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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慰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律師輔佐人即上列被告之父 吳振家被 告 周振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94

5 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周振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吳俊慰應能預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其名義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 月中旬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由因信用欠佳遭限制出境之高秉生使用(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高秉生、周振芳均無清償借款之意,高秉生、周振芳亦明知吳俊慰亦無承擔借款責任、清償借款債務之意思,高秉生竟與周振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24日,偕同至臺北市○○街○○○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稱臺灣企銀),由高秉生出示吳俊慰之身分證,詐稱其為吳俊慰,並佯稱欲請周振芳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由高秉生以吳俊慰名義於97年

4 月29日向陳梅蘭購得、於97年7 月22日完成過戶之臺北市○○區○○段○ ○段○○○ ○號之土地及座落於該地號上門牌號為臺北市○○區○○○路○○○ 號6 樓(建號為同小段3852號)之建物及同小段3875號建號等不動產為擔保,填寫個人資料表向臺灣企銀申請信用卡及辦理房屋貸款、個人貸款,經臺灣企銀查詢截至97年7 月9 日止吳俊慰之國民身分證資料與檔存資料相符,無退票與清償註記紀錄、無拒絕往來紀錄、未經通報終止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無最近三年內因「偽報票據遺失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在臺灣地區全體金融業者開立支票存款戶共1 戶、無其他重大資訊、無關係戶資訊,無授信異常、身分證更改、消債條例信用註記、銀行公會消金案件債務協商補充註記之紀錄、持有3 張信用卡亦未遭強制停卡等情形,認為主債務人吳俊慰信用良好,在未審酌真正借款人高秉生信用狀況之情形下陷於錯誤,同意發給高秉生臺灣企銀信用卡,並於同年7 月31日與高秉生、周振芳簽訂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後,分別於同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5日核撥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336萬元、個人綜合貸款94萬元,高秉生、周振芳因此詐得1430萬元及刷吳俊慰名義之臺灣企銀信用卡消費金額。高秉生向臺灣企銀辦妥上開貸款及信用卡後之翌日,遂將國民身分證返還與吳俊慰,並給與吳俊慰2 萬元報酬。嗣因高秉生先後自98年9 月30日起不再依約清償房屋貸款本息,自98年10月15日起不再依約清償個人綜合貸款本息,自98年12月1 日起不再支付信用卡帳款,分別積欠本金1336萬元(起訴書誤繕為1360萬元)之房屋貸款、本金23萬9392元(起訴書誤繕為73萬8407元)之個人綜合貸款及15萬9902元(其中本金15萬4227元及利息、違約金5675元)之信用卡帳款,臺灣企銀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吳俊慰及周振芳提起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之訴,因吳俊慰於民事案件審理中否認其在前開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復否認授權高秉生以其名義商借前開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判決原告(即臺灣企銀)之訴駁回(該案業於99年12月27日確定),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企銀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吳俊慰固然曾於不詳時間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與高秉生,使高秉生得於97年8 月5 日,冒用吳俊慰名義,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使用吳俊慰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將吳俊慰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並將照片換為高秉生照片申請換發身分證等犯行,被告吳俊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4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而高秉生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75號判決及98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次查,本件被告吳俊慰係於97年7 月中旬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交與高秉生,而高秉生向銀行辦妥貸款及信用卡後(即97年7 月31日簽訂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後)之翌日,於前開違反戶籍法案之97年8 月5 日前,即將國民身分證返還與被告吳俊慰,又被告吳俊慰曾交付國民身分證多次與高秉生等事實,業據證人周振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足見本件被告吳俊慰交付國民身分證之時間,與上開違反戶籍法案之時間並不相同,而被告吳俊慰多次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其犯意個別,高秉生使用被告吳俊慰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亦均不相同,是被告吳俊慰各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從而,本件被告吳俊慰之犯行,與上開違反戶籍法案件並非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就本件被告吳俊慰所涉犯行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喆緯、證人即貸款業務承辦人蔡佩珊、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屋過戶之地政士楊珺及證人即被告2人之友人張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吳俊慰及其辯護人、被告周振芳均不行使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吳俊慰及其辯護人、被告周振芳同意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前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吳俊慰及其辯護人、被告周振芳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被告吳俊慰部分:

