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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4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水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水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水生與楊金華、楊坤榮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各為4722/20000、1/2 、5278/20000,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楊水生出賣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共有人楊金華、楊坤榮均得以第三人出價之同一價格優先購買之。詎楊水生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將其所有上揭土地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325 萬8621元售予不知情之張育智時,未先徵詢或通知共有人楊金華,確認其是否放棄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於不知情之鄭子賢代書詢問時,訛稱各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且於新北市○○區○○路○○○ 號鄭子賢代書所設之事務所內,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蓋印切結「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表示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再利用亦不知情之鄭子賢代書登記助理員鄭維瑩,併同買賣契約書2 份、印鑑證明1 份、身分證影本2 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 份等相關申請資料,提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張育智,致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依據該不實切結備註事項,准予辦理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予張育智具領,並將不實切結備註事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入編列於該地政事務所所掌100 年收件字第353460號土地登記案卷內,而登載之,足以生損害於楊金華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審核優先購買事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水生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

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如未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亦即未使公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水生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金華及鄭子賢之證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之前要賣土地時,有邀楊金華、楊坤榮去代書那邊,因為買方說要不要邀其他共有人來談分割事宜,楊金華有來,但他拍桌子說不要分割並跑出去了,那一次就沒有賣成,隔了1個星期後,伊缺錢,就叫伊弟弟找買家,伊弟弟找到張育智,伊就賣給他,鄭子賢問伊是不是有跟楊金華講,伊想說1個星期前就跟楊金華講過了,就沒有再去跟楊金華講,伊有跟鄭子賢說伊1 個星期前有跟楊金華講過了,又「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只是出賣人切結之意思表示,作成主體是出賣人,並非辦理登記事宜之公務員,故本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楊金華、案外人楊坤榮均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

有人,應有部分依序各為4722/20000、1/2 、5278/20000,被告於100 年10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以325 萬8621元出售予張育智時,未先將此事通知楊金華,亦未徵詢楊金華是否行使或放棄優先購買權,即在代書鄭子賢詢問時,告知鄭子賢沒有其他共有人要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蓋印切結「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再由鄭子賢代書登記助理員鄭維瑩於100 年11月10日,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之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買賣雙方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送交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金華、證人鄭子賢、鄭維瑩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之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被告與張育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依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

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此法律授權所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第4 條第1 項)。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第6 條第1 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7 條)。主登記,指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附記登記,指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第8 條)。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清冊。三、契約書。四、收件簿。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第14條)。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第19條第1 項)。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第20條前段)。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第55條)。依上開各項規定可知,應辦理登記者,為有關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主登記及附記登記,並登記於登記簿,且一經登記完畢,即具對世效力,非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得為塗銷登記;又登記申請書與登記簿不同,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縱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僅為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出賣他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買賣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亦為實務最高法院一致見解(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 號、66年台上字第1530號、68年台上字第28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足見共有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通知義務,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不生影響,該「通知義務」之踐行與否,並非有關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主登記及附記登記事項。本件被告委由代理人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雖經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收件,並依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位之「初審」、「複審」、「核定」、「登簿」「校簿」等欄位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然此僅為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且綜觀卷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並無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另行登載或轉載之情形,且參酌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眾閱覽異動索引等資料,亦未登載或轉載前述切結內容,益徵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出賣時,出賣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僅供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作為准予登記之準據參考,未經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應屬明確。

㈢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理由雖認「繼承人之

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二不同之事實。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然該案判決事實係因繼承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案被告出具內容不實之切結書,載明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權利書狀因不慎滅失,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該權狀滅失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為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權利人即該案土地承買人與地籍登記之正確性。而依修正前即內政部91年3 月21日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9點第1 項、第2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同時,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之規定,登記機關於繼承登記完畢之同時,即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而該案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亦以原權狀遺失作為公告之內容。可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及所涉規範內容與本案並不相同,前者公務員已將被告不實之切結內容登載於公告,且嗣後登記造成權利變動之不實結果;至於本案之公務員,則未將不實事項作為公文書之內容,所涉及之規範亦為土地利用經濟所為規定,並未造成權利變動之不實結果,因此最高法院於該案所表示之見解,尚難於本案中比附援引。因之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於核准登記後予以歸檔保存,應為相關文件之建檔存放,難認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即有因「編列」而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明知並未通知告訴人楊金華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事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應生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然該不實事項並未經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亦未將之編列而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即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合,難認成立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