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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曹鶯妹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鄭文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5

00、202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曹鶯妹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趙曹鶯妹於民國87年1 月6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路00巷0 弄0 ○0 號5 樓住處,自任合會會首,招募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會期自87年1 月6 日起至92年6 月6 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66會之合會(開標時間、地點、最低標息及標制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下稱第一合會),邀集方炎忠、方麗卿、陳學連、陳柏忠、曹常松(已歿)、朱雨光、朱美琴、鄭千金、陳妹英、柯金玉等人參加,詎趙曹鶯妹因自身財務問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利用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開標情形及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之機會,於無實際會員投標之情形下,親自或以電話向當期剩餘活會會員,佯稱當期由某活會會員得標,致當期剩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予趙曹鶯妹,趙曹鶯妹即以此方式詐得8 期活會會款共計113 萬5,100 元(冒標期別、日期、標息及各期活會會款、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趙曹鶯妹於88年1 月6 日,在上址住處,自任合會會首,招募每月會款為1 萬元,會期自88年1 月6 日起至92年6 月6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53會之合會(開標時間、地點、最低標息及標制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下稱第二合會),邀集方炎忠、方炎列(起訴書誤載為方炎烈)、朱雨光、朱曹依嬌(起訴書誤載為曹依嬌)、陳學連、陳柏星、陳建吾(起訴書誤載為陳建吳)、柯金玉、曹志中(原名曹爾興,下同)等人參加,詎趙曹鶯妹因自身財務問題仍未獲解決,竟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連續利用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開標情形及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之機會,於無實際會員投標之情形下,親自或以電話向當期剩餘活會會員,佯稱當期由某活會會員得標,致當期剩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予趙曹鶯妹,趙曹鶯妹即以此方式詐得7 期活會會款共計51萬8,000 元(冒標期別、日期、標息及各期活會會款、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趙曹鶯妹明知其財務問題日漸嚴重,資金周轉困絀,若再發起合會將無以為繼,竟仍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刻意隱瞞其於89年4 月6 日起即開始冒標第一、二合會之事實,佯裝其仍有資力繳付每期會款,先後於91年1 月

6 日、91年9 月6 日及92年1 月6 日,均在上址住處,自任合會會首,招募每月會款為1 萬元,會期自91年1 月6 日起至95年3 月6 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51會;自91年9 月6 日起至96年11月6 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 誤載為96年1 月6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止,會員連同會首共63會;自92年

1 月6 日起至95年5 月6 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41會(開標時間、地點、最低標息及標制詳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下稱第三、四、五合會),邀集鄭素珍、曹翠華、鄭萬金、方炎列等人參加,致鄭素珍、曹翠華、鄭萬金、方炎列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首會會款及截至92年3 月6日之各期活會會款,趙曹鶯妹即以此方式詐得共計142 萬4,

000 元。

四、嗣趙曹鶯妹因無力償還所詐得會款,為逃避會員追討債務,遂於92年3 月30日搭機逃往大陸地區,迄第一合會至第五合會原訂於92年4 月6 日開標時,各該活會會員至趙曹鶯妹上址住處,發現趙曹鶯妹已不知去向,始知受騙,經該等活會會員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朱雨光、陳柏星、方炎列、陳學連、曹志中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鄭素珍、曹翠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板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建吾訴由北檢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趙曹鶯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即第一、二合會)部分:⒈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即第一、二合會)部分所涉冒

標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志中、曹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板檢93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3 至7 、32至33頁;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卷第25至26、309 至310 、321 至322頁;板檢100 年度調偵字第1500號卷第69至70頁;北檢99年度他字第11085 號卷第62至64頁;北檢100 年度他字第1976號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方炎列、陳學連、鄭素珍、證人即被害人柯金玉、鄭千金、鄭萬金、陳柏忠於偵查中(見板檢92年度發查字第1606號卷第4 至5 、13至14、24至25頁;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卷第42至43、321 至322 頁;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2408號卷第87、96至97頁;板檢100 年度調偵字第1500號卷第18至20、66至

