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昌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公公,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之子陳政偉素與乙○○感情不睦,迭有糾紛(後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於同年月29日登記離婚),於100 年8 月22日18時許,乙○○前往甲○○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之住處欲探視子女,其自行持原有之家用鑰匙進入屋內後,甲○○為阻擋乙○○探望子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握拳先毆打乙○○之胸口,再接續以右手架住乙○○之脖子,將乙○○押往上開住處門口,並以腳踹乙○○之臀部,把乙○○踹離門口,隨即將大門關上,致乙○○受有胸部挫傷、左手挫傷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拒絕乙○○探望子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告訴人自己一直敲打鐵門、撞鐵門,所以才會受有上開傷勢,並非伊毆打告訴人所致,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100 年8 月22日18時許,被告為阻擋告訴人探望子女,遂以右手握拳先毆打告訴人胸口,再接續以右手架住告訴人脖子,將其押往門口,並以腳踹告訴人之臀部,把告訴人踹離門口,將門關上,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手挫傷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0 年8 月22日18時許,伊回被告家裡要看小孩,因為伊婆婆說伊先生要帶小孩去自殺,到家後,伊用原本的家裡鑰匙自行開門進去,兩個小孩就衝過來伊身邊,被告看到,馬上打電話給伊婆婆,叫婆婆快點回家,並叫伊跟婆婆通電話,伊不要,被告就用右手拳頭搥打伊胸口,還用右手架住伊脖子,將伊押往門口,小孩就在旁邊一直叫伊,接著被告就用腳踢伊屁股,踹伊出去,伊不想要被告把門關上,還伸手阻擋,結果左手指被門夾到,後來鐵門還是被被告關上了,伊在門口哭了一陣子,就離開去派出所報警,警察叫伊先去驗傷,故當天晚上伊就去驗傷了等語綦詳在卷(見偵查卷第4 、32頁),核與證人王詣賾於100 年12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8 月22日晚間6 至7 點許,告訴人就打電話給伊,一直哭,說想自殺,伊追問情形,告訴人才說,她去看小孩被被告打,伊問打哪裡,告訴人一直哭,後來重複說「胸」,伊原本要去找告訴人,但告訴人沒有說她在哪裡,到了晚間8 點許,告訴人又打電話給伊,說現在情緒比較穩定了,但不願意伊去接她,最後告訴人打電話來說,有個好心的路人帶她去報警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4頁),而證人王詣賾與被告、告訴人並無特殊親誼關係,立場尚無偏頗,且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後透過具結程序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其上開證述之內容尚無誇大不實、偏頗告訴人或誣陷被告之情形,應認證人王詣賾上開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1頁),被告雖辯稱:伊沒有碰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去撞鐵門的云云,惟核前揭驗傷診斷書已載明: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手挫傷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並細觀其上所附之驗傷解析圖顯示,告訴人左手挫傷之部位,確係在手指無訛,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去撞鐵門的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再查,被告及其家人會阻止告訴人探視子女等情,業據證人詹淑雯於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173 號離婚事件到庭具結證稱:伊與陳政偉小時候有數面之緣,因伊父母是陳政偉父母的朋友,伊跟告訴人大約98年底至99年初認識,當時告訴人與陳政偉之母親及二名子女一同在外租屋居住,那時是伊父母帶著伊一起去找告訴人的婆婆,因為告訴人會編手工結,伊對這個有興趣就跟告訴人學,與告訴人變成朋友,當時陳政偉沒有與告訴人及告訴人的婆婆一起住。伊住處離告訴人住處騎機車不到10分鐘,一個禮拜至少會去告訴人跟她婆婆住處2 、3 次,近二年多來只遇過陳政偉2 次,陳政偉經常都是不在家的狀況,告訴人跟伊說希望陳政偉拿錢養小孩,但陳政偉不是每次都會拿錢出來。伊從伊父母處聽聞被告(即陳政偉之父親)常喝酒,退休後喝的很嚴重,頻率很高,伊聽過告訴人說被告酒醉會打其配偶(即告訴人之婆婆),有時會有打人或摔東西的肢體動作,告訴人懷孕時也遭被告推打。伊有問告訴人為何搬出來?告訴人說原本與公婆同住,搬出來後一、二天,她婆婆也搬來跟告訴人同住,因為被告喝完酒會有暴力傾向,對她婆婆辱罵及動粗,所以她婆婆就一起搬出來。告訴人與陳政偉之未成年子女平常是告訴人照顧,告訴人忙碌時是她婆婆幫忙照顧,曾有一段時間告訴人去上職訓局電腦課,她婆婆反對,所以不幫忙照顧小孩,告訴人請伊下班後幫忙照顧小孩一、二個小時等她回來。告訴人的工作是安宅、看風水,大部分工作時間在家裡,神壇是離她們家有一段距離,是不認識的人開的,她們家裡有安神明,就像一般家裡面有拜拜。伊從與告訴人共同的朋友處聽聞告訴人的婆婆將小孩帶回家,不讓告訴人看小孩,告訴人去鶯歌看小孩,卻遭被告毆打等語甚詳(見該案卷第62至64頁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詹淑雯上開證詞,益徵被告於
100 年8 月22日18時許確有為阻止告訴人探望子女而傷害告訴人之上揭犯行甚明。
㈣、被告前開辯詞,委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告訴人之幼子陳O均到庭證述乙節,經查,陳O均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年僅6 歲,客觀而言,其對於事發情形難以清晰正確的記憶及陳述,且陳O均前此復與被告同住,其能否為任意性之陳述,亦有可疑;佐以本院認被告前開傷害犯行事證已明,故被告聲請以陳O均為證人部分,尚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公媳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以拳頭搥打、手架脖子、腳踹臀部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且傷害單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公媳關係,卻不思和睦相處,以理性方式解決子女探視及監護問題,率因細故即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行為應予非難,犯後又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