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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炎基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偵續字第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炎基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孫炎基係孫華雄與前妻之子,而孫劉菊梅係孫華雄現任配偶,孫華雄與孫劉菊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項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孫炎基明知其擁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持分,然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建號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房屋,則為孫劉菊梅所有並居住使用中,竟因孫劉菊梅欲將該屋改建出租,孫炎基恐無處繼續擺放其在該屋房間內之私人物品,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上午8 時許,持其父孫華雄交付之上址房屋鑰匙,率同不知情之工人2 名進入上址房屋內,並命工人於該處客廳前方接近陽台門口處,由地面往天花板方向砌築1 面紅磚牆之強暴手段,將孫劉菊梅原先由房間進出客廳之通道完全封閉,使客廳隔為2 處空間,再將其私人物品擺放於磚牆與陽台門口處,致孫劉菊梅無法由房間直接通往客廳,而需由房間經由陽台、大門走至屋外,繞過該屋客廳後,再從客廳另一側之樓梯間門進入該屋客廳,妨害孫劉菊梅從房間直接進出客廳之權利。

二、案經孫劉菊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本件公訴人所援引之所有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孫炎基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甚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前揭事證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又審酌本件所援引之證據(詳後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依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因認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4 月28日上午8 時許,持其父孫華雄交付之房屋鑰匙,率同2 名工人進入告訴人孫劉菊梅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房屋內(下稱系爭房屋),並命工人在該屋客廳內靠近陽台位置,從地面至天花板以紅磚頭築起1 面紅磚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砌牆當時並未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或碰觸,故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伊砌牆完成後,告訴人仍可由其他出入口進出房屋,伊砌牆位置並未妨害告訴人通行出入之權利;伊砌牆處之土地所有權為伊所有,砌牆後堆放私人物品之房屋空間亦非告訴人之所有權範圍,亦不影響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面積;伊砌牆目的是為避免告訴人隨意棄置伊私人物品,伊主觀上認為是在自己土地產權範圍行使權利,非以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為主要目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擁有該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持分,告訴人則有坐落該土地上之建號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持續居住於該屋內,被告於100 年4 月28日上午8時許,持鑰匙開啟該屋大門,率同2 名工人進入該屋客廳,並命工人在客廳內接近陽台處,以紅色磚頭由地面往天花板砌築牆壁,將告訴人原先由房間進出客廳之通道完全封閉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100 年4 月28日被告持伊交付予孫華雄之房屋鑰匙,經伊阻擋仍強行進入系爭房屋,被告稱其為土地所有權人,有處分該建物之權限,並強行於房屋內部客廳與陽台之通道砌築1 面牆壁等語;於偵查中指訴:伊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住處有點破舊,想請人來整修,但被告那天早上帶人來把伊家大廳堵死,就是用磚塊把伊房間到大廳的出入口整個用紅磚堵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房屋自72年開始登記為伊個人所有迄今,伊也居住在該處,100 年4 月間伊與小兒子孫慶文一起居住在系爭房屋內,100 年4 月28日上午8 點多被告拿鑰匙進入系爭房屋,伊就報案叫警察來,但被告叫工人施工,在客廳築牆將客廳堵死等語相符【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0 年度他字第5559號偵查卷第32-34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100 年度偵字第15569 號偵查卷第33-34 頁;本院卷第69-70 頁】,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區○○段191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詳北檢10 0年度偵字第5559號偵查卷第10-13 頁;板檢

100 年度偵字第15569 號偵查卷第13頁、第19-27 頁;本院卷第98頁),故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使用之系爭房屋客廳內,命工人以紅磚砌築牆面,將告訴人原先由房間進出客廳之通道完全封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砌牆當時並未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而不構成強制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4 第