1.訊據被告吳俊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間工作受傷,誤信周振芳而將國民身分證交給周振芳辦理勞保給付,但周振芳做什麼事情,伊不清楚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慰罹患聽障之疾,致影響其正常身心與社會關係之發展,欠缺正常社會人際關係之辨別能力,對於高秉生及被告周振芳上開行為,被告吳俊慰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被告吳俊慰係遭高秉生及被告周振芳利用之犯罪工具,且證人周振芳經測謊結果研判有說謊之情,又上開違反戶籍法案之犯罪時間係在本案之後,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亦認被告吳俊慰並未同意或授權周振芳為其辦理系爭貸款,均足證被告吳俊慰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再者被告吳俊慰並無分得半分錢,衡情不可能無端同意以其名義為貸款人,而背負龐大債務,是被告吳俊慰亦無幫助詐欺之動機等語。

2.經查,被告吳俊慰係於97年7 月中旬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交與高秉生,而高秉生遂持該國民身分證向銀行辦理系爭貸款及信用卡,並於辦妥後之翌日將國民身分證返還被告吳俊慰,被告吳俊慰因而得到2 萬元之報酬,被告吳俊慰又曾多次交付國民身分證與高秉生,並曾交付其國民身分證與高秉生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戶籍、照片等事實,業據證人周振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而證人張美於100 年7 月14日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019、1020號詐欺一案偵查中亦證稱:伊與吳俊慰、周振芳均為舊識,並與吳俊慰時常碰面,伊於96、97年間不時親自聽聞吳俊慰自稱其乃竹展公司股東,因而向高秉生支領金錢,且與高秉生不時至酒店消費,吳俊慰並曾告知伊要去竹展公司送其雙證件給高秉生作為辦理貸款之用等語(偵2 卷第53頁),衡諸證人張美與被告2 人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吳俊慰之理,證人張美上開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堪採信,而證人周振芳上開之證述與證人張美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證人高秉生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23 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亦陳稱:因伊經商失敗,信用不良,無法使用自己身分,而被告吳俊慰因比較不會講話,故同意由伊以被告吳俊慰身分出面做業務接訂單,有賺錢即朋分獲利給被告吳俊慰,被告吳俊慰及其弟吳岳澄均知悉伊以自己照片換貼在被告吳俊慰國民身分證上辦理遷戶口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一事,被告吳俊慰有請其弟吳岳澄陪同伊去戶政事務所具結,嗣後並給吳岳澄1 萬5千元報酬等語(見該案卷第46-47 頁),亦與證人周振芳上開證述被告吳俊慰同意高秉生使用其國民身分證之內容相符,足見證人周振芳之證述,並非憑空捏造,有所憑據,且觀諸被告吳俊慰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19、1020號詐欺一案偵查中歷次之陳稱,其於100 年7 月14日偵訊時先稱:「因為我95年在公司上班的時候我腳受傷。周振芳(筆錄誤繕為吳俊慰)騙我說叫我拿身分證給他。他就是騙我,他把我身份證拿去做什麼我根本就不知道。我不認識高秉生。我沒有同意和高秉生去戶政事務所換照片」云云(偵2 卷第49頁反面),後於100 年9 月2 日偵訊時改稱:「(你跟高秉生如何認識?)周振芳介紹我認識高秉生,我證件都是拿給周振芳,高秉生當時是公司的副總」云云(偵2 卷第87頁反面),足見被告吳俊慰就其是否認識高秉生一節,前後陳述不一,另關於被告吳俊慰就其有無交付國民身分證供高秉生使用,其於本案偵查中卻又自承:伊確實知道其國民身分證給高秉生去辦假的身分證,伊還叫弟弟去中山戶政事務所切結高秉生確實係其本人等語(偵1 卷第88頁),核與其於上開另案偵查中供述未交付國民身分證供高秉生使用云云,亦前後不一,足見被告吳俊慰就其是否認識高秉生、究竟有無將國民身分證交付高秉生使用等情,均有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顯有畏罪規避刑責之情,是其上開所辯,難以採信,益徵證人周振芳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從而,被告吳俊慰確有於上開時間交付國民身分證供高秉生使用並獲取報酬之行為,應堪認定。

3.次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吳俊慰已係33歲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成年人,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其雖患有重聽,但非全然喪失聽力,亦非智能有障礙之人,此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尚能自行應答並對遭控訴之犯罪事實進行答辯等情即可詳知(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被告吳俊慰亦自承其有在工作,並提出出勤證明2 紙為證(偵1 卷第91-9

