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8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進財
余友仁黃欣慧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
411 號、101 年度偵字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進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友仁、黃欣慧均無罪。
事 實
壹、緣新北市永和區(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建號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楊基銘、楊鴻銘所有,其上以磚牆石綿瓦增建6 樓,供楊鴻銘配偶周怡萍、子女楊梵暄、楊太榛使用,詎於民國95年9 月28日凌晨4 時40分許失火燒燬,致周怡萍、楊梵暄、楊太榛當場死亡,楊鴻銘之姐楊子嬅(原名楊翠華)乃於同年10月間將該增建部分拆除,委託天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天助公司,賣方經紀營業員:許銘宏)出售系爭建物,如實告知其情。沈進財得知上情,認有利可圖,遂商請不知情之銓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銓鴻公司)負責人許進發(98年1 月27日歿)指派該公司職員游子儀擔任買受人,於97年7 月10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對價購買系爭建物,由不知情之黃欣慧擔任登記名義人,而於97年
8 月1 日將系爭建物登記為黃欣慧所有,並申請貸款。繼之再於98年7 月5 日持黃欣慧出具之授權書,委由威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威峰公司,經紀員莊佩樺)仲介銷售,斡旋過程刻意隱匿其頂樓增建部分曾發生死亡火災事故,經不知情之莊佩樺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經發生過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欄位勾選「否」後,簽具黃欣慧之署名確認之,張鐵英因而誤認系爭建物並無是項瑕疵,於98年7 月5 日以667萬元之對價買受,付款後始有所聞,進而查悉實情。
貳、案經張鐵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茲證人即告訴人張鐵英、證人許子晴、楊子嬅、游子儀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沈進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係由檢察官在偵查庭中依規定訊問,並予適度隔離,未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於本案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ㄧ、訊據被告沈進財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建
物係「林大哥」(「林董」)購買、借名登記投資,伊透過「龍少」、「阿輝」等人徵得黃欣慧同意擔任登記名義人,斯時系爭建物並無6 樓結構,是就該址曾有6 樓增建部分及火災事故,毫無所悉,是於「龍少」、「阿輝」等人要求出售時,不疑有他,自任黃欣慧之代理人出面簽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等手續云云。經查:
㈠被告沈進財於98年7 月5 日持被告黃欣慧簽立之授權書,自
任其代理人,透過被告余友仁介紹,委託威峰公司經紀員莊佩樺(賣方)、洪秉辰(買方)仲介,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登記為黃欣慧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建號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 樓之系爭建物,以667萬元之對價售予告訴人,委由麗昇地政事務所地政士助理許子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買賣價金受付、代償等相關事宜之事實,迭據被告沈進財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均略】99年度偵字第32119 號偵查卷宗第22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821 號偵查卷宗第15、16、24頁、本院刑事卷宗第30頁反面、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鐵英(100 年度偵續字第411 號偵查卷宗一第63、64頁)、證人許子晴(99年度他字第3097號偵查卷宗第156 、157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此部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服務費用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黃欣慧)、授權書、本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買方)、麗昇代書結案分算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張鐵英)、出款作業審核確認單、21世紀不動產ㄧ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黃欣慧)、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資佐證(99年度他字第3097號偵查卷宗第5 至13頁、13-1、15、16-1、第39頁反面、40、65、183 、184 、185 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7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建物買賣登記資料(100 年度偵續字第411 號偵查卷宗一第
