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素梅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26日100年度簡上字第75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黃素梅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證人賴俊宏筆錄為證,當時筆錄有誤差,只有光碟錄影帶可為證,可是被告一再聲請調閱光碟,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錄影內容核對更正,卻一再被拒,因此無法證實聲請人為無罪之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因此只要再審調出光碟就可以證實被告是無罪的。又依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 條是
3 年以上而刑法第305 條卻是2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一件事刑法第302 條之重罪已經包含了較輕之刑法第305 條之罪名,則刑法第302 條不起訴就不該再起訴刑法第305 條之罪。
原判決對於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就聲請人所稱聲請調閱證人賴俊宏之偵訊光碟遭拒,而該光碟得以證明其無罪云云部分,查: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58 號之全部卷證資料,聲請人固分於101 年1月5 日、同年4 月10日具狀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錄影內容及調閱本案全部光碟,然經上開案件承審法院分以尚未進入審理階段,故無審判期日錄音錄影內容可供調閱及聲請人未能指出審理筆錄有何錯誤遺漏之情形為由,故不予准許,惟上開聲請調閱光碟遭拒一事,經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至6 款、第421 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事由,自難單憑該事由而准予再審。再證人賴俊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製作之錄影光碟,業經上開案件承審法院勘驗綦詳,並作成勘驗筆錄1 份附卷為據,且該證人嗣後亦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並證稱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證述均為屬實等語,是尚無任何證據足認上開證人賴俊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言係屬虛偽,是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亦認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無據。
(二)再就聲請人所稱其所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偵字第100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就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不得提起公訴云云部分,查聲請人所為此項答辯,業經上開確定判決於理由三、(三)敘明不採信之理由,尚非未予審酌,況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指之事實,核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已然無涉,且於法理上亦無聲請人所稱重罪包含輕罪而不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1 至6 款及同法第421 條之規定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李俊彥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