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金賢
劉幸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金賢、劉幸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金賢明知其原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房屋
(下稱本件房屋)曾於民國90年10月間發生縱火命案(即俗稱之兇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5年1月 23日將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予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劉幸進後,復共同隱匿本件房屋為「兇宅」之重要交易事項,致告訴人林采穎陷於錯誤,於96年 9月19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之價格購入本件房屋,並於96年9月29日完成登記,另於同年10月10日與被告曾金賢簽立租賃契約,由林采穎以每月7萬5千元之租金出租本件房屋予被告曾金賢。詎被告曾金賢於繳交 4個月之房屋租金後,即拒絕繳交租金,雖經告訴人林采穎多次催討,被告曾金賢均置之不理,告訴人林采穎為避免貸款壓力,即於 97年4、5月間,以1,080萬元之價格將本件房屋轉售予王錦葉。嗣於98年 9月間,因王錦葉查知本件房屋為「兇宅」,並對告訴人林采穎提起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告訴人林采穎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曾金賢、劉幸進等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以詐欺罪相繩。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金賢、劉幸進等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係以被告曾金賢、劉幸進等 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采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本源、鄭植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剪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3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份、本院 9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書1份、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0年 12月29日板農(信浮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1年2月6日板農(信浮洲)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本件房屋原係被告曾金賢所有,嗣輾轉借名登記至劉幸進名下,被告劉幸進於96年9 月19日與告訴人林采穎簽署卷附之本件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9 月29日完成登記,被告曾金賢復與林采穎簽立租賃契約承租本件房屋並於契約中附有買回本件房屋之條款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被告曾金賢辯稱:伊係以本件房屋作為與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並非單純買賣房屋;告訴人與其男友鄭盛隆曾經承租共同居住於本件房屋 2年,而告訴人之房屋亦位於大觀路2段174巷內,顯難認告訴人未知悉本件屋屋曾發生縱火命案,伊等並無隱匿上情;又伊與告訴人就本件房屋另有訂定買回條款言及出賣人即伊得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4 年內買回,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等語。被告劉幸進則辯稱:伊與曾金賢係朋友關係,曾金賢就本件房屋借伊之名義登記,致遭曾金賢利用作為人頭;伊係在本件房屋過戶登記予告訴人後知始曾發生縱火命案,並無隱匿上情,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房屋原係被告曾金賢所有,嗣輾轉借名登記在被告劉幸進名下。被告劉幸進於96年 9月19日與林采穎簽立本件房屋之買賣契約,被告曾金賢復與林采穎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本件房屋並於契約中附有買回本件房屋之條款等情,業據被告曾金賢、劉幸進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69頁)。核與告訴人林采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洪本源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第28頁、第30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電子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3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各6 份在卷可憑(參見100年度他字第1203號卷第7至9頁反面、第9至11頁反面、第33至37頁、第48至105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曾金賢之房客陳炳昌,於90年10月 5日,在向其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弄○號2樓D室房屋內,酒後引火自焚,導致火勢蔓延至該址3、4樓,造成其他房客李足芬、呂惠英等人缺氧致死,此有剪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5112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參見100年度他字第1203號卷第 30頁、第31至32頁、第121至129頁)。被告曾金賢亦自承:本件房屋於90年10月間確實有發生縱火自殺命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足徵被告曾金賢對於該屋確屬俗稱之「兇宅」,應有明確的認知。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曾金賢、劉幸進等2 人,主觀上是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本件不動產而受有損害。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采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購買本件房屋之緣由係因伊男友鄭盛隆承租在該處,與曾金賢較熟稔,並向伊表示曾金賢欲出賣該不動產,伊心想可以投資即跟曾金賢購買等語(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而林采穎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前男友鄭盛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因曾金賢表示缺錢,欲將本件房屋出售,伊幫忙曾金賢引介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有意願,價錢則由他們雙方去接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6頁 );證人即承辦本件房屋過戶之代書鄭植仁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係告訴人有意幫忙曾金賢,因曾金賢亟需用錢,欲將房子出售,恰巧透過友人介紹告訴人,解決曾金賢債務問題,始有本案之買賣契約書等語(參見 100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第47頁 )相符,足認林采穎上開證稱關於本件房屋之買賣案係經由鄭盛隆之引介始向曾金賢提出要約乙節,應無疑義,堪可認定。