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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振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吳振賓為執業律師,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至98年12月22日間之某日受蔡文珠委任,擔任所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08號業務侵占案件(下稱另案)之選任辯護人。因蔡文珠亟欲與另案被害人和解以換取減輕刑責之機會,遂於99年6 、7 月間委請吳振賓代為與另案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詎吳振賓並無協助蔡文珠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之意思,且明知無所謂大陸地區投資機會一事;以及對於蔡文珠之經濟狀況不佳,蔡文珠是分3 期每期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合計僅共3萬元之律師報酬予彼,故蔡文珠並無餘錢可進行所謂的「投資理財」等情知之甚詳,吳振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9年6 、7 月間接獲蔡文珠之請託後,假意允諾代為協商和解,惟其竟於99年9 月24日出具另案之刑事解除委任狀,不再擔任蔡文珠所涉另案業務侵占犯行之辯護人(按本院係於99年9 月27日收受上開刑事解除委任狀),然吳振賓並未主動告知蔡文珠不再擔任蔡文珠辯護人之上情。吳振賓再於同年10、11月間,利用蔡文珠與其商討如何籌款、和解之機會,向蔡文珠佯稱:其於大陸地區有基金會之投資管道,每單位為120 萬元,若能籌得120 萬元交予其進行投資,保證兩個月內即可獲利成240 萬元,其中120 萬元可作為還款予借款者之用,所餘之120 萬元可供與另案被害人和解之用,得以幫伊解套云云。蔡文珠因吳振賓之前開提議,冀求短期之高額獲利可以將和解及清償借款(按此「借款」係指:蔡文珠為了籌措和解事宜之賠償款項而向他人之借款,下同)等事宜一併解決;退步而言,縱未能如期獲取高額利潤,而無法清償借款,但亦信賴吳振賓最少會以蔡文珠所籌措到與交付之款項-120 萬元,協助其處理與另案被害人之和解事宜,以使其另案刑案能獲得輕判之機會,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將向親友所借得之120 萬元,先於同年11月30日的前幾天,在新北市○○區○○街郵局,欲依吳振賓之指示提領120 萬元「現金」後再交付予吳振賓,然該郵局適逢假日只上班半天,並無準備如此鉅額之現金供蔡文珠提領,過了幾天,蔡文珠始向吳振賓電詢其帳號後,於同年11月30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之永和福和郵局匯入吳振賓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振賓則於同日確認收到蔡文珠所匯入其帳戶之120萬元款項後,於同日晚間9 時、10時許,即於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6 樓之4 之住處內簽發票面金額均為

120 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9年12月20日、100 年1 月30日之本票各1 紙(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

