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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天源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葉金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345 號、第3301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簡字第51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天源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金建無罪。

事 實

一、許天源前因與李章夫間因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李章夫勝訴確定,許天源應給付李章夫新臺幣(下同)

700 萬元及自97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李章夫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許天源所有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4 月21日板院輔100 司執洪字第34046 號、同年5月5 日板院輔100 司執洪字第34046 號執行命令,禁止許天源收取對盟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高公司,負責人即葉金建)之租金債權(租賃物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建物),盟高公司亦不得對許天源為清償(下稱本案扣押命令);及准許李章夫自100 年7 月起,向盟高公司收取許天源對該公司之租金債權。詎許天源於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2日至同年月底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盟高公司內,終止其原與盟高公司間就本案建物後半段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原租賃契約),而以此方式處分其對盟高公司之租金債權,同時以其子許清泓為出租人,與盟高公司就本案建物之全部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4 萬7,000 元(下稱本案租賃契約);續於100 年7 月5 日向盟高公司收取100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租金共計28萬2,000元(其中1 個月之租金盟高公司以消防設備之費用扣抵,其餘部分則以現金一次交與許天源收受)。嗣因盟高公司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執行處以100 年6 月22日板院輔100 司執洪字第34046 號通知李章夫,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章夫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金建、許天源、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許天源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天源固不否認於收受本案扣押命令後,有於前揭時、地,終止其與盟高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並以許清泓之名義,由其出面與盟高公司就本案建物另訂租賃契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一)本件告訴人李章夫執前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除已取得其提存法院之300 萬元、利息9,786 元、存款3,621 元,及於另案主張抵銷對其所負330 萬元之金錢債務外,另聲請查封其所繼承之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上開3 筆土地其應繼分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共計5,658,109 元,已逾告訴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是其於此情形下,處分對盟高公司之租金債權,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對告訴人之債權亦不生損害。(二)其為支應與告訴人間訴訟所需開銷,曾商請許清泓提供所有之房地辦理抵押貸款,是其以許清泓之名義與盟高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僅係實際上將應由其負擔之抵押貸款,檯面化由許清泓直接收取租金用以抵償而已,並非以規避強制執行為主要目的云云。被告許天源之辯護人除上開辯詞外,另為其辯護稱:

(一)本案扣押命令僅禁止被告許天源行使租金收取權或免除、讓與他人、抵銷等相類之處分,不及於被告許天源終止契約之權利。(二)本案建物原分後段及前段,分別由被告許天源及其子許慈輝以每月2 萬元、3 萬元出租予盟高公司,自96年起,經許慈輝同意,改由被告許天源收取全部租金,然未另訂新約,嗣並將租金調降為每月47,000元,是本案建物前段之出租人仍為許慈輝,被告許天源對該部分並無租金債權,故縱認被告許天源所為該當損害債權罪,其所侵害之債權額最多亦不逾12萬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許天源前因與告訴人李章夫間因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被告許天源應給付告訴人700 萬元及自97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告訴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於

100 年4 月1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許天源所有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4 月21日板院輔

100 司執洪字第34046 號、同年5 月5 日板院輔100 司執洪字第34046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許天源收取對盟高公司之租金債權,盟高公司亦不得對被告許天源為清償;及准許告訴人自100 年7 月起,向盟高公司收取被告許天源對該公司之租金債權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011 號卷第53頁至第58頁、100 年度偵字第26345 號卷第41頁、第42頁),是被告許天源於本件行為時係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應堪認定。

(二)本案建物為被告許天源所有,前半段及後半段分別自92年間、91年間起,由許慈輝、被告許天源以每月3 萬元、2萬元出租予盟高公司。嗣於96年下半年,被告許天源表示要收取全部租金,經許慈輝同意後,盟高公司遂將本案建物前半段及後半段之租金全數給付與被告許天源,然未另訂新約。嗣被告許天源收受本案扣押命令後,於前揭時、地,終止原租賃契約,同時以許清泓為出租人,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並於100 年7 月5 日向盟高公司收取100 年7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租金共計28萬2,000 元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葉金建於102 年3 月4 日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0 年6 月24日函文暨房屋稅籍證明、盟高公司與被告許天源間之租賃契約書、許慈暉與盟高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表、盟高公司與許清泓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774號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26345 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76頁至第82頁、第92頁至第93頁)。是被告許天源明知告訴人已就其對盟高公司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卻仍終止其與盟高公司間之租賃契約,進而消滅其對盟高公司之租金請求權,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至為明灼。

