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0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文章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有關「明知其向『凱祥企業社』所販入之如附表所示之戰鬥陀螺玩具,係屬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仍於99年 3月間起至100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其自99年 3月12日起,以不詳之代價,陸續向『凱祥企業社』販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商品名稱玩具,皆屬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猶自99年7、8月間起」、第14行以下有關「以每個定價新臺幣(下同)40 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每個玩具定價新臺幣(下同)50 元至299元不等之價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透過註冊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2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商標雖具有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準私文書性質,惟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故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如未就該文書內容而為主張,自不得令其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如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客觀上則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賣,而未本於商品上仿冒商標主張該商品為經授權使用商標之真品,即無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暨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可參)。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販賣罪(包含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違反著作權法及仿冒商標之商品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固非當然屬須反覆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可供覆按。然查,被告自99年 3月12日起,迨至本件為警查獲時止,基於販賣以牟利之意圖,以同一未經營業登記之商店,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行為,顯係於密集期間內,以同一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於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且被告主觀上乃係出於一次決意,而先後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此毋寧屬行為本質所使然,仍應包括於一高度販賣行為之概念中,而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竟仍於本件犯同一罪質之罪,顯見其不知悔改,亦徵其素行之不良,又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之時間,並投入大量人力與資金於商品之行銷與研發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被告既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稔,卻仍貪圖小利,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擅自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且其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期間亦非短暫,所為對前揭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殊已產生相當之危害,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非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利益及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乃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2017號被 告 陳文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以96年簡上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日商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玩具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該公司或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亦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向「凱祥企業社」所販入之如附表所示之戰鬥陀螺玩具,係屬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仍於99年3月間起至100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日止,在其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17之9號「一品(家萱)玩具批發廣場」(無營業登記),以每個定價新臺幣(下同)4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飛大玩具批發」及不特定人以牟利。嗣因其曾出售仿冒「喜羊羊等飛碟」玩具予林文堂(林文堂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另案偵辦,陳文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為警循線於100年8月11日11時41分許,在上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1819號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文章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自白 │ │├──┼───────────┼───────────┤│ 2 │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證明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 │鑑視報告書1份 │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多││ │ │美公司商標之事實。 │├──┼───────────┼───────────┤│ 3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 │聲搜字第1819號搜索票、│品係於上開時、地為警搜││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索而查扣之事實。 ││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目錄表及查獲照片16張 │ │├──┼───────────┼───────────┤│ 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料檢索服務列印畫面1份 │其上之商標圖樣,業經上││ │ │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 │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 │ │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 │ │件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 │ │標權期間之事實。 │├──┼───────────┼───────────┤│ 5 │飛大玩具批發進貨退出單│被告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 │1紙、凱祥企業社估價單 │仿冒商標商品後,曾販賣││ │2紙 │予飛大玩具批發,證明被││ │ │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情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物請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植鈞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1 │仿冒戰鬥陀螺發射器 │70個 │├──┼─────────────┼─────┤│ 2 │仿冒戰鬥陀螺 │183個 │├──┼─────────────┼─────┤│ 3 │仿冒戰鬥陀螺發射盤 │23個 │├──┼─────────────┼─────┤│ 4 │仿冒戰鬥陀螺發射器 │82個 │├──┼─────────────┼─────┤│ 5 │仿冒戰鬥陀螺 │73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