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20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銘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銘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銘孝係「中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博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
5 樓之8 ,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廢止登記】之負責人,明知中博公司於96年2 月26日,因資金週轉不靈,已無償還貨款能力,且中博公司前所簽發之支票亦開始陸續發生跳票情事,詎謝銘孝竟思詐欺中博公司客戶得瑞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瑞鑫公司)之貨物以挹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瞞上情,先於96年3 月5 日,以存入小額之現金新臺幣65,736元至得瑞鑫公司帳戶支付中博公司先前部分貨款之方式,佯裝中博公司資力正常,隨即於翌日(即6 日),利用不知情之中博公司員工向得瑞鑫公司訂購價值美金20,000元之MP
3 耳機商品共50,000件,致使得瑞鑫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中博公司之營運、資力正常,乃於同年月29日,經由得瑞鑫公司之協力廠商博羅石灣丸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丸九公司)將上揭貨物於大陸地區惠州博羅縣石灣鎮交付予中博公司指定之人,謝銘孝以此方式,因而詐得上開價值美金20,000元之MP3 耳機商品50,000件。嗣得瑞鑫公司向中博公司請領貨款未果,亦無法與中博公司人員聯繫,並發現中博公司上址辦公處所搬遷人去樓空,得瑞鑫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得瑞鑫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均引用更名後名稱,核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銘孝固坦承其為中博公司負責人,並有出資中博公司新臺幣180,000 餘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悉中博公司與得瑞鑫公司間有該筆交易,中博公司是由副總經理羅國華出資較多,羅國華負責協助伊,得瑞鑫公司並非伊負責客戶,伊是事後才知情云云。經查:
(一)中博公司於96年3 月5 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小額現金新臺幣65,736元存入得瑞鑫公司帳戶用以支付先前尚未給付予得瑞鑫公司之部分貨款;中博公司業務人員即在翌日(即6 日)以傳真方式,向得瑞鑫公司訂購價值美金20,000元之MP3 耳機商品50,000件;得瑞鑫公司並於同年3 月29日,由得瑞鑫公司之協力廠商丸九公司將上揭貨物於大陸地區交付予中博公司指定之人,嗣得瑞鑫公司向中博公司請領貨款未果,亦無法與中博公司人於聯繫,並發現中博公司辦公處所搬遷已人去樓空,得瑞鑫公司未取得該美金20,000元貨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得瑞鑫公司業務人員謝愛貞於偵查中指述、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53號卷(下稱他卷)第4 、
13、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79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6至77頁、本院102 年10月1 日審判筆錄第4 至7 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中博公司96年3 月6 日訂購單影本、貨物簽收單影本、丸九公司送貨單影本、得瑞鑫公司商業發票、出貨包裝單影本、得瑞鑫公司請款單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4、45、49、47至48、46頁)。
(二)中博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開立支票帳戶,於96年2 月26日,有面額新臺幣366,500 元支票退票,另自96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止,有29張支票退票,退票金額,合計新臺幣8,248,713 元;而中博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簡易分行所開立支票帳戶,自96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亦有9 張支票退票,退票金額合計新臺幣1,238,300 元,是自96年2 月26日起至96年5 月10日止,共計有39張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9,487,013 元等情,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4頁)。可見,中博公司至遲於96年2 月26日起,公司財務週轉失靈,已無償還貨款能力,是中博公司於96年
3 月5 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現金新臺幣65,736元存入得瑞鑫公司帳戶,用以清償先前向得瑞鑫公司訂購商品部分貨款,復於翌日(即96年3 月6 日)向得瑞鑫公司訂購價值美金20,000元之MP3 耳機商品50,000件之期間,已陷於週轉不靈之無力支付貨款狀態甚明。而得瑞鑫公司亦因未能知悉中博公司已陷週轉不靈無力支付貨款,且中博公司復於96年3 月5 日現金存入先前訂購商品之部分小額貨款新臺幣65,736元,而誤信中博公司資力正常,方會接受中博公司即在翌日(即6 日)訂購價值美金20,000元之MP3耳機商品50,000件,並於同年3 月29日,由協力廠商丸九公司將上揭貨物於大陸地區交付予中博公司指定之人等情,亦可認定。
(三)被告辯稱:伊不知悉中博公司與得瑞鑫公司間有該筆交易,中博公司是由羅國華出資較多,羅國華負責協助伊,得瑞鑫公司並非伊負責客戶,伊是事後才知情云云。惟被告係中博公司負責人,並出資中博公司新臺幣180,000 餘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2至35頁、本院卷第22頁),並有中博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4至56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悉第2 次訂貨(即96年3 月6 日之訂貨),伊沒有經手,副總經理羅國華有口頭跟伊說,但該出貨文件均由羅國華經手,伊有印象該筆訂貨之金額為美金20,000元等情明確(見偵緝卷第32至33頁)。則若得瑞鑫公司並非被告負責客戶,被告事先不知情,何以被告在偵查中表示伊知悉該筆交易?是被告上揭所辯,已難遽信。又依中博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見他卷第54至56頁),僅被告為中博公司之唯一股東、董事,並無羅國華為股東、董事或經理人記載,是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公司登記內容不合。且若中博公司係由羅國華出資較多,何以羅國華未登記為負責人、亦未登記為公司股東?