2 紙本票合計共240 萬元)予蔡文珠收執,吳振賓此舉之目的一方面係使蔡文珠相信其會將蔡文珠所交付之120 萬元拿去「投資」,兩個月內讓蔡文珠原先所交付之120 萬元獲利成240 萬元,事後再以投資失利,血本無歸之說詞來做為無法給付予蔡文珠任何款項之藉口,而蔡文珠縱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亦得以律師之專業知識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主張兩造為投資關係,因投資失利故無法給付任何款項予蔡文珠;另一方面係做為萬一將來蔡文珠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時,其可以此做為雙方係屬於「投資」關係,其投資失利因而無法給付任何款項予蔡文珠,蔡文珠並未委任其以系爭120 萬元做為處理與另案被害人和解事宜的賠償款項之抗辯。嗣因吳振賓於收受蔡文珠所匯入之系爭120 萬元款項後,並未拿去投資(因吳振賓對蔡文珠所說之可投資大陸基金會云云,純係子虛烏有,係屬吳振賓所施用之詐術),且蔡文珠要拿另案被害人之名單及聯絡方式之文件給吳振賓,以使吳振賓可以用系爭120 萬元款項處理與另案被害人之和解事宜時,吳振賓竟不收上開文件,而對蔡文珠說因蔡文珠跟另案被害人比較熟,叫蔡文珠自己去跟另案被害人和解等語,且吳振賓在收受系爭蔡文珠所匯之120萬元款項後,在蔡文珠另案刑事案件之整個審理過程中,完全未與另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因吳振賓之前對蔡文珠所說之可以用120 萬元協助處理另案和解事宜,亦屬吳振賓所施用之詐術,吳振賓根本無為蔡文珠處理與另案被害人和解事宜之意),致蔡文珠另案被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2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被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蔡文珠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文珠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引為本案判決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爭執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振賓對於彼係執業律師,曾受告訴人蔡文珠委任,擔任所涉另案之選任辯護人,且對於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佳,告訴人是分3 期每期各給付1 萬元,合計共3 萬元之律師報酬予彼,彼於99年9 月24日出具另案之刑事解除委任狀,不再擔任告訴人所涉另案業務侵占犯行之辯護人,彼曾於於99年11月30日收受告訴人所匯入之120 萬元,且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20 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9年12月20日、100 年1月30日之前揭本票2 紙,合計共240 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收執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當初其透過友人李賜牽投資大陸地區公司,獲利頗豐,本案因告訴人得知其在大陸地區有商務投資,經其說明投資標的為每單位120 萬元,每期(先稱每2 個月一期,後稱每

3 個月為一期)約有30%之獲利後,告訴人認為利潤不錯,進而表示願意投資2 個單位,且於99年11月30日將120 萬元匯至其彰化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後,由其簽發票面金額均為

120 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9年12月20日、100 年1 月30日之前揭本票2 紙作為擔保;然告訴人遲遲未將另外之120 萬元匯入,經質問告訴人後,告訴人表示因籌不到款項,故不再投資,且拒絕返還其中一張面額120 萬元之本票,並表示原投入之120 萬元亦要撤資,而要求其返還款項,然該筆款項業經地下匯兌方式轉至大陸地區,一時無法取回,故僅得以分期之方式償還告訴人,迄今業已返還告訴人60萬元之「投資款」;其始終未受告訴人委託與另案被害人商談和解,本案僅為雙方之民事紛爭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吳振賓為執業律師,於98年11月29日至98年12月22日間

之某日受告訴人委任,擔任告訴人所涉另案業務侵占罪之選任辯護人,其並於99年1 月4 日經告訴人授權,代為與另案被害人中之吳佳青以2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於99年9 月24日逕自解除委任契約,然告訴人仍於同年11月30日於永和福和郵局匯款120 萬元至被告在彰化銀行板橋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於當日晚間9 時、10時許左右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之上開住處內簽發前揭票面金額均為120 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9年12月20日、100 年1 月30日之本票各1 紙(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予告訴人收執;被告除了於99年1 月4 日經告訴人授權,代為與另案被害人中之吳佳青以20萬元達成和解之外,從未再為告訴人與另案之被害人洽談或協商關於和解事宜;被告另於同年12月14日代告訴人以「因有親友願伸出援手,願將其所參加互助會所得之120 萬元會款協助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蔡文珠)與被害人等洽談民事和解」等語為由,具狀向另案承審法官請求展延審理期日,然該另案仍於同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被告再於100 年1 月6 日代告訴人具狀,以「被告(即本案告訴人蔡文珠)所提出之和解方案,經協商仍未經被害人同意,只好迫於無奈將所借來之120 萬元全數返還親友」等語,請求另案承審法官仍予以輕判告訴人;嗣另案於100 年1 月13日判處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告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被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被告並自該日後至100 年4 月20日間,因告訴人之催討而陸續返還共6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至107 頁背面),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下開書證附卷可稽,且有本院另案審理卷宗影本可稽,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⒈被告與告訴人98年11月19日後至98年12月22日前簽立之委

