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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林秀景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林秀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20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偵卷第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趙正雄與被告趙林秀景係夫妻關係,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頁),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本件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持石頭及木棍敲擊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告訴人陳報修理車窗費用為卷附估價單所載新臺幣10,500元(本院卷第19頁、偵卷第5 頁),再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宣判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233號被 告 趙林秀景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111號居新北市○○區○○街198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林秀景與趙正雄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趙林秀景因不滿趙正雄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11號麵攤之鐵捲門損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5時許,持石頭及木棍敲擊趙正雄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街107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玻璃,致車窗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趙正雄。嗣經趙正雄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正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 1 │被告趙林秀景於警詢、│渠有毀損告訴人趙正雄車輛││ │偵查中之自白 │之車實 │├──┼──────────┼────────────┤│ 2 │告訴人趙正雄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指訴 │ │├──┼──────────┼────────────┤│ 3 │現場照片4張 │告訴人車窗破裂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