69、71至72頁;北檢99年度他字第10365 號卷第40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朱雨光、陳柏星、陳建吾、證人即被害人曹瑞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板檢92年度發查字第1606號卷第4 至5 、13至14、23至24頁;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卷第310 頁;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2408號卷第87、96至97頁;板檢100 年度調偵字第1500號卷第64至66、70至73、91至92頁;板檢100 年度調偵字第2021號卷第18至20頁;北檢101 年度他字第9393號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一第84至86、113 頁、第165 頁反面至第170 頁);證人即被害人朱曹依嬌、朱雨東、朱美琴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57 至165 頁)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第一、二合會會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板檢93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34、3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至被告就第一、二合會連續詐欺所得金額,其中第一合會

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係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編號1 至4 所示標息冒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其餘附表二編號5 至8 及附表三部分,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供認定被告各次確切冒標時間及金額,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就附表二編號5 至8 部分及附表三部分,分別推定其係於92年4 月6 日以前之末4 期及末7 期為冒標日期(蓋越晚冒標,被詐欺之活會人數越少,則詐得金額即越少),並依被告歷次自承冒標標息為1, 800元、2, 100元、2,300 元、2,500 元、2,6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01 業),擇其中最高冒標標息2,600 元計算最少詐得金額,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其餘詳細計算方式各如附表

二、三說明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三(即第三、四、五合會)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發起第三、四、五合會,嗣因無力償還會款,遂於92年3 月3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躲債等事實,惟就此部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發起第三至五合會時,都有要順利完會之意思,後來因被接連倒會,始無法繳付會款,最後才會倒會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自70幾年間即開始經營合會,期間雖偶有少數會員倒會,被告仍基於誠信及會首之責任感,承擔起少數會員之債務,而順利完成多次合會,顯見被告召集合會並無詐欺之意,係因受他人倒會拖累,始陷入財務窘境,並非惡性倒會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合會會首之信用狀況,攸關合會是否得以順利完會,尤其會首如就現存合會已有冒標情事,復又新起合會,以此種「以會養會」模式經營多數合會,將導致停會風險大幅提高,一般人通常對於入會之邀約皆會審慎考量。本件被告於87年1 月6日發起第一合會後,因財務問題未獲解決,已於89年4 月

6 日、89年7 月6 日、90年3 月6 日、91年4 月6 日多次冒標,並向當期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承其擔任會首經營合會已近20年,且所邀集會員多為雷同之相識多年同鄉親友,因對其信任有加,始長年參與其所發起之合會,被告當深知倘若會員得知其曾冒標合會,自當對其信用存疑而不願再加入其新起合會,然被告為籌措金錢,竟刻意隱瞞上開冒標情事,猶於91年1 月6 日、91年9 月6 日、92年1 月6日發起第三、四、五合會,繼續邀集第一合會會員曹翠華、第一合會會員鄭千金之胞妹鄭萬金、第一合會會員曹常松之媳鄭素珍、第一合會會員方炎忠之家屬方炎列等人入會,足認被告係蓄意隱瞞其財務困窘,甚至曾經冒標合會等不良信用狀況,以招攬上開第三、四、五合會會員灼然甚明。

⒉被告之夫趙樹慶於91年10月30日,將原有之板橋市○○段

○○○○○號建物,過戶登記予其子趙世偉後,被告與其夫趙樹慶又於92年2 月19日至本院辦理變更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嗣被告即於92年3 月3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躲避債務追討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在卷,且有板橋市○○段○○○○○號謄本影本1 紙(北檢99年度他字第10365 號卷第9頁)、本院92年度財登字第42號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影印卷宗(含聲請登記書、夫妻財產制契約書、財產清冊、臺灣銀行、世華銀行〔現改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登記事件審查表、本院92年2月21日公告、本院92年2 月23日板院通登字第92財登042號函、青年日報92年2 月26日公告)1 份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卷第57頁、第83頁至第94頁反面)在卷可證,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承其夫趙樹慶將前揭建物過戶登記予其子趙世偉,係為貸款替其償還會款,其在將夫妻財產制變更登記為分別財產制前,就已經知道其以會養會無以為繼,為避免牽連其夫趙樹慶,始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明確在卷(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11085 號卷第68頁;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二第17頁正反面),觀諸被告於92年4 月6 日第一至五合會開標前,已連續冒標第一、二合會共計15次,復刻意與其家屬間進行財務切割,在在凸顯被告財務窘迫之嚴重性;又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伊於79年開始被倒會後,就開始以會養會,舊會進行到快完畢時,始再起一個新會,以便還舊會會款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卷第42頁),然本件被告卻於第一、二合會之舊合會結束前,即急於在數月甚至一年前,多次發起第三、四、五合會,亦彰顯被告確實已無資力繳付龐大債務。然被告於92年4 月6 日倒會前,均刻意隱瞞其財務問題,反繼續邀集會員參與第三、四、五合會,向附表四所示會員收取各期會款,顯見其係以消極之欺瞞方式,致令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至為明灼。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受人倒會連累,致第三、四