任狀1 紙(見本院另案卷影卷第25頁。該委任狀雖未簽署日期,亦無本院之收文戳章可稽,然由該委任狀附卷之順序,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係於本院另案收案之98年11月19日後至98年12月22日另案第一次準備程序前所簽立,併此敘明)。

⒉被告代告訴人於99年1 月4 日與被害人吳佳青所簽立之調解筆錄1 份(見另案影卷第41頁)。

⒊被告於99年9 月24日之解除委任狀(見另案影卷第162、163頁)。

⒋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1392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 頁)。

⒌被告於99年11月30日所簽發面額各120 萬元之前揭本票2紙(見偵卷一第30頁)。

⒍被告於99年12月14日撰擬之展延審理期日聲請狀,內容為

:「因有親友願伸出援手,願將其所參加互助會所得之12

0 萬元會款協助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蔡文珠)與被害人等洽談民事和解」等語(見另案影卷第221 至223 頁)。

⒎另案於99年12月16日一審辯論終結之審判筆錄1 份(見另案影卷第224 至241 頁)。

⒏被告於100 年1 月6 日所撰寫之刑事呈報狀,內容為:「

被告(即本案告訴人蔡文珠)所提出之和解方案,經協商仍未經被害人同意,只好迫於無奈將所借來之120 萬元全數返還親友」等語,請求另案承審法官仍予以輕判告訴人(見另案影卷第247-1 至247-3 頁)。

⒐另案於100 年1 月13日之刑事判決1 份(見另案影卷第25

0 至266 頁)。⒑告訴人分別於100 年1 月31日、3 月18日、4 月1 日、4

月20日簽立、金額共計60萬元之收據4 紙(見偵卷一第31至34頁)。

㈡本案之爭點係:告訴人為何願意匯款120 萬元予被告?告訴

人是為了投資被告所提供之大陸某基金會之運作,為了賺錢才匯款給被告?還是告訴人之本意是委託被告幫其與另案之被害人和解,而相信被告所稱:其於大陸地區有基金會之投資管道,每單位為120 萬元,若能籌得120 萬元交予其進行投資,保證兩個月內即可獲利成240 萬元,其中120 萬元可作為還款予借款者之用,所餘之120 萬元可供與另案被害人和解之用,得以幫伊解套云云。告訴人因被告之前開提議,冀求短期之高額獲利可以將和解及清償借款等事宜一併解決;退步而言,縱未能如期獲取高額利潤,而無法清償借款,但亦信賴被告最少會以告訴人所籌措到與交付之款項-120萬元,協助其處理與另案被害人之和解事宜等緣由,始匯款

120 萬元給被告?此即為本案所應審究與釐清者。經查:⒈告訴人因亟欲與另案被害人和解以換取減輕刑責之機會,

遂於99年6 、7 月間委請被告代為與另案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被告先於99年6 、7 月間接獲告訴人之請託後,允諾代為協商和解,惟被告於99年9 月24日出具另案之刑事解除委任狀,不再擔任告訴人所涉另案業務侵占犯行之辯護人,然被告並未主動告知告訴人不再擔任告訴人辯護人之上情;被告再於同年10、11月間,利用告訴人與其商討如何籌款、和解之機會,向告訴人稱:其於大陸地區有基金會之投資管道,每單位為120 萬元,若能籌得120 萬元交予其進行投資,保證兩個月內即可獲利成240 萬元,其中120 萬元可作為還款予借款者之用,所餘之120 萬元可供與另案被害人和解之用,得以幫伊解套云云。告訴人因被告之前開提議,冀求短期之高額獲利可以將和解及清償借款(按此「借款」係指:告訴人為了籌措和解事宜之賠償款項而向他人之借款)等事宜一併解決;退步而言,縱未能如期獲取高額利潤,而無法清償借款,但亦信賴被告最少會以告訴人所籌措到與交付之款項-120 萬元,協助其處理與另案被害人之和解事宜,以使其另案刑案能獲得輕判之機會,因而將向親友所借得之120 萬元,先於同年11月30日的前幾天,在新北市○○區○○街郵局,欲依被告之指示提領120 萬元「現金」後再交付予被告,然該郵局適逢假日只上班半天,並無準備如此鉅額之現金供告訴人提領,過了幾天,告訴人始向被告電詢其帳號後,於同年11月30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之永和福和郵局匯入被告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於同日確認收到告訴人所匯入其帳戶之120 萬元款項後,於同日晚間9 時、10時許,即於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6 樓之4 之住處內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20 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9年12月20日、100 年1 月30日之本票各1 紙(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 號、0000