此亦於常情不合。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不知悉羅國華年籍資料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如被告係與羅國華一起出資開設公司並共同經營業務,豈有可能不知羅國華之年籍資料?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見,被告不僅出資並為中博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亦實際負責中博公司之業務經營,則被告必然知悉,中博公司至遲於96年2 月26日起,支票跳票,公司財務週轉失靈,已無償還貨款能力,於此情形下,被告竟隱瞞上情,反而於96年3 月5 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現金新臺幣65,736元存入得瑞鑫公司帳戶,致使得瑞鑫公司認為中博公司之資金周轉正常,而被告隨即於翌日,經由中博公司員工向得瑞鑫公司訂購價值美金20,000元之MP3 耳機商品50,000件,得瑞鑫公司不疑有他,而於大陸地區交付該價值美金20,000元之MP3 耳機商品50,000件予中博公司指定之人,是被告主觀上有欲詐取得瑞鑫公司該批價值美金20,000元之MP3 耳機商品50,000件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取財之犯意,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銘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博公司員工向得瑞鑫公司詐為訂購價值美金20,000元之MP3 耳機商品50,000件,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告訴人貨物,在公司週轉不靈情形下,以存入小額貨款方式,利用告訴人難以查知情況下,詐取該公司之財物,所為實有可議,影響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併參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減刑: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復核無該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至被告雖曾於97年5 月5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桃檢玲偵暑緝字第2955號通緝書通緝,於100 年11月22日緝獲到案,惟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不予減刑之規定不符,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中博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中博公司已無資力,仍於96年1 月30日,與得瑞鑫公司業務人員謝愛貞聯繫訂購價值美金14,000元之MP3 耳機商品,並於同年3 月5 日轉帳新臺幣65,7 36 元作為訂金,使得瑞鑫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將貨物寄送至被告指定位於大陸地區惠州博羅縣石灣鎮之收貨地點,被告並寄送支票號碼XA0000000 號、發票人為中博公司、發票日為96年5 月10日、面額為新臺幣394,416 元、付款行為第一銀行雙和分行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予得瑞鑫公司,用以清償貨款,嗣於同年5 月10日,上開支票屆期,經得瑞鑫公司提示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三)經查:⒈中博公司業務人員前於96年1 月30日,與得瑞鑫公司業務
人員謝愛貞聯繫訂購價值美金14,000元之MP3 耳機商品,並於同年3 月3 日,由得瑞鑫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協力廠商丸九公司在大陸地區惠州博羅縣石灣鎮將上揭貨物交付予中博公司指定之人,中博公司並寄送支票號碼XA0000000號、發票人為中博公司、發票日為96年5 月10日、面額為新臺幣394,416 元、付款行為第一銀行雙和分行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予得瑞鑫公司,用以清償貨款;復於同年
3 月5 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現金新臺幣65,736元存入得瑞鑫公司帳戶為該筆貨款,於同年5 月10日,本件支票屆期,經得瑞鑫公司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謝愛貞於偵查中指述、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 、13、14頁、偵緝卷第76至77頁、本院102 年10月1 日審判筆錄第4至7 頁),復有中博公司96年1 月30日訂購單影本、丸九公司送貨單影本、得瑞鑫公司商業發票、出貨包裝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8、40至42、
39、43頁)。⒉中博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簡易分行所開立支票帳戶
,自96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3 月1 日止,雖有22張支票,合計金額新臺幣3,193,170 元,經票據交換所註記;96年
1 月18日有1 張面額新臺幣80,000元支票拒絕往來之紀錄;另中博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開立支票帳戶,遲於96年2 月26日,始有面額新臺幣366,500 元支票退票等情,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件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1至24頁),是中博公司在96年1 月間雖有支票註記紀錄,然此部分均經中博公司加以處理,並無成為退票或銀行拒絕往來情形,其中雖有1 張金額80,000元拒絕往來紀錄,惟此較上揭支票註記處理之總金額而言甚微,是尚難以此1 張金額新臺幣80,000元支票拒絕往來紀錄及22張支票註記紀錄,遽以推論中博公司於96年1 月30日,與得瑞鑫公司聯繫訂購價值美金14,000元之MP3 耳機商品之時,已週轉不靈而無力支付貨款,是自無法認定被告在締約之過程中,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欲藉得瑞鑫公司對中博公司資力錯誤認識,詐取該批MP3 耳機商品甚明。
⒊另本件支票票載發票日期為96年5 月10日,而證人謝愛貞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在出貨後,方才寄送此支票;且在收取訂金前已經出貨等情明確(見本院102 年10月1 日審判筆錄第5 頁),是得瑞鑫公司顯然並非因被告所開立之本件支票或定金之交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該批貨物甚明。
⒋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就於96年1 月30日,與得瑞鑫公
司聯繫訂購價值美金14,000元之MP3 耳機商品交易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