、五合會最終無法順利完會云云,然被告歷經長久偵審程序,未曾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倘如被告所稱其歷年來遭人倒會金額達數百萬之鉅(見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卷第18至19頁),其卻從未報案或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反全數自行吸收,則其所為亦顯然違背常情;又縱使被告係因遭人倒會而難以繼續運行合會,亦應向全體會員如實說明,共同商討如何向倒會之人追討債務,斷非以冒標詐取會款方式,尋求一時解套,或刻意隱瞞其不良信用情況,再新起數合會,致不知情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付會款。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⒋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認被告就第三、四、五合會,

有虛列朱雨東、朱美琴等會員情事,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6頁)。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朱雨東、朱美琴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參與合會事宜,均係由其等母親朱曹依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反面、第161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害人朱曹依嬌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伊並未參與第三、四、五合會,也未以朱雨東或朱美琴名義加入第三、四、五合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第三、四、五合會,伊與朱美琴有各參加一會,朱雨東均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 頁),復於同次審理時改稱:第三、四合會,伊與朱美琴有各參加一會,朱雨東未跟會,第五合會伊與朱美琴、朱雨東均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可知證人朱曹依嬌對於其與朱雨東、朱美琴實際參與第三至五合會情形,前後供述不一而有明顯瑕疵;而證人朱曹依嬌亦證稱其參與被告所發起合會已2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益見證人朱曹依嬌除本件第一至五合會外,尚長期參與被告所發起之其他多數合會,而證人朱曹依嬌於本院審理時已高齡88歲,第三、四、五合會發起後迄今已逾10年,則證人朱曹依嬌就本件第三、四、五合會參與情形所為之證述,實有可能與被告所發起之其他合會發生記憶混淆之情形,自難僅憑證人朱曹依嬌有瑕疵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屬率斷,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⒈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

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利用其擔任合會會首之機會,先後多次向會員詐取財物,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之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

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犯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2218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為同一事實,並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併辦意旨所載被告偽造告訴人陳建吾標單並持之行使,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1 項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經板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無此部分罪嫌而未經起訴,且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併辦意旨所指偽造標單可資佐證,則併辦意旨此部分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發起本件第一、二合會並自任會首,罔顧各會員對其之信任,竟連續冒名得標而騙取活會會員繳交會款,復刻意欺瞞其財務窘迫而曾冒標詐取會款等事實,另發起第三至五合會,致令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造成眾多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逾300 餘萬元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雖逃往大陸地區長期規避司法,然其於99年間自行返國到案接受偵查審判,迄本院宣判前已積極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總計達115 萬4,000 元,此有和解協議書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 至49 、107 至108 頁),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僅有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1108 5號卷第6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就事實欄一、二(即第一、二合會)部分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該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前於偵查中因傳喚、拘提未到,經板檢於92年7 月2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1323 號發布通緝、於93年3 月29日以93年度偵字第4786號併案通緝,復經北檢於98年9 月4 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984 號發布通緝,且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遲至99年8 月31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等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 會期 │ 會款 │開標時間│ 開標地點 │ 標息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1 │第一合會│87年1月6日至92│1萬元 │每月6 日│新北市板橋區│1,000 元以││ │ │年6月6日(含會│ │晚間7 時│信義路74巷9 │上 ││ │ │首共66會) │ │ │之4號5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第二合會│88年1月6日至92│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年6月6日(含會│ │ │ │ ││ │ │首共53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第三合會│91年1月6日至95│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年3月6日(含會│ │ │ │ ││ │ │首共51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第四合會│91年9月6日至96│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年11月6日(含 │ │ │ │ ││ │ │會首共63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第五合會│92年1月6日至95│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年5月6日(含會│ │ │ │ ││ │ │首共41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註:上開合會均採內標制(即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交會款為前揭固定金額,活會││ 會員則按其參與會數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 │└───────────────────────────────────────┘附表二:

