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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紹琳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紹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紹琳係祥恩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恩機電公司)負責人,為位於新北市○○區○○路上「天下為公社區」消防機電維護工程之簽約廠商。被告陳紹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消防機電維護工程未完成而有瑕疵,竟仍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天下為公社區」謊稱工程已施作完成並提出請款單、收據,使「天下為公」社區總幹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陳紹琳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或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紹琳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或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徐月秋之證詞及下列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㈠附表編號1部份:

證人林志遠、蔡再發、張正雄於偵查中之證詞、天下為公社區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2 月2 日修繕申請單、驗收單、祥恩機電公司99年2 月3 日報價單、99年3 月1 日請款單。

㈡附表編號2部份:

證人林志遠、謝明穎、蔡再發、張正雄於偵查中之證詞、祥恩機電公司98年11月7 日報價單、天下為公社區99年1 月14日請款單、發票日期99年1 月28日、票號AZ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下同)89,370元之支票影本1 紙。

㈢附表編號3部份:

證人謝明穎、蔡再發、張正雄於偵查中之證詞、祥恩機電公司99年1 月5 日請款單、收據、天下為公社區99年1 月14日請款單。

四、訊據被告陳紹琳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就前揭被訴事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伊沒有使用故障品更換,卷附進料單可以證明水鎚吸收器是新品,進料的時間是(99年)

2 月4 日,2 月2 日是緊急止住漏水的部分但沒有修復,之後是由林志遠於2 月5 日執行更換水鎚吸收器,林志遠與祥恩機電公司之後有勞資糾紛,不能排除林志遠有因此挾怨報復之可能;㈡本件確實有添加消防泡沫原液,案發後天下為公社區管委會人員有請三正及一達電機事務所派員與伊一同前往消防設備室,當時檢測技師也認為原液是滿的,提出質疑的是泡沫濃度,但泡沫濃度是否不足必須做放射試驗,但事後也沒有實際做測試;㈢伊印象中好像有在天下為公社區施做3 顆逆止閥,其中1 顆謝明穎在施做時因尺寸不合,導致施做上有困難,才自行決定改用橫式逆止閥來施做,無聲與橫式逆止閥價差不到1 千元,伊公司沒有必要為了小額的價差去詐欺,伊是老闆沒有辦法每一筆工程都去看,只有請員工做好確認,且本件管委會提出質疑後,伊也請工人把那顆逆止閥補銲燒起來了等語。經查:

㈠本件係因告訴人即天下為公社區管委會之委員徐月秋指稱被

告陳紹琳身為該社區消防機電工程之簽約保養廠商,有附表所示維修不實及施用詐術之情,故檢具相關事證代表天下為公社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觀諸告訴人於99年4 月7 日之詢問筆錄及當庭提出之書面證據資料即明(見99年度他字第2542號偵查卷㈠第3 至48頁),惟綜觀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均主要係以祥恩機電公司之離職員工林志遠及謝明穎之證述為其論述之基礎,惟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證人林志遠、謝明穎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無堪採憑,而難遽採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1、關於附表編號1 工程部分,證人林志遠所提供予告訴人之書面陳述資料(下稱證人林志遠之書面陳述)上雖載稱:「天下為公社區277 號之水鎚吸收器於99年2 月2 日下午5 時許脫落故障,依被告陳紹琳指示暫時封住後,再於2 月4 日下午進行更換,伊係依被告指示拿公司庫存舊品進行更換,更換測試時才發現為故障品,回報予被告後,被告均無任何後續指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並於偵查中證稱:

伊在社區發現水鎚吸收器故障後,便建議先把它堵起來,再調水鎚吸收器,因公司通常不會有備品,但被告說公司有,要伊回去拿,但拿到東西後,伊發現與原本社區之口徑不同,但被告要伊想辦法裝上去,拿回社區後發現不能用,回報予被告,被告說先放著,且被告說那是在別的地方拆下來的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1102 號偵查卷第70至71頁),然證人林志遠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被告交付伊水鎚吸收器時,上面有螺絲,外觀上沒辦法判斷是否是舊品或故障品,現場安裝測試時才發現螺絲有斷裂、脫落的情況,是自己斷裂的;這應是轉述問題,當初總幹事詢問伊,伊僅向社區委員李麗珠等人轉述被告說該水鎚吸收器是別的地方拆下來的,伊沒有提到是故障品,也沒有提到是新品或舊品,只說是別的地方拆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至120 頁、第130 頁),足見證人林志遠於偵查中尚且多次信誓旦旦指稱系爭水鎚吸收器係依被告陳紹琳指示安裝之「舊品」及「故障品」,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進一步與其確認,並與其他證人當面對質時,其卻又改稱此應是轉述之誤會,伊並未提及系爭水鎚吸收器係舊品或故障品,僅於安裝時發現有螺絲斷裂致該吸收器喪失功能之情況發生云云,可見其證詞前後反覆,證詞之真實性已堪存疑。

2、關於附表編號2 工程部分,證人林志遠之書面陳述雖載稱:「被告指示伊添加泡沫原液,至現場施工時才發現原液是滿的,通知被告後,被告指示伊拍攝照片以便請款,此次並無添加原液」,與其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伊帶1 桶新的原液去,但伊打開發現是滿的,可能是桶子破掉,但被告叫伊拍照,伊大約添加20cc之原液進去,便拍些施工照片回去等詞對照以觀(見99年度偵字第31102 號偵查卷第71頁),可見證人就其有無添加泡沫原液乙節,前後所述顯有出入;又觀諸證人林志遠所述均係稱泡沫原液有不足之情形,並無一語提及「泡沫濃度不足需添加」,核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因消防泡沫原液濃度不足需添加,而指示林志遠不需添加」云云亦顯不相符合,且依證人林志遠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指示其需帶1 桶新的泡沫原液前往現場,倘被告並無要實際添加消防泡沫原液之真意,又何有必要指示林志遠攜帶

1 桶泡沫原液前往現場,是公訴人指稱被告明知泡沫原液濃度不足需添加,仍指示林志遠不需添加直接拍照請款云云,顯與前揭所援引之事證相矛盾,自難以證人林志遠之證詞證明被告有前揭施用詐術之情。至證人謝明穎雖亦提供書狀陳述天下為公社區之消防泡沫原液有濃度不足之情(見99年度他字第2542號偵查卷㈠第35頁),復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天下為公社區總幹事於99年3 月間找伊去聊天,總幹事請伊查看泡沫原液夠不夠,伊發現原液已很透明,與原本應該呈現的金黃色差很多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其再次確認並與其他證人當庭對質時,其又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初證人李麗珠懷疑消防泡沫原液有無被人動手腳,伊便把原液桶原液倒出一點,並說要拿去給人比對測試,因為沒辦法從顏色判斷濃度是否不足,所以才取出部分,請李麗珠等人自行去送檢驗,不清楚事後有無實際去檢驗,但伊當時是說這樣看不準,要送去檢驗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29 頁背面),可見證人謝明穎前後證述矛盾,且不相一致,另參酌本院就此情與證人蔡再發確認,其亦證稱:原液透明到什麼程度見仁見智,個人看法不同,如果未經鑑定是無法確認濃度是否足夠,伊不認同謝明穎前揭偵查中之說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益見證人謝明穎於偵查中指稱本件消防泡沫原液濃度不足之情顯屬無據,僅能認屬其主觀之猜測,無堪採憑。