000 號)予告訴人收執,嗣因被告在收受告訴人所匯入之系爭120 萬元款項後,告訴人曾要拿另案被害人之名單及聯絡方式之文件給被告,以使被告可以用系爭120 萬元款項處理與另案被害人之和解事宜時,被告竟不收上開文件,而對告訴人說因告訴人跟另案被害人比較熟,叫告訴人自己去跟另案被害人和解等語,且被告在告訴人另案刑事案件之整個審理過程中,除了告訴人匯款前之99年1 月4日經告訴人授權,代為與另案被害人中之吳佳青以20萬元達成和解之外,完全未與另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致告訴人另案被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被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告訴人交付款項120 萬元予被告之目的,係因相信被告之上開關於若告訴人能籌得120 萬元交予被告進行投資,保證兩個月內即可獲利成240 萬元,其中120 萬元可作為還款予借款者之用,所餘之120 萬元可供與另案被害人和解之用之提議,但若被告無法履行上開承諾,至少如被告可以用系爭

120 萬元款項協助告訴人處理所涉另案被害人之和解事宜也可以,然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始終未協助處理和解事宜,且未返還款項,故告訴人於另案一審宣判後即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才先後返還告訴人合計共60萬元;如果告訴人知道被告無意協助和解,也未幫告訴人協助處理與另案被害人之和解事宜的話,告訴人根本不會匯款120 萬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在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4至15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93至107 頁)。此外,並有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之被告於99年9 月24日之解除委任狀(見另案影卷第162 、163 頁)、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5 頁)、被告於99年11月30日所簽發面額共計240 萬元之前揭本票2紙(見偵卷一第30頁)、另案於100 年1 月13日之刑事判決

1 件(見另案影卷第250 至266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蔡文珠)前案紀錄表1 件(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分別於100 年1 月31日、3 月18日、4 月1 日、4 月20日簽立、金額共計60萬元之收據4 紙(見偵卷一第31至34頁)等文件附卷可稽。足徵證人即告訴人蔡文珠之證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又被告係司法官訓練所9 期結訓,曾有服務法院10年之資

歷,亦曾擔任律師,執業30年一節,此有卷附被告名片可稽(見偵卷一第64頁),而被告於受告訴人委任之初,即於99年1 月4 日代告訴人與另案被害人中之吳佳青進行和解,此有被告於99年1 月4 日與被害人吳佳青所簽立之調解筆錄1 件在卷足憑(見另案影卷第41頁);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收受告訴人所匯入之120 萬元後,於同年12月14日代告訴人具狀向另案承審法官表明業已向親友借取120萬元欲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請求延期審理等情,亦有卷附被告於99年12月14日撰擬之展延審理期日聲請狀可稽(見另案影卷第221 至223 頁)。均足徵身為執業律師之被告,對於涉犯另案業務侵占罪嫌之告訴人要獲得法院減輕其刑之前提是需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則告訴人堅稱其匯款予被告之目的是要請被告為其協助處理與另案被害人之和解事宜等語,並非無稽。況告訴人是分3 期每期各給付

1 萬元,合計僅共3 萬元之律師報酬予被告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供證在卷,且被告對於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佳,亦知之甚詳,業經被告在本院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

110 頁背面),足見被告深知告訴人並無餘錢可進行所謂的「投資理財」。而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匯款予被告之

