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怡人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王東山律師李美寬律師被 告 李權祐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64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王怡人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權祐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怡人係李咏璁之妻,為有配偶之人,李權祐亦明知王怡人為有配偶之人,詎王怡人、李權祐竟分別基於通姦與相姦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0 年3 月間起至100 年10月22日止,在李權祐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3 樓、王怡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住處,為通(相)姦行為3 次。嗣於100 年9 月間,因李咏璁察看王怡人之手機簡訊,發覺有異而質問王怡人,經王怡人坦承,李咏璁復於10
0 年10月22日,以其自備之錄音筆,在其與王怡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住處,錄得疑似男女性交之聲音,乃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調取社區入口處監視器畫面,發現李權祐於當日至其住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咏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怡人、李權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怡人、李權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李咏璁於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簡訊翻拍照片47張、照片101 張、錄音光碟2 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怡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李權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又按刑法第
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且我國實務上本即承認如下態樣之接續犯,例如,接連數天拆毀一棟廠房(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數夜連續挖掘地道以脫逃(最高法院31年度非字第11號判例要旨參照)、接連數度前往被害人家索取錢財(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543號判例要旨參照),凡此均認構成一個犯罪。是以被告2 人所為通姦、相姦行為雖有3次,然其密接發生於000 年0 月間至同年10月22日止,對象亦同屬一人,所破壞之法益仍屬同一,是該多次通姦、相姦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王怡人無視己身為有配偶之人,捨婚姻忠誠而與被告李權祐通姦,被告李權祐亦明知被告王怡人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相姦,破壞他人家庭、婚姻之和諧,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嚴重之創傷,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渠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