(三)被告許天源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取得之存款、利息、提存金、因主張抵銷而免除之債務及所查封之上開不動產,應足清償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係以債務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為其要件,不以客觀上造成債權無法清償之實際損害結果為必要。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蓋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經查:

1、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曾以100 年6 月22日板院輔100 司執洪字第34046 號執行命令,准許告訴人向第三人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收取被告許天源對該行3, 621元之存款債權;嗣又以100 年10月12日板院輔100 司執洪字第34046 號執行命令,准許告訴人收取被告許天源提存之300 萬元及其利息等節,有上開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46 號卷㈠),足認於本案租賃契約簽訂時,告訴人之債權已受償約300 萬元。

2、又被告許天源辯稱告訴人已於另案主張抵銷對其所負金錢債務330 萬元部分,查被告許天源與告訴人間請求給付補貼費等事件,告訴人對於100 年9 月30日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8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於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字第180 號)備位主張前案告訴人請求被告許天源返還保證金事件獲勝訴確定判決,經告訴人據以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洪字第34046 號執行中,其尚待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達計5,279,993 元,得以之與被告許天源主張之330 萬租金補貼費用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180 號民事判決認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774號卷),顯然告訴人為前揭抵銷抗辯之時間點,係在100 年6 月底本案租賃契約簽訂之後,自難認被告許天源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認告訴人之債權已圓滿獲償。

3、至告訴人雖另聲請查封被告許天源所繼承之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本案租賃契約簽訂前,固曾以100 年5 月5 日板院輔

100 司執洪字第34046 號函,通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上開459 地號土地(由被告許天源與訴外人許天賞、許吉義、許天來、李許貴現及許宗作公同共有7/16,被告許天源之應繼份為1/6 )辦理查封登記,有前開查封登記函、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011 號卷第62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6頁),惟於本案租賃契約簽訂時,該土地尚未進入換價程序,能否拍定或交由債權人承受、換價所得金額若干等,猶未可知,自不能謂上開土地一經查封,告訴人之債權即已獲滿足;況縱以該土地經查封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被告許天源就該土地之應繼分於100 年度之公告現值為3,656,236 元(20,600×2,434.11×7/16/6=3,656,236 元),加計前開告訴人已受償之債權額3,013,407 元(3,000,000 +9,786 +3,621 =3,013,407 ),合計6,669,643 元(3,656,236+3,013,407 =6,669,643 ),亦不足清償告訴人700 萬元之本金及其利息債權。

4、至被告許天源所繼承之前開466 、467 地號土地,係於

100 年6 月底本案租賃契約簽訂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0 年7 月11日板院輔100 司執洪字第34046 號函,通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見同上偵卷第63頁),自難據此對被告許天源為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許天源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核與被告許天源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之認識不符,且客觀上已造成告訴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自難憑採。

