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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2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聖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號、93年度易字第1316號、94年度簡字第4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而於民國95年6月23日假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5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未知悛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5 月16日上午6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劉茂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留置電門,即徒手發動竊取之。嗣經劉茂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茂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21日北警鑑字第1000116462號、100 年9 月27日北警鑑字第1001364118號鑑驗書各1 件、照片5 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