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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5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 謹

林淑華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均於101年9月12日受任)被 告 林秀鴻上1 人 之輔 佐 人 林銘輝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006、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謹、林淑華、林秀鴻均犯竊佔罪,葉謹處拘役伍拾日,林淑華、林秀鴻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種進係座落在改制前之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段○000 地號、第7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2 地號、73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712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系爭739 地號土地係經改制前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劃為都市○○○○○道路,屬道路用地,並委由永和市公所管理養護,故前開土地均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並禁止擺設攤位。林秀鴻、林淑華及葉謹3 人均明知前開各土地均係他人所有,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各自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竊佔如附表所示面積之前揭土地,足以排除所有權人黃種進、管理權人及公眾通行之使用,且未支付對價予所有權人黃種進。

二、案經黃種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黃種進於100 年8 月5 日警詢中之指述(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100 偵29545 卷6 至7 頁反面),以及其在100 年12月8 日之偵查指述(詳板橋地檢

100 偵29545 卷25頁反面、26頁反至27頁)、101 年2 月23日之偵查指述(詳板橋地檢101 偵2523卷13頁正至反面),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為被告林淑華、葉謹暨共同選任辯護人爭執如上各指述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則未指明前開各告陳內容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衡於本院審理中,經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黃種進以為詰問,供為證明本案被告3 人確有竊佔犯行一節。據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人如上各指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查,告訴人黃種進於101 年4 月18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詞(詳板橋地檢100 偵29545 卷115 、116 、118 、12

1 、122 頁),係其就被告3 人有在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佔其所有之詳如附表所載土地面積等待證事項具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證述,且據該管檢察官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命其具結,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除前揭一所述無證據能力各項外,餘者固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淑華、葉謹暨共同選任辯護人、被告林秀鴻及其輔佐人林銘輝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3 人、選任辯護人暨輔佐人等亦皆未就本院所調查如下各事證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詳本院卷101 年9 月26日庭呈刑事準備狀3 至4 頁、101 年11月1 日、101 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是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後,因認如下所述之證據亦無何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低下情形,是以資作為證據,並無不當,徵諸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謹、林淑華2 人,固均坦承有佔用告訴人黃種進所有之永和市○○段○○○○ ○號土地擺設攤位營業,且被告葉謹現仍在同上土地設攤營業;另被告林秀鴻亦坦承有佔用告訴人黃種進所有之第739 地號土地擺設攤位營業等事實;惟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告訴人如上各所有之土地之犯行,其等辯述意旨如下:

㈠、被告林淑華辯稱略以:「伊沒有竊佔,伊從100 年4 月初開始擺攤,到100 年12月8 日被告,之後伊就撤離沒有繼續擺攤。」(詳本院卷101 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3 頁)、「(對證人黃種進之證言有何意見?)伊在那邊擺攤是馬路,黃種進都沒有口頭告知,起訴後伊馬上就離開,之前伊完全不知道他是地主。」(詳本院卷101 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6 至7頁)等語;被告葉謹辯稱略以:「伊沒有竊佔,伊在該處擺攤約2 、3 年左右,下午4 點到晚上,幾年開始伊記不得,期間有中斷一段時間,但目前伊要維持家庭生計,還是在同一地點有擺攤。」(詳本院卷101 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3 頁)、「(對證人黃種進之證言有何意見?)伊目前還擺攤,因為生活關係,伊沒有辦法。」(詳本院卷101 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6 至7 頁)等云云。上開被告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構成竊佔罪,需破壞原來占有支配關係,然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且依高等法院判決,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須有繼續性、排他性,而本件系爭土地,現在乃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故告訴人黃種進對於系爭土地的原有支配關係,業因公用地役權以及供公眾通行之用而遭破壞,縱使被告有在上面擺攤亦與被告無關,被告林淑華、葉謹均屬流動攤販,攤位均有輪胎,屬活動式,擺完攤位就將攤位推離,所以本件被告等對系爭土地的利用是一時的,而且沒有排他性,故對系爭土地並無建立新的持有關係,自無構成刑法上的竊佔罪,且被告等平時有支付水電費及清潔費,且被告林淑華在經告訴人黃種進告知占有土地,即未再擺攤,被告等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請鈞院審酌之前所庭呈的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皆係流動攤販使用道路,經判決無罪,而為被告林淑華、葉謹均無罪之判決等,為被告2 人作出如上辯護(詳本院卷101 年9 月26日庭呈刑事準備狀、101 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3 頁、101 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13頁)。

