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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玉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玉娟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玉娟係戴木榮之妹,其二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因清償債務民事事件涉訟,戴玉娟、戴蒲恩、戴麗文、戴慈真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簡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受理(下稱民事簡上事件);詎戴玉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0日15時40分許該民事簡上事件公開進行之準備程序甫結束時,因不滿戴木榮之言論,而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內公然以「不要臉」之話語辱罵在庭之戴木榮,足以貶抑戴木榮之社會人格評價及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戴木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玉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該民事簡上事件與戴木榮涉訟而出庭,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講「不要臉」這3 個字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15時40分許,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因不滿告訴人戴木榮於該民事簡上事件準備程序中所發言之內容,而於該次準備程序甫結束之際,公然以「不要臉」之話語辱罵告訴人,乃告訴人旋詢問在庭之書記官可否為其作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5 頁),核與證人戴木成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大聲罵告訴人「不要臉」,當時我坐在法庭門外,我有聽到告訴人問書記官可否幫他作證等語(見偵卷第9 頁)相符。且該民事簡上事件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行準備程序,復無禁止公開之情事,此有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8號清償債務事件101 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99頁);可知被告為上開陳述之場所,乃本院公開審理之法庭,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在場旁聽,自屬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又「不要臉」之語彙,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另證人即該次準備程序中在庭制作筆錄之書記官吳俞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準備程序結束的時候,當事人在一來一往地爭執,我先聽到告訴人指著被告及其姊妹說「你們人品也沒有多好,每個都離婚」等話語,接著立刻聽到女生的聲音大聲說「不要臉」,我覺得他們在吵架,當時被告及告訴人等都還站在法庭內原來的位置上,而該民事簡上事件出庭之當事人有包含被告之3 位女性上訴人,以及1 位男性被上訴人即告訴人,且印象中沒有其他人在庭旁聽,告訴人有問我可否幫他作證,但我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12 頁);證人吳俞玲復依本院之要求,指出其聽到告訴人遭女性辱罵「不要臉」時,在庭者彼此間之相對距離,經本院當庭指示通譯測量結果:證人吳俞玲與被告間相距約130 公分,被告與告訴人間相距大約

223 公分(見本院卷第110 頁);益徵告訴人陳稱其遭被告辱罵「不要臉」後,旋請求在庭之書記官將來出庭作證等語,並非子虛。又證人吳俞玲固因低頭制作筆錄而未能辨認係何人出言辱罵告訴人,然告訴人及證人戴木成均一致指稱係被告所為,其等既為兄弟姊妹關係,互相涉訟已久,應無錯認之可能存在。而證人戴慈真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法庭上罵我們品性不好、離婚,我都氣炸了,心中只想著到對面告他公然侮辱等語(見偵卷第9 頁背面)。是告訴人確有於該民事簡上事件準備程序之末,發言激怒包含被告之該民事簡上事件上訴人,致被告出言反擊,公然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甚明。

(三)再被告雖辯稱其之前曾於其他民事事件出庭作證,致證人戴木成懷恨在心,故證人戴木成之證詞不可信云云;然被告所稱其出庭作證之民事事件,兩造當事人分別為戴木成及戴慈真,且除被告外,戴蒲恩亦以證人之身分出庭作證,乃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及戴蒲恩於該民事事件之證述一致,據以不採戴木成於該民事事件之抗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7 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該案卷宗相關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第124-1至124-10 頁)。可知本案案發時在庭之被告、戴慈真、戴蒲恩

3 人,就被告所指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7 號民事事件,均與本案證人戴木成具有相反之利害關係,倘證人戴木成確因該民事事件懷恨在心而有意誣陷,自無僅針對被告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無據。至證人戴慈真於偵查中僅證稱其沒有注意到旁邊的人在講什麼等語,亦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辯稱:告訴人在偵查中先證稱被告是在鈞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門外罵「不要臉」,後在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是在推開法庭內的推門,還未出第一法庭門口時罵「不要臉」,先後不一,亦與證人戴木成在偵查中所證稱被告是在走到法庭門口處時罵「不要臉」等語,亦有不合;另告訴人在偵查中先證稱被告有罵其「不要臉」,後則證稱:被告有多次罵其「不要臉」,而證人戴木成則證稱被告有大聲罵「不要臉」1 、2 次,顯見就被告到底罵幾次「不要臉」,亦有不同,益徵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均足以證明被告並未罵告訴人「不要臉」云云。然查:

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及82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可參。

⒉系爭民事簡上案件庭訊結束時,當時制作筆錄之書記官吳

俞玲確有聽到一位女生的聲音大聲說「不要臉」,而當時被告及告訴人等都還站在法庭內原來的位置上,吳俞玲書記官只聽到一次「不要臉」等情,業經證人吳俞玲書記官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至112 頁);再佐以告訴人在本院證稱略以;我可以確定在法庭裡說「不要臉」的人就是被告,且當時是庭訊結束後,我與對造3 人(含被告)均在原來坐的席位上站起來,我跟對造的位置是處於對立的,是一種面對面的接觸,被告不是背著我罵「不要臉」,被告衝著我,被告就一直指責我剛才講的那些事,比如我說「妳們人品也沒有多好」,被告就衝著那件事,然後帶著餘恨、衝著我來講「不要臉」,沒有指名沒錯,但被告就是衝著我來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足見當時被告確有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內,公然對系爭民事簡上案件之對造-即本案之告訴人,說「不要臉」,當無疑義。至於告訴人之前在偵查中雖有證稱:被告在法庭門口或戴木成在偵查中所證稱被告是在走到法庭門口處時罵「不要臉」等語,惟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亦本院證稱:其至少在法庭內聽到被告大聲罵「不要臉」2 次,當時庭訊結束後,其與對造3 人(含被告)均在原來坐的席位上站起來,被告罵「不要臉」是第1 次,後來其就移動到旁聽席,快要走出門口時,又聽到被告罵「不要臉」,這是第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足見依告訴人所親身之經歷,其是聽到被告罵「不要臉」2 次,其是在法庭內與快走出法庭門口時聽到告訴人先後罵「不要臉」,故告訴人或證人戴木成之前在偵查中證稱其曾在法庭門口聽到被告罵「不要臉」等語,與事實並無杆格之處,僅因本院是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參酌證人吳俞玲書記官關於其只聽到1 次女生所罵的「不要臉」,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均還在法庭內之前述證詞,故本院僅認定被告是罵告訴人「不要臉」1 次,且是在法庭內為之,至於告訴人所證述的尚有在法庭門口之被告所為「第2 次」罵「不要臉」之證詞,因只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補強證據,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是多次罵告訴人「不要臉」,本院爰僅認定被告是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內罵告訴人「不要臉」1 次,另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是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外」罵告訴人「不要臉」,亦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同一,爰予更正被告罵告訴人「不要臉」之地點為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內」。

(五)被告繼辯稱:因告訴人在系爭民事簡上案件庭訊時,有對其與另2 位姊姊說「你們人品也沒有多好,每個都離婚」等話語,故其等要去地檢署按鈴申告,而其或姊姊在拉,所以就有人說「不要拉」云云。惟當時在法庭內之書記官吳俞玲與告訴人均是聽到「不要臉」等情,業經證人吳俞玲書記官與告訴人結證明確如前,互核相符,況如被告或其姊姊是說「不要拉」,衡情彼等既然站在一起,音量亦不需大到讓書記官吳俞玲聽到的程度,故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不合,並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戴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其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在公開法庭上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暨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