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周儒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周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周儒係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左側、以金屬水泥等材質增建之一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30平方公尺、具有頂蓋、棟樑之建築物(下稱原違章建物)所有權人,原違章建物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於民國99年1 月25日勘查結果,於99年1 月27日以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002328號函認定係屬未經申請臺北縣政府審查許可發給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通知被告應於3 日內自行拆除,被告逾期未拆除,經拆除大隊派員於99年3 月5 日強制拆除完畢。詎被告明知原違章建物經拆除後不得重建,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0日前某日,再度擅自在上址原地增建一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金屬建築物(下稱新違章建物),嗣因民眾檢舉,經拆除大隊於10
0 年6 月14日再次勘查結果,以100 年6 月1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3275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拆除後重建等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強制拆除後重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檢察官對於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詹周儒涉有前開違反建築法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本身供述、拆除大隊99年1 月27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002328號函文(含99年1 月25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拆除大隊100 年6 月14日勘查紀錄表、拆除大隊100 年6 月1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3275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仍坦承:伊係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建物所有權人,並於98年間起,將該建物提供予其子詹招議居住使用等情不諱,且就原違章建物曾經拆除大隊於99年1 月25日進行勘查,於99年1 月27日發函認定係屬未經申請臺北縣政府審查許可發給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通知伊應於3 日內自行拆除,因伊逾期未拆除,經拆除大隊派員於99年3 月5 日強制拆除完畢。於100 年6 月10日前某日,詹招議再度擅自在上址原地重建新違章建物,嗣因民眾檢舉,經拆除大隊於100 年6 月14日進行勘查,而認定屬拆除後重建等情亦不爭執,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伊一直居住在嘉義縣梅山鄉龍眼村竹仔岺25號種茶務農維生,未曾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該址新違章建物是詹招議擅自重建,伊先前就原違章建物遭強制拆除及詹招議重建新違章建物都不知情,是事後寄傳票來,詹招議告訴伊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而公訴檢察官就新違章建物係由詹招議重建者乙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詹招議所為,彼此間是否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經查:
(一)證人詹招議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從98年5 月開始,被告同意我住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我開始住以後,有將先前房客在旁邊搭建的車棚部分翻新,第一次翻新以後,拆除大隊有來拆掉,第二次是我朋友綽號「阿義」幫我搭的。第一次翻新後,拆除大隊有在牆壁上貼1 張白色的單子,說這是違建,什麼時候要來拆除,拆除完畢是寄1 張通知書來,當時我不在家,是到郵局用我的印章和身分證去領的。翻新時我沒有跟被告說過,因為被告在嘉義有茶園工作要做,就一直待在嘉義戶籍地,沒有搬上來,我可以確定被告買這棟建物後,頂多看個外觀就去我姑姑家住,這段期間我也都沒有跟被告說有違建被拆,是等到檢察官寄違反建築法的傳票,我打電話告訴被告可能是因為我旁邊搭車庫被拆除大隊拆掉,被告才知道的。我承認違反建築法第95條等語明確,並與證人陳三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只認識詹招議,我跟詹招議是工作夥伴。就新違章建物我有幫忙鋪鐵皮屋頂,是詹招議拜託我,沒有跟他收錢,材料是詹招議準備好的,我是出工而已,我去詹招議住處時也沒有看過被告等情相合,核詹招議雖係被告之子,惟就其證述內容尚查無顯然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而檢察官既僅起訴被告違犯本案重建新違章建物犯嫌,倘被告確係事先知情並同意詹招議為之,渠等當無甘冒二人皆可能遭認定為共犯之風險,仍由詹招議出面承認犯行之必要,是本院認詹招議所述應屬真實,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與詹招議存有共犯關係。
(二)依卷附99年1 月20日留言單、99年1 月25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99年3 月1 日未拆案件報告、99年3 月5 日拆除現場照片、100 年6 月14日勘查紀錄表等件內容顯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899 號卷,下稱偵卷,第3 、6 、7 、12、13、16、17頁),可知拆除大隊前往本案現場進行勘查認定及拆除違章建物時,被告均未會同在場或曾出面表示任何意見。又被告自85年3 月12日即將戶籍遷入嘉義縣梅山鄉龍眼村竹仔岺25號迄今,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先後寄發傳票傳喚被告,其亦僅在前揭嘉義戶籍地址處親自簽收,有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8、30、32頁、本院卷第
10、11、24、25頁),足認被告應係長期居住在前揭嘉義戶籍地址無訛,是其對新北市○○區○○○路○○○ 巷○○號
1 樓相關違章建物情事能否清楚明瞭,顯非無疑。而拆除大隊99年1 月27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002328號函文正本雖以被告為受送達人,然僅掛號郵寄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並未送達前揭嘉義戶籍地址,且前揭函文亦經寄存送達在板橋海山郵局待領中,未由被告實際領取等情,有拆除大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0頁)及101 年
4 月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7379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1 年3 月27日板營字第101180051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憑,另卷附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則係張貼或郵寄違建地點(見偵卷第11頁),又拆除大隊100 年6 月16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雖有行文至被告前揭嘉義戶籍地址(見偵卷第15頁),惟此時新違章建物已重建完成,要難認被告先前即得獲悉原違章建物業經拆除大隊強制拆除,或詹招議復於同址重建新違章建物乙事。再依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內容(見偵卷第14頁),同可知案外人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時,並未敘及被告有共同參與重建新違章建物之情,故經審閱本案卷附相關書證資料,實均僅能佐證被告前揭已坦承或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同無從憑以證明被告與詹招議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
(三)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區○○○路房屋是我的名字,我兒子在房子外面用板子遮雨,我覺得不會妨礙別人,縣政府10天前已經拆除。之前是我的房客興建該處違建,他未住後,我要求他拆除,時間是4 、5 年前,我兒子今年又用板子遮雨,後來拆除大隊就拍照寄通知給我。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惟證人詹招議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地檢署開庭那天我有去,但是我沒有進去,我是有跟我父親說,用板子遮雨應該不會妨礙到別人等語,參諸檢察官於偵查中僅以新北市○○區○○○路○○○ 巷○○ 號1樓傳拘被告,而被告到案後,復係由詹招議負責具保,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在卷可佐,另拆除大隊如前述確係直至100年6 月16日始就被告嘉義戶籍地址予以通知等情,足認被告辯稱係事後經詹招議告知才得悉本案情事等語,並到庭代詹招議向檢察官辯解,尚與常情無違。況細繹被告前揭供詞,主要係表明新違章建物乃詹招議所為之旨,亦無承認其事前即已知悉原違章建物業經拆除大隊強制拆除,復同意詹招議再重新建築新違章建物之情,故檢察官認被告就本案曾於偵查中自白共犯情節,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詹周儒所辯尚非無稽,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可認被告係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與詹招議於拆除大隊拆除原違章建物後,猶共同在前址重建新違章建物,從而構成建築法第95條罪責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詹招議於本案涉犯建築法第95條罪嫌部分,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