㈡、被告林秀鴻(暨輔佐人)則辯稱:被告林秀鴻有自99年1 月間起在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左側民享街口擺設攤位營業,上址為服飾店,店主為游良盛,伊係向該店主游良盛承租擺攤,伊有按月繳付租金約新臺幣(下同)8,500 元予游良盛及其妻游劉金寶,而依我國社會習慣,擺設攤位皆由一樓之店主收租,況一樓店主游良盛所有之737、738 地號土地適與系爭739 地號土地相鄰,在外觀上無法看出告訴人黃種進所有之系爭739 地號土地,故伊一直認為擺攤位置所在土地係游良盛所有,伊不知係佔用告訴人黃種進所有之系爭739 地號土地;且伊自99年1 月間起至100 年間擺攤期間,告訴人黃種進從未以書面或口頭告知伊有何竊佔土地情事;伊是流動攤販,本案擺攤地點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曾遭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驅趕開單,但此與告訴人喪失土地使用收益權所生之損害無關,亦未有排除他人使用情形;且伊經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即遷移上開地點未再設攤,故伊在主觀、客觀上均無竊佔之行為,並無竊佔罪之適用等云云(參本院卷101 年8 月30日繕具之答辯狀、101 年9 月14日到院之答辯狀、101 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3 至4 頁、101 年10月3 日到院之答辯狀、101 年12月

6 日審判筆錄12頁)。

二、經查:

㈠、依被告林秀鴻於偵查中之供述(詳板橋地檢100 偵29545 卷26頁正至反面、61頁正至反面、115 至116 頁),以及其在本院審理時經輔佐人所為陳述內容(詳本院卷101 年9 月26日、101 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林秀鴻有自99年

1 月間某時起,以每週一至週日、每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左側民享街口上(即告訴人黃種進所有之系爭739 地號土地)擺設攤位販賣食品營業牟利,而被告係按月支付使用水電對價之租金8,500 元予上址屋主游良盛及其妻游劉金寶等事實,核與證人游劉金寶到庭具結證稱以:「(被告林秀鴻自99年1 月到100 年間,有無在你先生的不動產永和市○○路○○ ○號跟你們承租前擺攤?)那個土地是我先生的738 地號,當初林秀鴻要來擺攤時,我先生人不舒服,但有交代依照以前承租的租金,讓被告使用水電;被告林秀鴻在承租期間每月有支付8500元租金給我,那是支付游良盛土地水電的費用。」等語相符(詳本院卷101 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7 至8頁)。

㈡、依被告林淑華在偵查中之供述(詳板橋地檢100 偵29545 卷26頁正面、61頁正至反面、116 至118 、118 至119 頁),以及其在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詳本院卷101 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3 頁),可知其有自100 年4 月間某時起,以每週一至週六、每日下午4 時起至晚間10時許,在告訴人所有之系爭

712 地號土地上擺設攤位販賣食品營業牟利,其僅按月支付清潔費、水電費予不詳人士,而未給付任何租金或對價予告訴人等事實。

㈢、依被告葉謹在偵查中之供述(詳板橋地檢101 偵2523卷13頁正面、100 偵29545 卷118 至119 頁),以及其在本院審理中之陳述(101 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3 頁),可知其自99年間某日起,即係每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9 時許(惟每週休息一日),在告訴人所有之系爭712 地號土地上擺設攤位販賣食品營業牟利,其僅按月支付清潔費、水電費予不詳人士,並未給付租金或支付對價予告訴人,且現仍在同上位置設攤營業等事實。