3、關於附表編號3 工程部分,質諸證人謝明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交付3 個無聲逆止閥給伊前往天下為公社區施做,但其中1 個因尺寸不合,打電話回報給公司,公司說先拿普通的裝上去,因為開關拆下來,水就不能開,所以說先裝上去,讓它有正常之功能,之後公司會處理;無聲逆止閥與一般逆止閥之差價約是2 、3 千元,但伊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足見證人謝明穎於前往施做逆止閥工程時,確有依被告指示攜帶3 個無聲逆止閥前往現場,事後係因尺寸不合無法安裝,又因如不找替代安裝之物,水就不能開,在此情形下始採此權宜之計,而依被告之指示,以一般尺寸相符之逆止閥替代施做,是縱被告確有指示證人謝明穎將其中1 個無聲逆止閥更換為一般逆止閥施做之情,惟衡諸其緣由顯非係基於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故是否得依此客觀事實遽以推認被告自始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顯非無疑(詳後述),自尚難僅憑證人謝明穎上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參以證人林志遠為被告經營祥恩機電公司之離職員工,於99年2 、3 月間甫因與被告間發生勞資糾紛而離職,嗣後告訴人徐月秋於99年4 月間始依據證人林志遠之證詞提出本件告訴,此有臺北縣勞資關係關懷協會開會通知函及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益徵被告指稱證人林志遠與祥恩機電公司有勞資糾紛,不能排除林志遠有因此挾怨報復之可能等語,尚非全屬無稽,又告訴人前於96年間曾擔任天下為公社區主委,因與社區公共事務相關事件經證人楊一嵐於偵查中對其為不利之證述,致其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而與於本件案發時擔任社區主委之楊一嵐素有過節,亦有相關判決及起訴書附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31102 號偵查卷第19至23頁),是本院於審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嫌時,倘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林志遠及告訴人徐秋月於偵查中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有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之事實。

㈡再者,天下為公社區之水鎚吸收器係於99年2 月2 日發生故

障並經林志遠緊急修復後,嗣於2 天後由林志遠向被告取得水鎚吸收器再行前往更換,並經社區管委會委員楊一嵐、李麗珠於99年2 月5 日在報價單上簽名確認等情,業經證人林志遠、楊一嵐、李麗珠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第124 頁、第127 頁),並有卷附報價單

1 紙在卷可證(見99年度他字第2542號偵查卷㈠第9 頁),又天下為公社區水鎚吸收器發生故障之後,被告確有於99年

2 月4 日向吉勝電料行進貨「日泰牌水鎚吸收器1 組」,且被告於其餘附表編號2 、3 所示消防泡沫原液、無聲逆止閥等工程施做前,分別於98年11月21日、98年12月17日均有向材料行進貨「泡沫原液120 公升」、「無聲逆止閥6 吋、3吋法蘭型Z-TIDE」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3 紙附卷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2542號偵查卷㈡第15至16頁),並經證人即吉勝電料行之負責人林伯書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與被告自98年1 月迄今均有生意上之往來,卷附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確實為伊公司所出具,上面雖是載估價單,但那是伊公司的出貨單等詞無訛(99年度偵字第31102 號偵查卷第86至88頁),準此,足證被告辯稱:伊沒有使用故障品更換,卷附進料單可以證明水鎚吸收器是新品,進料的時間是(99年)2 月4 日,2 月2 日是緊急止住漏水的部分但沒有修復,之後是由林志遠執行更換水鎚吸收器;且伊有實際進貨消防泡沫原液及無聲逆止閥等節,當非被告無中生有而係確有其事,是被告既有確實進貨並交付予證人林志遠、謝明穎施做之事實,自無何行使附表所載之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之可言,公訴人未予詳查,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志遠、謝明穎於偵查中之片面之詞,即遽認被告有以故障品進行更換等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容有誤會。