120 萬元係向親友所借之款項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在偵審中證述在卷;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匯款予被告之

120 萬元之前後正是另案刑案在進行審理之期間,衡情經濟狀況不佳、律師費需分3 期給付、且匯款予被告之120萬元向係親友借貸的告訴人,最迫切需要解決的問就是拿錢與另案被害人和解,以求法院之輕判,不可能純粹為了投資就將120 萬元匯予被告。因此,證人即告訴人在本院證稱:被告於99年10、11月間,利用告訴人與其商討如何籌款、和解之機會,向告訴人稱其於大陸地區有基金會之投資管道,每單位為120 萬元,若能籌得120 萬元交予其進行投資,保證兩個月內即可獲利成240 萬元,其中120萬元可作為還款予借款者之用,所餘之120 萬元可供與另案被害人和解之用,得以幫伊解套云云。告訴人因被告之前開提議,冀求短期之高額獲利可以將和解及清償借款等事宜一併解決;退步而言,縱未能如期獲取高額利潤,而無法清償借款,但亦信賴被告最少會以告訴人所籌措到與交付之款項-120 萬元,協助其處理與另案被害人之和解事宜,以使其另案刑案能獲得輕判之機會,因而將向親友所借得之120 萬元,匯款予被告等語之證述,與告訴人當時迫切要解決的與另案被害人和解事宜之問題相符,較為可採。而被告辯稱未曾答應要幫告訴人協助處理與另案被害人和解事宜,告訴人匯款予彼,只是單純為告訴人投資大陸之基金會或金融公司云云之辯解,與常情不符,委無足取。

⒊再告訴人在匯款予被告之前,是先於99年11月30日的前幾

天,在新北市○○區○○街郵局,欲依被告之指示提領12

0 萬元「現金」後再交付予被告,然該郵局適逢假日只上班半天,並無準備如此鉅額之現金供告訴人提領,過了幾天,告訴人始向被告電詢其帳號後,於同年11月30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之永和福和郵局匯入被告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在本院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足徵具有司法官經歷、當時為執業律師之被告知道如果告訴人提領現金交付予彼的話,將不會留下任何被告有自告訴人處收錢之證據,始要求告訴人用提領現金的方式交付120 萬元予被告,否則120 萬元是一筆頗大數目之款項,衡情應用匯款之方式為之,焉會要求用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此亦足證被告確是要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為了不留下被告有收錢之證據,才一開始要求告訴人用提領現金之方式交錢給被告。

⒋又被告於99年11月30確認收到告訴人所匯入其帳戶之120

萬元款項後,於同日晚間9 時、10時許,即於位在新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之4 之住處內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20 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9年12月20日、100 年1 月30日之本票各1 紙(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 號、000000

0 號)予告訴人收執,業經被告與告訴人供證在卷,互核相符,此外,並有卷附前揭面額各120 萬元之本票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0頁)。從上開本票中之到期日為99年12月20日、100 年1 月30日可知,此2 張本票距離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日期(99年11月30日)均在2 個月內,益徵告訴人前開關於被告於同年10、11月間,利用告訴人與其商討如何籌款、和解之機會,向告訴人稱:其於大陸地區有基金會之投資管道,每單位為120 萬元,若能籌得

120 萬元交予其進行投資,保證「兩個月內」即可獲利成

240 萬元,其中120 萬元可作為還款予借款者之用,所餘之120 萬元可供與另案被害人和解之用,得以幫伊解套云云之證述,就告訴人證稱被告保證「兩個月內」告訴人即可獲利成240 萬元的部分,與前揭本票到期日與票面金額之記載相符,顯見告訴人之前開證詞,真實不虛。至於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是要投資2 單位(按即240 萬元),但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先匯款120 萬元予彼,其就先簽發面額各120 萬元之本票2 張予告訴人,雙方約定告訴人過

