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同
)被 告 施偉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89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施偉雄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施偉雄於民國101 年10月6 日晚間11時許,與友人在臺北市○○街某家PUB 飲酒,至翌日(7 日)凌晨6 時許,施偉雄在酒醉酩酊狀態下與2 名友人走出店外,至臺北市○○街○○巷內,見廖源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渠等前方,該車後座已搭載另1 名女性乘客,詎施偉雄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手自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伸入車內,拉住廖源常之領帶、胸口衣物約5 分鐘,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廖常源無法自由開車離去,後座之女性乘客見狀下車後,施偉雄即坐入廖源常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其2 名友人則坐入該車後座,俟廖源常依施偉雄指示將車輛駛至新北市三重區金國戲院附近,施偉雄竟接續前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拉住廖源常之領帶約3 至4 分鐘,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廖常源無法自由行動。嗣廖源常依施偉雄指示將車開至新北市○○區○○路2 段某網咖附近,施偉雄2 名友人均下車後,施偉雄即揚稱:「你不爽,我就叫警察來。」等語,適有警察在該處巡邏,廖源常將上情告知警員後,警員即帶同施偉雄、廖源常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製作筆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源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
2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施偉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源常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前後2 次對於告訴人所為強制之犯行,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或相似之方式接續而為,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酒醉致一時衝動,而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之犯罪手段固不足取,惟念及告訴人受妨害行使權利之時間尚短,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與告訴人在本院陳稱被告不需要賠償彼,僅需捐錢做公益等語(見本院102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式,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且為能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日後言行舉止更為謹慎,並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如未履行上開向公庫支付1 萬元之給付義務的話,被告之緩刑宣告得被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