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8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璨銘
廖勁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第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16日,以其名義接續向位在臺中市之不知情運通租賃有限公司(後改名為鑫旺租車公司,下仍稱運通汽車公司)負責人許澤淞,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載為車牌號碼不詳,應補充之)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繕為5723-D5 號,應更正之)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與某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 年5 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話分別自稱係長庚醫院人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黃敏昌」檢察官,向甲○○詐稱其證件遭人盜用,涉嫌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洗錢,須將該帳戶內金錢交付監管並接受調查,調查完畢後再予歸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允諾提領現金當面交付監管。「小毅」則於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01 年5月15日16時20分許,駕駛丁○○向上開車行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路、中北街口與甲○○見面,再由「小毅」等人冒充為收款之書記官,向甲○○提示不詳內容之文件後,再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得手,再於101 年5 月18日18時40分許,由「小毅」駕駛丁○○所承租之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曹○維(少年曹○維為00年0 月0生,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起訴書所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應更正之〉),前往與甲○○相約見面地點即苗栗縣○○鎮○○路、中北街口附近,推由少年曹○維冒充為收款之書記官擔任取款工作,下車向甲○○提示不詳內容之文件後,並向甲○○收取30萬元得手。
二、丁○○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0日,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運通汽車公司負責人許澤淞,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1 年5 月21日14時許,撥打電話分別自稱係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警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人員,而向乙○○謊稱其證件遭人盜用,涉嫌積欠款項及洗錢,須提出存摺、金融卡、印章以防止遭法院凍結資產云云,致使張德馨陷於錯誤,於101 年5 月21日18時許,在乙○○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0 號3 樓居處,詐得乙○○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得手。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
印章後,因乙○○查覺有異而向臺北富邦銀行辦理上開帳戶止付,詐欺集團成員遂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 年5 月2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要求其再提供其他帳戶存摺等物,乙○○則誆稱尚有2 本銀行存摺可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不疑有他,而與乙○○相約於101 年5月24日15時許前來住處拿取。丙○○於101 年5 月24日14時50分許,接獲「小毅」指示後,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小毅」與少年曹○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丁○○所租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毅」、少年曹○維,前往乙○○上開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0 號3 樓居處見面,由丙○○、「小毅」在現場把風,少年曹○維冒充為收受存摺等物之法院公證人擔任取物工作,下車前往乙○○上址居處,惟乙○○僅交付少年曹○維標準信封袋1 個(內含東南亞新聞稿廣告紙)而未遂,並隨即遭埋伏之警員追捕。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莊燦銘、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 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維、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許澤淞於偵查中之證述,暨運通汽車公司租賃合約書影本2 份、標準信封袋1 個(內含東南亞新聞稿廣告紙)、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及被告丙○○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認識被告丙○○,其知悉被告丙○○無駕駛執照,仍於101 年5 月間以其名義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及0216-D9 號車輛供被告丙○○等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租車給被告丙○○等人出遊,伊不知被告丙○○等人係要開車去從事詐騙犯行云云。經查: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 年5 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話分別
自稱係長庚醫院人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黃敏昌」檢察官,向甲○○詐稱其證件遭人盜用,涉嫌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洗錢,須將該帳戶內金錢交付監管並接受調查,調查完畢後再予歸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
1 年5 月15日16時20分許及5 月18日18時40分許,詐得80萬元、30萬元得手;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 年5 月21日14時許,又撥打電話分別自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警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人員,而向乙○○謊稱其證件遭人盜用,涉嫌積欠款項及洗錢,須提出存摺、金融卡、印章以防止遭法院凍結資產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之財物,嗣詐欺集團另與乙○○相約於101 年5 月24日15時許拿取其他帳戶,隨即遭埋伏之警員追捕,因而未能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曹○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標準信封袋1 個(內含東南亞新聞稿廣告紙)、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被告丙○○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及證人甲○○所有之玉山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丁○○認識被告丙○○,其知悉被告丙○○無駕
駛執照,仍於101 年5 月14、16日以其名義接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5723-D5 號自用小客車,另於101 年5 月20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被告丙○○等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曹○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許澤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運通汽車公司租賃合約書影本2 份在卷可按,應堪認定。
㈢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丁○○租車、續租與
還車之情況,證人許澤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非只承租1 次車輛予丙○○等人使用,租車時並未說明要租幾天,租金都是被告丁○○來付比較多,有時會由被告丙○○來續租汽車,或由少年曹○維來續租汽車,自101 年
5 月2 日起開始租車至5 月28日交回車輛期間,於同年5 月
6 日、7 日、8 日、10日、14日、16日、17日、19日、20日有向車行密集更換車輛等情明確(偵一卷第117-118 頁,本院卷第125-129 頁),復有運通汽車公司租賃合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42-145 頁),衡情若被告丁○○上開所辯屬實,何以被告丙○○等人僅是單純駕車遊玩,何須不停更換車輛?何以被告丁○○不斷放任其所不熟識之曹○維等人續租車輛,從未表示反對之意,亦未特別詢問換車細節(見本院卷第128 頁)?且依被告丁○○供稱其與被告丙○○交情很好,何以被告丙○○始終未駕駛上開車輛載同被告丁○○出遊,被告丁○○對此卻始終未有任何意見或怨言?被告丁○○已明知被告丙○○事隔1 年未再開車出遊(見本院卷第134 頁),何以被告丙○○突然於101 年5 月間又必須密集租車出遊?何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告訴被告丁○○晚上要開車出去玩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卻於上揭白天時間開車外出為詐欺犯行?何以被告丁○○就上開諸多疑點均不追究細問詳情為何?再者,被告丁○○何以租車之始,並未與運通汽車公司約定租車期限,造成自己無法預見或承擔之風險?又何以被告丁○○明知被告丙○○、曹○維等人均無駕照,仍以其名義承租車輛供被告丙○○等人使用,而承擔將車輛提供無駕照、未成年人使用,若發生事故將遭牽連或究責之可能?更何況在租車期間曾經發生車輛毀損2 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被告丁○○竟未到車行瞭解狀況(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而繼續提供車輛?又關於被告丁○○與被告丙○○、曹○維及「小毅」等人之交情,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其與被告丁○○相識時間約1 至2 個月(偵一卷第7 頁),與被告丁○○辯稱其與被告丙○○交情很好並不相吻合,再者,被告丁○○既然稱其與被告丙○○交情很好,且被告丙○○因有從事刺青工作收入很好,因而幫其租車供其出遊云云,然被告丙○○卻陳稱其已經沒有在做刺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與被告丁○○之辯詞亦有相左之情,又被告丁○○甚至不知「小毅」之真實姓名,且與曹○維僅見面三、四次,此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被告丁○○為認識不久之不甚熟識人承租車輛提供渠等使用,且未再過問車輛使用情形,顯與常情有未合;再觀諸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1 年5 月間之通聯紀錄,被告丁○○每天均有數十次以上之通話紀錄,然被告丁○○就其在上開短時間內之密集通聯紀錄,卻完全無法交代與何人聯繫(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