183 至189 頁反面)、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28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8年契稅繳款書、黃欣慧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本院刑事卷宗第41至81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㈡而系爭建物前為楊基銘、楊鴻銘所有,其上原以磚牆石綿瓦
增建6 樓,供楊鴻銘配偶周怡萍、子女楊梵暄、楊太榛使用,於95年9 月28日凌晨4 時40分許失火燒燬,致周怡萍、楊梵暄、楊太榛當場死亡等情,則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現場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5年10月25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5年10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永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暨物品配置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95年度相字第1371號相驗卷宗第2 、6 至15、28至48、55至80、82至126 、130 至132頁)在卷足稽,此情亦可認定。
㈢前址6 樓增建部分失火燒燬後,楊鴻銘之姐楊子嬅即於同年
10月間將之拆除,委託天助公司仲介出售系爭建物,如實告知其經紀營業員許銘宏等節,亦據證人楊子嬅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略以:楊鴻銘、楊基銘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有所不便,系爭建物相關事宜悉由伊代為處理,因認父母不宜繼續居住其內,是於火災發生後約1 至2 週,即將6 樓增建部分拆除,系爭建物委由天助公司仲介銷售,明確告知於增建部分曾發生死亡火災事故之瑕疵,迨97年暑假期間,始以
500 萬元之對價,售予一名年輕女子,契約載明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曾發生火災致有人員非自然身故事實等語(99年度他字第3097號偵查卷宗第111 、112 頁),證人許銘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前任職天助公司,擔任楊子嬅委託銷售系爭建物之賣方經紀人,受委託後前往現場勘察屋況,經楊子嬅告知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曾發生死亡火災事故,伊即如實製作現況調查表,繼而刊登廣告銷售,適有同仁接獲客戶表示不介意為凶宅,有意承購之訊息,與伊聯繫,遂予撮合完成買賣交易,買賣契約簽定時,伊與楊子嬅、買方游子儀、買方經紀員「陳彥夫」(音譯)、代書邱世章等人均在場,伊於簽約時將記載系爭建物曾發生火災致人非自然身故之現況說明書出示予買方,作為買賣契約附件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235 頁反面至238 頁反面),並有97年6月20日、97年7 月5 日委託銷售合約書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存卷為憑(99年度他字第3097號偵查卷宗第123 、124 頁)俱徵楊子嬅委託仲介業者銷售系爭建物,確已告知其增建部分曾發生死亡火災事故之事實,其買受人係在明知系爭建物存有此項瑕疵之情況下,出資購買甚明。
㈣被告沈進財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為,辯稱:系爭建物係「
林大哥」(「林董」)購買投資,伊僅代為尋覓登記、貸款名義人,就其頂樓原有增建部分及火災ㄧ事,均不知情云云。然觀被告沈進財於偵審過程供稱:「(問:這個房子是何人託你賣的?)叫『林董』也有人叫他『威廉』,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是透過『榮(龍)少』跟『阿輝』的人認識黃欣慧,由我跟他解釋擔任名義登記人的事情……」、「(授權書)這份文件是『王大哥』(我代辦的同行)拿給黃欣慧簽完之後,再交給我簽……」、「(問:你是否找得到那位投資客?)找不到,怕會跳線,因為一般投資客不會留電話,而且怕在仲介的過程中抽佣的人因為跳線而抽不到佣金。」(100 年度偵緝字第821 號偵查卷宗第15、16頁)、「(授權書)是一個叫『龍少』、『阿輝』的、『小吳』的人一起拿來給我的,叫我去處理系爭房屋的事情。」(100 年度偵續字第411 號偵查卷宗一第65頁)、「一開始我就是『龍少』委託我去簽買賣的文書,『林大哥』說有投資客需要名義登記人,請我幫他找人,所以透過『龍少』找來黃欣慧當名義登記人,說好一年後賣掉,黃欣慧我見過兩、三次,是『阿輝』和『龍少』帶來介紹給我認識說她可以擔任名義登記人……(見本院刑事卷宗第30頁反面)、「(問:之前你在偵查中說是『林董』,有人叫他『威廉』,要你去找人頭買這個房子,有何意見?)這個筆錄我就不知道了,(改稱)我想起來了,上面我說的三個人中的『小吳』的英文名字就是『威廉』。」、「我當初跟張鐵英簽約時,是我簽的沒有錯,當初我是受『龍少』、『阿輝』的委託出來簽的……」、「(問:林先生姓名、聯絡方式為何?)我不知道。」、「(問:『龍少』、『阿輝』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為何?)我不知道。」、「(問:叫『威廉』的『小吳』及叫『麥克』的『小吳』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為何?)我不知道……」(本院刑事卷宗第294 頁反面至298 頁)各節,系爭建物係「林董」(或「林大哥」)於97年7 月間向楊鴻銘等購買投資,商請被告沈進財提供登記名義人,被告沈進財即透過「龍少」、「阿輝」、「小吳」等人,徵得被告黃欣慧同意登記為所有權人、辦理貸款,迄98年7 月間,「龍少」、「阿輝」因原投資者無法順利出售,委由被告沈進財代為銷售。