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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智簡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原 告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英文名:Loui.代 表 人 Peter Cho.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送達代收人 藍孟真律師????????? ??被 告 鄭善偉

邱寶勳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智簡字第6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八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實簡述:??被告鄭善偉明知「LOUIS VUITTON」、「LV」等商標圖樣及

註冊/審定號,業經原告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

ton Malletier)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原告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相似之商標。且明知其於民國100年5月底,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批發商,以每件新台幣(下同)75 元之價格所購入之上衣,係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100年6月初起,將前揭購入之商品,陳列在新北市○○區○○○○路重新橋觀光市集編號748攤位內,以1件600元、2件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並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販賣商品犯意聯絡之邱寶勳,於假日期間在上址攤位內,共同販售仿冒商品。嗣於100年7月10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商標之上衣12件等物在案,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352號提起公訴在案。

㈡、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情形:??原告已就「LOUIS VUITTON」、「LV」等相關圖文(以下稱

「LV」相關商標),於中華民國完成註冊,於商標專用期間享有商標專用權,此等商標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殆無疑義。本案警方所查扣之扣押物品中,其中12件上衣,其上均確實使用有「LV相關商標」,且經鑑定為仿冒品無誤,有原告鑑定人員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為憑。是以,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販售非法使用LV相關商標之仿冒商品,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說明: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關於商標受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有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所列之3種法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由擇定之。查被告等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於其等擺設之攤位內陳列、販售非法使用原告商標之上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絕對遠超過被告遭搜索時所查獲之扣案物品,故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請求本院以其零售單價之一千五百倍訂損害賠償金額。經查,本件被告銷售仿冒LV商標上衣之價格為每件600元,以此計算本件賠償金額,其賠償額應為90萬元(600*1,500=900,000)。復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按本案被告非法販售使用原告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價格遠低於標示原告商標之真品價格,並造成大量品質低劣之LV仿品在外流通,其魚目混珠,破壞原告真品之市場價值與定位,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不言可喻。依據國際品牌顧問公司Interbrand公布之報告,原告公司之商標價值高達美金231億7仟萬元左右(原證一),原告衡酌本件被告之侵害情節及對原告商標造成之影響等因素,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一佰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

㈣、判決書登報之請求: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㈤、道歉啟事之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按被告公然陳列、出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因仿冒品之品質粗劣,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內容之道歉啟事。

㈥、被告等應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鄭善偉、邱寶勳等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㈦、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玖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3.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5.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坦承上開販賣仿冒如所示商標商品之事實,惟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資力負擔等語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二人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1年度智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四、關於損害賠償額部分,經查:

㈠、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審酌本件被告係以在市集擺攤之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非以實體店面在人潮眾多處為陳列、販售,可認被告之資力應屬不豐,獲利亦非鉅額,且被告販售期間自係100年6月初起至同年7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為期約1個月之時間,侵害期間亦非甚長,另觀諸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既明示該款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以1500件為分界點而異其損害賠償總額之計算基準,故本院審酌當事人資力及該條款立法意旨等情,認上開以被告所販售之商品零售單價500 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為適當,並參酌被告侵害各原告商標之情節,是本件查獲被告販賣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商品僅有上衣12件,其侵害情節尚屬輕微,而依被告鄭善偉於上開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販賣仿冒原告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上衣之零售單價為600 元,以500 倍計算即為30萬元,然因此部分僅查獲12件,尚非甚多,故被告賠償30萬元與本件侵權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均顯不相當,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酌減至15萬。綜上,本件原告路易威登馬爾悌耶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1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㈡、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查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與不特定大眾,致劣質之仿冒原告商標商品得在市場上流通,市場上之一般大眾或有能力區辨真偽,然亦將造成其他不知情且無能力區別之社會大眾對原告商標商品品質惡劣之印象,進而減損原告商譽。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態樣及情節,認被告就原告商譽損失應賠償3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1 年3 月5 日、100 年3 月7 日送達於被告二人,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據,故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次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惟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僅12件,與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8 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1 日,已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至原告主張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以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本院認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第3 項、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00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8 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1 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關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其聲請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經駁回而失所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駿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