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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進順

郝繼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33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進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郝繼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進順於民國99年1 月22日以郝繼強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代價購入坐落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僑中二街88巷10之4 號5 樓及頂樓加蓋部分之房屋後,楊進順與郝繼強2 人得知上開房屋曾發生有人在屋內上吊自殺死亡之情事,竟隱瞞實情,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再以高價出售牟利之犯意,委託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之兆豐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國不動產江翠加盟店,下稱全國不動產江翠加盟店)之店經理戴佳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專員黃軍凱(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仲介人員代為銷售上開房屋,適於99年10月底某日及11月初某日,楊進順與仲介人員黃軍凱陪同劉東漢前去看屋,劉東漢於過程中詢問上開房屋是否為凶宅,楊進順故意隱瞞上開房屋曾發生有人上吊自殺死亡之情事,未告知上開房屋曾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之交易價值上認為重要之事實,且於99年11月10日簽約時,劉東漢再次詢問郝繼強上開房屋是否為凶宅,郝繼強仍故意隱瞞上開訊息,告知劉東漢上開房屋並非凶宅,並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之「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情事」說明欄內,勾選「否」之選項,致劉東漢陷於錯誤,同意以總價465 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屋,並於99年11月10日由郝繼強與劉東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劉東漢付清購屋款項、辦妥過戶手續並點交房屋後,經鄰居告知及詢問轄區派出所警員後得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東漢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郝繼強固坦承被告楊進順以其名義購買本件上開房屋再轉賣給劉東漢,亦坦承事先知道該房屋有發生自殺事件,係因被告楊進順要其隱瞞,其才配合,惟仍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獲得任何好處,應該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被告楊進順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初透過朋友介紹買上開房屋時,朋友有說屋主是燒炭自殺,但是送醫之後兩天才過世,伊認為屋主不是死在家裡,所以沒有跟買方講這件事,伊並沒有要詐欺的意思云云。

二、然查:

(一)本件房屋為於99年1 月22日由被告楊進順買受並以被告郝繼強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被告楊進順以被告郝繼強之名義委託全國不動產江翠加盟店代為銷售,於99年11月

10 日 與告訴人劉東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465 萬元,告訴人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後,於99年11月12日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為告訴人劉東漢,於99年12月7 日點交房屋等情,業據被告楊進順、郝繼強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劉東漢及證人全國不動產江翠加盟店經理戴佳偉、專員黃軍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標的物現狀說明書各1 件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板地資字第1000000905號函附之建物異動索引1 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他字第230 號卷第7 頁至13頁及第26頁至第30頁)。

(二)案外人蔡明宗曾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97年8 月13日上午6 時20分許,經其妻子發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6 樓房間內,以黃色繩子一頭綁住床頭的柱子、另一頭綁住自己的脖子自縊,隨即報警處理,並經臺灣版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進行相驗,認蔡明宗以絲帶縊頸造成腦部血流阻斷因而引發呼吸性休克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062號相驗卷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影印相字卷),堪認系爭房屋之前屋主蔡明宗確曾在系爭房屋內自縊身亡。

(三)再者,被告郝繼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知不知道六樓,前屋主上吊自殺?)剛開始就有聽楊(楊進順)說過,是在買房屋之前的事情,楊進順有跟我說過,還沒有過戶完,我是聽楊進順說的前屋主有上吊自殺的,害我去打掃時,心裡毛毛的,我是還沒有去打掃,楊就有跟我說了」、「(問:其中關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之情事這一項欄位的勾勾,是否你勾的?)是的」、「(問:你勾的時候,是否知道已經發生上吊自殺的事?)我當時已經知道,那時候因為很混亂,被告楊跟我說叫我勾否,否則賣不掉,我完全是聽他的話」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18日審理筆錄第8 頁),足證被告楊進順於本件房屋賣予告訴人劉東漢之前,確已知悉該房屋之前屋主係在房屋內上吊自殺,被告楊進順辯稱朋友說屋主是燒炭自殺,但是送醫之後兩天才過世,伊認為屋主不是死在家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依一般社會之觀點,人之死亡為生命之現象,年老生病死亡,並不忌諱。但自殺則屬冤死,尤以在室內上吊自縊,在一般人的心靈上自會產生陰影,而恐懼、嫌惡,不願住於該房屋,影響生活品質,而使房價減損。被告楊進順、郝繼強為求順利將房屋以市價脫售,故意隱瞞前屋主在房屋內上吊自殺死亡之事實,彼等具有詐欺之主觀意圖,彰彰甚明。被告二人刻意隱瞞系爭房屋內有人上吊自殺出售該屋,致告訴人劉東漢在決定購屋時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房屋並非凶宅而同意以465 萬元之價金購買,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亦為灼然。

(五)被告楊進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曾給付5 萬元予被告郝繼強,被告郝繼強則否認有自被告楊進順處收取5 萬元,辯稱:被告楊進順雖有給伊錢,但是是伊打掃的錢、伊付的房屋貸款等等,都是伊該拿的錢云云,惟不論被告郝繼強究竟自被告楊進順處取得多少金額之報酬,然被告郝繼強已自承事先同意被告楊進順以其名義買下本件房屋再轉賣給告訴人劉東漢,且其事先就知道該房屋有發生自殺事件,是因為被告楊進順要其隱瞞,其才配合等語,被告郝繼強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自與被告楊進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郝繼強究竟取得若干報酬或利益,均從無解免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進順、郝繼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進順、郝繼強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郝繼強辯稱其並未獲取任何好處,應不構成詐欺罪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之房屋仲介人員戴佳偉、黃軍凱其詐欺取財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素行、犯罪之動機、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對被害人賠償、被告楊進順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郝繼強雖因對法律之誤解而否認有詐欺犯行,惟對於犯罪經過及細節均全數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判處如主文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阮旭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