惟按不動產買賣所涉交易金額至鉅,其損益可達數十萬元甚或數百萬元之譜,智識正常之人均當慎重其事,惟依被告沈進財所述情節,系爭建物真正投資者「林董」、「林大哥」,及原定投資期間屆滿後前來委託銷售之「龍少」、「阿輝」、「小吳」等,非僅真實姓名年籍一概不詳,甚無聯絡方式,已啟人疑竇,又所稱:「一般投資客不會留電話,而且怕在仲介的過程中抽佣的人因為跳線而抽不到佣金」云云,果此,被告沈進財經手相關流程,卻無法與真正買賣當事人取得聯繫,其投資人將無法掌握所投資資產之即時訊息,更不合邏輯,難認確有其人。且被告沈進財自稱該投資客購買系爭建物之初,已設定1 年之投資期限,則於「龍少」、「阿輝」委託被告沈進財出售之際(98年7 月5 日簽約),距原買入時間(97年7 月10日簽約,97年8 月1 日登記)接近、然尚未屆滿1 年期限,何有該投資客無法順利出售之情,而有由「龍少」、「阿輝」介入之必要。況「龍少」、「阿輝」於「林董」、「林大哥」未如預期將系爭建物售出之際,既得委由被告沈進財銷售,就系爭建物非無相當管領權限,與「林董」、「林大哥」間當然亦有所聯繫,而其登記名義人黃欣慧復係「龍少」、「阿輝」覓得,則於97年
7 月間,「林董」、「林大哥」竟係透過被告沈進財,輾轉經「龍少」、「阿輝」徵得黃欣慧同意擔任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未免過於周折。再觀證人游子儀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謂:伊前任職銓鴻公司,曾與在銓鴻公司進出之被告沈進財照面,於97年7 月間依負責人許進發指示,出面與仲介業者、賣方簽訂契約購買系爭建物,至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非伊經手,伊無從過問等語(100 年度偵續字第411 號偵查卷宗一第168 、169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
107 至110 頁),此情並有買方為游子儀之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證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可佐(100 年度他字第3097號偵查卷宗第120、122 頁)。再徵諸前揭指示游子儀出面簽約購買系爭建物之許進發業於98年1 月27日死亡,有法務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供參(100 年度偵續字第411 號偵查卷宗一第180 頁),猶未見就系爭建物有何處置,足認許進發亦非真正購買系爭建物投資之人;反觀被告沈進財於楊子嬅因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失火燒燬致親人死亡而予求售,由銓鴻公司職員游子儀出面簽約購買,而以黃欣慧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所定1 年投資期間屆至後,轉售告訴人,恰為與銓鴻公司有所關聯之被告沈進財始終參與其事,絕非巧合。綜核以上各節,足認被告沈進財始為購買系爭建物之真正投資者,且係在認識其增建部分曾發生死亡火災事故之情況下決意買受。被告沈進財否認上情,辯稱係為投資客「林董」,透過「龍少」、「阿輝」介紹黃欣慧擔任登記名義人云云,顯係杜撰之詞,此即被告沈進財於本案偵審經年,從未提出任何足資辨別「林董」、「林大哥」、「龍少」、「阿輝」、「小吳」或一度所稱「王大哥」、「威廉」、「麥克」等人之具體資訊所由。
㈤次以,被告沈進財於97年7 月10日委由游子儀簽約買受,及
98年7 月5 日自任登記名義人黃欣慧代理人與告訴人簽約賣出之標的物,雖係「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5 樓」房屋暨坐落土地,此觀卷附98年7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授權書、21世紀不動產ㄧ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7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建物買賣登記資料(99年度他字第3097號偵查卷宗第6 至12、39頁反面、138 、185 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
411 號偵查卷宗ㄧ第183 至189 頁)即明。其標的物系爭建物於增建部分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供原所有權人楊鴻銘之配偶、子女使用,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其專有部分,且該增建部分無法與系爭建物分離單獨處分,應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此不因該增建部分嗣後拆除而有不同;縱認前開失火之增建部分業經拆除,於客觀上已不存在,然該處頂樓空間仍不失為系爭建物共有部分,而為所有權權利範圍所及,其所有權範圍內曾發生死亡火災事故之事實,亦不因該增建部分拆除而消滅;則被告沈進財出售系爭建物之際,就其所有權範圍內此項重大瑕疵,自有告知義務。況且,姑不論系爭建物與其頂樓增建部分於法律上之評價如何,被告沈進財自承從事土地、建築物買賣仲介業務(100 年度偵緝字第
821 號偵查卷宗第6 、24頁),對於不動產市場交易實況、行情,當甚為熟稔,就系爭建物原有增建部分發生火災致人死亡之客觀事實,於購買意願、價格等將有重大影響,更難諉為不知,詎於明知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曾發生死亡火災事故之情況下,先以500 萬元之低價買進,再故意隱匿上情,於買方據以判斷不動產價值之現況說明書內「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經發生過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欄由經紀員莊佩樺勾選「否」後,以登記名義人黃欣慧之署名確認之(99年度他字第3097號偵查卷宗第10頁反面),自已該當於詐術行為之行使,足致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之瑕疵狀況有所誤認,高估其市場價值,進而買受付款,被告沈進財以此方式,賺取價差,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至為灼然。
