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8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一脩

許秀卿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梁維珊律師謝良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715號、第11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一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許秀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事 實

一、黃一脩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 樓之士華當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士華當舖,起訴書誤載為世華當鋪;嗣該當舖於民國99年9 月20日更名為玉山鑫當舖企業有限公司,並將當舖地址遷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許秀卿前為夫妻關係,許秀卿並登記為上開當舖之負責人。渠二人趁曹淳郁所經營之吉溢企業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上青埔52之26號,下稱吉溢公司)因遭逢國際金融風暴,急需資金周轉之際,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重利行為:

㈠於97年11月1 日或2 日,吉溢公司由其代表人曹淳郁出面,

在吉溢公司上址,向到場之黃一脩、許秀卿洽借新台幣(下同)1 千5 百萬元,迨雙方談妥後,旋於同年月3 日由曹淳郁代表吉溢公司,黃一脩代理士華當舖,雙方簽訂典當契約書,於借款人吉溢公司並未交付任何質當之挖土機之情況下,仍約以每月9 ﹪利率(其中4 ﹪名義為利息,5 ﹪名義為倉棧費)之條件向吉溢公司收取利息,即吉溢公司每月須支付135 萬元之高額利息,並要求吉溢公司須另將曹淳郁之配偶葉鳳珠名下所有之桃園縣○○鄉○○段地號695 、696 、

709 、710 號之土地及同段建號80、81號之建物信託登記予黃一脩以供擔保(按:惟該信託登記嗣後旋於98年4 月22日業經塗銷),復於同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7樓之1 )辦理上開契約書之公證事宜,而以此方式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後吉溢公司陸續繳付前開利息至98年2 月間,始本利清償完畢。

㈡再吉溢公司雖已償畢前揭本息,但猶有上述急需資金周轉之

急迫情況,乃於98年3 月20日或21日,吉溢公司復由其代表人曹淳郁出面,在吉溢公司位於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工廠內,向到場之黃一脩洽借4 千萬元,迨雙方談妥後,旋於同年月23日由曹淳郁代表吉溢公司,黃一脩代理士華當舖,雙方簽訂典當契約書,於借款人吉溢公司並未交付任何質當之車輛及設備之情況下,仍約以每月9 ﹪利率(其中4 ﹪名義為利息,5 ﹪名義為倉棧費)之條件向吉溢公司收取利息,即吉溢公司每月須支付

360 萬元之高額利息,並要求吉溢公司及曹淳郁須共同簽發

4 千萬元之同額本票,以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復於同日至前揭公證事務所辦理上開契約書之公證事宜,而以此方式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後吉溢公司陸續繳付前開利息至100 年7 月間,因已無力負擔此等高額利息,曹淳郁遂向警方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吉溢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查告訴人吉溢公司雖係被害人,但其既非自然人,其之陳述均僅能由其代表人曹淳郁代表為之,則曹淳郁陳述本件被害經過,依上述意旨,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始屬適法,否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其理甚屬灼然。惟曹淳郁於101 年4月18日、5 月10日偵查中雖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訊問本件被害經過,但檢察官均未令其具結,則其於上述偵查中所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曹淳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