┌───────────────────────────────────────┐│第一合會 │├─┬────┬──────┬─────┬──────┬────┬───────┤│編│冒標期別│冒標日期 │ 冒標標息 │當期活會會款│實際活會│ 詐得金額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人數 │(新臺幣) │├─┼────┼──────┼─────┼──────┼────┼───────┤│1 │第28期 │89年4月6日 │2,100元 │7,900元 │35人 │27萬6,500元 │├─┼────┼──────┼─────┼──────┼────┼───────┤│2 │第31期 │89年7月6日 │2,300元 │7,700元 │32人 │24萬6,400元 │├─┼────┼──────┼─────┼──────┼────┼───────┤│3 │第39期 │90年3月6日 │2,500元 │7,500元 │24人 │18萬元 │├─┼────┼──────┼─────┼──────┼────┼───────┤│4 │第52期 │91年4月6日 │1,800元 │8,200元 │13人 │10萬6,600元 │├─┼────┼──────┼─────┼──────┼────┼───────┤│5 │第60期 │91年12月6日 │2,600元 │7,400元 │11人 │8萬1,400元 │├─┼────┼──────┼─────┼──────┼────┼───────┤│6 │第61期 │92年1月6日 │2,600元 │7,400元 │11人 │8萬1,400元 │├─┼────┼──────┼─────┼──────┼────┼───────┤│7 │第62期 │92年2月6日 │2,600元 │7,400元 │11人 │8萬1,400元 │├─┼────┼──────┼─────┼──────┼────┼───────┤│8 │第63期 │92年3月6日 │2,600元 │7,400元 │11人 │8萬1,400元 │├─┴────┴──────┴─────┴──────┴────┼───────┤│合計 │113 萬5,100元 │├───────────────────────────────┴───────┤│說明: ││1.合會內容:會首、會員共66名,採內標制,出標標息最低1,000 元,會款之基本數額為││ 1 萬元,會期日期為87年1 月6 日至92年6 月6 日,每月6 日開標1 次,標會場所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巷○ 弄○ ○○ 號5 樓。 ││2.詐騙金額之計算方式:詐得會款金額係以當期活會款乘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之方式計算││ ,換言之即扣除出標標息得出會款再乘以活會會員(即會首、會員總數減去死會之會首││ 及會員,因被冒標者不知已被冒標,仍繳交活會會款,故於該期及之後各期,仍應將之││ 列為活會會員計算)。另死會會員本有按期交付會款之義務,被告冒標時,除對活會會││ 員施以詐術即佯稱某某人得標外,向死會會員按期收取會款部分,並無證據足認有施以││ 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之情形,是檢察官未將死會會員列為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尚無不合││ 。 ││3.92年4 月6 日開標時,應僅剩3 名活會會員,惟實際上仍有方炎忠、方麗卿、陳學連、││ 陳柏忠、曹常松(已歿)、朱雨光、朱美琴(2 會)、鄭千金、陳妹英、柯金玉等共11││ 會未得標,可知被告趙曹鶯妹冒標並詐得8 期第一合會活會會款。 ││4.編號1 部分,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係於89年4 月6 日(會單編號44、第28期),以││ 陳妹英名義並以標息2,100 元冒標會款,趙世偉、趙珮芸實際上並未參與合會,僅為被││ 告所使用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本院卷二第17頁),扣除當時尚未得標之趙││ 世偉(2 會)、趙珮芸(2 會)共計4 會活會(見板檢93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34頁第一││ 合會會單所載),冒標當時之活會人數共計35人(即66-28+1-4=35)。 ││5.編號2 部分,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係於89年7 月6 日(會單編號45、第31期),以││ 柯金玉名義並以標息2,300 元冒標會款,趙世偉、趙珮芸實際上並未參與合會,僅為被││ 告所使用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本院卷二第17頁),扣除當時尚未得標之趙││ 世偉(2 會)、趙珮芸(2 會)共計4 會活會(見板檢93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34頁第一││ 合會會單所載),冒標當時之活會人數共計32人(即66-31+1-4=32)。 ││6.編號3 部分,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係於90年3 月6 日(會單編號38、第39期),以││ 鄭千金名義並以標息2,500 元冒標會款,趙世偉、趙珮芸實際上並未參與合會,僅為被││ 告所使用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本院卷二第17頁),扣除當時尚未得標之趙││ 世偉(2 會)、趙珮芸(2 會)共計4 會活會(見板檢93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34頁第一││ 合會會單所載),冒標當時之活會人數共計24人(即66-39+1-4=24)。 ││7.編號4 部分,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係於91年4 月6 日(會單編號5 、第52期),以││ 方炎忠名義並以標息1,800 元冒標會款,趙世偉、趙珮芸實際上並未參與合會,僅為被││ 告所使用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本院卷二第17頁),扣除當時尚未得標之趙││ 世偉(1 會)、趙珮芸(1 會)共計2 會活會(見板檢93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34頁第一││ 合會會單所載),冒標當時之活會人數共計13人(即66-52+1-2=13)。 ││8.編號5 至8 部分,依被告歷次自承冒標標息為1,800 元、2,100 元、2,300 元、2,500 ││ 元、2,600 元,擇其中最高冒標標息2,600 元計算最少詐得金額,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 。 ││9.編號5 至8 部分,互助會92年3 月6 日(倒會前最後一次開標),總計經過63期,死會││ 會員應已有62人,然實際僅有55人,故認遭冒標人數為8 人,並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法││ ,推定其係於92年4 月6 日以前之末4 期(因在此日期範圍之前若愈早冒標,活會人數││ 愈多,則詐得之金額愈高,例如第2 期開標時活會人數為65人,第3 期為64人,依序遞││ 減)為實際冒標日期。 │└───────────────────────────────────────┘附表三:

