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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6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雲釵CHEN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楊淑玲律師被 告 陳道號:FD00000000號)被告陳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30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宋雲釵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道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泰國籍人士宋雲釵(CHEN TUANJAI)與我國籍之陳道均無結婚之真意,且宋雲釵為求能長期居留於我國境內工作賺錢,竟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人士「查龍」介紹,以3年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與陳道達成協議,由宋雲釵偕同陳道先於民國92年4 月23日,在泰國曼谷市法拉坎農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5 月2 日向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取得認證證明後,復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道於92年5 月14日持前開經認證之泰國結婚證書,前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三峽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結婚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宋雲釵為求能持續在我國境內工作賺錢,於3 年給付完15萬元後,另以每年1 萬6000元或1 萬7000元之代價與陳道達成不辦理離婚登記之協議後,宋雲釵、陳道二人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6年8 月7日、97年8 月8 日、98年10月29日、99年4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4 月2 日)及100 年9 月7 日,檢具上開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延長居留、重入國許可或資料異動等事宜而行使之,經該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換發中華民國居留證予宋雲釵或准予延期,足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宋雲釵於100 年7 月18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經該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前往陳道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3 樓住處查核,發現其二人並無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情,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宋雲釵、陳道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宋雲釵、陳道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陳道之母陳莊恩妹於警詢時證述甚明。此外,復有戶籍謄本、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6日新北峽戶字第1013331743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之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各1 份及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5 份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宋雲釵、陳道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雲釵、陳道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本件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二人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

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雖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然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仍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最高法院刑庭總會26年2 月16日決議㈥)。故如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惟其折算標準高低不同時,仍應從上開立法意旨,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二人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㈤至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而修正後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此核屬單純法文用語之更正,不涉及國家刑罰權有無或範圍之變動,非屬「法律變更」,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97年5 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98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第13條第

1 項、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5 月28日修正生效前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再「結婚登記」為戶籍登記中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權,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蓋因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及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權程序,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而行政機關縱以實質審查進行程序,然因該等法律關係本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非訟程序確定,該法定機關保障原則,無從以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查取代;至於遷徙登記部分,因民法並未有法定登記住所之規定,因此戶籍法之遷徙登記,本質上屬於行政登記性質,而可由立法者規定為行政機關實質審查事項。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依據前述判例意旨,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至於其他包括我駐外單位之各種簽證核發、入出境查驗、移民署之外僑居留證核發與展期,衡諸各該作業程序及相關法規規定,如入台簽證面談、申請居留證及延展居留證,移民署人員如遇個案可疑,可通報所轄專勤隊按址查察後再予展延其居留效期等,均應認係權責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後准否,依據前述判例意旨,自無論處上述罪名之餘地。

㈡是核被告宋雲釵、陳道就上開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上開事實二所示,分別於96年8 月7 日、97年8 月8 日、98年10月29日、99年4月2 日及100 年9 月7 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宋雲釵、陳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泰國籍人士「查龍」彼此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宋雲釵與陳道彼此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宋雲釵、陳道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5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陳道身為中華民國國民,竟為圖得報酬,而同意

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透過非法方式使被告宋雲釵來臺居留、工作,對於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外籍配偶在臺情形之公益危害非輕,而被告宋雲釵身為外國人,不思經由合法管道來臺,竟以與被告陳道假結婚之方式為之,並歷次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以延長居留期限,亦對主管機關針對外籍人士在臺情事之管理產生危害,其二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皆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二人個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分工情形及被告陳道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宋雲釵、陳道所犯如事實一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被告宋雲釵、陳道所犯前開

6 罪,其中一罪在95年7 月1 日之前,而各罪均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爰就定應執行部分,依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銀元300 元諭知本件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參照)。

㈣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

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

⒈被告宋雲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為謀生計,照顧泰國親人,方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告宋雲釵在臺期間未有實際危害社會之情,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宋雲釵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宋雲釵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在臺並無親人,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屬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衡情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 號判決參照),是本院宣告於被告宋雲釵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係俾於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於事實必要時,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之驅逐出境,以代保護管束之執行,併此敘明。

⒉另被告陳道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陳道因本件犯罪獲有金錢利益,已不宜給予無條件之緩刑宣告,且本案經宣告及減得之刑非重,依法又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致影響被告工作等情,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就被告陳道部分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後)第28條、第21

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