則上開本件房屋買賣案,既是由林采穎透過友人引介而主動向曾金賢提出要約,自無從認被告二人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告訴人出價欲購買本件房屋時,被告曾金賢並未保證本件房屋未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復未於買賣契約書中所附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勾選未曾發生非自然或自殺致死此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第8頁、第30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 ),復有本件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參見100年度他字第 1203號卷第7至8頁反面),自難遽認被告 2人與告訴人簽訂本件房屋讓渡契約書時,客觀上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明知本件房屋於90年間曾發生縱火命案,即為一般認知中之「兇宅」,猶未告知買方之告訴人,涉及刻意隱暪上開交易重大事項部分,且證人即告訴人林采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倘若知悉本件房屋確係兇宅即不會購買投資等語(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然本件房屋係座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弄○號,而告訴人亦自承曾經與其男友共同居住於本件房屋一段時日,查自90年以前即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弄○○○號房屋(參見本院卷第276頁 ),其居住之房屋係座落在本件房屋附近,則本件房屋於90年間曾發生縱火命案並刊登於報紙上,而告訴人指稱不知悉此事,尚值存疑。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金賢曾帶同伊實地參觀過房屋,且購屋前伊有稍微詢問鄰居屋況,但並未直接詢問曾金賢等語 (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第 59頁、本院卷第94頁),核與被告劉幸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房屋交易過程,告訴人並未詢問屋況,購屋之前,告訴人並曾前往察看屋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相符,惟告訴人購屋前若認為此為成交與否之重要事項,衡以常情,理應就此事項詳細查證,並在簽訂上開契約書時,自會有所提及與討論,然雙方簽訂契約書並無談及此事。又告訴人將本案房屋是否係屬一般認知之兇宅,列為購買上開房屋的重要條件,理應主動向曾金賢詢問此事,告訴人卻輕率不為,其對於本件房屋之使用實況,乃屬於交易過程中得以輕易知悉之事,但卻不加詢問,告訴人主觀上就此是否毫不知情,更非無疑。堪認告訴人於本件房屋買賣交易時,應係著眼於本件房屋之條件,均與其投資需求相符始決定購買,而非因被告二人施以詐術或刻意隱暪而陷於錯誤所致,不得遽認被告二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令被告二人負刑事詐欺之罪責。
(五)參以被告曾金賢在租賃契約中加入買回本件房屋條款,係由被告所提議,業經告訴人指陳明確(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第30頁、第59頁)。如被告曾金賢果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大可於告訴人與其簽約承租本件房屋之時,繼續隱匿此事實,而無庸於契約中約定 4年內買回此房屋。另告訴人向被告二人購買本件本件房屋之價錢與市價相當,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第8頁 ),則設若被告曾金賢明知本件房屋為凶宅,意圖轉售而牟取差價,自可以高出市場價格甚多或達數倍之價格轉手賣出,以賺取暴利,按諸不動產市場行情紊亂,買賣價格之約定亦係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被告曾金賢所獲取之獲利亦非顯不合理,即難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被告二人既以事實上存在之房屋實物與告訴人交易,雙方並以訂立契約之方式為之,有上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 1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告訴人雙方所坦認屬實,此乃一般買賣之常規,衡情為社會交易所能接受,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客觀上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況依社會通常交易習慣,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乃在於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與價金之交付,而買賣標的物是否合於通常得以使用收益之狀態,乃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至買賣標的物如有影響正常使用收益之瑕疵情形,買受人固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主張行使減少價金等相關權利可能,惟倘無足資證明犯罪之具體事證,基於刑法之謙抑性及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實不應動輒以刑法加以非難,課予刑事責任。故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犯罪行為,此應係民事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尚不能以此即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
(六)被告劉幸進雖為本件房屋登記名義人,惟本件房屋原係被告曾金賢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劉幸進名下,且被告曾金賢並未將上開房屋曾發生縱火命案情事告知被告劉幸進,業據被告曾金賢供稱在卷(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參以本件房屋出賣予告訴人之過程,均由被告曾金賢出面處理,被告劉幸進僅簽約時在場,應係人頭,並無拿走價金一情,亦據告訴人林采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8515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堪信被告劉幸進僅為人頭,確實未參與出售本件房屋情事。則被告劉幸進既未參與出售本件房屋之行為,尚不能僅以其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並配合出面簽約,遽認其知悉本件房屋曾發生縱火命案情事,且與被告曾金賢隱瞞上揭情事詐欺告訴人。
(七)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依卷內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於締約時已明知本件房屋係屬兇宅,仍刻意隱藏本件房屋曾發生縱火死亡之交易重要事項,且被告二人對本件房屋之屋況既未作任何虛偽之陳述,亦未提供任何不實之資訊刻意欺瞞或誤導告訴人,又告訴人曾居住於本件房屋一段時日,且自90年起亦實際居住在本件房屋附近,並曾親自實地察看本件房屋之屋況,則告訴人於購買本件房屋前,其在經相當之風險評估,仍願購買本件房屋,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或告訴人有何受罔騙而陷於錯誤可言,業見前述,是其等間應純屬民事瑕疵擔保問題。檢察官就被告二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二人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