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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智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全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全無罪。

理 由

一、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全於民國91年5 月1 日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蘇菲雅婚紗社」獨資事業,業務內容為攝影及婚紗禮服租賃,且於91年12月26日與告訴人蘇菲雅婚紗攝影有限公司簽立「服務標章授權使用契約書」(下稱本案授權契約),由告訴人授權被告所經營之蘇菲雅婚紗社可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使用告訴人取得商標權之註冊號00000000號「蘇菲亞」商標,且指定使用於新娘化妝、禮服出租及攝影業務等服務。惟被告明知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蘇菲亞」、「蘇菲雅」、「SOPHIA」等商標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權者,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其經告訴人授權使用之註冊號00000000號「蘇菲亞」商標,僅得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使用,詎其仍基於在同一、類似服務使用相同、近似註冊商標之犯意,於99年3 月、100 年4 月,在新北市○○區○○○路○○○區○○街○○號,成立「蘇菲雅婚紗社美學館」(下稱二館)、「蘇菲雅婚紗社三館」(下稱三館),復自99年3 月起,於天空部落、無名小站、痞客幫及奇摩部落等網站成立「蘇菲雅婚紗社」部落格,而於前開二館、三館等營業場所及上開網站部落格內使用相同或類似於告訴人所註冊之上開商標,經營婚紗租賃及攝影服務業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告訴人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查知等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類似服務使用相同、近似之註冊商標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檢察官對於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政全涉有前開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身供述、告訴代理人蕭翊亨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畫面、本案授權契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片、網路列印畫面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仍坦承:伊於91年5 月1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蘇菲雅婚紗社,業務內容為攝影及婚紗禮服租賃,且於91年12月26日與告訴人蘇菲雅婚紗攝影有限公司簽立本案授權契約。另伊知悉註冊號00000000號「蘇菲亞」商標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權者,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而伊於99年

3 月、100 年4 月,在新北市○○區○○○路○○○區○○街○○號成立二館、三館,復自99年3 月起,於天空部落、無名小站、痞客幫及奇摩部落等網站成立蘇菲雅婚紗社部落格等情不諱,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與辯護人一致辯稱:告訴人係於91年間自呂清露處取得註冊號00000000號「蘇菲亞」商標使用,而被告於同年即自告訴人處取得授權使用迄今,被告於二館、三館皆使用蘇菲雅婚紗社字樣,並非特取蘇菲雅三字而使用,相關網站網頁上亦註明為板橋蘇菲雅,並無任意使用告訴人商標企圖混淆消費者。另被告不知道「SOPHIA」業經告訴人註冊為商標使用,且被告使用該等字樣時,亦非基於使用商標的意思,告訴人雖稱已終止本案授權契約,實則被告有權主張本案授權契約未經告訴人合法終止,蓋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可言,故於商標授權登記尚未合法終止之前,被告使用相關商標同未違法等語。而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之侵害商標權罪,尚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是應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始能成罪,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自無從以該規定相繩,是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經查:

(一)註冊號00000000號「蘇菲亞」商標(下稱「蘇菲亞」商標)係施東清即蘇菲亞化妝禮服名店於82年4 月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使用,嗣先於90年9 月16日移轉登記予呂清露後,再由呂清露於91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期間呂清露曾將該商標授權予陳宇誠即蘇菲雅麗緻婚紗企業有限公司使用(授權期限自91年5 月31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授權使用區域:桃園縣市,中壢市除外);告訴人除被告外,尚將該商標權授權予陳秀麗即蘇菲亞精緻婚紗店使用(授權期限自91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授權使用區域:新竹市),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畫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243 號,下稱偵字卷,第15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下稱調偵字卷,第18頁)、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服務標章授權契約、服務標章轉讓契約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29 至