1 個月後再匯款120 萬元予彼,彼始會先發發2 張面額各

120 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112 頁)。然被告具有司法官與律師之經歷,明知本票執票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本票發票人之財產,如被告前開關於告訴人是要投資2 單位(即240 萬元)之辯解為真,則被告應是在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系爭120 萬元之款項後,只簽發票面金額120 萬元之本票1 張給告訴人收執,做為憑證即可,焉有再多簽發票面金額120 萬元之本票1 張給告訴人收執之理?應是等到告訴人再匯入另一筆

120 萬元給被告之後,被告再簽發另一張票面金額為120萬之本票予告訴人收執即可。另由告訴人給付予被告之另案律師費用僅為3 萬元,且尚須分期付款一情,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故被告明知告訴人之資力不佳,並衡諸告訴人當時乃為另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財產犯罪之被告,且雙方僅因該另案而偶然結識,彼此間並無長久情誼,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93頁背面)。據上,被告對於告訴人之經濟條件、籌款能力有何信賴基礎?被告何以願意相信告訴人於一個月後能如期交付其餘之

120 萬元「投資款」,並先行簽發總計240 萬元之前揭本票2 紙予告訴人收執?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確與常情不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向告訴人稱其於大陸地區有基金會之投資管道,每單位為120 萬元,若能籌得

120 萬元交予其進行投資,保證「兩個月內」即可獲利成

240 萬元,其中120 萬元可作為還款予借款者之用,所餘之120 萬元可供與另案被害人和解之用,得以幫伊解套云云之證詞,方與事宜相符,而可採信。抑且,被告簽發2張面額各120 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之目的,衡情應係一方面係使告訴人相信其會將告訴人所交付之120 萬元拿去「投資」,兩個月內讓告訴人原先所交付之120 萬元獲利成

240 萬元,事後再以投資失利,血本無歸之說詞來做為無法給付予告訴人任何款項之藉口,而告訴人縱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亦得以律師之專業知識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主張兩造為投資關係,因投資失利故無法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另一方面係做為萬一將來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時,其可以此做為雙方係屬於「投資」關係,其投資失利因而無法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委任其以系爭120 萬元做為處理與另案被害人和解事宜的賠償款項之抗辯,亦無疑義。

㈢另被告辯稱:其透過友人李賜牽於大陸地區有投資機會,

獲利頗豐,告訴人知道後亦想要投資,才會匯款120 萬元給其,讓其將錢轉去大陸投資,其已用地下匯兌之方式,將上開告訴人所匯之120 萬元轉去大陸給李賜牽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李賜牽約50幾歲,係彰化溪湖人,學歷不高,其與李賜牽係於臺灣認識,當時李賜牽在臺灣是從事農產品相關產業,但實際狀況也不大清楚;李賜牽並未拿任何憑證或文件向其說明投資之單位及公司,沒有相關的投資文書,投資之公司名稱亦不記得,當初投資之金額為500 萬元,之後賺取1000萬元之獎金亦再投入投資;其是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匯往大陸,地下匯兌之商家擔心有人檢舉,所以也沒有任何足以證明地下匯兌紀錄之文件,且目前已與李賜牽失聯,無法提供任何投資李賜牽所指之公司資料、證據、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然經證人即李賜牽之妻、子陳燕 、李俊宏及李澤富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