2 頁),並佐以其於偵查中自承:伊確實知道其國民身分證給高秉生去辦假的身分證,伊還叫弟弟去中山戶政事務所切結高秉生確實係其本人等語(偵1 卷第88頁),顯見被告吳俊慰並非如同辯護人上開所辯稱係欠缺正常社會人際關係辨別能力之人,被告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國民身分證為代表本人並確認身分之個人重要證件,應妥善保管不可隨意交予他人,否則即極易遭他人挪用而供不法詐騙使用,此為一般成年人所應具備之常識,當知之甚詳,而被告周振芳及高秉生並非被告吳俊慰至親之人,卻將其國民身分證多次交與高秉生使用,甚而自高秉生處獲取報酬,均足以認定被告吳俊慰對於將自己國民身份證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之犯罪工具,可以預見,其竟將國民身分證交與高秉生,所為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應堪認定。

4.至被告吳俊慰之辯護人雖以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1月24日調科參字第10000612590 號測謊報告書1 紙,就周振芳「有徵得吳俊慰同意以吳俊慰名義向臺灣企銀借錢」有說謊一節為證(本院卷第36頁),說明證人周振芳之證述不實,然此測謊報告書僅針對周振芳進行測謊,並未針對被告吳俊慰,因而無法證明被告吳俊慰主觀上之認知為何,難為有利被告吳俊慰之認定,況且,證人周振芳固然就上開命題有說謊跡象,然證人周振芳就被告吳俊慰有多次提供國民身分證與高秉生使用,並因而收取價金等重要基本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並未有何違背常情不可採信之處,尚難僅因前開測謊報告,率而推翻證人周振芳全部之證述內容,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信;再者,辯護人又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1 號、第320 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為證,說明被告吳俊慰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周振芳、高秉生為貸款事宜(本院卷第46-54 頁),惟上開民事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並未完全審酌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且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僅說明原告即臺灣企銀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吳俊慰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周振芳、高秉生為本件貸款之事實,無法反證被告確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周振芳、高秉生為本件貸款,更無法反推被告吳俊慰確實無本件幫助詐欺之犯意,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再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

1 份(本院卷第101-103 頁),惟本件被告吳俊慰係涉犯交付國民身分證與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與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上之簽名究係何人簽名無涉,均難為有利被告吳俊慰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吳俊慰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吳俊慰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周振芳部分:

1.訊據被告周振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協同高秉生,由高秉生出具被告吳俊慰之國民身分證以被告吳俊慰名義,並以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向臺灣企銀申辦起訴書所載之房屋貸款、個人貸款及信用卡,因而取得上開所載之金額,嗣後不再依約履行債務,積欠如上開所示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擔任高秉生之保證人,提高高秉生之信用,高秉生並未超貸,房子應足夠還錢,本件係高秉生與被告吳俊慰自行商討下所為之犯行,伊並未有詐欺之犯意云云。

2.經查,高秉生以被告吳俊慰名義向陳梅蘭購買座落於臺北市○○區○○段4 小段237 地號之門牌號林森北路627 號

6 樓(同小段3852號建號)與座落同地號之同小段3875號建號之不動產之事實,業據證人楊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 卷第81-82 頁),復有住商不動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7年契約繳款書2 份、吳俊慰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2 份、土地所有權狀1 份在卷可查(偵2 卷第84頁至第92頁反面),而被告周振芳與高秉生於上開時間一同至臺灣企銀,由高秉生以被告吳俊慰名義辦理房屋貸款及信用卡,並由被告周振芳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獲得貸款1336萬元、個人綜合貸款94萬元,及刷吳俊慰名義之臺灣企銀信用卡消費金額,嗣後分別積欠本金1336萬元之房屋貸款、本金23萬9392元之個人綜合貸款及共計15萬9902元(其中本金15萬4227元及利息、違約金5675元)之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周振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喆緯、蔡佩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 卷第87頁、第99-100頁),復有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偵1 卷第7-15頁)、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偵1 卷第16-23 頁)、房貸戶信用卡簡易申請書(限同時申請房貸及信用卡使用)(偵1 卷第34頁)、信用卡徵信核定表(偵1 卷第24頁)、連線作業查詢單(偵1 卷第46頁)各1 份、被告吳俊慰之故宮之友認同卡白金卡消費明細表8 份(偵1 卷第47-56 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另起訴書固然記載積欠本金1360萬元之房屋貸款、本金73萬8407元之個人綜合貸款等情,然經本院函詢臺灣企銀,積欠款項應為本金1336萬元之房屋貸款、本金23萬9392元之個人綜合貸款,此有臺灣企銀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是起訴書之記載顯有誤繕,併此敘明。