㈥至被告沈進財辯稱:倘伊知悉前開死亡火災事故,至愚亦不
至出面簽約銷售系爭建物,自曝行跡云云。然被告沈進財自承於97年7 月間邀同黃欣慧擔任登記名義人買受系爭建物之際,即已設定1 年為期,此舉有異於不動產買賣投資者多係逢低進場,待市場價值提升可得相當利潤時出售獲益之交易模式有別,而係設定ㄧ定期間後脫手,此間漲跌不問,顯係明知系爭建物存有死亡火災事故之瑕疵,藉由隱匿實情之方式,低買高賣,以市場波動幅度,尚不致影響獲利所致,然此有賴相當期間經過,待其事端漸為鄰里淡忘,買受人不易獲得相關資訊,始竟其功,此由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確未經由第三人獲得充足資訊,益見其然。則被告沈進財刻意等候長達1 年之時間,始將系爭建物售出,非僅大幅降低遭察覺之風險,更何況其身分僅為登記名義人黃欣慧之代理人,而非契約當事人。是被告沈進財此部分所辯,實無解於所涉之詐欺取財罪責。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進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沈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沈進財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相關業務,深諳不動產市場交易模式、市場價值暨影響不動產行情之因素,不思正道取財,明知我國民情對於「凶宅」猶屬忌諱,仍以低價購入曾於增建部分發生死亡火災事故之系爭建物後,故予隱匿,再以高價售出,牟取不法利益,非僅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更有礙於不知情之居住者心理健全,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沈進財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被告沈進財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肆、無罪部分ㄧ、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友仁、黃欣慧與被告沈進財、「小吳
」、「榮少」或「龍少」、「阿輝」等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明知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曾發生死亡火災,竟透過不知情之游子儀簽定買賣契約,以
500 萬元之對價買受之,登記為被告黃欣慧所有,再由被告余友仁化名「余威廉」,委託威峰公司經紀員莊佩樺仲介,由被告余友仁、沈進財出面簽約,被告沈進財即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過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欄勾選「否」,刻意隱匿上情,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667 萬元之價格購買,從中獲取167 萬元之價差得逞。因認被告余友仁、黃欣慧與被告沈進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余友仁、黃欣慧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同案被告沈進財之陳述、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暨所附現況說明書、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余友仁、黃欣慧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余友仁辯稱:伊於98年
5 月間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男子,經「小吳」提議,借住於系爭建物,未久「小吳」表示該建物即將出售,適伊友人莊佩樺任職威峰公司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乃為之介紹,並代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交予莊佩樺暨所屬仲介公司銷售,就系爭建物原有6 樓增建部分及該增建部分曾因失火致人死亡,毫無所悉,否則亦不致入住其中等語;被告黃欣慧則辯稱:伊前遭遇重大車禍,長期以來精神狀態不佳,並無購屋、辦理過戶、貸款之能力,與被告沈進財或「龍少」、「阿輝」、「小吳」等人亦不相識,更未同意擔任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卷附授權書之簽名應屬真正,然或係伊於住院治療期間,為他人填寫問卷所致云云。經查:㈠被告黃欣慧部分⒈被告沈進財於97年7 月10日委由游子儀簽約購買系爭建物,
以被告黃欣慧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申辦貸款,再於98年7 月5 日持被告黃欣慧出具之授權書,自任代理人,委由威峰公司仲介,將系爭建物售予告訴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被告黃欣慧擔任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ㄧ節,證人即被告沈進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建物買賣旨在投資,須以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與被告黃欣慧在新北市○○區○○路某咖啡店內商談,經向被告黃欣慧說明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程序及名義人相關權利、義務,除可得報酬外,並允諾1 年期間出售,原貸款將獲全數清償,不致影響個人信用後,經被告黃欣慧本人同意,以其名義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事宜,其報酬則係事後另於○○區○○路某咖啡店交付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
