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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玲選任辯護人 江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玲(英文名字為Veny Lin)自民國98年4 月6 日起至10

0 年10月24日止,任職於連鈺電子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號13樓,下稱連鈺公司,外銷使用之英文名稱為Mapic Electronic Co. ,Ltd 或Sambada )擔任外銷部專案經理,負責連鈺公司銷貨予國外客戶之接洽訂單、報價及聯繫收款等事宜,係為連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其明知SVEN公司為連鈺公司之國外客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100 年8 月31日仍任職連鈺公司期間,於薩摩亞設立瑞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瑪公司,英文名稱為RhemaInternational Corp. ),並自任負責人,復於100 年10月

6 日接獲SVEN公司以電子郵件向連鈺公司訂購17R 、18R 、19R 貨物之訂單後,於同年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SVEN公司,通知SVEN公司將前開訂單之定金匯款帳號由連鈺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更改為瑞瑪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將該電子郵件附件檢附之訂單確認文件(即ProformaInvoice )之銷貨者由連鈺公司更改為瑞瑪公司,而以此方式將SVEN公司向連鈺公司訂購17R 、18R 、19R 之訂單轉予其所經營之瑞瑪公司,致SVEN公司將前開訂單之定金美金24680.92元匯款至林佳玲指定之瑞瑪公司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違背其為連鈺公司銷售貨物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連鈺公司之利益。嗣連鈺公司於同年月26日接獲SVEN公司以電子郵件詢問上開訂單出貨及收取定金狀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鈺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佳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

2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又仁律師、告訴人代表人徐文桂於偵訊中指述、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6 、189 、

197 至198 頁),復有98年度連鈺電子雇用契約書、被告之離職申請書、SVEN公司於100 年10月6 日訂購17R 、18R 、19R 貨物之電子郵件、被告於100 年10月11日寄發通知匯定金帳號及訂單確認文件予SVEN公司之電子郵件、華南銀行10

0 年10月13日匯款水單、SVEN公司於100 年10月24日、26日與連鈺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瑞瑪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各

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 、6 、8 至10、11至14、16、17至18、25至29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連鈺公司之外銷部專案經理,為告訴人處理銷貨予國外客戶之接洽訂單、報價及聯繫收款等事宜,竟違背其任務,將國外客戶SVEN向告訴人連鈺公司所為下單訂購貨物,轉由其開設之瑞瑪公司承接,並通知SVEN公司將定金改匯至瑞瑪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帳戶,致告訴人連鈺公司受有財產之損害,行為誠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其未有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仍在進行民事訴訟程序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102 年2 月5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惟審酌本件被告就本件造成告訴人公司定金損失部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仍在民事訴訟程序當中,告訴人公司所受定金損害,尚未獲得補償,且告訴人代表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達希望被告返還定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認本件尚不宜與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