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曲文俊選任辯護人 沈曉玫律師
鍾永盛律師黃炳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曲文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保證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曲文俊前係皇冠陶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業務經理,與皇冠公司董事朱連芳共同登記為如附件一編號1 、2所示「皇冠全瓷CROWN 及圖(商標圖樣中之「全瓷」不在專用之列)」之商標權人,皇冠公司另擁有如附件一編號3 、
4 所示「舒芙瓷」之商標權。嗣曲文俊與朱連芳因經營理念不合,曲文俊於民國99年2 月12日簽訂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同意自是日(99年2 月12日)起將皇冠公司50%股份及「皇冠全瓷」之商標,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轉讓予朱連芳,並於同年月22日自皇冠公司離職。另消費者朱語晴於同年
3 月16日至康禾牙醫診所製作齒模,經該診所不知情之醫師葉忠武委由曲文俊製作瓷牙貼片,曲文俊明知其已轉讓上開商標且從皇冠公司離職,未得朱連芳、皇冠公司之授權,不得再使用皇冠公司保證卡及前揭「皇冠全瓷CROWN 及圖」「舒芙瓷」之商標及圖樣,竟基於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先前留存皇冠公司所印製正、背面有如附件二所示「皇冠」、「CROWN 」、「舒芙瓷」等文字及圖樣之空白保證卡「患者姓名」、「牙醫診所」、「Valid From」、「Good Thru 」等欄位,自行填載「朱語晴」、「康禾牙醫診所」、「99 /03/22 」、「104/03/22 」等文字,而使用近似於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用以表徵消費者朱語晴前往康禾牙醫診所安裝瓷牙貼片係出自於皇冠公司之商品,且經皇冠公司核發上開5 年保證卡,足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併同其所製作完成之瓷牙貼片交予康禾牙醫診所轉交予朱語晴,足生損害於朱連芳、朱語晴,及皇冠公司對於商品保固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朱語晴致電皇冠公司主張保固責任,經皇冠公司查明朱語晴所持保證卡並非該公司所核發,始知上情。
二、案經皇冠公司、朱連芳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曲文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皇冠公司、朱連芳同意,自行在先前留存之皇冠公司空白保證卡上填載前揭文字,並交由康禾診所轉交予朱語晴而行使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
2 月12日僅草擬股權移轉同意書,迨同年5 月間始接獲告訴人朱連芳傳真之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方完成簽署,另於同年6 月1 日簽定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是其於製作、交付上開保證卡時,仍為皇冠公司股東及「皇冠全瓷CROWN 及圖」之商權人,其有權使用「皇冠全瓷CROWN 及圖」之商標及皇冠公司之保證卡;又瓷牙貼片之保固,係由安裝之牙醫師負保固責任,上開保證卡僅告知消費者所安裝之瓷牙貼片有
5 年保固期間,被告出具上開保證卡,主觀上並無行銷目的,應不構成商標之使用;上開保證卡上之皇冠圖騰與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既不相同,亦非近似,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
(一)本件朱語晴所取得皇冠舒芙瓷5 年保證卡,係被告自皇冠公司離職後,自行承製朱語晴瓷牙貼片,以其留存之皇冠公司空白保證卡加以填載前述內容製作完成後,交由康禾診所轉交予朱語晴一節,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與告訴人朱連芳共同成立皇冠公司,由朱連芳擔任負責人,伊則受僱擔任業務經理,任職期間負責向各診所收取齒模製作貼片,貼片製作完成後,正常程序會連同保證卡交給病患;因朱語晴一直向康禾診所索取保證卡,伊才拿先前診所不要,伊自行留存下來的皇冠公司保證卡,自己打字、製作完成交給康禾診所等語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5882號偵查卷第126 頁、第127 頁、第130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於99年3 月23日安裝於朱語晴的瓷牙貼片,係伊所設立之新錡公司所製作,嗣診所安裝完上開瓷牙貼片後,朱語晴向診所索取保證卡,經診所通知,伊始利用先前留存的空白皇冠公司保證卡,以電腦打字填載客戶名稱「朱語晴」、「康禾牙醫診所」、保證期間「99/03/22」至「104/03 /22」等文字列印在白紙上,再剪貼至空白之保證卡上,其餘保證卡正、背面文字、圖樣均係制式的,之後伊就將製作完成的保證卡交由康禾診所轉交給朱語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康禾牙醫診所牙醫師葉忠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保固卡係被告連同假牙送回診所交給診所助理,再由助理轉交給病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商品保證卡(書),依習慣係用以表示保證商品之真正與品質之文書。觀諸如附件二所示保證卡載明:該卡為皇冠舒芙瓷公司所有,業經防偽辨識,不得任意私製,該卡保證期限為5 年,並載有皇冠公司免費服務專線。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稱:在保固期間,伊只有保固貼片的製作、瓷牙貼片有破損時,伊會負責保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第127 頁),及證人葉忠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因為被告說他的新公司保證卡還沒有做好,所以先給我舒芙瓷的保證卡,旨在確保該貼片及瓷冠仍有
