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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進與郭金貞前為夫妻,民國101 年7 月1 日下午6 時許,郭金貞見黃品慈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黃國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之「嘉義雞肉飯」店前,因郭金貞於該店前擺放瓦斯桶,遂告知黃品慈勿將機車停放於該處,然為黃品慈所拒。後黃國進於黃品慈離去後,遂自行將該機車移置於一旁。黃品慈於當日下午8 時30分許,與友人畢秀莉共同返回上址時,見機車遭人移置,乃心生不滿,認該店將瓦斯桶放置於該處,卻不准其停放車輛,並擅自移動其機車,遂於店外馬路上,欲以手機拍攝現場,欲檢舉占用道路,郭金貞見狀,上前與黃品慈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黃國進見狀,遂上前告知郭金貞進入店內,不要理會黃品慈,待郭金貞進入店內後,黃國進情緒激動,於店外巷弄上,對黃品慈稱:「叫妳不要停在那邊,妳就要停在那邊」、「妳停在瓦斯桶旁邊很危險,其他車會轉不過去」(臺語),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手指黃品慈,並以「幹妳娘」(臺語)之字句,辱罵黃品慈。黃品慈因不甘受辱,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品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以證人身分作證,應命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上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係以告訴人而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人黃品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之指述、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畢秀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訊問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郭金貞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等陳述證據,由於證人即告訴人黃品慈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份訊問時之指述,本即無庸具結,且被告黃國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揭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國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罵「幹妳娘」(臺語)之字句,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係在店內,因為被店內菜臺遮住,伊並不知道郭金貞有與告訴人黃品慈因停車發生糾紛,伊是罵郭金貞「幹你娘」,而「幹你娘」是他的發語詞,並非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告訴人停放車輛在被告經營之上揭店前擺放瓦斯筒處離去,被告因而告訴人所停放機車移置,告訴人於當日下午8 時30分許,返回該處欲離去之際,發現該機車遭移置,告訴人表示要拍照存證檢舉檢舉占用道路,證人郭金貞見狀,上前與告訴人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要證人郭金貞進入店內後,後於店外巷弄中,對告訴人稱:「叫妳不要停在那邊,妳就要停在那邊」、「妳停在瓦斯桶旁邊很危險,其他車會轉不過去」,並以手指指向告訴人,以「幹妳娘」(臺語)之字句,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9919 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8 、23至25、29至30頁】,亦核與證人畢秀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 至10、30頁)。

(二)被告辯稱:伊係在店內,因為被店內菜臺遮住,伊並不知道證人郭金貞有與告訴人因停車發生糾紛,伊是罵證人郭金貞「幹你娘」,而「幹你娘」是伊的發語詞,並非辱罵告訴人云云,惟證人郭金貞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告訴人來時,該處有擺放瓦斯桶,伊向告訴人說不要停放機車在該處,但告訴人堅持停放該處離去,之後被告就將機車移走;之後告訴人返回該處,叫伊出去,問伊為何移動該機車,伊表示可能是被告移動,被告叫伊進去不要理會告訴人;伊聽到被告叫伊,伊就進去,伊進去時,被告在店門口,並未走入店內等情綦詳(見偵卷第31至32頁)。是依證人郭金貞之證述,被告顯然知道證人郭金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否則豈會要求證人郭金貞進入店內不要理會告訴人?且被告既已知悉證人郭金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證人郭金貞並依被告要求進入店內,則被告何需以「幹你娘」之三字經辱罵證人郭金貞?況若被告所罵「幹你娘」係發語詞,而無辱罵之意,何以被告要以手指指向告訴人,是上揭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郭金貞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走出店外,亦未見到告訴人及證人畢秀莉,被告是在罵伊,但告訴人以為在罵她云云(見偵卷第31頁),惟既然證人郭金貞已因被告要求走入店內,且斯時被告並未走入店內,則證人郭金貞顯然無法知悉被告是否有走出店外至該巷弄,而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等情甚明,是上揭證人郭金貞所證:被告並未走出出店外,亦未見到告訴人及證人畢秀莉,被告是在罵伊,但告訴人以為在罵她云云,顯係證人主觀臆測及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明。

(三)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查被告在其所經營店外之巷弄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以手指告訴人,並以怒罵「幹你娘」,顯係侮辱謾罵告訴人之言語,具有輕蔑貶損之負面侮辱意味,而為侮辱之言語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國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而在公開巷弄中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拘役20日顯非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