㈣、又查,告訴人黃種進為系爭712 地號、73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又上開各土地之地目均為「道」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 紙(詳板橋地檢100 偵29545卷44、46頁)及告訴人提出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詳本院卷)可據,且為告訴人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詳本院卷101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3 、5 頁)。其次,系爭712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系爭739 地號土地則經臺北縣政府劃為都市○○○○○道路,為道路用地並委由該縣永和市公所管理養護,且永和市公所未曾同意民眾在前開各土地上擺設攤位等節,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101 年5 月16日北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1 份(詳板橋地檢100 偵29545 卷111-15至111-20頁)可稽。據上,足悉前揭各土地為告訴人黃種進私有之土地,又其土地地目為「道」,並為既成巷道,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上開各土地既均尚未經徵收,仍屬私人所有,是告訴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並非得遽謂告訴人黃種進對於如上各土地之原有管理、支配關係已遭破壞,而不得本於其所有權能為排除侵害之主張。質言之,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佔用其所有之系爭第712 地號土地並設攤營業之被告林淑華、葉謹2 人,渠等所為,仍係屬竊佔告訴人所有之系爭712 地號土地之事實,甚明。被告林淑華、葉謹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陳以:告訴人對於本案系爭第712 地號、73

9 地號土地之原有支配關係,已因公用地役權而遭破壞,縱被告2 人在其上設攤,亦與被告無關云云,容應誤會。

㈤、再,告訴人得知被告林秀鴻、林淑華、葉謹3 人有在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各自佔用告訴人黃種進所有之系爭739 地號、712 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記載而擺攤販物牟利,被告3 人均未支付相當對價或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有前往被告3 人擺設攤位現場並針對其等拍照蒐證,被告等均明知告訴人即係其等擺攤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事實,亦有告訴人在本院中具結作證稱述明確(詳本院卷101 年12月

6 日審判筆錄4 至6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前揭壹、二所示卷頁)且有告訴人到場拍攝有關被告林秀鴻、林淑華、葉謹等擺攤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詳板橋地檢100 偵29545 卷38頁【被告林秀鴻,拍攝日期為100 年12月7 日】;同卷36頁【被告林淑華,拍攝日期為100 年12月7 日】;同卷37、100 至101 頁【被告葉謹,拍攝日期各為100 年12月7 日、101 年2 月15日】)。

㈥、復查,被告林秀鴻、林淑華、葉謹皆有擺攤佔用告訴人所有之系爭739 地號、712 地號土地位置與面積,各均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9 日勘驗筆錄(詳板橋地檢100 偵29545 卷41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5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謄本(詳板橋地檢100 偵2954

5 卷42至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0 年12月13日函所附之履勘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8幀(詳板橋地檢101 偵29545 卷47至58頁)在卷足稽。且被告葉謹於被訴涉犯本件竊佔案後,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在如附表記載同一位置,繼續佔用告訴人所有之系爭712 地號土地設攤營業情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1 年2 月9 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履勘現場圖、訪查紀錄表、現場照片2 幀(詳板橋地檢100 偵29545 卷77至78、84及89頁),以及101 年3 月19日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之履勘現場圖、訪查紀錄表、現場照片6 幀(詳板橋地檢101 偵2523卷21至26頁)均附卷可證。

㈦、繼查,被告林秀鴻、葉謹2 人與該管檢察官以板橋地檢100年度偵續四字第1 號起訴之前案被告洪宗勳及吳全福等,曾於99年至100 年間,經警方以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而取締告發,其中被告林秀鴻於100 年7 月21日為警填單告發,被告葉謹於100 年10月10日為警填單告發各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1 年5 月7 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取締告發紀錄等相關附件資料(詳板橋地檢100 偵29545 卷111-3 至111-14頁),以及被告林秀鴻繳納如上裁罰款項收據影本1 紙(詳板橋地檢101 調偵2006卷21頁)各在卷可據。復佐以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9年8 月11日案件查訪表(詳板橋地檢100 偵29545 卷67頁),受訪查人為被告葉謹,查訪地點即係其佔用如附表所示、為告訴人所有之系爭712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等情,以及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27日查訪表(詳100 偵續四1 影卷138 頁正至反面、143 頁正至反面),受訪查人為被告林淑華、林秀鴻,查訪地點即係其等各佔用如附表所示、為告訴人所有之系爭712 地號、73