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忠等5 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謂強暴,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行為人架設物品致使他人無法進出停車場,致妨害停車場通行權之行為,公訴意旨雖主張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之竊佔罪,然竊佔罪須以行為人具有使用他人不動產之不法意圖做為主觀構成要件,故上開行為應論以強制罪較為妥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命工人在系爭房屋客廳內,由地面往天花板砌築1 面紅磚牆時,並未對告訴人之身體或精神施以強暴或脅迫手段,然告訴人於被告命工人砌牆之際,即當場強烈表示不同意被告砌牆一節,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賴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日有在門外激烈爭吵,無拉扯或肢體接觸,告訴人於工人畫線、築牆之後,就表示要提告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榛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為了能否在現場施工的問題爭執,告訴人有要求被告與工人離開現場,也有告訴工人不可以施工等語;證人即當日施工之工人李嘉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鑰匙進入屋內時為遭告訴人阻撓,告訴人來了之後才有阻止,雙方無肢體衝突,但是告訴人有表示房屋是他的,希望伊不要施工,伊與同事是聽被告的指示繼續施工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74-76 頁、第76頁反面-78 頁、第135-140 頁),是被告命工人於上揭時、地砌築牆面之際,並未對告訴人之身體或精神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但其命工人砌牆之行為,亦非得告訴人同意或雙方協調後達成之共識,堪以認定。次查,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築起圍牆擺放私人物品處並非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範圍,然證人孫華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圍起牆的部分本來不在房屋所有權範圍內,該區域算是房屋加蓋部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72年因為贈與而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告訴人名下,過戶的時候還沒有加蓋,10幾年前有在系爭房屋現在的客廳前面加蓋一部份,面積約3 、4 坪,就是前面兩個房間連同客廳一起加蓋拉平等語(詳板檢100 年度偵字第23372 號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82頁),是系爭房屋客廳前方於10幾年前加蓋時,係將系爭房屋之客廳向外延伸,使系爭房屋客廳之使用面積變大,而非於客廳前方加蓋一具有獨立水電系統及進出通道之房屋,故加蓋部分之不動產當屬於系爭房屋一部份,而一併由告訴人於10幾年前使用迄今無疑,縱告訴人非加蓋部分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無法取得加蓋部分之不動產所有權,亦難謂告訴人就系爭房屋(包含加蓋部分)無使用權。再查,告訴人之房間位於系爭房屋客廳面向陽台門口處右側,於被告在系爭房屋客廳內砌築紅磚牆之前,告訴人可直接從房間走到客廳,而被告在客廳內砌築紅磚牆之後,告訴人則需從房間走出系爭房屋大門,再由房屋外繞過客廳,始得經由該屋客廳面向陽台門口處左側之樓梯間出入口進入該屋客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這道牆堵住,所以伊必須借用公共樓梯小門進入客廳,後來被告叔叔孫華富不願意借伊使用樓梯間的小門進入,伊就無法進出客廳,所以才僱工拆除紅磚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71頁),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砌牆後客廳會變小,會影響告訴人客廳使用,如果要從客廳這頭到那一頭必須要繞道,所以告訴人後來自己拆掉該牆壁等語(詳板檢100 年度偵續字第666 號偵查卷第27-2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平面圖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5頁),是以,被告命工人在告訴人使用之客廳內砌築磚牆之行為,既未得告訴人同意,其築牆之行為屬於對物之強暴行為,顯已阻隔告訴人原先由自己房間直接進出客廳之通道,造成告訴人進出客廳均需繞道而行之結果,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甚明,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當構成強制罪。

(四)被告復辯稱其砌牆目的是為避免告訴人隨意棄置其物品,其主觀上認為是在自己土地產權範圍行使權利等語,查被告雖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持分,然其行使土地所有權亦應以不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為前提,如其合法行使權利,將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即應與其他權利人溝通、協調權利行使方式或訴諸法律途徑解決,被告既知悉系爭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並有權使用,亦知悉其在告訴人使用之房屋內砌牆之結果,會造成告訴人使用客廳必須繞道行走之情,業如前述,猶不顧告訴人反對,執意命工人在系爭房屋之客廳內從地面至天花板砌築牆面,亦未留下任何通道供告訴人從房間直接進出客廳,致告訴人需以繞出屋外再由另一樓梯間之門進入客廳,被告主觀上當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辯稱其砌牆之際未對告訴人施用強暴、脅迫行為,及砌牆後告訴人仍可進出客廳、不影響告訴人使用客廳之面積等語,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解釋相違,其所生上開行為之動機亦非得據以免除其刑責之事由,是其所辯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繼子,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佐(詳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5559號偵查卷第8 頁),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命工人在告訴人居住之房屋客廳內砌築磚牆阻隔告訴人房間與客廳之通道,致告訴人從房間進出客廳需繞道而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2 名工人砌築磚牆,以遂行其強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對於刑法法律構成要件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亦應知悉行使權利不得妨害他人權利行使,詎其僅為避免自己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私人物品遭告訴人丟棄,即在告訴人使用之房屋客廳內砌牆隔出供自己擺放物品之空間,卻罔顧告訴人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使用權人原先得以直接從該屋房間進出客廳之權利,致告訴人因客廳遭紅磚牆堵住而需由房間繞至屋外,再由客廳另一側之樓梯間入口進入客廳,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法治觀念尚待加強,行為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炎基明知其已於94年間,搬離告訴人孫劉菊梅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之住處,且其已無該處之鑰匙,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

