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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5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崇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278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崇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佰壹拾壹點柒叁陸叁公克)、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崇倫前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孫崇倫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猶意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之犯意,於101 年5 月4日23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猛」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1,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111.8330公克、純度97.2%、驗前純質淨重108.7017公克、驗餘淨重111.7363公克),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5 日2 時23分許,孫崇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鄭意誠,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橋處(三重端)為警查獲,並在孫崇倫身上扣得上開愷他命

1 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崇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崇倫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及毒品測試反應結果照片各1 張附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111.8330公克、取樣0.0967公克、驗餘淨重111.7363公克、純度為97.2%、驗前純質淨重108.7017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6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持有法定數量即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持有扣案法定數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之持有法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假釋期間內,固曾另涉製造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猶未確定,惟被告日後縱使因該製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距其97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之日亦逾3 年,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撤銷其假釋,是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已執行完畢甚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足以危害身體健康之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購入扣案之大量愷他命,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111.8330公克、取樣0.0967公克、驗餘淨重111.7363公克、純度為97.2%、驗前純質淨重108.7017公克),其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 個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