294 頁反面至298 頁);衡諸被告沈進財於本案偵審過程既否認犯罪,聞被告黃欣慧推稱與之素昧平生之情況下,倘附和被告黃欣慧之詞,將使其本人於游子儀簽約購買系爭建物之過程參與程度降低,減少涉案嫌疑,當無杜撰不實誣指被告黃欣慧,自陷更不利地位之必要,是證人即被告沈進財就「龍少」、「阿輝」等人所為空泛陳述雖無可採,然就被告黃欣慧擔任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之原委,所述應屬真實。再觀卷附前揭授權書,其上授權人簽章欄,確為被告黃欣慧本人簽署,此為被告黃欣慧是認之事實(本院刑事卷宗第38頁反面)。又被告黃欣慧擔任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以之設定抵押,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放款戶號0000000000000 號),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 年8 月3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清償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印鑑卡、被告黃欣慧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放款往來明細表(本院刑事卷宗第138 至154 頁),其中印鑑卡上戶名欄「黃欣慧」之簽名,目視與前揭授權書上「黃欣慧」署名之筆跡、特徵ㄧ致,並有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01 年9 月14日華雙存字第00000000號函稱「黃(欣慧)君來行申辦房貸,有關活儲開戶及房貸作業,係由本人於放款櫃檯辦理對保,並留有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無訛(本院刑事卷宗第155頁),佐以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業務員徐柏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客戶申辦貸款須與本人對保,核對雙證件,本案於對保、核撥貸款後,曾有自稱為黃欣慧父親之人來電質疑是否黃欣慧本人申辦貸款,經伊提供對保人之外形特徵與之互核,對方並未否認等語(100 年度偵續字第411 號偵查卷宗一第84頁);復參酌系爭建物經被告沈進財轉售告訴人,於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檢附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8年6 月8 日「黃欣慧」印鑑證明,係被告黃欣慧本人持身分證正本申辦,亦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100 年11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100 年度偵續字第411 號偵查卷宗一第191 頁),以上俱徵被告黃欣慧就擔任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確有認識及授權,其空言否認上情,辯稱係填寫問卷之故簽立授權書,顯非事實。
⒉被告黃欣慧復辯稱:伊前因重大車禍,長期以來精神狀態不
佳,而無購屋、辦理過戶、貸款之能力云云。然觀諸卷附病危通知單、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77、78頁),被告黃欣慧於93年4 月28日曾受臉部外傷,瀕臨呼吸衰竭,96年1 月17日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就診,98年9 月29日因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及憂鬱情緒、持續性睡眠障礙就診,考其症狀多為外傷或情緒障礙,是否影響認知、判斷能力,非無可疑。且此間被告黃欣慧曾於95年3 月28日、99年3月31日以其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親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00 年度偵續字第411 號偵查卷宗ㄧ第94至96頁),另依序於94年8 月23日、95年9 月25日、97年6 月18日、98年7月21日、同年12月22日、99年3 月31日、同年9 月16日、同年12月2 日遺失或毀損全民健康保險卡,親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申請換補發,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12月2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補發健保卡紀錄(100 年度偵續字第411 號偵查卷宗二第1、2 頁)。又除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帳戶外,被告黃欣慧尚於95年6 月15日在陽信商業銀行開立金融帳戶,則有陽信商業銀行100 年12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附卷,實無意思能力、行為能力欠缺之虞。被告黃欣慧執此為辯,不足為據。
⒊然以,被告黃欣慧否認犯罪之辯解固無可採,惟依證人即被