100 頁),顯與常情有違。衡諸被告丙○○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犯案模式,係騙使被害人當面交付現金或帳戶資料,而詐騙集團為避免遭查獲,均以未到場收款之人提供之車輛作為犯罪工具,且不斷更換車輛以降低風險,是衡情該詐欺集團應會確保被告丁○○不會報警,導致詐欺集團遭查獲而瓦解之風險,並佐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有懷疑被告丙○○等人為何長期租車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足認被告丁○○對於被告丙○○租車之用途,並非全然不知而毫無懷疑,故認被告丁○○對於其所提供車輛係作為不法使用,早已知悉,仍配合該詐騙集團而提供車輛,其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應無疑義。被告丁○○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㈣另被告丙○○及曹O維雖供稱被告丁○○對其等犯行均不知
情云云,然觀諸被告丙○○於警詢時先供稱:被告丁○○一天要給伊500 元,要求其提供機車押在車行云云(見偵一卷第8 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則改稱:可能係「小毅」用丁○○名義租車云云(見偵一卷第100 頁反面)、「小毅」跟丁○○說要租車云云(見偵一卷第171 頁),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請被告丁○○幫忙租車供其出遊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已見被告丙○○之供述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丙○○於本院時供稱:被告丁○○租車後,嗣後均由伊出面向車行續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亦與證人許澤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續租都是丁○○來的比較多等語之證詞有所不一(見本院卷第126 頁),顯見被告丙○○有迴護被告丁○○之情,益徵被告丁○○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無疑;至證人曹O維在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核心人物,僅係受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之「車手」,亦非主要聯繫被告丁○○之人,故證人曹O維之證述並無法排除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丁○○聯繫,是其證述尚難建立合理懷疑而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被告丁○○確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意,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應就該詐欺集團各成員依指示對被害人所為電話施以詐術或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或負責租車、開車、把風、電話遙控下達指示等,各有分工以遂行整個詐欺行為有所認識,仍參與實行本件開車至乙○○住處之詐欺取財行為,即應就其所參與之此部分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惟其就未實際參與之其餘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燦銘就該其餘部分主觀上有何共同詐欺之認識與犯意,客觀上有何詐欺行為之分工與實行行為,是以,被告丙○○應就實際參與之犯罪事實二、㈡,與少年曹○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毅」等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共犯曹○維(00年0 月生)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丙○○(00年00月0 日生)於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故被告丙○○雖與未滿18歲之曹○維共同為本案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莊燦銘雖已著手為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丁○○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丁○○將其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甲○○、乙○○2 人而取得金錢及金融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提供上開租用車輛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事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就詐得金額分贓等情事,而可得推論被告丁○○確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丁○○於本件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另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詐得被害人乙○○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等財物得手,而該財物仍具有相當之財產利用價值,並已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已實現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已既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亦容有誤會,併予指明。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租用車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甲○○,係一幫助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1 次交付1 台車輛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被害人乙○○實行2 次詐欺犯行,分別觸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故被告丁○○則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丁○○基於幫助之犯意,對上開詐欺集團提供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㈠被告丙○○部分:
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且自承其從事刺青工作,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又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3 月23日以100 年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
4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竟不思正途營生,竟僅因個人貪念(見本院卷第16頁),在緩刑期間,利用被害人乙○○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其犯罪之危害甚高,惟衡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為該犯行時尚未成年、品行、本件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而從事現場把風及被害人乙○○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丁○○部分:
爰審酌被告丁○○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其年輕力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且自承其從事水電工作,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竟本於自身有駕駛執照而得租賃車輛,率而租用車輛供詐欺集團使用,其心態著實可議,又被告丁○○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丁○○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衡及被告丁○○為該犯行時尚未成年、品行及被害人2 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及被害人甲○○因未受賠償而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3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租車合約2 張、50萬元本票1 張(見本院卷第3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標準信封袋1 只及廣告紙(東南亞新聞稿)1 張(見偵一卷第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所有之物,且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燕 蓉
法 官 錢 衍 蓁法 官 魏 俊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