┌───────────────────────────────────────┐│第二合會 │├─┬────┬──────┬─────┬──────┬────┬───────┤│編│冒標期別│ 冒標日期 │ 冒標標息 │當期活會會款│實際活會│ 詐得金額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人數 │(新臺幣) │├─┼────┼──────┼─────┼──────┼────┼───────┤│1 │第44期 │91年9月6日 │2,600元 │7,400元 │10人 │7萬4,000元 │├─┼────┼──────┼─────┼──────┼────┼───────┤│2 │第45期 │91年10月6日 │2,600元 │7,400元 │10人 │7萬4,000元 │├─┼────┼──────┼─────┼──────┼────┼───────┤│3 │第46期 │91年11月6日 │2,600元 │7,400元 │10人 │7萬4,000元 │├─┼────┼──────┼─────┼──────┼────┼───────┤│4 │第47期 │91年12月6日 │2,600元 │7,400元 │10人 │7萬4,000元 │├─┼────┼──────┼─────┼──────┼────┼───────┤│5 │第48期 │92年1月6日 │2,600元 │7,400元 │10人 │7萬4,000元 │├─┼────┼──────┼─────┼──────┼────┼───────┤│6 │第49期 │92年2月6日 │2,600元 │7,400元 │10人 │7萬4,000元 │├─┼────┼──────┼─────┼──────┼────┼───────┤│7 │第50期 │92年3月6日 │2,600元 │7,400元 │10人 │7萬4,000元 │├─┴────┴──────┴─────┴──────┴────┼───────┤│合計 │51萬8,000元 │├───────────────────────────────┴───────┤│說明: ││1.合會內容:會首、會員共53名,採內標制,出標標息最低1,000 元,會款之基本數額為││ 1 萬元,會期日期為88年1 月6 日至92年6 月6 日,每月6 日開標1 次,標會場所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巷○ 弄○ ○○ 號5 樓。 ││2.詐騙金額之計算方式:詐得會款金額係以當期活會款乘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之方式計算││ ,換言之即扣除出標標息得出會款乘以活會會員(即會首、會員總數減去死會之會首及││ 會員,因被冒標者不知已被冒標,仍繳交活會會款,故於該期及之後各期,仍應將之列││ 為活會會員計算)。另死會會員本有按期交付會款之義務,被告冒標時,除對活會會員││ 施以詐術即佯稱某某人得標外,向死會會員按期收取會款部分,並無證據足認有施以詐││ 術使之陷於錯誤之情形,是檢察官未將死會會員列為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尚無不合。││3.92年4 月6 日開標時,應僅剩3 名活會會員,惟實際上仍有方炎忠、方炎列、朱雨光(││ 2 會)、朱曹依嬌、陳學連、陳柏星、陳建吾、柯金玉、曹志中)等共10會未得標,可││ 知被告趙曹鶯妹冒標並詐得7 期第二合會活會會款。 ││4.依被告歷次自承冒標標息為1,800 元、2,100 元、2,300 元、2,500 元、2,600 元,擇││ 其中最高冒標標息2,600 元計算最少詐得金額,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 ││5.