(四)被告許天源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因許清泓前曾提供其所有之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將所得款項借予被告許天源,被告許天源始以許清泓之名義與盟高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許清泓直接收取租金用以抵償前開債務,並非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許天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葉金建簽約時,告訴他土地是共有的,上面的房屋都是伊的,後來因為他們查封伊的土地,才用伊兒子的名義與葉金建訂立契約等語(見本院101 年易字第3774號卷102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足認被告許天源係因其所有之土地遭查封,為規避法院對其他財產之強制執行,始終止其與盟高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並以許清泓之名義與盟高公司另訂租賃契約。再者,被告許天源既已收受本案扣押命令,知悉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仍決意終止原租賃契約,消滅其對盟高公司之租金請求權,其主觀上對該行為將造成告訴人取償困難乙節,應有所認識,難謂被告許天源於本件行為時無損害債權之意圖。是被告許天源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次按刑法第356 條所稱「處分」,係指就法律上對財產為出賣、贈與或設定負擔或拋棄其權利等行為,凡一切消滅其對財產上權利,或減少及對財產之利益之一切處分行為均屬之。查告訴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被告許天源之金錢債權於700 萬元範圍內,以扣押命令禁止被告許天源向盟高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盟高公司向被告許天源清償,已如前述,是被告許天源對於盟高公司上述遭禁止收取等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已因法院之扣押命令而不得為收取、讓與、免除、抵銷、解除或終止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然被告許天源於收受本案扣押命令後,卻終止原租賃契約,顯然意圖消滅其對盟高公司之租金債權,且有礙於告訴人向盟高公司收取租金之執行效果,而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許天源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扣押命令不及於被告許天源終止契約之權利云云,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天源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天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許天源與另案被告許清泓間,就前開損害債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查本案建物後段之租賃關係,原係存在於被告許天源與盟高公司之間,許清泓並非契約當事人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係因被告許天源終止其與盟高公司間原訂之租賃契約,消滅其對盟高公司之租金請求權,而造成告訴人取償困難,至於被告許天源終止契約後,對盟高公司既已無租金請求權存在,則盟高公司與許清泓就本案建物簽訂租賃契約,即非「毀壞、處分或隱匿執行債務人財產」之行為,自難認被告許天源與許清泓有共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檢察官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許天源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可佐,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天源為避免自己對盟高公司之租金債權遭強制執行,乃以終止租賃契約之方式,處分該債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與盟高公司間僅就本案建物之後段有租賃關係存在,前段部分仍係由許慈輝出租予盟高公司,是其僅能終止原租賃契約,消滅後段部分之租金請求權,無從終止許慈輝與盟高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故告訴人債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12,800 元(282,000 ×2/5 =112,800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被告葉金建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葉金建與許天源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前揭犯行,因認被告葉金建亦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葉金建涉犯上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天源之供述及被告葉金建之自白、告訴人李章夫之指訴、本院100 年5 月5 日板院輔100 司執洪字第34046 號執行命令、盟高公司與許天源之租賃契約、盟高公司與許清泓之租賃契約、100 年4 月29日盟高公司出具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執行處100 年6 月22日板院輔100 司執洪字第34046 號通知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葉金建固坦承於收受本案扣押命令後,有於前揭時、地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於收受本案扣押命令後,曾函詢本院執行處能否將本案建物自100 年7 月後之租金支付與許清泓,經執行處覆以本案扣押命令之範圍,僅及於被告許天源得收取之租金債權,不及於其他第三人等語,伊因認原租約既已終止,則被告許天源已非得收取租金之人,始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即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因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法第4 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是其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各款所定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易言之,損害債權罪之犯罪主體以即將受強制執行之「執行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又按就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執行債權人固得以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任一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等責任財產為執行標的(即執行客體)請求強制執行,但於以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權為執行客體,而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或稱第三人債務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所擁有之財產權(如債權、股權等)為強制執行時,雖執行法院得據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對該第三人核發執行命令(諸如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惟其執行對象仍是原來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該第三人並非因此而成為執行債務人,祗不過係以執行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其他財產權為執行客體而已。倘該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而為任何處分該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財產權,不過係該第三人違背法院執行命令,應如何究責之問題,究非係執行債務人本人之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刑法損害債權罪之適用。查本件債權人即告訴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其債務人為被告許天源,雖告訴人聲請就被告許天源對盟高公司之租金債權強制執行,惟告訴人之執行對象仍係被告許天源,盟高公司並非因此而成為執行債務人,是縱被告葉金建收受本件扣押命令後,而為任何處分被告許天源對盟高公司之租金請求權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亦不能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相繩。

(二)再者,縱認第三人有與執行債務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查,被告葉金建於收受本件扣押命令後,經詢問被告許天源,被告許天源提議以許清泓之名義簽約,被告葉金建乃於100 年6 月20日代表盟高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已改由許清泓與盟高公司簽訂本案建物之租賃契約,並詢問自100 年7 月開始之房租是否可支付與許清泓等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6 月22日板院輔100 司執洪字第34046 號函覆:「扣押命令範圍,僅及於債務人許天源得收取之租金債權,不及於其他第三人」等語。被告葉金建收到上開函文後,於100 年6 月底簽訂本案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被告葉金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為被告許天源所不否認(見本院101 年易字第3774號卷101 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5 頁、102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6 頁),復有盟高公司100 年6 月20日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6 月22日板院輔100 司執洪字第34046 號函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345 號卷第53頁、第83頁)。又被告葉金建為高職肄業(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190號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從事勞力工作(見被告葉金建102 年4 月30日刑事答辯狀第4 頁),並非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其於簽訂本案租賃契約前,已先函詢本院執行處是否可將租金支付與許清泓,而本院執行處上開回函,自文義上觀之,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認為本案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被告許天源以外之第三人,盟高公司可將自100 年7 月起之租金交付與許清泓,實難苛求被告葉金建應具備優於法律人之認知,堪認被告葉金建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是被告葉金建前開所辯,應足採信。

(三)又本件係被告許天源主動提議以許清泓之名義簽訂本案租賃契約,易言之,係被告許天源先表示終止原租賃契約之意思,是原租賃契約既業經被告許天源終止,其對盟高公司之租金請求權即已消滅,被告葉金建自無從再與被告許天源共同「毀壞、處分或隱匿執行債務人財產」,亦難認被告葉金建有何損害債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葉金建並非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適格之行為主體,且聲請人認定被告葉金建涉有本案損害債權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金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葉金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56 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