黃一脩、許秀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既爭執曹淳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警詢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則該警詢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意旨)。經查,曹淳郁於101 年5 月2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乃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該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業已針對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二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上述說明,曹淳郁於101 年5 月28日偵查中所為證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二人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再者,就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主張曹淳郁於101 年5 月28日偵查中所為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取。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未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對於被告黃一脩為士華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許秀卿則登記為該當鋪之負責人,嗣該當舖確有於前揭時、地借貸前揭款項給吉溢公司,並約定前述各該借貸條件,且向該公司收取前揭所約利息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二人仍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被告黃一脩辯稱:我們是依據當舖業法去公證,契約也是公證人擬的,我確實有借這二筆款給吉溢公司,約定的利息是每月4﹪,倉棧費每個月5 ﹪,合計每個月收9 ﹪的金額,第一筆款確實是在98年2 月間還清,接下來98年3 月又借了4千萬元這一筆,吉溢公司一直繳納到100 年7 月,之後就沒有繳納了,7 月也只繳了一部分的利息。士華當舖實際上是我在經營,許秀卿掛名而已,平常她只在家照顧小孩,並未參與士華當舖的經營。我有請她貸款出來借給吉溢公司,因為房子登記在她名下,但這是我指示的,許秀卿對於貸款給吉溢公司的細節並不清楚。我是經由朋友介紹才認識曹淳郁,他說他所有不動產都被錢莊押著,希望我拿一大筆錢去還錢莊,他才能把不動產拿回來,我們也把錢借給他,他也把不動產拿回來。借1 千5 百萬元時,有信託不動產作擔保,後來沒多久就塗銷了,借4 千萬元時,並沒有信託不動產的問題,而是開本票和提供一些車輛。當初要借錢的時候就已經講好要把質當的機具放在信託的土地上,後來是因為曹淳郁一直擴充廠房,才又把信託的土地向別人借錢,也才塗銷信託登記。當初曹淳郁從台中商銀只借到4 千萬元,我還幫他轉到第一銀行借到8 千萬元,1 個月之後又轉到玉山銀行借到1 億多元,他不斷擴廠,不斷買機械設備,後來又再次向玉山銀行借款4 千多萬元來蓋廠房,他開這個公司,生意都是他在做,但錢都是我在付,我代墊的款項還有3 千多萬元沒有還我,如果我錢沒有付他,他會用跳票來威脅我。我並沒重利的犯行云云;被告許秀卿則辯稱:我只是掛名士華當舖的負責人而已,並未實際經營,也未在該當舖工作,我是在家裡照顧小孩。我會匯款給吉溢公司,是黃一脩叫我去匯的,黃一脩算是跟我借錢,到時候他就會還我,我們是92年離婚的,因為房子過戶給我,他希望我幫他,我才拿房子去跟銀行借錢,再匯給吉溢公司。我當時是想說我們還有小孩要共同扶養,他應該不會不還錢。我對於借錢給吉溢公司多少錢,利息多少,我都不知道,我只有匯款跟拿現金給曹淳郁,這些都是黃一脩叫我去做的,我只知道這是要給吉溢公司的錢,但這個錢是做什麼用的,我並不清楚,我也沒有和吉溢公司有所接洽,我否認有和黃一脩共同重利的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略以:本件係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曹淳郁深思熟慮後,才向被告黃一脩典當挖土機、車輛與設備,典當借款時並無急迫之情,亦非出於輕率或無經驗,且被告黃一脩主觀上確實不知倉棧費5﹪之約定係屬違法,亦確實以前揭信託之土地作為寄放吉溢公司相關機器、汽車設備,以為倉儲之用,後因告訴人公司需向銀行借錢,雙方始於98年4 月20日同意撤銷上開信託,故本件確有倉儲之事實,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收取倉棧費,應屬有據。又被告許秀卿僅係士華當舖之名義負責人,僅因曹淳郁要求而出面會談,並未參與當舖之實際經營,其對於本件借貸並無所悉,與被告黃一脩自無犯意聯絡,更無行為分擔,即非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㈠士華當舖(被告黃一脩為實際負責人,被告許秀卿則登記

為負責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告訴人吉溢公司分別質當前揭挖土機、車輛及設備為名,先後二次借貸前揭款項給告訴人公司,並由被告黃一脩出面代理該當舖,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曹淳郁出面代表該公司,簽訂典當契約書並予以公證,且約以每月9 ﹪利率(其中4 ﹪名義為利息,5﹪名義為倉棧費)之條件向告訴人公司收取利息,告訴人公司復提供前揭不動產信託或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嗣告訴人公司業已於98年2 月間繳清前揭1 千5 百萬元借款之本息,惟前揭4 千萬元借款,則僅繳納利息至100 年7 月間為止等事實,業據證人曹淳郁於101 年5 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述綦詳,且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有士華當舖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典當契約書暨所附質當機具明細表影本、公證書影本、本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20至23、25頁、101 年度偵字第11409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86至91、93至96頁),要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俱堪認屬為真。

㈡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查:

⒈當舖業乃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

商號;而「質當」則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

4 款、第11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嗣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並自99年12月31日施行)。查本件被告黃一脩所經營之士華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營業項目,但於告訴人公司辦理前揭借款時,並未將質當之挖土機、車輛及設備等物交付士華當舖,而仍由告訴人公司繼續留用,此業據證人曹淳郁於上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被告黃一脩及其辯護人固辯以該等質當機具均有放置於前揭告訴人公司所信託之土地上,士華當舖自可收取倉棧費云云,惟姑不論該等機具是否確有放置於該信託土地上,縱認確有此情,然衡以告訴人公司提供前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黃一脩,無非僅係作為其借款債務之擔保所用,並無交付該等土地給被告黃一脩管理使用之意,則被告黃一脩既無實際管領之情,亦難謂其業已取得該等機具之交付而占有。是以告訴人公司並未「交付」質當機具給士華當舖,即無所謂之質當行為,則被告黃一脩固有以士華當舖典當為名,借貸款項給告訴人公司,但究其實質,無非僅係民法上之消費借貸,而無當舖業法可資適用,自無依當舖業法向告訴人公司收取倉棧費之餘地。況前揭機具既仍由告訴人公司留用,且前揭信託土地仍由告訴人公司實際管領使用,被告黃一脩或士華當舖當毋須負擔收當物之倉儲及承擔失竊之風險,又何來倉棧費可言,告訴人公司自亦無支付倉棧費之必要。從而,被告黃一脩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乙節,容無足取,士華當舖按月收取收當金額5 ﹪之倉棧費,顯然違反當舖業法之規定。

⒉再者,當舖業者如依首開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

依該規定收取利息及費用,縱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因屬依法令之行為,固得阻卻違法。惟如當舖業者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交付質當之動產,卻不依法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即與一般錢莊無異,該部分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又觀諸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之法條文義,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5 ﹪為上限,非謂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

5 ﹪作為倉棧費。換言之,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其所收取之倉棧費總額不能高於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係規定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利率48﹪,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第2 項所規定之倉棧費絕非允許當舖業者於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4分利(即年利率48﹪)外,仍得再收取相當於月利率5分之倉棧費(即年利率60﹪),否則即與立法者在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限制最高得收取之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48﹪之原意相互違背。復考諸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使其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48﹪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為收當金額5 ﹪之倉棧費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5 ﹪之費用。是以被告黃一脩雖以其所經營之士華當舖為名貸與告訴人公司款項,惟告訴人公司實際上並未交付質當之機具,而係仍由告訴人公司留用,顯非屬於當舖業「質當」之行為,自無從依當舖業法之規定主張得收取倉棧費之餘地,業見前述,況被告黃一脩復係按月收取所謂之倉棧費,於法更明顯有違。職是之故,被告黃一脩假藉當舖收取倉棧費之名,按借款金額每月加收借款金額5 ﹪之費用,因均屬借款人為求借款而支付之對價,其實質即與利息無異,自應計入利息。是以換算被告黃一脩以士華當舖為名,出借給吉溢公司之利息,每月之利率為9 ﹪利率(其中

4 ﹪名義為利息,5 ﹪名義為倉棧費),年利率即高達

108 ﹪,顯然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就被告黃一脩以士華當舖為名先後借款給告訴人公司之本金、息期與利息數額,予以核算,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民間合法借貸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當毋庸再予贅言,故被告黃一脩確有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屬彰彰甚明。

㈢被告黃一脩及其辯護人固再以:被告黃一脩主觀上確實不

知倉棧費5 ﹪之約定係屬違法云云,資為辯解。然查,被告黃一脩迄今業已從事當舖業多年,甚且曾為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此除經偵查中之同案被告李子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在卷外(參見偵一卷第56頁正面、他字卷第58頁),並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佐(參見他字卷第24頁),足見被告黃一脩顯具典當知識與實務經驗,對於當舖業法有關如何質當、收取利息、倉棧費等相關規定應係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法律或有所誤解。況司法實務上對於當舖業實際上若未收當,或並無倉儲管理之花費,對於借款人即不得收取倉棧費,且若當舖業依法得收取倉棧費時,其總金額亦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之見解,早屬多數之通說,而現今司法裁判原則上均會以網路刊載全文之方式對外公開,此亦已行之多年,欲探知此等相關見解,容屬輕而易舉,衡以被告黃一脩既已從事當舖業多年,且曾身居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要職之資歷,此方面之法律見解與其既係息息相關,又可如此輕易探知,被告黃一脩自無不知或有所誤解之可能,是以被告黃一脩及其辯護人執此為辯,要屬事後推托圖卸之詞,誠無可取。再被告黃一脩雖辯以不知其按月收取倉棧費5﹪係屬違法,自係主張其欠缺不法意識(學說上或稱「禁止錯誤」),然不法意識之欠缺固可免責,但必須具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參照刑法第16條)。惟稽之上情,實無足認定被告黃一脩欠缺不法意識,且即便認其確有欠缺不法意識,但亦明顯不具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且按其情節亦顯屬不該,自無免責或減輕其刑之餘地,益徵被告黃一脩及其辯護人執此為辯要不足採。