100 年4 月28日8 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行持其父孫華雄交付之上址房屋鑰匙,率同其他2 名不知情之工人進入告訴人住處內施工,且不顧告訴人命其離去之要求,仍滯留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6 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同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 號著有判例。所謂無故,即指無正當理由,在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進入於他人所支配之住宅等場所為其要件,而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

三、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4 月28日上午8 時許,持被告之父孫華雄交付之房屋鑰匙,率同2 名工人開啟大門進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並遭告訴人阻止而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堪信為真。又被告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本件案發當時系爭房屋內尚有1 間房間為被告使用之房間,房間內擺放被告個人用品,又被告個人之部分收據、帳單等資料亦會寄至系爭房屋地址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自68年5 月17日開始居住於系爭房屋,至94年11月22日自行購屋後搬出,被告有伊家裡鑰匙,100 年4 月28日上午8 時許被告用孫華雄給的鑰匙強行進入伊家開啟門鎖等語(詳板檢100 年度偵字第15569 號偵查卷第7-10頁);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從5 歲開始居住在系爭房屋,住到94年搬出去,但他的東西還一直放在房間內,搬出去的時候伊不敢跟被告要回鑰匙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

35 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的物品是放在小時候住過的房間,該房間門口貼有喜字,被告94年搬走後就沒有居住該屋,但沒有變更帳單地址,所以帳單會寄到該址,當天被告請工人施工後伊就去換鎖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70-72 頁),核與證人孫華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30幾年了,住在後面的房間,但最近告訴人就叫被告從那房子內搬走等語(詳板檢100 年度偵字第23372 號偵查卷第33-3 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系爭房屋內有一間房間,從5 歲住到現在,98年6 月被告結婚時也以該房間為新房,房間內物品是被告自己買的,告訴人因為房屋要整修所以趕被告離開,被告從小就有該屋鑰匙,可以自由進出,100 年4 月28日被告砌牆後,告訴人將該屋大門門鎖更換後,伊與被告就沒有辦法進入房屋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79-82 頁),及證人即居住在系爭房屋隔壁之房客林能吉於偵查中結證稱:依曾在系爭房屋內看過孫炎基,他就住在那邊,但是後來告訴人把房屋門鎖換掉,所以被告及孫華雄都不能再進去房屋內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30-31 頁),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房間照片、寄送至系爭房屋地址之新視波電子計算機99年3 月5 日統一發票、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6年、97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收據、玉山銀行99年11月、12月信用卡帳單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2-38 頁),堪認被告確實曾經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本件案發前被告在系爭房屋內有仍屬於自己之房間,擺放自己私人物品,且於100 年4 月28日告訴人因工人在客廳內施工築牆完而將系爭房屋門鎖換掉前,被告擁有系爭房屋大門鑰匙,而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無訛。

四、告訴人雖稱其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同意被告於100 年

4 月27日前得進入系爭房屋將被告房間內物品清空,但是沒有說100 年4 月28日被告可以進入系爭房屋等語。惟衡諸常情,被告父親與告訴人現仍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屋為被告從小居住,屋內有被告房間,並擺放被告物品,被告之帳單、收據亦持續寄送至上址,而與被告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則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足認被告及告訴人均有以上址房屋為家屬間共同生活處所之意,又被告父親將系爭房屋與該屋坐落土地持分分別過戶給告訴人及被告,即有避免告訴人或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而得行使權利排除家人進入上址房屋之旨,故被告於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所載時間之後,仍以其身為告訴人家屬之身分,持其父交付之該屋鑰匙進出該屋之行為,當屬道義、習慣等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核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進入該屋後另為上開築牆行為而涉犯強制罪,應另以刑罰相繩,已如前述,惟不當然使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轉為非法;又被告雖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屋內,然該條項處罰者亦以無故進入住宅為前提,本件被告係本於家屬身分合法進入告訴人使用之系爭住宅,自無因告訴人恣意要求被告退去而仍留滯其內,即構成犯罪,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0 年4 月28日上午8 時許即告訴人將該屋門鎖更換之前,持該屋鑰匙以家屬身分開門進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行為,尚難認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入住宅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薛 嘉 珩法 官 劉 凱 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