │ 同上 ││ │ │ │ │├──┼───────┼──┼───────┤│ 15 │火藥釘槍 │1枝 │ 同上 ││ │ │ │ ││ │ │ │ │├──┼───────┼──┼───────┤│ 16 │榔頭 │1枝 │ 同上 ││ │ │ │ ││ │ │ │ │├──┼───────┼──┼───────┤│ 17 │老虎鉗 │1枝 │ 同上 ││ │ │ │ ││ │ │ │ │├──┼───────┼──┼───────┤│ 18 │搭配行動電話門│1支 │ 王凱勳 ││ │號0000000000號│ │ ││ │手機(含SIM 卡│ │ ││ │) │ │ ││ │ │ │ │├──┼───────┼──┼───────┤│ 19 │行動電話 │2支 │ 華敏璽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