㈣被告黃一脩及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公司於前述借貸當時,

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云云為辯。惟查,證人曹淳郁於101 年5 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97年為什麼要借錢?)因為金融海嘯,需要錢周轉,透過朋友介紹,與黃一脩在我新屋的工廠談的」、「(問:你有1500萬元還他,為何98年3 月又要跟他借4000萬元?)因為那時鐵從23元降到4 元,現在才到13元左右」等語(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1409 號卷二第20、2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九十八年三月間為何需要向士華當舖借款四千萬元?)那時候因為金融海嘯,廢鐵的價格跌的很慘,我們公司是賣廢鐵的,銀行縮銀根,因為公司出了狀況,經朋友介紹才向士華當舖借款」、「.. .. ,當時銀行縮銀根之後,公司就出現危機,迫於無奈,員工也需要薪資,原物料又慘跌,銀行也借不到錢,所以經朋友介紹才會跟黃一脩借錢」、「我向親朋好友或是跟客戶借,但都借不到,都有嘗試問,但是都借不到,像慶豐銀、永豐銀,剩下二期貸款就繳完了,而且我公司當時也沒有出現狀況,但這二家銀行在我繳完貸款後,就不再借我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曹淳郁之配偶葉鳳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你知否吉溢公司在九十七年十一月間、九十八年三月間有需要資金?)那時候金融風暴我們家裡沒有錢,公司有缺錢,我們不只吉溢公司一家公司,我們總共開了四家公司,廢鐵從每公斤11元跌到3 塊半到4 塊間,這對公司的影響很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足見依上開證人所證,告訴人公司之所以會向被告黃一脩所經營之士華當舖借款,乃係因彼時遭逢國際金融風暴,而該公司係從事廢鐵資源回收等業務,因廢鐵價格急跌,導致收支嚴重落差,遂有急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形,始會同意支付極為高額之利息,而向被告黃一脩所營之士華當舖借款,此復參以被告黃一脩於偵查中亦供稱:曹淳郁所做的行業是全臺灣最大的廢鐵五金,他收購資源回收的廢五金後再交給煉鋼廠,他一年的營業額有29億元等語(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9715號卷第164頁正面),可知告訴人公司經營規模既如此之鉅,倘遭逢廢鐵價格急跌之風暴,就其公司之正常運作勢必產生極大困難,自有迫切之資金需求無訛,其理不言自明,顯見上開證人所證應屬不虛。況衡諸常情,告訴人公司若非有前述資金需求上之急迫情形,豈有無端甘願支付重利而向被告黃一脩所經營之士華當舖借款之理,此顯悖於常情,自不言可喻,益徵告訴人公司於本案各該借款之初,確有急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形,此應屬昭然明甚。至被告黃一脩雖辯稱:曹淳郁之前曾向他人以高額利息借款,因其利息較低,之後曹淳郁才改向其借款,自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云云。然此節業經證人曹淳郁陳以:我是有向友人借貸1 千萬元左右,但月息只有2 分多等語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被告黃一脩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認其所辯屬實,然被告黃一脩放貸所收取之利息既屬重利,業如前述,則即便證人曹淳郁所經營之告訴人公司確係從較高額之重利業者轉貸至重利較為低額之被告黃一脩,亦無解於被告黃一脩仍有重利犯行之成立;復且正因被告黃一脩所收取者仍屬重利,告訴人公司若非有急迫之需求,常理上自無任意向被告黃一脩所經營之士華當舖借款之可能,已見前述,被告黃一脩執此否認曹淳郁所經營之吉溢公司有此急迫情形,自非可取。至告訴人公司若真能依正常管道向銀行等一般之金融機構或其他收取合法或適當利息之人借貸,該公司自不可能捨此弗為,卻反其道而行,反向收取極為高額利息之士華當舖借款,其理灼然甚明,是辯護人一再執詞辯以曹淳郁仍有其他融通資金之管道,並非陷於急迫才向被告黃一脩借款云云,殊與常理相違,自不足採認。另證人葉鳳珠曾於100 年1月24日發送手機簡訊給被告黃一脩,其內容固載明感謝被告二人恩情,且請求被告黃一脩再一次幫忙渠等度過艱困等語,此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影本1 紙附卷可查(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52 頁),然細繹其意,縱認與本案之重利借貸有關,衡情亦應係證人葉鳳珠感謝被告二人在告訴人公司資金調度急迫之際,仍願提供資金協助,此參以證人葉鳳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為黃一脩有借我們錢,我也是抱著感恩的心,才會發這封簡訊等語即明(參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是以縱然證人葉鳳珠曾發送手機簡訊感謝被告二人,亦不表示被告二人貸予告訴人公司所收取之利息並非重利,此乃屬二事;反由此益徵被告二人確係趁告訴人公司資金調度困難而急迫之際,貸予告訴人公司款項而收取重利。是以上開手機簡訊亦無從執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許秀卿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許秀卿僅係士華當舖

