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成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成前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社區大樓地下2、3 樓之停車場內,因暫時停車遭不明人士刮傷車輛,詎其心生不滿,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上午8 時58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此車案發時並未租用上開社區大樓車位,下稱外車),進入停放上開地下停車場之不詳車位後,隨於同日上午9 時1 分3 秒至55秒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走出地下3 樓停車場之第二電梯口後,先往右邊行走,並持不明利器,刮劃損壞停置電梯右側停車位內之黃意雯所有交由其夫陳詰昌使用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右邊車身多處,並以近接密切之時間,隨即走向該電梯正前方停車位內之黃首立所有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旁,而以上開方式,接續刮劃損壞乙車之右邊車身多處,致使甲、乙二車之車身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意雯、陳詰昌及黃首立。
二、案經黃首立及陳詰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訊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包含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外車進入上開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內暫時停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上開方式,接續刮劃損壞甲車及乙車之毀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去年10月間搬到桃園,但有空屋在上開社區大樓內,門牌是新北市○○區○○路○○號14樓,我有時候會回去大樓的地下室臨時停車,帶客戶去看我大樓內的空屋,該大樓地下停車位是公用的,有抽到車位的人會發給遙控器,起訴書所載的甲車、乙車都不是我刮的,我和二位告訴人也不認識,我於案發時曾在停車場內撿拾原子筆云云(見本院卷第25、26頁)。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詰昌、黃首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2 頁陳詰昌警詢筆錄、第7-9 頁黃首立警詢筆錄、第32-35 頁陳詰昌、黃首立偵訊筆錄),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偵卷第13頁正面至14頁背面)、上開甲車損照片12張(偵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背面、第18頁上張、第20頁下張、第21頁)、乙車車損照片6 張(偵卷第18頁正面下張至20頁正面上張)及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轉檔光碟1 片附卷可稽。又上揭現場監視器轉檔光碟,經檢察官實施勘驗,於100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1 分3 秒許,發現被告曾步行走至被害人陳詰昌之甲車停車位附近(未拍攝到被告刮傷甲車畫面),隨於同日上午9 時1 分49、52至55秒許,發現被告再步行轉往被害人黃首立之乙車停車位裏面等情(未拍攝到被告刮傷甲車畫面),復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34頁) 。
2、本件被告於101 年2 月1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於上開時、地,開車進入上開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內,係返回大樓社區繳交管理費云云(見偵卷第33頁) ;然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轉檔光碟100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1 分52至55秒處(另參考偵卷第14頁編號第5 號、第6 號之2 張照片),出現被告步行走入被害人黃首立之乙車停車位裏面之情形(見偵卷第33頁),被告復辯稱:我當時走進車主黃首立的停車位裏面,是要撿拾一支原子筆云云(見偵卷第33頁)。被告於上開偵查中雖辯稱其開車返回大樓社區係為繳交管理費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係帶客戶去看被告大樓內的空屋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臨時駕駛外車進入上述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之目地究係為何?已非無疑。
3、本院審理中於101 年6 月22日前往現場履勘(見本院卷第40-57 頁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並請被告提出偵查中辯稱撿拾之原子筆帶至現場協助模擬釐清案情,經被告於現場拿出一支紅灰相間之原子筆後(原子筆樣式見本院卷第53頁之2 張照片),本院請被告將原子筆置放其供稱之撿拾地點,被告雖特意將該筆置放被害人黃首立之乙車停車位之前面左側位置,然該處燈光微暗,幾乎無法發覺被告置放地上原子筆之所在(見本院卷第54頁上張照片),另經本院通譯將該支原子筆墊在地上白紙上,始得清楚拍攝原子筆樣式(見本院卷第54頁下張照片);況被告如在乙車停車位之前面左側地上,看見其所有原子筆遺失該處,其進入乙車停車位之際,理應隨即彎腰或蹲下撿拾地上之原子筆;然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轉檔光碟100 年11月25日上午9時1 分52至55秒處(另參考偵卷第14頁編號第5 號、第6 號之2 張照片),另經被告辯護人庭後付費拷貝上開光碟協助勘驗,均顯示此段畫面被告係直接走入被害人黃首立之乙車停車位裏面,未見被告有何彎腰或蹲下撿拾地上原子筆之情形(見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辯護人101 年8 月14日陳報狀)。是被告辯稱其走進地下3 樓停車場之被害人黃首立停車位裏面,係為撿拾一支原子筆云云,顯不足採。
4、本件現場監視器轉檔光碟經勘驗後,發現被告於100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1 分3 秒許,步行走至被害人陳詰昌之甲車停車位附近,並接續於同時分49、52至55秒許,再步行轉往被害人黃首立之乙車停車位裏面,該時段現場監視器雖未拍攝到被告刮傷甲車及乙車畫面之積極證明;惟證人即被害人陳詰昌於警詢證稱:根據大樓管理員告知被告最近於大樓內亂停車,遭人刮傷車輛,可能因此產生報復心理等語(見偵卷第12頁陳詰昌警詢筆錄),另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案發時,我們社區有播放全天監視器畫面,我的甲車停放位置是死角,沒有錄影到被刮畫面,但我前一天下午停放甲車時,車子還沒有被刮,案發時我的車子是從右邊的副駕駛座外面車身的前面被刮到後面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陳詰昌偵訊筆錄);另證人即被害人黃首立於偵查中證稱:我的乙車於100年11月25日上午7 時許,停回上開地下停車位,還沒有被刮,同日下午5 點多出門時,發現車子被刮,當時社區保全人員播放該處停車位全天候的錄影帶,發現只有被告一個人走過去,案發時我車子被刮的情形,也和陳詰昌一樣,從車身右邊前面被刮到後面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黃首立偵訊筆錄)。
5、本件現場監視器轉檔光碟經勘驗後,縱未拍攝到何人刮傷甲車及乙車之畫面;惟本件被告辯稱其走進地下3 樓停車場之被害人黃首立停車位裏面,係為撿拾一支原子筆等詞,顯不足採,已如前述。另衡諸常情,如非有特定目的(例如基於竊取或毀損他人車輛等情),被告於案發時既未租用上開社區大樓車位,其於上開時間點,走出地下3 樓停車場之第二電梯口後,實無必要先往右邊步行走至被害人陳詰昌之甲車停車位附近,並隨即走向該電梯正前方停車位內之黃首立之乙車車旁之理。參以證人陳詰昌於警詢證稱被告案發前因於上開社區大樓內亂停車,曾遭人刮傷車輛,可能因此產生報復心理等情;是本件被告顯係心生不滿,而於上開時、地,駕駛外車進入停放上開地下停車場之不詳車位後,隨持不明利器,而隨機接續刮劃損壞甲車及乙車之車身烤漆,藉以洩恨甚明。
(二)綜上,上開被告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於近接密切之時、地,接續刮劃損壞上開甲、乙二車,係以一行為觸犯
2 相同之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審酌被告僅因報復動機,竟持不明利器,任意刮劃損壞被害人黃意雯所有交由其夫即被害人陳詰昌使用之甲車及被害人黃首立之乙車車身,致使該二車之車身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另本院審理中,被害人陳詰昌到庭表示甲車受損所支出之修車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被害人黃首立表示乙車受損所支出之修車費用約18,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又考量被告不行使緘默權,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飾詞卸責,且於本院宣判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再斟酌被告警詢時自承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4 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