5 年保固的效果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4460 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就你了解被告把朱語晴的瓷牙貼片及保固卡一起送來,保固卡的意思是否保固她的瓷牙貼片是皇冠舒芙瓷保固的?)就是保固卡上的意思就是該瓷牙就是皇冠陶齒科技有限公司製作的。」、「(問:你認為保固卡上面記載『皇冠舒芙瓷』的文字是什麼意思?)我認為皇冠舒芙瓷的意思就是由皇冠陶齒科技有限公司製作的瓷牙。」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由上足見被告所出具上開保證卡之文義內容,乃在表徵安裝在朱語晴上顎之瓷牙貼片為皇冠公司所製作,並提供5 年期間之保固之私文書。至被告所辯:瓷牙貼片之保固,係由安裝之牙醫師負保固責任云云,顯與上開保證卡之文義,及一般人依習慣就保證卡意旨之理解,大相逕庭,被告事後就保固責任誰屬為辯,自不足以影響上開保證卡客觀意涵之認定。
(三)再按「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修正前商標法第2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①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②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③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④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除應依上開要件審認外,並應斟酌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以及是否足資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等情綜合認定之。觀諸如附件二所示保證卡,除正面左上方之明顯處使用「6條四角略彎長柱(3 條向右偏斜,3 條向左偏斜;中間2條最長,分別向兩側遞減長度)」之皇冠造型圖樣,並於皇冠圖樣右側以上下兩行分列方式,上行記載「皇冠舒芙瓷」及下行「CROWN LUMINEERS 」之字樣,且將該皇冠造型圖樣作為浮水印標誌,均等分布於保證卡之正面為背景,另於上開保證卡背面患者姓名欄右側亦標示相同之皇冠造型圖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問:皇冠公司有印製皇冠舒芙瓷保證卡是作何用途?)是代表公司產品的商標。」、「(該保證卡上的圖樣)應該是皇冠公司委託的設計公司印製上去的」、「(問:上開保證卡上的圖樣,既然是皇冠公司委託設計公司印製上去,就你的認知該圖樣意義為何?)就是一個商標」、本件伊所交付給康禾診所轉交予失語晴的保證卡,就是以上開皇冠公司所印製的空白保證卡,由伊自行填載客戶及保固資料、內容,製作完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證被告所交付如附件二所示之保證卡確有積極標示該皇冠造型圖樣及上述中、英文字,且欲以此使消費者認定所製作之瓷牙貼片為「皇冠舒芙瓷」之商品並給予5 年保固期,而有將該等標示作為商標之意思,具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無疑。從而被告交付上開保證卡之行為,確已構成商標之使用,辯護意旨徒以:被告出具上開保證卡,主觀上並無行銷目的,應不構成商標之使用云云,純屬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四)又按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雖有差別,而異時易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商標之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總括其全部,以隔離觀察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不能僅以豆相比對之觀察為標準(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48號、29年判字第22號、30年判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件二所示皇冠圖樣、皇冠、舒芙瓷等文字,均係以如附件一所示文字及圖之商標為基礎,除皇冠圖形下加繪2 細條紋基座,6 條四角略彎長柱有顏色深淺區別外,依通體觀察原則,整體造型、構思,均極相似,並均佐以「CROWN 」、「皇冠」字樣,另保證卡上「舒芙瓷」之字樣,亦採與如附件一所示「舒芙瓷」相同之字型,僅顏色略有變化,亦即於異時易地隔離觀察、分別檢視,縱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仍不免產生混淆誤認,堪認均屬極為近似。且二者均使用於牙套、齒模、假牙商品及服務,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辯護意旨以:上開保證卡上之皇冠圖騰與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既不相同,亦非近似,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亦非可採。