9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等情,並參員警於上開查訪當日拍攝有被告林淑華設攤營業之現場照片(詳100 偵續四1 影卷146頁)等,益證被告等人均明知該處不得擅自設攤佔用之事實。是渠等均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㈧、承據前述,被告3 人均明知系爭712 地號、739 地號土地非屬自己所有,而所有權及管理權均歸屬於他人,且設攤使用水電,被告林秀鴻尚知繳付使用水電補貼之對價予游良盛、游劉金寶,被告林淑華、葉謹亦知悉支付清潔費、水電費予不詳人士,徵諸社會通念,渠等即應知悉他人之土地不應在尚未徵得他人同意、未支付對價之下,即擅自佔用,而排除他人使用;況且,不論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係歸屬告訴人、永和區公所或係其他任何人,充其所及者,僅係何人依民事法律關係得對被告等人主張返還土地或支付相當對價之事項,此均對於被告之不法利益意圖不生影響。此外,告訴人另行對佔據系爭712 、739 地號土地者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有經法院以上揭土地管理權移歸行政機關,而判決駁回原告(即告訴人)之訴(詳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71 號民事判決),惟其判決理由並非認同被告等人即係有權占有,是核與本案刑法竊佔罪之成立與否,仍屬有別。且參酌告訴人另有對佔據其所有而同係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之土地之人,主張無法律上原因即擅自佔用,請求排除並防止侵害(即拆除地上物、並禁止擺設攤販及出租他人設攤)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均法院審認各該佔據人確屬無權佔用,而獲致勝訴判決者(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詳板橋地檢100 偵續四1 影卷37頁以下】、本院卷附該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附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民事判決)。再者,被告3 人所擺設之攤位雖屬可活動式,惟其等皆以支付清潔費、水電費或使用水電之補貼對價等方式,長期於每週一至週日、每日下午至晚間(除因個人事由休息外),在同一位置擺設攤位販賣食品營業,且其營業時間為6 小時之久,而長期獨佔詳如附表所示之各土地面積使用,客觀上足以排除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權人或往來通行之公眾之使用權能,自屬竊佔行為無誤。況參以與本案相類之行為態樣,亦為法院審認構成竊佔罪責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7675號確定判決可資參照。

㈨、綜上所論,被告3 人有如附表所示各竊佔犯行,其所憑事證堪認明確無疵,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3 人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時間起,因貪圖私利,逕自將他人之土地佔為己用,兼衡其等竊佔時間之久暫期間,又對於土地所有人造成一定程度損害,暨被告3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祿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編號│竊 佔│竊佔時間│ 竊佔地點及 │竊 佔 方 式││ │行為人│ │ 竊佔土地面積 │ │├──┼───┼────┼───────┼──────────┤│1 │林秀鴻│自99年1 │臺北縣永和市民│以每週一至週日、每日││ │ │月間某時│治段第739 地號│下午4 時許起至晚間10││ │ │起。 │土地(門牌號碼│時許止,固定設攤販賣││ │ │ │:臺北縣永和市│三明治營業之方式,獨││ │ │ │○○路000 號左│占左列土地面積,足以││ │ │ │側民享街口),│排除土地所有權人黃種││ │ │ │佔用面積為2.91│進、管理權人暨公眾往││ │ │ │平方公尺。 │來通行之使用。 │├──┼───┼────┼───────┼──────────┤│2 │林淑華│自100年4│臺北縣永和市民│以每週一至週六、每日││ │ │月初某時│治段第712 地號│下午4 時許起至晚間10││ │ │起。 │土地(門牌號碼│時許止,固定設攤販賣││ │ │ │:臺北縣永和市│清蒸肉圓營業之方式,││ │ │ │中正路160 號右│獨占左列土地面積,並││ │ │ │側民光街口),│排除土地所有權人黃種││ │ │ │佔用面積為4 平│進、管理權人暨公眾往││ │ │ │方公尺。 │來通行之使用。 │├──┼───┼────┼───────┼──────────┤│3 │葉 謹│自99年間│臺北縣永和市民│以每週一至週日(惟週││ │ │某日起。│治段第712 地號│間休息1 日)、每日下││ │ │ │土地(門牌號碼│午3 時30分許起至晚間││ │ │ │:臺北縣永和市│9 時許止,固定設攤販││ │ │ │中正路160 號前│賣大腸包小腸營業之方││ │ │ │第三攤位),佔│式,獨占左列土地面積││ │ │ │用面積為3.04平│,並排除土地所有權人││ │ │ │方公尺。 │黃種進、管理權人暨公││ │ │ │ │眾往來通行之使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