告沈進財前開所述,被告黃欣慧僅於97年7 月間系爭建物買賣過程,充任登記名義人。考諸不動產買賣因稅務、貸款等因素,實務上常見借用第三人名義登記者,該登記名義人並無參與買賣契約簽定過程之必要,更常見有於買賣契約簽定後,始由買受人指定登記名義人辦理移轉登記者,此由證人簡清洲(游子儀與楊基銘、楊鴻銘就系爭建物簽定買賣契約之特約地政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不同時,係由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無須另以登記名義人之名義簽立契約,登記名義人亦無在場之必要,通常係報稅時(約買賣契約簽立後1 週),始確認登記名義人等語(本院刑事卷宗第239至240 頁反面),益見其然。再者,證人游子儀受託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建物過程,未見被告黃欣慧,與之亦不相識,此據證人游子儀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續字第411 號偵查卷宗一第169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08 頁反面),核與證人許銘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本院刑事卷宗第236 頁反面);另證人許子晴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稱: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時,賣方雖係被告黃欣慧,然悉由被告沈進財代理,過程中從未見被告黃欣慧出面等語(99年度他字第3097號偵查卷宗第156 頁),足認被告黃欣慧於游子儀受託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後約1 年被告沈進財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將之轉售告訴人等過程,咸未參與,就系爭建物原有增建部分及該增建部分曾發生死亡火災事故,何從認識。尤以被告沈進財係在明知系爭建物存有前開瑕疵之情況下,意欲低買高賣,從中牟利,自有隱匿其實之必要,衡情更無將此情告知單純充任登記名義人之被告黃欣慧,徒增實情曝光之風險。從而,被告黃欣慧雖授權擔任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仍不得據此推論與被告沈進財間就其前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黃欣慧為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而為與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買賣契約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之民事責任,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犯罪之該當要屬二事,非得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㈡被告余友仁部分⒈被告沈進財於98年7 月間,透過斯時居住於系爭建物之被告
余友仁,委託其任職威峰公司擔任經紀員之友人莊佩樺,將系爭建物售予告訴人,固如前述。然依被告余友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伊係於98年5 月結識「小吳」,經「小吳」介紹借住於系爭建物等語(100 年度偵續字第411 號偵查卷宗ㄧ第124 頁),與證人黃立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伊係經「小吳」介紹,借住系爭建物,由「小吳」交付鑰匙,被告余友仁入住在後,伊居住約2 至3 個月後,該屋似將出售,即應「小吳」要求搬離等語(100 年度偵續字第411 號偵查卷宗ㄧ第141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04 頁反面至106 頁反面),互核一致。據此計算,被告余友仁確係在黃立邦入住系爭建物後約98年5 月間,始經「小吳」介紹短暫居住其內,彼時其6 樓增建部分早經拆除長達2 年6 月,被告余友仁就系爭建物原有增建部分,及該增建部分曾因失火致人死亡,是否有所認識,尚難驟斷(「小吳」部分亦無證據證明知情)。
⒉再者,依證人游子儀、許銘宏、許子晴、張鐵英前開證述各
節,舉凡游子儀與楊子嬅、被告沈進財與告訴人就系爭建物簽定買賣契約,均未見被告余友仁參與其事。又承前關於被告黃欣慧部分所述,被告沈進財既有利用系爭建物前開瑕疵賺取價差之動機,倘於被告余友仁介紹莊佩樺仲介銷售之際,告知實情,勢將前功盡棄,當有對被告余友仁保密之必要。次觀被告余友仁、黃立邦均經由「小吳」介紹入住系爭建物,其時間均在系爭建物出售前2 至3 月,該自稱「小吳」(麥可)之人,復係被告沈進財從事不動產相關業務之同業,此據證人即被告沈進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刑事卷宗第297 頁反面),則被告余友仁與黃立邦入住系爭建物,豈為偶然。此倘與同案犯罪嫌疑人洪秉辰(威峰公司職員,為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買方經紀員)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應訊,未經具結):於不動產買賣市場實務,仲介人員帶同買方看屋時,倘建物有人居住,關於房屋狀況即毋庸詢問里長等情對照以觀,更難排除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相關業務之被告沈進財因熟知上開業界習慣,遂於出售系爭建物前,透過同業舊識「小吳」安排不知情之第三人即被告余友仁、黃立邦入住,俾使仲介業者帶同買方看屋時,逕向該不知情之住戶詢問屋況,略過向該管里長求證之程序,已達隱匿實情目的之可能性,自非得以被告余友仁於被告沈進財銷售系爭建物時,介紹從事仲介業務之友人莊佩樺擔任賣方經紀,並因居住該處之故,協同製作不動產現況說明書,逕指與被告沈進財間就其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黃欣慧、余友仁與被告沈進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欣慧、余友仁主觀上就系爭建物曾有頂樓增建部分及該增建部分曾發生火災致有人員死亡之事實,確有認識,而與被告沈進財間有何犯意聯絡,要非得以詐欺取財罪之共犯相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就被告黃欣慧、余友仁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