(五)本件被告所交付之保證卡,乃係以皇冠公司為製作名義人而為保證卡內容之意思表示,若非皇冠公司確有承製本件瓷牙貼片,並表示承擔該貼片保固責任之意,縱屬皇冠公司股東,亦非當然有權使用皇冠公司保證卡,對外為上揭意思表示。經查,皇冠公司係於97年1 月21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以告訴人朱連芳為董事,對外代表該公司,有該公司案卷2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任職該公司期間,擔任業務經理一職,業如前述,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固亦屬公司負責人。然被告於離職後始承製本件瓷牙貼片,並使用皇冠公司空白保證卡為如附件二所示之記載(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被告斯時尚未退股,仍屬該公司股東,亦不具代表公司地位,當無權使用該公司之保證卡為意思表示。本件朱語晴所安裝之瓷牙貼片並非皇冠公司製作,皇冠公司亦無任何承擔上開瓷牙貼片之保固責任之意,被告於99年2 月12日自皇冠公司離職後,竟擅自在該公司空白保證卡上為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填載,並交付他人而為主張,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換言之,被告係於何時簽訂股權移轉同意書,均無關乎其於斯時並無行使皇冠公司保證卡,對外代表皇冠公司為意思表示權利之事實。則被告一再辯稱:其於99年5 月確認簽訂股權移轉同意書前,均有權使用該公司保證卡一節,要難採憑。
(六)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修正前商標法第35條定有明文。是商標權之移轉,乃採登記對抗主義,而非登記生效主義,核先敘明。如附件一編號1 、2 所示「皇冠全瓷CROWN 及圖」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與告訴人朱連芳共同申請,於97年10月16日註冊,使用於牙套訂製及齒模處理、依規格製造假牙齒模、依規格加工假牙齒模、齒模處理、齒模定製等服務,及齒模托架、齒模托盤、齒模基座釘孔之軟式模具、牙齒模型、牙科齒模、食齒模型底座、活動齒模、假牙等商品,商標專用期限至107 年10月15日,於99年9 月16日公告移轉商標權予告訴人朱連芳;如附件一編號3 、4 所示「舒芙瓷」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則係皇冠公司分別於98年9 月16日、98年10月16日完成註冊,分別使用於齒模、齒模托架、齒模托盤、齒模基座釘孔之軟式模具、牙齒模型、牙科齒模、牙齒模型底座、活動齒模、假牙商品,及牙套訂製及齒模處理、依規格製造假牙齒模、依規格加工假牙齒模、齒模定製等服務,商標專用期限分別至108 年9 月15日、108 年10月15日;現均在商標專用權期限內。從而,有關「舒芙瓷」商標之商標權人自始即為告訴人皇冠公司,被告不得主張其為該商標之權利人,至為灼然。另「皇冠全瓷CROWN 及圖」商標,固為被告與告訴人朱連芳共同申請註冊,然據被告於99年2 月12日所簽訂之公司股權移轉同意書之記載:「一、乙方(即被告)同意即日起將皇冠陶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及皇冠全瓷、舒芙瓷(舒芙瓷之商標權自始非屬被告,故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贅載)之商標、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轉讓給甲方(即朱連芳)」等語,並經雙方簽名按捺指印(見99年度他字第5882號偵查卷第12頁),則「皇冠全瓷CROWN 及圖」商標之商標權,應於99年2 月12日即已生移轉於告訴人朱連芳之效力,至於該等商標權移轉之登記,僅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自不待言。至雙方另於同年6 月1 日再簽訂商標商用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頁),約明告訴人朱連芳及被告2 人同意將如附件一編號2 所示商標/ 服務標章移轉予受讓人,該契約自同年6 月1 日起生效一節,仍不生變更先前於99年2 月12日商標權移轉之效力,併此敘明。從而,被告於99年3 月間製作並交付上開保證卡時,並非如附件一編號1 、2 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亦屬至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非上開保證卡之製作權利人,又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在皇冠公司印製有如附件二所示文字、圖示之保證卡上,虛偽填載不實之保證文義內容,並交予康禾牙醫診所轉交朱語晴而行使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原商標法第81條移列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並於該條序中增列「為行銷目的」等文字,以限縮該條刑事處罰之對象,不包括單純購買之消費行為,並就第1 款至第3 款酌作文字修正(參照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之修正理由),是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處罰條文之可罰性範圍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使用近似商標罪(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1 款,固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惟仍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擅自於印有近似於如附件一所示商標之皇冠公司空白保證卡,填載不實之保固文義,交付他人而行使,損及皇冠公司、商標權人之權益,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保證卡1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1
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伯 厚
法 官 張 兆 光法 官 劉 安 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