之名義負責人,其並未參與當舖之實際經營,對於本件借貸並無所悉,與被告黃一脩並非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許秀卿除登記為士華當舖之負責人外,就本案之重利放貸給吉溢公司之款項,其來源主要亦係來自被告許秀卿,且被告許秀卿亦知悉被告黃一脩借貸給告訴人公司之利息高達月利九分(9 ﹪),此業據被告許秀卿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中坦認無誤(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偵一卷第61頁背面),亦經被告黃一脩於偵查中供承被告許秀卿確係其之金主無訛(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9715號卷第164 頁),是以被告許秀卿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重利犯行,對此毫無所悉,已難令人信實。被告許秀卿對此固復以:其均係按照被告黃一脩之指示為之,其對本案確無所悉為辯。然本案先後借貸給告訴人公司之金額總計高達數千萬元,金額堪稱鉅額,非僅一般日常生活費用之借貸,常人豈會等閒視之,況被告二人既已離婚,形式上要無任何夫妻依存關係,被告許秀卿實無可能僅被告黃一脩之單方指示,在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盲目逕予提供資金之理,此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許秀卿所以能夠提供如此鉅額之資金以供借貸告訴人公司,乃係將其本身名下之房屋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且部分款項猶尚須另向他人調借,此亦經被告許秀卿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可見被告許秀卿籌此鉅款亦甚不易,且尚須擔負屆時若被告黃一脩未返還其之借款,其將面臨銀行及其他債權人催討其所借款項或拍賣其名下房產以求償之高度風險,更難想像其竟會在毫無所知之情況下,即逕依被告黃一脩之指示,提供鉅額供被告黃一脩借貸給告訴人公司。再稽之被告許秀卿提供資金給被告黃一脩,除無任何報酬、利息或利潤之約定外,尚且未與被告黃一脩約定還款之確切時間,被告黃一脩亦未提供任何之擔保,雙方亦未簽訂任何之借據或書面資料,此同經被告許秀卿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4、136 頁),足見依被告許秀卿所供,其竟係在毫無任何保障,亦無任何報酬或利潤之情況下,猶甘冒鉅資無法取回之極大風險,仍提供鉅資給被告黃一脩貸予告訴人公司,凡此種種,在在顯見不合常情,益難令人置信。綜此,較為合理之解釋,當係被告許秀卿不單僅係名義上登記為士華當舖之負責人,其實質上亦在士華當舖對外借款時,某程度充當提供士華當舖資金之角色,而其應係獲悉被告黃一脩以極為重利之條件借款給告訴人公司,為能一同牟此重利,遂願提供鉅額資金借貸而與被告黃一脩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其情已見明確。再者,復衡以被告黃一脩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曹淳郁在該公司新屋址洽談前揭借款1 千5 百萬元之事宜時,被告許秀卿亦有到場,此除據證人曹淳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參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亦經被告黃一脩於偵查中供明甚詳(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9715號卷第163 頁背面),而被告許秀卿對於其何以與被告黃一脩一同到場,乃係答稱:「因為對這個行業也不是很瞭解,所以去看一下,所有事情都是黃一脩在談」等語(參見上開偵卷同頁),此外證人曹淳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二次借貸,我和被告許秀卿見面應該在10次以內,但我也不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而被告許秀卿亦坦承其前前後後去吉溢公司新屋址及泰山址大概有10次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

