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國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43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國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建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準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814號、94年度上訴字第40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6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17號就前2 罪裁定減刑並與後1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甫於民國99年4 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5 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晚間7 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時,因不滿後方駕駛公共汽車之徐健和對其按鳴喇叭,遂刻意於徐健和之車輛前方無故緊急煞車,惟因徐健和反應得宜亦隨即煞車雙方始未發生碰撞(劉建國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未據起訴)。嗣徐健和因認劉建國駕駛行為不當,遂於雙方行駛○○○區○○路與成泰路口停等紅燈時,下車上前欲與劉建國理論,劉建國於車上見徐健和走其駕駛座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猝然趁徐健和未及注意之際即下車出手毆打徐健和,徐健和遭毆打後旋上前與劉建國發生互毆(徐健和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並宣告緩刑在案);嗣雙方衝突暫歇,劉建國見徐健和欲走回公共汽車時認有機可趁,竟又基於前開同一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返回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其預藏於該車上之木棒後,追至公共汽車車門前持上開木棒毆打徐健和,致徐健和受有頭部外傷、右肘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健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劉建國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81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徐健和發生互毆且傷及告訴人手部之情形,惟矢口否認衝突之原因係其主動挑起,亦否認傷及告訴人頭部,辯稱:當時伊以為是朋友在車後面用喇叭叫伊所以才踩煞車,煞車也沒有踩死,伊往後看發現是公車伊就繼續開,之後告訴人下車大力敲伊的車門,伊認為告訴人在挑釁,是雙方一言不合伊才出手,且拿棍子之前伊根本沒有打到告訴人,從頭到尾伊被打的頭很暈,都沒有打到告訴人的頭,最多只有打到告訴人的手臂云云。
經查:
㈠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健和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8-14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17-18 、21頁、院卷第25-33 頁);又本案案發經過之「被告於甫下車時即猝然出手毆打徐健和、及雙方衝突暫歇後被告並返回車上取其預藏於該車上之木棒再度追至公共汽車車門前持上開木棒毆打告訴人、且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無論徒手或持木棒之時均有朝向告訴人臉部以上部位」等情形,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內容無訛(院卷第41、80-81 頁)。是被告本案所為,自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常理而言,於駕駛汽車時如遭後車
按鳴喇叭,若非自身確有車速過慢或行向無法為後車有效預測等駕駛不當情形、則多屬後車過於急躁無耐心之無禮舉動,而無論屬於何種情形,均與「友善」之表示相距甚遠,是被告辯稱其誤認為友人向其打招呼云云,本與常理有違而難遽信;況被告於案發當時其煞車之程度已達於車輛近乎完全停止之情形,此有前開本院就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可查(院卷第80頁),則若被告所辯為真,其在道路中突然將車輛煞至近乎停止,豈非造成「友人」在後追撞其車輛之可能?此安屬對「友人」打招呼時之正常回應方式?顯見被告事實上係對告訴人在後按鳴喇叭之行為心生不滿始為此等緊急煞車之行為甚明,而被告既單就此等與傷害犯行成立與否無關之緊急煞車動機部分,所辯即已有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形,則就其餘部分所執辯詞本亦難認屬實。況被告其餘所辯關於係告訴人先大力敲伊車門、持木棒前沒有打到告訴人、自始都沒有打到告訴人的頭部云云部分,經核均與前開本院就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並不相符(院卷第80-81 頁);被告就此雖另質疑前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係經偽造,然並未經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該行車記錄器之影像內容除得證明被告犯罪之過程外,另亦留存告訴人於遭甫下車之被告猝然出手攻擊後,係自行主動上前與被告發生互毆此等不利告訴人之影像內容,本院並據此於告訴人所另涉傷害案件部分認定告訴人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詳見本院
101 年4 月5 日同案號刑事判決),是該等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內容顯然並無遭人為刻意偽、變造而僅單獨不利被告之情形存在,則被告此部所述亦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本案先後徒手及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告訴人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數罪,尚有未合。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時遭告訴人在後按鳴喇叭之尋常交通事件,即因而心生不滿,並於告訴人上前對其緊急煞車之危險行為欲行理論時即公然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率以出手攻擊告訴人、於雙方衝突暫歇時甚至復持預藏之木棒在後追擊告訴人,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乃至整體之法律秩序均毫不尊重,犯罪之惡性重大,且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原辯稱係於下車時先遭告訴人出手攻擊而主張正當防衛、於審理中則執前開辯詞意圖卸免其犯罪動機及手段之惡劣程度,經核均與本件客觀事證不符,甚至於審理中揚言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之告訴(院卷第81頁),於犯罪後態度部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諸多毒品前科,現並因而在監服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素行亦屬不佳,及斟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