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秋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秋玉(所涉和誘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陳景宏(所涉通姦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呂佩君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8年間起至100 年5 月14日止,在其新北市○○區○○路3 段
285 號7 樓住處,與陳景宏發生多次性行為。嗣因呂佩君發覺陳景宏有異,於同年5 月14日3 時許,偕同友人董䕒媛(起訴書誤載為董嘉媛)尾隨陳景宏至被告上址住處,發現被告、陳景宏衣著單薄共處一室,並於垃圾桶內發現沾有分泌物之衛生紙1 袋及保險套包裝袋2 只,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呂佩君告訴被告李秋玉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佩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