互助會92年3 月6 日(倒會前最後一次開標),總計經過50期,死會會員應已有50人,││ 然實際僅有43人,故認遭冒標人數為7 人,並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法,推定其係於92年││ 4 月6 日以前之末7 期(因在此日期範圍之前若愈早冒標,活會人數愈多,則詐得之金││ 額愈高,例如第2 期開標時活會人數為52人,第3 期為51人,依序遞減)為實際冒標日││ 期。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 被害人 │ 詐得金額(新臺幣) ││ │ │ (告訴人) ├────────┬────────┤│ │ │ │首會會款 │活會會款 │├──┼────┼───────┼────────┼────────┤│ 1 │第三合會│鄭素珍(2會) │2萬元 │20萬7,200元 ││ │ ├───────┼────────┼────────┤│ │ │曹翠華(4會) │4萬元 │41萬4,400元 │├──┼────┼───────┼────────┼────────┤│ 2 │第四合會│鄭素珍(3會) │3萬元 │13萬3,200元 ││ │ ├───────┼────────┼────────┤│ │ │曹翠華(5會) │5萬元 │22萬2,000元 ││ │ ├───────┼────────┼────────┤│ │ │鄭萬金(2會) │2萬元 │8萬8,800元 │├──┼────┼───────┼────────┼────────┤│ 3 │第五合會│鄭素珍(3會) │3萬元 │4萬4,400元 ││ │ ├───────┼────────┼────────┤│ │ │曹翠華(4會) │4萬元 │5萬9,200元 ││ │ ├───────┼────────┼────────┤│ │ │方炎列(1會) │1萬元 │1萬4,800元 │├──┴────┴───────┼────────┴────────┤│合計 │142萬4,000 │├───────────────┴─────────────────┤│說明: ││1.依第一至五合會歷次最高標息2,600 元計算最少詐得活會會款金額,對被││ 告做有利之認定,故每期活會會款以7,400 元計算。 ││2.編號1 部分,鄭素珍(2 會)、曹翠華(4 會)於91年1 月6 日繳交第1 ││ 期首會會款後,自91年2 月6 日至92年3 月6 日共繳交14期活會會款(起││ 訴書附表編號1 誤載為13期),故詐得活會會款之計算方式如下: ││ ⑴鄭素珍部分:7,400 (元)×14(期)×2 (會)=20萬7,200元。 ││ ⑵曹翠華部分:7,400 (元)×14(期)×4 (會)=41萬4,400元。 ││3.編號2 部分,鄭素珍(3 會)、曹翠華(5 會)、鄭萬金(2 萬)於91年││ 9 月6 日繳交第1 期首會會款後,自91年10月6 日至92年3 月6 日共繳交││ 6 期活會會款,故詐得活會會款之計算方式如下: ││ ⑴鄭素珍部分:7,400 (元)×6(期)×3 (會)=13萬3,200元。 ││ ⑵曹翠華部分:7,400 (元)×6(期)×5 (會)=22萬2,000元 ││ ⑶鄭萬金部分:7,400 (元)×6(期)×2 (會)=8萬8,800元 ││3.編號3 部分,鄭素珍(3 會)、曹翠華(4 會)、方炎列(1 萬)於92年││ 1 月6 日繳交第1 期首會會款後,自92年2 月6 日至92年3 月6 日共繳交││ 2 期活會會款,故詐得活會會款之計算方式如下: ││ ⑴鄭素珍部分:7,400 (元)×2(期)×3 (會)=4萬4,400元。 ││ ⑵曹翠華部分:7,400 (元)×2(期)×4 (會)=5萬9,200元 ││ ⑶方炎列部分:7,400 (元)×2(期)×1 (會)=1萬4,8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