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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志偉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7 日2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葉志偉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1 年6 月7 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志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經警通知前往採尿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只因感冒而服用普拿疼加強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6月25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4 至5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雖被告葉志偉辯稱:伊係服用感冒藥云云。惟按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83)北總內字第135 號函:「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結果做為依據」,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後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故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安非他命代謝物,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又被告葉志偉辯稱所服用之感冒藥普拿疼加強錠云云,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就服用普拿疼加強錠是否於尿液中會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一節,該局函覆:「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三、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登記資料,來函所載藥品『普拿疼加強錠』,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後檢驗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於101 年11月20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葉志偉就此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揆諸前述說明,其於101 年6 月

7 日2 時5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有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志偉就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葉志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