李賜牽失聯已久,僅聽說他人目前在大陸,他僅有國中學歷,在臺灣時並無正當工作,僅偶而協助家中之葡萄農作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1至52頁)。而李賜牽係45年次之男子,學歷為國中肄業,原先之戶籍係在彰化縣溪湖鎮等情,此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偵卷三第35頁),足認被告所稱之李牽賜並非具有商務背景之人;又查被告從事律師職業多年,當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與閱歷,然在無任何投資文件之情狀下,卻僅因友人李賜牽之片面介紹(且該友人李賜牽並不具商務背景為被告所明知),即投資高達500 萬元,復未收執任何投資文件或簽立任何文書,作為投資之擔保或憑證;且於事後對於投資高達500 萬元之公司名稱不復記憶;再佐以被告返還告訴人60萬元之款項時,尚知需由告訴人簽立前揭4 紙收據,以作為收受之憑證,何以在大陸地區高達500 萬元之投資款項,卻相關文件付之闕如。況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投資李賜牽所指之公司資料、證據、文件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相悖。準此,被告向告訴人所稱於大陸地區有投資機會一情係屬虛造,根本沒有所謂有李賜牽經營或介紹或投資的公司或基金會之事,亦沒有所謂被告有投資李賜牽經營或介紹或投資之公司或基金會,而獲利頗豐之事,即堪認定。

㈣被告雖復辯稱未曾受告訴人委託協助處理另案和解事宜,且

其還款給告訴人,告訴人所簽名之還款收據上亦載明為告訴人自被告處收到款項之性質係投資款云云。然告訴人於100年1 月31日、3 月18日、4 月1 日、4 月20日自被告處收受金額共計60萬元之還款時,雖曾簽署內容載為「茲收到吳振賓先生退還投資金...」等語之收據4 紙(見偵卷一第31至34頁);然該收據內文為被告書寫,業經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供證明確,且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問被告:「伊那有跟你投資?」,伊曾向被告要求、爭執應該將上開「投資款」之內容更改為「和解金」,但被告不願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95頁)。則衡情告訴人應係在急於收回匯予被告之前開系爭120 萬元時,看到被告所擬之「投資款」或「投資金」之文件時,雖有向被告提出質疑,向被告爭執應修改此等文字,但被告不願照實情修改,告訴人為了將錢取回,以把損害減到最小,始會簽署前開收據。從而,自難僅憑該4 紙收據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匯入之120 萬元後,均未協助告訴人處

理另案與被害人之和解事宜,復未主動返還款項,僅於告訴人索討後,自另案一審宣判後至100 年4 月20日間陸續還款6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無意協助告訴人處理與另案被害人之和解事宜一節,自可認定。另被告事後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僅可謂被告害怕本案「東窗事發」,不得已之情況下分次返還一部分之款項予告訴人,但此僅係屬於被告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亦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匯給被告之系爭120 萬元之用途及目的,本院認告訴人前揭所證應屬非虛;亦即本案乃告訴人亟需和解,且有資金短缺不足之情,被告乃向告訴人佯稱:其於大陸地區有基金會之投資管道,每單位為120 萬元,若能籌得

120 萬元交予其進行投資,保證兩個月內即可獲利成240 萬元,其中120 萬元可作為還款予借款者之用,所餘之120 萬元可供與另案被害人和解,得以幫伊解套等語,告訴人故而匯款120 萬元予被告,且欲以獲利而得之240 萬元中之120萬元作為和解之用,其餘120 萬元作為清償借款之用。退步而言,縱未能如期獲取高額利潤,而無法清償借款,但亦信賴被告最少會以告訴人所籌措到與交付之款項-120 萬元,協助其處理與另案被害人之和解事宜,以使其另案刑案能獲得輕判之機會,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將向親友所借得之120 萬元,匯款予被告,然被告未將所收到之款項投資在大陸之基金會或公司,亦未協助告訴人處理另案之和解事宜等情,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理由:核被告吳振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75 號、88年台非字第350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容有誤會,而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該基本社會事實雷同,揆諸前開說明,二者基礎事實不失為具有同一性,且亦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罪名為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由檢察官、被告併予辯論,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叁、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受告訴人之託付代為協助處理另案與被害人之和解事宜,明知告訴人所籌得之120 萬元乃為和解賠償另案被害人的款項,竟不思秉持誠信及身為律師應有之操守,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及其法律背景,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未能與另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而遭法院重判,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被告之惡性不輕;然被告犯後業已陸續共返還告訴人60萬元,犯後態度難謂不佳,以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