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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1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12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明聰前於民國91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嗣於96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迨於98年1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96年11月間起至101 年2 月間止,受僱於李裕民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1 附近土地及停車場之管理員,從事停車管理及收費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王俊翔、林金福、張俊棋及其他客戶收取附表所示之停車費或租金後,詎均未繳回李裕民,而將上揭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悉數侵占入己,共計9 次,總計侵占應收款項新臺幣(下同)200,686 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嗣經李裕民發覺有異,並清查相關帳務資料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裕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裕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4 至8 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並與證人王俊翔、林金福於警詢證述交付租金經過互核相符(參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11至12頁),復有張俊棋出具之繳費證明書1 份、土地租賃契約書2 份、相關帳冊

1 份附卷可稽(參見第43至50頁、第51至62頁、第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9 次業務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後9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乃屬接續犯,顯屬誤會,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負責收款工作,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竟為償還債務而多次侵占其所收取之款項,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3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 金 額 │ 客戶名稱 │ 罪名及宣告刑 ││ │ │(新臺幣)│ │ ││ │ │ │ │ │├──┼────────┼─────┼─────┼──────────────────┤│ 1 │100 年9 月初某日│4,500元 │不詳 │陳明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 │├──┼────────┼─────┼─────┼──────────────────┤│ 2 │100 年10月初某日│4,500元 │不詳 │陳明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 │├──┼────────┼─────┼─────┼──────────────────┤│ 3 │100 年11月初某日│4,500元 │不詳 │陳明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 │├──┼────────┼─────┼─────┼──────────────────┤│ 4 │100 年12月初某日│4,500元 │不詳 │陳明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 │├──┼────────┼─────┼─────┼──────────────────┤│ 5 │100年12月20日 │30,000元 │林金福 │陳明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 │├──┼────────┼─────┼─────┼──────────────────┤│ 6 │101 年1 月初某日│4,500元 │不詳 │陳明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 │├──┼────────┼─────┼─────┼──────────────────┤│ 7 │101 年2 月初某日│4,500元 │不詳 │陳明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 │├──┼────────┼─────┼─────┼──────────────────┤│ 8 │101年2月15日 │39,000元 │王俊翔 │陳明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 │├──┼────────┼─────┼─────┼──────────────────┤│ 9 │101年2月21日 │104,686 元│張俊棋 │陳明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 │├──┴────────┴─────┴─────┴──────────────────┤│侵占款項總金額計200,686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