3.次查,經臺灣企銀查詢截至97年7 月9 日止吳俊慰之國民身分證資料與檔存資料相符,無退票與清償註記紀錄、無拒絕往來紀錄、未經通報終止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無最近三年內因「偽報票據遺失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在臺灣地區全體金融業者開立支票存款戶共1 戶、無其他重大資訊、無關係戶資訊,無授信異常、身分證更改、消債條例信用註記、銀行公會消金案件債務協商補充註記之紀錄、持有3 張信用卡亦未遭強制停卡等情形,認為主債務人吳俊慰信用良好,在未審酌真正借款人高秉生信用狀況之情形下陷於錯誤,同意發給吳俊慰信用卡,並於同年7月31日與高秉生、周振芳簽訂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後,分別於同年7 月31日、同年

8 月15日核撥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336萬元、個人綜合貸款94萬元,高秉生、周振芳因此詐得1430萬元及刷吳俊慰名義之臺灣企銀信用卡消費金額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喆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 卷第99-100頁,偵2 卷第130-131 頁),復有吳俊慰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資料表、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吳俊慰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收執聯、吳俊慰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張、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新版授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查詢資料、臺灣企銀信用卡徵信核定表、信用卡信用額度評等表、吳俊慰之授信流程控管表、臺灣企銀個人貸款優惠利率申請表、臺灣企銀個人貸款利率核算表、吳俊慰之臺灣中小企銀授信關係戶歸戶表、授信戶關係戶確認表、吳俊慰之臺灣企銀萬華分行徵信報告(個人用)、吳俊慰之客戶授信及保證關係歸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臺灣企銀確實因高秉生及被告周振芳上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將貸出款項並核發信用卡,應無疑義。

4.至被告周振芳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周振芳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渠等以被告吳俊慰名義貸款係為提高被告吳俊慰之信用云云(本院卷第88頁、第92頁反面),可見被告周振芳上開辯詞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已難採信,況被告周振芳何以要大費周章以本件貸款方式提高被告吳俊慰之信用,其動機與目的為何,並未說明,足見被告周振芳上開辯詞,並不足採。衡諸被告周振芳明知高秉生所持用係被告吳俊慰之國民身分證,事前亦知悉高秉生向被告吳俊慰借用證件,仍然同意擔任保證人,甚且,所貸得之金錢及信用卡亦為高秉生在使用,此業據被告周振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5頁),足見高秉生及被告周振芳以被告吳俊慰之名義,利用被告吳俊慰相對較佳之信用,而詐得上開金錢,被告周振芳確有詐欺之犯意,應無疑義。

5.綜上所述,被告周振芳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周振芳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吳俊慰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借與高秉生用以詐騙臺灣企銀上開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國民身分證與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吳俊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周振芳與高秉生取得被告吳俊慰之國民身分證時,被告吳俊慰預見其國民身分證將供渠等以其名義使用,是被告周振芳及高秉生以被告吳俊慰名義與臺灣企銀簽立上開房屋貸款契約等文書時,已得文書上名義人即被告吳俊慰之默示同意,被告周振芳及高秉生已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自可阻卻偽造私文書之成立,併此敘明。又被告周振芳與高秉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俊慰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身分證件與高秉生、被告周振芳,對渠等詐欺犯行提供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致被害人臺灣企銀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失甚鉅,且無法獲得完全清償,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稽(偵2 卷第62頁),被告2 人之行為對社會信賴及和諧造成不良影響,所生危害甚大,且被告2 人犯罪後迄本院審理時均執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本院因此認為,被告2 人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衡及被告吳俊慰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罹患聽力受損之疾等生活狀況,被告周振芳與高秉生之行為分擔,並非擔任主要角色,而所詐取之金錢主要係高秉生所使用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燕 蓉

法 官 錢 衍 蓁法 官 魏 俊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