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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5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74號、第1105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石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明華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先後執行㈠、㈡、㈢、㈤所示之各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下列㈥、㈦所示之各罪之有期徒刑,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查獲於87年8 月19日施用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7年度偵字第1748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查獲於88年6 月初至同年7 月13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8年度偵字第6977號、第730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㈢又因於88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同年11月23日經入所執行後,於89年5 月10日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而所,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下列㈣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撤銷裁定停止戒治,再於同年9 月27日入所執行,於90年4 月7 日戒治期滿;而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89年7 月24日確定,並接續於上開強制戒治後執行,於90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三犯)。

㈣另因於上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89年7 月7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99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90年1 月11日確定,並於91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犯) 。

㈤嗣又因於91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22日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25日入所執行後,於92年4 月2 日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接續執行本罪及他罪之有期徒刑);而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同院以以91年度易字第6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犯),於91年12月2 日確定,並於停止戒治後,與另案妨害公務等罪刑接續執行,於93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罪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

㈥詎其於出監後,隨因於93年6 月8 日後某日起至94年3 月4

日間犯常業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

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令強制工作三年,經撤回上訴後,於94年10月12日確定。

㈦復因於93年11月21、28日,分別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

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撤回上訴後,於94年9 月19日確定(七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

㈧上開㈥、㈦所示之罪,於94年9 月30日入監後,先自94年11

月16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至97年2 月21日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其上開罪刑,另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98年8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2 月2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㈨嗣因於100 年3 月6 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100 年7 月15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6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犯)。

㈩又因於100 年9 月4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未確定)。

再因於100 年12月1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101 年5 月10日確定(九犯)。

二、石明華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6日傍晚6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一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十犯)。嗣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許,經警至其上開住處因另案將其拘提到案後,其於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石明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石明華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尿瓶編號:03157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E13449 )等各一份在卷供參。經查:

㈠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

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卷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㈡再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會產生未

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惟施用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僅會產生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之該科學檢證結果,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檢附之英國藥協會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該書記載文獻資料可供查證;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

㈢依上開事證,被告有確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五天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十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曾經入監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惟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依現行法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成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另應基於戒治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斟酌本次施用情狀、先前遭判處之刑度、本次施用距其前最後施用犯行相隔之期間,斟酌其另案施用犯行之將來可能在監期間,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青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