㈢此外,於告訴人徐月秋提出本件告訴後,天下為公社區管理

委員會固有委託一達、三正電機技師事務所蔡再發、張政雄技師於99年4 月28日至現場鑑驗勘查,勘查之結果發現系爭水鎚吸收器接續部分有滲水現象、調整氣壓螺絲脫落,與原本水鎚吸收器不同,無法調整水鎚重力之緩衝氣壓等瑕疵,此有現場勘查會議紀錄、天下為公社區公共區域機電及消防鑑定表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見99年度他字第2542號偵查卷㈠第99至120 頁),惟就此質諸證人蔡再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系爭水鎚吸收器為何有上開缺失,從外觀上無法判斷該吸收器是新品或舊品,滲水係因裝配有瑕疵,沒有鎖緊,螺絲的脫落除可能是外力造成外,另材質問題也可能造成;系爭水鎚吸收器無法調整氣壓的原因係因螺絲脫落所致,但外力或是本體的瑕疵均有可能造成此結果,如果是本體就是產品瑕疵,如果是外力就不是,如安裝過程沒有安裝好,也可能造成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背面),是綜合前開事證以觀,系爭水鎚吸收器工程有施工上之瑕疵固堪認定,惟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故障品進行更換維修,且被告於指示員工林志遠前往維修前確有向材料行進貨之舉,此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又依證人蔡再發之證詞可知,造成系爭水鎚吸收器工程上開瑕疵之原因可能係施工不當之外力因素,或產品本體之瑕疵等原因不一而足,揆諸前開說明,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被告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被告有施工上瑕疵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反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存在;另參酌證人蔡再發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水鎚吸收器之作用在於當管路中的水向某方向流動,突然停止,水會往反方向沖回來,此時水鎚吸收器可以吸收掉該股力量,故如果水鎚吸收器無法發揮作用,勢必將發出極大之聲響,而令住戶無法忍受等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3頁),是衡諸常情,倘被告於施做系爭工程之初,便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其施做之過程中當極盡可能隱瞞所使用材料係偷工減料之事實,被告既已明知以故障之水鎚吸收施做會造成極大之聲響,將難令住戶或驗收者不察覺,豈可能仍選擇依此為詐術,而期待蒙混過關領取工程款,故被告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顯非無疑。其次,關於消防泡沫原液濃度是否不足部分,依前揭現場勘查結果顯示,亦認「被告所述添加120 公升之原液規範濃度如何,不得而知」等語,益證公訴人指稱「被告明知消防泡沫原液因濃度不足需添加」云云,實屬無據。至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無聲逆止閥工程部分,倘被告有意詐欺,衡諸常情,其本可將系爭工程所有之無聲逆止閥均更換為較便宜之一般逆止閥施做,並無僅更換其中1 個之理,又此替換之緣故係因尺寸不合之一時權宜之計,業如前述,縱此部分工程之施做與當初雙方約定之內容略有出入,亦應僅屬民事上之糾葛,同前述說明,當非可反推認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存在,況且被告於附表編號3 之工程施做完成後,既已請領得工程款,對於接獲天下為公社區關於系爭逆止閥等工程有上開瑕疵之反應時,自亦可一走了之,或窮盡推諉之能事置之不理,而無隨即於99年5 月19日派員更換之必要,此有告訴人99年6 月14日陳報狀暨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2542號偵查卷㈠第121 至129 頁),是綜上各情觀之,證人林志遠、謝明穎及告訴人徐月秋之指訴不僅缺乏依據,亦與常情不符,自難遽以採憑,又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是難認被告有何基於詐欺之犯意施用附表所示詐術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對於天下為公社區關於水鎚吸收器、無聲逆止閥工程等之施做存有瑕疵,然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始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並以附表所示欺罔之手段詐騙他人,自不能僅以事後發現前開工程存有瑕疵,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是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等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附表:

┌─┬────────┬──────┬───┬────┬──────┐│編│工程名稱(工程內│施用詐術 │施工人│請領數額│涉犯法條 ││號│容) │ │ │ │ │├─┼────────┼──────┼───┼────┼──────┤│1 │社區277號中繼揚 │以故障品進行│林志遠│已請款,│刑法第339條 ││ │水管線水鎚吸收器│更換 │ │然仍未付│第3項、第1項││ │脫落維修工程 │ │ │款 │詐欺未遂罪 │├─┼────────┼──────┼───┼────┼──────┤│2 │消防泡沫原液添加│消防泡沫原液│林志遠│6000元 │刑法第339條 ││ │工程 │因濃度不足需│ │ │第1項詐欺既 ││ │ │添加,但陳紹│ │ │遂罪 ││ │ │琳指示不需添│ │ │ ││ │ │加,直接拍照│ │ │ ││ │ │請領已完成添│ │ │ ││ │ │加工程即可 │ │ │ │├─┼────────┼──────┼───┼────┼──────┤│3 │社區277號頂樓消 │陳紹琳報價更│謝明穎│2萬2000 │刑法第339條 ││ │防逆止閥故障更換│換成消防無聲│ │元 │第1項詐欺既 ││ │工程 │逆止閥新品3 │ │ │遂罪 ││ │ │個,但實際上│ │ │ ││ │ │僅更換成消防│ │ │ ││ │ │無聲逆止閥2 │ │ │ ││ │ │個及橫式逆止│ │ │ ││ │ │閥1個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