7 頁)。由上各節以觀,足見被告許秀卿不僅提供鉅額資金供被告黃一脩借貸告訴人公司,亦於被告黃一脩與曹淳郁洽談上開借貸事宜時,更一同到場瞭解,復且與吉溢公司之往來亦見相對頻繁,倘若被告許秀卿確無共同參與本件重利之犯意,又何須到場「瞭解」,且又何以如此相對頻繁與告訴人公司有所往來,其理當係不言可喻,由此足徵被告許秀卿確有共同參與本件重利犯行甚明,其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取。

㈥至證人即民間公證人謝永誌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

:倉棧費每月百分之五,有無違法?)我的認知是可以這樣子,我並沒有發現是違法」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然當舖業法所規定之倉棧費至多僅能收取收當總額之5 ﹪,已屬實務多數之見解,業見前述,縱認該公證人對此有所誤解,亦僅係其個人之問題,亦與具備多年典當知識與實務經驗之被告黃一脩知否法律規定係屬二事,自不能執此作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士華當舖員工王振華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從六、七年前擔任士華當舖員工,是黃一脩面試錄取我的,平常我負責典當鑑價及付款,金額超過20萬時,我會向黃一脩請示,我的薪水是黃一脩支付的,如果店內只剩下一、二十萬元時,我會聯絡黃一脩把錢拿過來。原本我不認識許秀卿,直到有一年要變更負責人為許秀卿,黃一脩才帶許秀卿到店內來,之後因為要補證件,陸續在店內看過她三、四次,許秀卿在店內並未擔任任何職務,是到變更負責人時,許秀卿才提到她和黃一脩有三個小孩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1頁背面)。惟審以該證人迄今仍在士華當舖(現更名為玉山鑫當舖)任職,且其與被告黃一脩感情不錯,此經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其所證其與被告許秀卿原本毫無所識,被告許秀卿亦未參與當舖事務云云,自難免有偏袒迴護之嫌,本即難以足取。況縱認該證人所證屬實,至多亦僅能認為士華當舖確均由被告黃一脩負責出面經營,被告許秀卿並未在當舖任職或有所露面之事實,但被告許秀卿究竟有無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而提供資金貸予告訴人公司,並多少參與其間之借貸事宜等情,該證人似無所悉,亦未有所證述,自難執為對被告許秀卿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以士華當舖為名,先後借款

給曹淳郁所經營之告訴人公司,繼而取得前揭重利之犯罪事實,而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所辯各節復均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二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立法時並未將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定為刑法344 條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即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並未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為「集合犯」。況查被告二人於97年11月3 日、98年3月23日,分別以高額利息借貸款項給告訴人公司,茲因上開二次借貸均係出於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曹淳郁表示公司急需資金周轉,主動向被告黃一脩借貸款項,被告二人當僅立於被動地位而依約出借款項,是被告二人於主觀上,自不可能在吉溢公司97年11月3 日第一次借貸款項時,即具有往後各次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之集合犯意,況依前開客觀情狀,既係告訴人公司前次借款清償後,又因該公司急需資金周轉而再次向被告黃一脩借款,更無從認定該二次重利乃係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亦不認係具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上開二次重利行為即應為各次獨立之犯罪行為,應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罪。是被告二人所為二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均應分論併罰(相同見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第1164號判決意旨)。

㈡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

渠等不思此為,竟乘曹淳郁所經營之告訴人公司急需資金周轉之際,先後借貸款項以牟取月息高達9 分(即年息高達108 分)之重利,且貸款金額甚鉅,收取重利之時間非短,不法所得要屬非微,明顯有害社會風氣及金融秩序,對告訴人公司之權益及發展亦至有不良影響,嗣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責,是以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本案重利主要決定及指揮之人均係被告黃一脩,被告許秀卿固有參與重利情事,但無非係受被告黃一脩指使,配合參與其事,其犯罪角色應僅係較為次要,可責性應較被告黃一脩為低,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被告黃一脩前於95年間即有重利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但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智識程度(被告黃一脩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許秀卿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且慮及被告二人就前揭借款1 千5 百萬元部分,每月所得重利高達135 萬元(收取約4 個月,不法所得超過5 百萬元),就前揭借款4 千萬元部分,每月所得重利高達360 萬元(收取超過2 年,不法所得超過8 千萬元),足認渠等所得利益遠遠超過併科罰金之最多額,為使被告二人之罪刑相當,符合國民法律感情,除應併科被告二人罰金外,復依刑法第58條規定,於被告二人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其罰金數額,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許秀卿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各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5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