134 頁)等件附卷可稽。又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蘇菲雅」商標(下稱「蘇菲雅」商標)原應係由呂清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嗣呂清露將該商標申請權連同「蘇菲亞」商標一併轉讓予告訴人,而由告訴人分別於92年8 月16日、92年11月1 日獲准商標註冊使用,則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畫面(見偵字卷第85、88頁)、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見偵字卷第83、84、86、87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見調偵字卷第19、20頁)、服務標章轉讓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等件附卷可佐。再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號「SOPHIA」商標(下稱「SOPHIA」商標)則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分別於96年5 月1 日、96年11月16日、96年12月16日獲准商標註冊使用,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調偵字卷第9 至12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見調偵字卷第21至24頁)等件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91年12月26日簽立本案授權契約,其中第

1 條授權標的內,即約定授權之商標包括已註冊之「蘇菲亞」商標及申請審定中之「蘇菲雅」商標二者,且授權使用區域明定為「臺北縣」,另於第4 條甲方即告訴人義務中,亦載明告訴人同意於本契約授權期間內,不於臺北縣地區授權他人使用等旨,且前揭授權情事亦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在案,有本案授權契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6 月3 日(92)智商0924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偵卷第31、32、96頁)附卷可稽。衡酌被告經營商號提供婚紗攝影及禮服租賃等服務,消費者勢須多次親身至店內挑選修改禮服或化妝進棚拍照,行業性質具有相當地域性限制,且為從事廣告行銷及吸引招攬潛在客戶,被告亦無可能僅以單點固定店面設立看板之方式,被動等待民眾路過上門洽詢,又參諸前揭呂清露、告訴人授權「蘇菲亞」等商標予陳宇誠、陳秀麗時,均限定各自商標使用區域之情狀,可知告訴人自呂清露處受讓「蘇菲亞」商標及「蘇菲雅」商標申請權,及與被告等人簽訂各授權契約原意,顯係於告訴人自身所在臺北市以外之其他縣市,分別擇定商標授權對象,俾供各被授權人在各該縣市範圍內,皆可分別對外營業使用,被告亦因得在臺北縣地區完全獨佔使用前揭商標經營,始願於訂約時支付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授權使用費及按月支付廣告基金2 萬元甚明。是本案授權契約第3 條第3 項雖另記載「乙方即被告應依本契約規定使用服務標章,不得越區使用,且僅得於現址營業使用(現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等語,純依該條款文義解釋,當僅有限制被告變更遷移營業處所之意,能否逕謂被告僅得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定點使用告訴人所有之「蘇菲亞」、「蘇菲雅」商標,從而禁止被告在臺北縣境內之其他區域使用前揭商標進行營業活動與行銷,實非無疑。況被告所設立經營之蘇菲雅婚紗社現仍持續以新北市○○區○○○路○○○○○號作為設立登記及主要營業通訊地點,此有現場照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卷第35、97、107 、124 頁)在卷可參,並未遷移或變更營業項目,至被告在前址附近另增設二館、三館營業,而○○○區○○○路○○○○○號本館經營規模予以延展擴張,然除此舉應未違反本案授權契約前揭有關授權使用區域之限制外,被告復在二館、三館上均以明顯字體標示與本館相同之商號名稱即蘇菲雅婚紗社,且在相關網頁、廣告文宣及簽約單據中,亦皆將二館、三館與本館同時予以併列,此有現場照片、相關網頁、廣告文宣及簽約單據(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33、34、105 、106 、125 、126 、159、171 、172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此並無排除繼續○○○區○○○路○○○○○號地址對外行銷經營,或企圖使一般消費者將二館、三館與本館營業主體進行區隔,另與在臺北市之告訴人或其他縣市被授權人做攀附連結之意。再依卷附公證書及網路列印畫面顯示,被告固於天空部落、無名小站、痞客幫及奇摩部落等網站網頁內使用「蘇菲雅」等文字,且本案授權契約並未針對近年新興利用網際網路行銷型態作特別約定,惟雙方既未約明禁止被告設立網站對外宣傳,則依本案授權契約本旨,電腦網站網頁當比照傳統報刊登載或發派實體廣告等行銷模式,倘被告已在網頁內註明營業地址、服務區域,或得與告訴人及其他縣市被授權人等明白區辨,應難認被告有何逾越相關商標授權範圍之情。查被告前揭各網頁連結中,起首即標明為「板橋蘇菲雅」或「板橋婚紗」,各網頁內容亦均單純介紹蘇菲雅婚紗社本館、二館及三館等相關資訊,並未敘及任何與告訴人有關之內容,或存有何逾越授權區域使用之情事,自無從逕認被告就此亦有何違反本案授權契約條款約定。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指訴意旨,猶爭執被告設立二館、三館營業及以網站網頁對外宣傳等舉,已屬違反本案授權契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云云,惟此既係針對整體契約內容效力解釋適用問題,而告訴人先前復未針對此點提起民事訴訟獲得確定判決,自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訴意旨,即得認為真實或可憑以拘束被告,故縱使被告前揭所為客觀上確有違反本案授權契約之情,其主觀上亦應屬誤解本案授權契約條件而僅有過失,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意。

