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坤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洪坤棟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坤棟前於民國97年以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性自主、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98年以後復有下列刑事前案紀錄:
(一)於98年間,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9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
(二)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三)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四)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五)於98年間,因竊盜(共2 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
(六)於98年間,因竊盜(共7 案件)、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起訴書該部分僅記載竊盜案件,應予補充),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 月、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拘役40日、40日、30日確定。
(七)上開17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拘役120 日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
0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
0 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八)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2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九)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7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
(十)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6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上開3 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994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尚未執行完畢)。
()於100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5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於100 年間,因竊盜(共3 案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8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拘役40日、20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洪坤棟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1 月22日因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並命限制住居,而離開板橋地檢署後,於臺北市龍山寺附近之萬華區某處公園內,拾獲機車鑰匙1 支(洪坤棟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涉嫌刑法第337 條之罪,未據檢察官於本案之偵查案件中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嗣於101 年1 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見陳珮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上開拾得之鑰匙插入該機車鑰匙孔欲發動電門而著手竊取時,因陳珮珊之姊夫洪維志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洪坤棟未得手任何財物即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洪坤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洪維志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維志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9 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附卷可稽(詳上開偵字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3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見被害人陳珮珊所有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鑰匙插入該車鑰匙孔,欲發動電門以竊取之,已屬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即因案外人即陳珮珊之姊夫洪維志發現而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未遂犯之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其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尚未得手即為查獲,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鑰匙非其所有,係前於臺北市龍山寺附近之萬華區某處公園內所拾獲之物等語(詳上開偵字卷第
7 、33頁、本院卷第49頁)。被告既已坦承本案犯行,即無就上情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則該鑰匙1 支既非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復非違禁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