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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91號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興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18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興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楊興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9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另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6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以補充,以及證據部分,應列被告於本院自白(本院101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卷附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施用毒品對社會的危害性,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