(三)按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廢止商標授權登記:…三、商標權人以被授權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通知被授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而被授權人無異議者,修正前商標法第3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倘被授權人對商標權人終止授權契約有異議者,自無從逕予廢止商標授權登記,而應待法院相關確定判決證明併拘束雙方授權關係已不存在無疑。查告訴人雖於100 年7 月1 日依本案授權契約第

4 條第1 項規定,委請告訴代理人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並表示終止「蘇菲亞」商標授權之旨,有該存證信函(見偵字卷第26至30頁)在卷可參,惟被告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旋委託辯護人於100 年7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並表明: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違約之情事可言等旨,此有臺北松江路郵局805 號存證信函(見偵字卷第98至10

0 頁)附卷可稽;另被告於100 年7 月6 日以後,仍依本案授權契約條款按月委由辯護人寄送廣告基金2 萬元予告訴人,亦有相關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見本院卷第43至11

4 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單方終止本案授權契約實表明異議,同時亦爭執不生終止效力,是被告既已遂行相關回應動作,並持續依約支付款項予告訴人,期間告訴人復未再予回覆、聲請民事假處分或進而取得確定判決,俾提出合法終止相關商標授權關係之佐證,則在「蘇菲亞」商標仍持續維持授權登記之狀態下,自同難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存證信函後,即有何萌生違反商標法犯意之情。

(四)再「SOPHIA」商標係於96年間始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距被告簽訂本案授權契約時點已有數年餘,而被告簽訂本案授權契約目的既係為取得「蘇菲亞」、「蘇菲雅」等商標授權經營使用,且「SOPHIA」即係「蘇菲亞」或「蘇菲雅」之英文譯名,則被告於表徵「蘇菲亞」、「蘇菲雅」商標、蘇菲雅婚紗社商號名稱或相關網站網址等營業活動時,縱同時將「SOPHIA」文字併列,亦無違背常情之處,原即難認告訴人於96年間取得「SOPHIA」商標權後,被告中途無端起意單獨侵害「SOPHIA」商標之情事。而告訴人於100 年7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及嗣後提起本案告訴時,復均未曾提及業已註冊登記「SOPHIA」商標乙事,直至101 年5 月1 日方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表示被告尚侵害「SOPHIA」商標部分,且檢察官後續亦未就此進行任何偵查作為即提起公訴,是遍查卷內相關資料,同未見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即明知「SOPHIA」已註冊登記為商標之情,自難單憑被告經營婚紗業等情,即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SOPHIA」亦屬告訴人取得之商標,並就此另存有侵害「SOPHIA」等商標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李政全所辯尚非無稽,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告訴人蘇菲雅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註冊登記商標權之犯意,從而構成違反商標法罪責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